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熾光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被 上訴 人 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易-28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宏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 ○○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000 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 性行為200次以上。被上訴人與甲○○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 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甲○○有交往、幽會、租屋同居、發 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伊僅在租屋處與甲○○聊天吃飯,雖有 擁抱甲○○之行為,然此舉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 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與甲○○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其 已拋棄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倘認 伊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甲○○調 解離婚時已拋棄對甲○○離婚原因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甲○○應分擔額,原審判命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甲○○於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但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 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 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200次以上等情,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甲○○曾於110年12月9日手拉被上訴人前臂,緊貼被上訴人 在街上並肩而行,復於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 抱被上訴人腰部;被上訴人與甲○○另於110年12月15日共同 自被上訴人租屋處步出後,在騎樓處停留,甲○○摟住被上訴 人脖子,身體相貼擁抱,被上訴人並親吻甲○○額頭、臉頰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光碟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143、149、151頁、第223 至226頁、第241頁),而堪認定。  ㈡又甲○○曾遭人拍攝與上訴人互動照片後,向其當時任職之臺 中市西屯區衛生所(下稱西屯衛生所)投訴,經該所主任與 甲○○進行面談,並告誡甲○○勿再與被上訴人有情感往來等情 ,有西屯衛生所113年5月30日中市西屯衛字第1130001489號 函暨所附110年9月10日、10月5日面談紀錄表、衛生局暨所 屬機關高風險人員彙整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 5至3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與甲○○乙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拍照日期不明,且從照片中看不2人有踰 矩行為云云。然查,甲○○最後一次接受西屯衛生所主管面談 時間為110年10月5日,且於當場表示要離職,並經該所同意 等情,有上開面談紀錄表可佐,則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應於 該日之前,應足認定。又上開照片固非十分清晰,然仍可看 出被上訴人與甲○○係比肩坐在逢甲公園之長椅上,身體貼近 ,相互依偎,狀甚親密,應屬無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甲○○現居住之太子新時代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以113年7月19日新 管字第1130719001號函回覆:「經本會查閱並諮詢甲○○小姐 本人,她回覆是本社區住戶,且為一人獨住,稱不認識乙○○ 且並非同住之人,沈小姐入住社區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 非本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雖甲○○稱不認 識乙○○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若確為該社區住戶, 則其管委會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既回覆被上訴人非該社區住 戶,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情事,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LINE訊 息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532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字檔之形式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字檔確為被上 訴人與甲○○間互傳訊息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LINE聊 天室的匯出時為「.txt」格式,發送到其他聊天室或以電子 郵件發送時,該檔案僅能保存觀看,需透過儲存、複製才能 修改文字,無法在檔案內容直接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7頁),然上訴人既曾於原審提出經刪減後 之文字檔節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至424頁),益見其提 出於原審或本院者,並非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無誤。是縱該 文字檔中穿插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訊息,仍無法逕認該文 字檔已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與甲○○互傳訊息之原始內容。又上 訴人主張當初是將被上訴人與甲○○LINE訊息轉傳至其女兒手 機,再下載至隨身碟,女兒手機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4、285頁),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 供本院查核,自無從證明其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之形式真正 。又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甲○○間LINE訊息文字檔(見本院卷一 第533至536頁),欲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情, 然甲○○於訊息中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提出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之 LINE訊息截圖為證,然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 就上開訊息確為被上訴人與甲○○相互傳送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從採認。故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 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甲○○毫不避諱地在公共場合擁抱、親吻,相互依 偎,及甲○○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抱被上訴人 ,或2人當街拉手併行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並 無逾矩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 ○之交友關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顯見已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查上訴人與甲○○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因調解成立,婚姻關係 始消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 離婚並未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至調解離婚成立時始行消滅 ,自難以上訴人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即認其有拋棄配偶身 分法益之意。至上訴人固曾於110年12月4日傳送:「我們有 個共識為了孩子和睦相處,不干(誤為「甘」)涉彼此的交 友空間,你想談戀愛就儘管去,記得撥空回來陪孩子長大… 」之訊息予甲○○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和平結束與甲○○之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進行之對話等語,核與甲○○提出答辯狀陳 稱:伊與上訴人就協議離婚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即傳送上開 訊息,同時撰擬離婚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相 符,足認上揭訊息確實係上訴人在與甲○○協議離婚過程,就 其2人離婚後相處模式所為期許,尚難認係容認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有拋棄配 偶身分法益之意,是上訴人否認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乙節, 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甲○○所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建設公司 擔任建築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 ,擔任教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83、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玆審酌被上 訴人前揭與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上訴人與 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 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甲○○加害情形 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與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甲○○於111年8月 12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五、前揭協議外,雙方 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 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 同一訊問期日陳明拋棄對甲○○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仍保 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同年月18日即具狀撤回本件對甲 ○○部分之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原法院訊問筆錄、 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212、24 3、24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關於 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就 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從而,上訴人既已 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就甲○○應分擔 之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亦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30萬 元之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易-557-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8,47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 有誤者,第二審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並本於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以上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〇〇〇於原法院以被繼承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分割〇〇〇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認定系爭遺產價值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5,246元,依〇〇〇應繼分比例5 分之1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皆為450萬 1,049元,並廢棄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爰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 8,47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家上-107-202410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鎮○○○○○○ 法定代理人 邢開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0-建上-6-2024101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盛發 視同抗告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相 對 人 張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 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揭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裁定記載之內容(左) 更正後之記載內容(右) 主文第二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9萬4,852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1,049元 裁定第2頁第21至22行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449萬4,852元(計算式:22,505,246×1/5=4,494,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450萬1,049元(計算式:22,505,246×1/5=4,50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定第2頁第23至24行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應核定為449萬4,852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6萬8,325元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應核定為450萬1,049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6萬8,473元

2024-10-11

TCHV-113-家抗-31-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王中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步 行距離不到1公里,於113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價值相近, 即以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 1萬1,000元,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1,00 0元,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87萬8,186元(計算式 :3868.07㎡×33,577元=129,87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2萬2,0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5,832元外, 抗告人尚應補繳92萬6,2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 而糸爭土地緊臨神岡區第一公墓僅約220公尺;前者交通便 利,前景可期,後者臨近嫌惡設施,二者交易行情,無法比 附援引。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不應僅僅比對某一筆交易之 金額即可審認,蓋交易價額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原裁定僅 參酌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紀錄,逕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顯不妥適,遑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大不相同 (此因素為影響土地交易價格最重要之因素)。本件參酌内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資料顯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農業區、面積18.89坪)於112年2月16日交易總 價約170萬1,000元,折合每坪約9萬元;同段0000-0地號( 農業區、面積9.75坪)於112年8月交易總價約87萬8,000元 ,折合每地坪約9萬元。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參酌上述 參考資料,成交價格約每坪7至9萬元,惟系爭土地緊臨台中 市神岡區第一公墓,故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每坪5 萬元較為適當。原裁定審認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偏離市場 交易價格甚多,倘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義,應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勘估後,另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 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 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 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   原裁定雖參酌與系爭土地位置鄰近、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價值相近之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土地起訴 時交易價格以每坪11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3,577元符 合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並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2,987萬8,186元。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相當,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應再參酌 其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 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臨近神岡區第一公墓約220公尺,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GOOGL E MAP頁面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000地 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 ,系爭土地與原裁定引為參考之000地號土地,既有臨近嫌 惡設施及交通便利之重大差異,自難僅因二土地之地段及公 告土地現值相近,即為同一評價,難認該實價登錄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裁定未就系爭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二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 互考量後,僅依實價登錄網其中一筆資料所示內容,遽認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以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計算,尚嫌速斷 ,依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或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勘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抗-32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斌 廖豐欽 廖惠春 曾俊傑 曾美華 陳雪雲(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絹(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琪(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月 簡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簡晛森塗銷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南 營路房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0號所示應有部分(原為曾素月所有,下稱編號10號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南營路房地為伊、被上訴人曾素月、曾鈺琇、 曾素合、廖豐斌、廖豐欽、廖惠春、曾俊傑、曾美華(下合 稱曾素月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雪雲、曾惠絹、曾建彰、曾 淳琪(下合稱陳雪雲等4人;與曾素月等8人另合稱曾素月等 12人)之被承受人〇〇〇(與曾素月等8人下合稱曾素月等9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伊、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伊與 曾素月等9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於111年7月2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 人於同年3月30日與曾素月之子簡晛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南營路 房地全部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725(下合 稱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然故意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於同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〇〇〇口頭告知將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〇〇〇、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曾素月等1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渠等所有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嗣曾素月為規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於同年月8日將編號1 0號應有部分贈與簡晛森(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物權行為;所為登記即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簡晛森應 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 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命簡晛森塗銷系爭 登記,暨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曾素 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於伊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晛森係欲向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購買本 案全部房地,上訴人亦曾於磋商階段口頭同意出售名下應有 部分,惟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反悔,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磋商之當事人之一,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曾素月贈與編號10號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純屬個人財務 規劃,非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簡晛森間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素月、簡晛森之 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晛森應將系爭登 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曾 素月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1頁): ㈠南營路房地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嗣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應有部分於 同年11月22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雪雲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曾素月等9人與簡晛森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致電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〇〇〇。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及〇〇〇, 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㈤曾素月於111年4月20日,以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0 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晛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月與簡晛森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曾素月與簡晛森於111年4月7日伊致電〇〇〇表 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8日為系爭贈與、於同 年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目的在使簡晛森成為共有人之 一,再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 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假贈與真買賣,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詳後述),依〇〇〇於111年 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之陳述,核僅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曾素月現欲改將編號10號應有部分贈 與簡晛森,且簡晛森成為共有人後可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斯時上訴人即無優先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要不足執此遽謂系 爭贈與為曾素月與簡晛森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贈與日 期恰在上訴人向〇〇〇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翌日,或〇〇〇就簡 晛森「日後」苟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 別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斯時」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表 達個人法律見解,即率認曾素月與簡晛森間之系爭贈與並非 真實。又上訴人就曾素月與簡晛森係「假贈與真買賣」一事 ,洵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曾素月、簡晛森間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曾松儀等10人(詳清 冊)」,第1條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本案全部房地,後附賣方 清冊明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姓名、地址,暨每人就南 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各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旨在由渠 等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並非由曾素月等9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契約文義甚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遑論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0000000分之1 44725,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人就上訴人 名下之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出賣。  ⑵參以證人〇〇〇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做的,111年3月30日簽約時,簡晛森是買方,只有 上訴人、〇〇〇2人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其他人有實際到場 或出具委託書。簡晛森向伊表示上訴人、〇〇〇沒有到場,但 有口頭答應買賣,之後會拿給他們簽名,故伊先讓現場的人 簽名;簽約當時有說明如果一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伊有跟每個人收取簽約費1,000元,並強調很多次,如一 人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1,000元不歸還。上訴人 一開始就列在賣方清冊,如果他不同意、不簽名,契約即不 成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且〇〇〇於111年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復再次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如前,亦核與〇〇〇上開刑案 陳述相合。足徵依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 真意,渠等確欲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共同出賣人,簡晛森亦意在取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 同意後始完成買賣,否則無須表示嗣後會將契約交由未到場 之上訴人、〇〇〇簽名。而〇〇〇係基於簡晛森之表述,依到場者 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並鑑於是日部分出賣人未到場,唯恐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出賣人簽名而不成立,致滋應否退還 簽約服務費用之疑義,方迭強調若因一人未簽名而契約不成 立,日後不另退費,藉此再次釐清、確定到場當事人之真意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須經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同意, 始克成立。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簡晛森於11 1年3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同日、受款人分 別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計1 0張交由〇〇〇收執,供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231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1、457頁) ,並有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繹之各該本 票面額,核與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每人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尤彰簡晛森確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方以渠等為買 賣價金給付對象,並分別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付價金 ,要非僅以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為明 灼。  ⑷據此,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既意在由上 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〇〇〇亦係依 到場者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到場者復均認知倘未到場之出 賣人未簽名,契約即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曾與 簡晛森洽談買賣、或於111年3月30日未曾到場而異,更難徒 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贅列「如賣方一人不同意出售,契約不成 立」之條款,即得偏離契約明顯文義,遽指出賣人僅為曾素 月等9人。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與簡晛森洽談南營路房地、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亦未曾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曾素月等9人,伊非契約當事人,該 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生效,伊有無簽名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云云,容無足取。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 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 前提。查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惟上訴人未 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此觀該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 以行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曾素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簡晛森應塗銷系爭登記,暨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曾素月等12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於上訴人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建號建物 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曾松儀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2 曾鈺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3 曾素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4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嗣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5 廖豐斌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6 廖豐欽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7 廖惠春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8 曾俊傑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9 曾美華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10 曾素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分之144725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曾松儀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2 曾鈺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3 曾素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4 〇〇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5 廖豐斌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6 廖豐欽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7 廖惠春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6元 8 曾俊傑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9 曾美華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10 曾素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2024-10-09

TCHV-113-上-11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〇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 攬上訴人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 積欠〇〇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新臺幣(下同)58萬9,366 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 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23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已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 生效力。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8萬 9,36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上訴人積欠〇〇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不予爭執,然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〇〇〇同時為〇〇公司之會計,系爭承攬 報酬之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 定,應爲無效。  ㈡〇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109年間跑路,上訴人爲使系爭 工程繼續完成,與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對〇〇公司之灑水車強制執行,並同意以 系爭承攬報酬優先清償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以其對〇〇公司 之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新竹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 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 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因此於112年5 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依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爲清償,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效力。  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即使清償時間於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  ㈠〇〇公司於109年向上訴人承攬工程,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 10日寄送對帳單,經上訴人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 票後次月付款。〇〇公司109年5月前之承攬報酬已依約定請款 ,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  ㈡〇〇公司109年6月至8月的承攬報酬為58萬9,366元。  ㈢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 審卷第157頁)。  ㈣〇〇公司於111年5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11、6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並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63至67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58萬9,366元繳 納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11 1年7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㈤);惟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每個月都會與上訴人對帳,109年6月前之帳款都與上訴人 對帳過,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〇〇公司是109年8月13日 因財務問題停業,他將配偶的房子、車子給合迪公司設定抵 押,後來房子、車子都被賣掉了,合迪公司現在還在執行他 配偶的薪資;他跑路之後有2台灑水車放在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也不能使用那2台灑水車,他不知道也未同意上訴人將 欠〇〇公司的工程款交給合迪公司;因爲他有欠被上訴人負責 人陳政陽債務,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就請〇〇〇幫忙聯繫她先 生陳政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4頁)。由上開〇〇〇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將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以〇〇〇與陳政陽爲夫妻關係,且〇〇〇保管持有〇〇公司 之大小章,而質疑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除蓋有〇〇 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〇〇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7頁),〇〇 〇亦到庭證明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 與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即不可採,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 上訴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而受有清償利 益: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前 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111 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爲清償。惟 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 攬報酬交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亦爲〇〇公司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〇〇公司受有利益而發生清 償效力云云。  ⒉經查,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之債權人〇〇〇於110年4月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〇〇〇爲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新竹地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合迪公司爲〇〇公司之債權人 ,於111年4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〇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新 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執行事件),而併入新竹地 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又合迪公司於112年 1月11日追加執行〇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 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 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 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 人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由合迪公司於 112年5月31日具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⒊次查,上訴人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 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惟觀諸112年2月16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〇〇公司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大將水車工 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爲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265頁);112年5 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〇〇公司對 於第三人大將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58萬9, 366元範圍內,應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 68頁)。依上記載可知,執行法院係以〇〇公司爲上訴人之債 權人,而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爲清償並對合迪公司爲清償 ,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 之債權人,上訴人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向執行法院陳報, 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上 訴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 規定,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⒋再查,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二、…。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 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固有明文。惟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〇〇公司已非系 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上訴人縱使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 司爲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云云,亦不可 採。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即使上訴人清償時間於債權 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仍以 該事由係基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所生者爲限。則上 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限於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惟上訴人對於〇〇公司對其有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未舉證證明 其受通知時〇〇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可 對抗〇〇公司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債權 讓與通知後一年將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合迪公司,縱然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 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 攬報酬58萬9,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8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〇〇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 易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則依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66-202410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羅御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怡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7-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