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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楊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文賢、楊淑慧2人(互毆)所涉傷害案件,起 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 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   被   告 蔡文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與楊淑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聖母廟左側2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為互毆,蔡文賢並持保溫瓶丟擲楊淑 慧,致楊淑慧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而蔡文賢則 受有臉部3處表淺損傷及右食指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慧與蔡文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暨告訴人蔡文賢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犯罪事實。        ⒉指訴被告楊淑慧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暨告訴人楊淑慧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塑膠椅要防蔡文         賢打我,我不知道蔡文賢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         語。        ⒉指訴被告蔡文賢傷害之犯行。  ㈢證人陳進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  ㈣證人郭福順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被告蔡文 賢並拿保溫杯丟到被告楊淑慧之頭部。  ㈤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蔡文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楊淑慧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易-225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0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士豪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公司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 ,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身上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士豪之自白。 ㈡、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 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 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 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7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麗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麗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有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 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附執行卷),核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前引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最多額,受刑人所犯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受刑人歐麗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04 110/11/11~110/11/15 110/10/18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6/14 112/06/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26 112/07/26 112/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8號(113年執緝字第139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0/26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8號

2024-12-25

TNDM-113-聲-2381-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飲用啤酒 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 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並違規抽菸駕車,為警攔 檢,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1時20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明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99、103年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 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 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許惟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凱易、許惟程(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由宋凱易以辣椒水噴灑趙飛龍臉部, 復由宋凱易、許惟程徒手毆打趙飛龍頭部、背部,致趙飛龍 受有化學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趙飛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宋 凱易、許惟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凱易、許惟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飛龍、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林亞辰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1-24頁、偵三卷第69-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當日眼部傷勢嚴重,僅 先就該部分就診,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遭傷害案時序圖 、被告許惟程叫白牌計程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2 人於新市消防隊下車及騎車逃逸之監視器照片、車輛辨識 系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卷第43-7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法益,足認被告等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意見,雙方因就調解 金額無共識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兇之辣椒水雖為 被告宋凱易所有,然未予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DM-113-易-2098-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5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①、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駛上路,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 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之親友承受無 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損害之情況,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臺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4時2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 和路與東門路3段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近50公里速度行駛,因而撞及 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王只,使王只因頭頸胸腹 部鈍傷致中樞神經損傷送醫救治,於翌(21)日11時19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王只之子甘智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建瑋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甘智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   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待證事實:案發經過之影像。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 1紙   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王只死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32-20241224-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附表編號1、2、5、6、12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附表編號3、4、 7、8、9、1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年籍 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酷」、「浩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四第210 頁),其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至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 至人頭帳戶內,嗣由「黑豹」指示丑○、少年郭○諺至指定地 點領取提款卡,並由少年郭○諺逐一發放予林彥騰、吳鉑頵 與少年陳○丞等車手,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依該詐欺集團人員在微信群組所發送之提領訊息, 由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彥騰、吳鉑頵 、少年陳○丞等車手並將所領贓款交予少年郭○諺先行保管, 再由丑○依「黑豹」之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浩克」、「酷 」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被害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關於成年人之加重,後述)。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郭○諺、陳○丞是未成年,是到警局做筆錄 時才知道,跟郭○諺、陳○丞都不曾當面見過面,是一直到警 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見到云云。然依證人郭○諺、陳○丞分別 證稱:案發前即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市文化會館日租套房見面 ,一起在房間查餘額,之後才出去領款,…一起開車出去宜 蘭羅東當車手,被告發錢給我們;被告跟我們說會分2%,恐 嚇我們不可以離開(警卷第13-15、22頁),是被告所辯直 至警詢製作筆錄才見到郭○諺、陳○丞並非實情。又郭○諺、 陳○丞為91年8、9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依 案發107年7月間,其等均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此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看起來很年經等語(偵卷第105頁 ),是知悉郭○諺、陳○丞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足採,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陳○ 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 1、2、5、6、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4、7、8、9、1 0、11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大約日領3-5千元(本院卷第235頁),本院依有利 告認定日報酬為3千元,本案犯行均同一日,故認定其獲有3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辛○○ 107年07月27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其公公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郭○諺 2 乙○○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1時3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9,000元 3 己○○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4時44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07年07月27日14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4 癸○○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6時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欲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萍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5 庚○○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5時04分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林宏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 6 甲○○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5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丞 7 卯○○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  匯款13,456元至謝詠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3,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41分許提領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吳鉑頵 8 子○○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匯款49,1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9 辰○○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並對之謊稱: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  匯款7,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對之謊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18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1分許提領9,000元 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佳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9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11 寅○○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許,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並對之謊稱:因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嘉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12 丁○○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之謊稱:因訂單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郭○諺 107年07月27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78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四 壹、被告供述及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丑○之供述 107年09月03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1頁 113年06月02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四 第33至36頁 108年05月22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01至107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13年06月20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 本院卷四 第79至81頁 2 證人林彥騰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03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8至20頁 108年05月22日09時07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81至85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09年04月0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 第86至111頁 3 證人吳鉑頵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12日11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至17頁反 109年08月18日22時5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三 第19至20頁 108年06月17日10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31至134頁 109年09月22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 第125至134頁 4 證人郭○諺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9月0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2至14頁反 5 證人陳○丞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8月26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3頁 6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07年07月2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7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頁正反面 8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8月06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6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23時0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5頁正反面 10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7至58頁反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4頁 13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頁正反面 14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6頁正反面 15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頁正反面 1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17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8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2至93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 【編號2:被害人辛○○  編號3、4、5:告訴人乙○○  編號6、7、8、9、10、11:告訴人己○○  編號15、16、17:告訴人癸○○  編號18、19、20、21、22、23:告訴人庚○○  編號24:告訴人甲○○  編號25:告訴人卯○○  編號26、27、28、29:告訴人子○○、辰○○  編號30、31、34、35、36、37:告訴人壬○○  編號43、44:告訴人寅○○  編號51、52、53:告訴人丁○○  編號63、64:告訴人丙○○ 警卷 第24至40頁反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辛○○) 【辛○○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2頁反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3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6頁反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7頁 6 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 警卷 第48頁 7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癸○○) 【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  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6頁 8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 【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謝詠  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0頁反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卯○○) 【一、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13,456元至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7分許轉帳3,989元至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4頁反 10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辰○○) 【一、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3分許轉帳7,989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頁反 12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壬○○) 【一、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7分許轉帳28,985元至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 【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張嘉  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6頁反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3頁反 15 林宏吉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宏吉所申辦  二、庚○○(以林國益帳戶)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6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4至115頁 16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卯○○、子○○、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謝詠圳所申辦  二、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轉帳13,456元至    上開帳戶  四、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3,989元至    上開帳戶  五、子○○於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帳49,123元至上開帳戶  六、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轉帳7,989元至上開帳戶  七、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7至119頁 17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璽斐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轉帳28,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4頁 18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佳玲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5頁 19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寅○○)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嘉斌所申辦  二、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9頁 第132頁 20 張玉容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辛○○)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玉容所申辦  二、辛○○於107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以李同清名    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8頁 第131頁 21 張凱翔之華泰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 【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6至137頁 22 張凱翔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    開帳戶  三、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3頁 23 陳意萍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意萍所申辦  二、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帳戶                    】 警卷 第142頁 第144頁 24 徐慶融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慶融所申辦  二、己○○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5頁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緝-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暐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徐暐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前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22.538公克,詳如 附表)予黃嘉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嗣警方 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黃嘉和,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 查扣黃嘉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膠囊3 顆及愷他命菸盒1個、IPHONE手機2支,且經黃嘉和在場同意 採尿,而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黃嘉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暐喆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徐暐喆之自白。 ㈡、證人黃嘉和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和與被告徐暐喆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446號)、扣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其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6月)已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為重,屬重法,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前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開庭時當庭諭知法條,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 知毒品對一般人之危害非微,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和,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 數量非微、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扣案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裁定宣告 沒收,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此部分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870公克 14.857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530公克 3.51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02%,檢驗前成分 1.526公克 1.516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42公克 1.530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740公克 0.730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330公克 0.320公克

2024-12-24

TNDM-113-訴-740-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 西 風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推薦「永屴智能客服」之股 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佯稱可儲值現金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及寄送燕窩禮盒之方式,致王壽美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0月17日 間,分3次交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詐欺集團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車手。 二、陳奕總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 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 方式再度對王壽美施詐,與王壽美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面交 現金250萬元,陳奕總即依「北風吹 西風吸」指示,列印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之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及委託書(其上均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足以生損 害上開公司,陳奕總並於同年10月25日15時26分許,前往臺 南市○○路00巷0號萊爾富前馬蹄公園欲提示上開文件向王壽 美收取款項。然因王壽美察覺有異經女兒夏念西陪同至派出 所報案,遂由員警陪同夏念西前往上開地址進行面交,陳奕 總形跡可疑且於面交地點徘徊,警方前往盤查,經陳奕總坦 承擔任車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總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 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 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奕總之自白(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壽美、證人夏念西之證述(警卷第13-18頁) 。 ㈢、被告與「北風吹 西風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壽 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25、3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北風吹 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 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 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內之印文,因憑證已為本 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 二、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書、工作證各1張。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70-20241224-1

原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邱足圓 被 告 陳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原附民緝-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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