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盛發
視同抗告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相 對 人 張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
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揭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裁定記載之內容(左) 更正後之記載內容(右) 主文第二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9萬4,852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1,049元 裁定第2頁第21至22行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449萬4,852元(計算式:22,505,246×1/5=4,494,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450萬1,049元(計算式:22,505,246×1/5=4,50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定第2頁第23至24行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應核定為449萬4,852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6萬8,325元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應核定為450萬1,049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6萬8,473元
TCHV-113-家抗-31-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