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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應將聲請書二、第6行所載之「安非他命2包 」乙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9至10行所載之「 安非他命1包」乙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東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258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 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 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重量雖分別記載「總毛重0.24公 克」及「總毛重2.74公克」,與前開送驗之鑑定書中「毛重 0.2310公克」、「毛重0.8440公克、毛重0.4840公克、毛重 0.3280公克、毛重1.0530公克」(總毛重2.709公克),各 有0.009公克及0.031公克之差額。然稽諸該案中所查扣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查獲過程,與該案送鑑及本件聲請沒收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屬同一,雖鑑定報告所呈現之 重量不同,然就上開部分應係不同鑑識單位所使用秤重儀器 不同所產生之合理誤差,故均認尚不影響聲請之旨,併此敘 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 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 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固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吳東昇、另案被告 楊淑儀共同持有,業經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另案被告 楊淑儀於警詢坦認在卷,其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簽名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是另案被告楊淑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  ㈢而另案被告楊淑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檢察 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 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院自不宜在檢察官就此部分 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 之聲請,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職此,縱被告吳東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仍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 關犯行之證據,而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⑴白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⑵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⑶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⑷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①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⑵至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19至220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 ⑴毛重0.2310公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0194公克 ⑵毛重0.8440公克、淨重0.6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668公克 ⑶毛重0.4840公克、淨重0.3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38公克 ⑷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18公克 ⑸毛重1.0530公克、淨重0.8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758公克 2 ⑴淡黃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⑵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外包裝袋4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1至202頁、第221至2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197頁、第241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卷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毛重0.5750公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609公克 ⑵總毛重9.41公克、總淨重7.89公克;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總淨重餘7.86公克 3 ⑴碎塊狀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⑵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⑶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⑴至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卷第1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卷第159頁、第171頁、第211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55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①⑴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純質淨重2.68公克 ②⑵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③⑴至⑵部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2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4.39公克 ④⑶總毛重1.04公克、總淨重0.741公克、驗餘總毛重1.036公克,抽驗1包,毛重0.60公克、淨重0.42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24公克

2024-10-24

ILDM-113-單禁沒-14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綵緣 相 對 人 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蔡美英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乙○○、甲○○為蔡美英之繼承 人,前因就系爭應有部分、蔡美英其他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且蔡美英對於相對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同)1404 萬412元,乙○○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裁判分割蔡美英 之遺產(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予朱美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蔡美英之遺產予以分割,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受理在案。 詎相對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 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 既應返還不當得利,且金額甚高,相對人復無資力或其他財 產足夠償還,僅得待本案判決確定,透過強制執行取償,倘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恐將導致伊請求之標的物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提供足夠 釋明,爰請求准伊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 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 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雖據其提出本案一 審判決為憑,且本案現繫屬本院,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 本案請求其中關於相對人給付1404萬412元予蔡美英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核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所欲保全者, 係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情形有間,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欲保 全對於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而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 出售第三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詞,固據提出存證 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本案請求遺產分割 部分,係為使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本案 一審判決亦將系爭應有部分,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倘系爭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尚有可得之對價, 即屬蔡美英遺產之變形,仍得為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並無 礙本案分割遺產判決日後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本案請求 ,亦欠缺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關於返還金錢部分,既為金錢請 求,應不能認為其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而關於分割遺產 部分,則無保全必要,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聲請人另以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本院 裁定甲○○、乙○○為共同聲請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全-1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陳妤穠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相對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智(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 相對人之父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菊之繼承人,前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11日和解成立,同意就陳秋菊所遺留房 屋、土地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或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後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和解)。伊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陳鴻智生前所 立自書遺囑,確有剝奪相對人之父及其子女這一房所有人繼 承權之意,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其特留 分,應非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特留分受 侵害,亦僅須將其特留分部分予以提存,並無停止全部執行 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足備供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伊已行使 扣減權,除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456號)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雖有起訴狀為 據,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系爭和解內容係關於陳秋菊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抗 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陳秋菊所遺土 地及房屋,有和解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司執字 影卷附可參)。則相對人稱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就陳 鴻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等詞,顯非主張對 於執行標的物(陳秋菊遺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陳秋菊遺產之 執行程序,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陳鴻智繼承自陳秋菊遺產部分之分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以陳鴻智之自書遺囑為據,請求將陳鴻智原可獲 分配部分,由己取得,惟相對人既主張此侵害其對於陳鴻智 遺產之特留分,並已行使扣減權,可見陳鴻智之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本不得調查認定,應待 訴訟解決,非得逕依相對人聲請分配之,且此部分已超出系 爭和解範圍,執行程序於超出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由利害 關係人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是 抗告人以其就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 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於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 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抗-280-202410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蘇志明 蘇衍蒖 再審被告 張榮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 3年8月28日公告時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再審原告於 同年9月16日、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再易 字卷第7、4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均為通行權事件,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與上述事件為相異之處理,顯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 ,復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違背 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就此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 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判決,乃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 號土地)並非袋地,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亦非對於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適用民法第 78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又伊於前訴訟程序 乃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通行方案將使坐落同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OOO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誤解為該通 行方案將使OOO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 )被一分為二,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公法 上義務與相鄰關係之性質不同,伊因再審被告通行986號土 地而增加公法上負擔,不可能任意轉嫁,原確定判決認伊得 事後請求償金,二者互為補償或抵銷,顯然適用民法第788 條錯誤。  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 政府105年9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可知,OOO 號土地並不符合農牧用地申請設置私設通路許可之附帶條件 ,若鋪設柏油路有違反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 ,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453號函所 載內容,可知OOO號土地除非符合附帶條件並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依法不得供作私設道路,且司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 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文提及關於耕耘機械所 需寬度屬通行所需寬度,隨農作物種類而有所不同,原確定 判決未能審酌及之,並詳予調查,即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497條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規定,訴訟費用本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無須於判決就此敘明理由,而法 院本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乃就一 審所為聲明予以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須得再審原告同意。至再審原告稱其若將土地提供 伊通行,日後移轉所有權將須繳納高額相關稅捐,皆是未發 生之損害,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引據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 理由提及再審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償金,亦無 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有鋪設「柏油」道路之記載,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 認定OOOO號土地為袋地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 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 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 言。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 五、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雖敗訴當事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 得任意指摘。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職 權行使,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僅主張通行OOO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 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等詞。足見,再審被告係一部上 訴,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情事,再審書狀關此部分之指 摘,亦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依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履勘筆錄、一審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OOOO號土地周 圍均係土地,未能直接臨接北邊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 復興路,且其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再審原告所主 張沿OOO、OOO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難認可作為正常道路通 行、或供大型農業機具甚或一般農用車輛通行,不符合現代 農耕所需,OOOO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且OO OO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曾種植甘蔗、地瓜,107年間土地上 有綠色植栽,確有農用通行需求,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O OOO號土地欲通往鄰地產業道路或一般道路之最短距離,長 、寬分別為3公尺、15公尺,面積僅有45.26平方公尺,係能 安全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農用車輛之最小範圍等詞,廢 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B部 分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OOOO號土地所 有人通行部分之裁判,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核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爭執OOOO號土地 並非袋地,通行B部分土地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小方式云云,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 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抗辯OOO號土 地將因再審被告通行而一分為二之真意云云,僅係就B部分 土地是否為OOOO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乙情之判斷理由 當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提及再審原告得另 請求償金,乃無關再審被告得否請求通行B部分土地之附論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民法第788條顯有 錯誤且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或未及斟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12 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司 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 文,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 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而消極未適用之法規 ,再審意旨據以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 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 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 審之訴既因再審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 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再易-35-20241022-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伊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尚非屬清算財團,伊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且其他債權人乃可參與分配等為由,認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惟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 要,原裁定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為由駁回聲請,顯係誤解而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有 所錯誤,而是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可就強制執行聲請為保全 處分,乃攸關債權人可否公平受償,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制可否健全發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 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係審酌清算財團之構成內容,認於再抗告人經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因此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核其適用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並非以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為由即駁回抗告,況其縱就有無保全處分之必 要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22

KSHV-113-消債抗-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曾崇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2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810元,另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部分則應繳裁判費4,500元,合 計8,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 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16

KSHV-109-上-140-20241016-3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禾鎰 被 告 沈道存 錢純燕 姜忠偉 王慶福 方羽姍 谷芸熙 連振麟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 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2,016,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 13年7月30日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共同犯銀行法 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前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1,497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21 1頁),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11

KSHV-113-金訴-1-20241011-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春妹 被上訴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6萬1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 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09

KSHV-113-原上-2-2024100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通知訴外人楊萬才之兒女 ,國產署未通知即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有 判例認此種買賣無效。又再審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仍要買,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登載不清楚、台北市 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同有重大瑕疵,故應命國產 署、再審相對人與伊談,不是伊去找相對人談。再者,依測 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屋、車庫等,房子未點交 ,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爰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 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 ,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 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08

KSHV-113-再易-3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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