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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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興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全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21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西大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竹」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並於113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 ,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與光明九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 於其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27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20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應 予更正)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44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全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 1頁至第52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4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號、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6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 扣押物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 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64440ng/mL,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 之內容,堪認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 驗餘淨重0.074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 440號,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於本案犯行 前施用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而該扣案物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 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 13063號),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77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 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8號、委驗單位 毒品編號:竹北11306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3063號)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1

CPEM-113-竹北交簡-180-202411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福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福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街與仁義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亦須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王昱淇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鍾福娟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昱淇人車 倒地,往前翻滾至鍾福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遭上開自小客車滑行撞擊,王昱淇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 出血性休克之重大創傷,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鍾福 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1-202411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韋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後壹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捌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新庄子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瑞真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遭陳韋翰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范瑞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肺 挫傷、左手第二指開放性脫位等傷勢。陳韋翰知悉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范瑞真經當場送醫急救後仍於11 3年4月15日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3-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5

SCDM-113-附民-908-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 路路1段200巷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黃文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周金英,與被告蔡建鋒同行車、同車道,行 駛在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蔡建鋒駕駛上開大貨車追撞, 致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傑因而受有左足跟 骨線性骨折、左手、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周金英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 胸及左足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建鋒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15-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筠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對黃筠皓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筠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共計11次告誡 ,而僅完成36小時,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 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 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7月4日確定,履行附 帶條件期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有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原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 ,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間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 務,惟其均未履行,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2年4月11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3日發 函告誡;復因其於112年8月1日履行勞務後,即未至義務勞 務機構報到,履行狀況不佳,再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 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6日、113年6月26日特予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 義務勞務,其均仍置之不理,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而顯不能 收受上開告誡函文之情,然其履行期間內僅完成36小時之義 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份、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共計11次之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其卻仍僅提供36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 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 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 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SCDM-113-撤緩-109-20241115-1

竹東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千育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附民-4-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武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 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8253 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 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1414、分析編號:DAB7947)在 卷可考(1034號他卷第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1公 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SCDM-113-單禁沒-176-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黃文傑 周金英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建鋒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因其業已 死亡,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64-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馮沈美花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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