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內有身分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志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
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廖麗卿,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回診單、識別
證各1個及存摺3本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
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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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趙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文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放置於該店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回診單、識別證各1個、存摺3本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悠遊字第1130002596號函暨附件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悠遊卡進佔閘門紀錄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326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