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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 、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 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有上開勾串 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 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 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 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 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發函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亦在 國內,且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前述於案發後積極主導 滅證、串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03-20241016-3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柔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曲柔錦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柔錦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昇陽國際停 車場駛出,欲右轉往福和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 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道路,適 有薛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成功路2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待警到場處理後,曲 柔錦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曲柔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薛宏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從停車場上來轉頭查看左側來車,看見告訴人騎車從左側行駛在外車車道而來,車速很快隨即煞車自摔倒地,並未與伊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薛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 ,無肇事因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曲柔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94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玲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 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6

PCDM-113-簡-465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林彥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 並於113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融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16

PCDM-113-簡-4529-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表「 原判決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 主文欄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㈧中之「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載內容顯係贅載,應予刪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 二、論罪科刑: 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論罪科刑: 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34-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君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OP超音柔邊順吸布」,應更正為「OP超音柔邊瞬吸 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馬君慧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李應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馬君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君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百 貨」內,徒手竊取上址店家襄理李應建管領之「OP超音柔邊 順吸布」1個、「9311嬰兒棉柔軟舒適女內褲」1件、「9108 純棉熊印女內褲」2件、「9132愛心舒適女內褲」1件、「91 51純棉舒適女內褲」1件、「9138兔印純棉女內褲」1件、「 AWANA手提咖啡杯MA6000」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2元)得 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嗣於同 日12時54分許,馬君慧於走出店外時遭李應建攔阻並報警, 警方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李應建),並經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君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應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402-202410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鎮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李鎮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民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許至翌(8)日1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泰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杯約2000毫升後,步 行返回其住所,然李鎮民明知其酒精尚未褪去,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3時5分許,自其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新莊中信店。嗣於同年9月8 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停,並 於同年9月8日13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 查詢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鎮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45-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9、3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檯燈壹個、無線充電座貳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行竊 或破壞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喇叭1個、檯燈1個、無線充電座 2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娃娃 機店內,見陳肅仁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竟以萬能 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喇叭、kinyo牌檯燈 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13年3月14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見張可欣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且明知大力拍 打、搖晃機台將造成機台損壞,竟仍徒手大力拍打、搖晃上 址27號機台長達數分鐘,致該機台玻璃碎裂、天車掉落致令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可欣,周宗毅見機台玻璃破裂後,並 徒手自機台內竊取無線充電座2個(價值共計約4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肅 仁、張可欣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可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娃娃機內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 2 告訴人陳肅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竊盜案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5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前開商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15

PCDM-113-審易-2751-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永政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永康街往長榮路269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欲貿然左轉新北市蘆洲區永康 街2巷之方向,適對向有告訴人王宏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偵辦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康 街往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遭碰撞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羅永政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審交易-138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內有身分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志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 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廖麗卿,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回診單、識別 證各1個及存摺3本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 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趙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文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放置於該店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回診單、識別證各1個、存摺3本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悠遊字第1130002596號函暨附件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悠遊卡進佔閘門紀錄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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