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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 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龍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40分前後,騎乘 電力驅動之自行車行駛在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 同日0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 查獲,於同日1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龍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下稱速偵卷 》第11至14頁、第57至5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就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 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擷圖、員警所佩戴 微型攝影機所錄得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GD08 1-01道路監視像擷圖、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觀相片、值 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員警查獲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勤務之執行提出之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00 00000號提出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5 頁、第29至30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3頁、第15 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41頁、第43頁)及本院就檢察 官偵訊程序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交簡卷第44至47頁)等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後,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 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情形 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 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 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時,已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該 等求刑之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曉諭予被告明瞭,經被告於筆 錄中簽名確認,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4至47頁),惟原審未於檢察官求 刑範圍內判決,且於判決理由中,確實未就何以不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求刑之刑度量刑乙節說明理由 ,復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 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乃電動輔助之自行車,為警查獲實施酒測之呼吸中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躲避員警攔查即突將自行車迴轉 逆行往內側車道行駛,員警隨後進行追補,被告卻因騎車重 心不穩摔倒受傷,兼衡被告現已71歲,除本案外並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 第21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經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 第6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上-84-202501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9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 )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20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 放在金融卡的卡套裡,我的錢包沒有不見,錢包內有卡夾專 門放卡片,卡夾比較鬆,因此僅有提款卡不見,合庫帳戶遺 失前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 帳號跟幣託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申辦幣 託帳號、112年7月間申辦現代財富公司MAX及MaiCoin平台帳 戶帳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將合庫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之幣 託、現代財富公司帳號;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 丁○○(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 17至19頁)、戊○○(警一卷第21至23頁)、甲○○(警二卷第 5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我將密 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其中1張提款卡的卡套內,可能有人撿 到我的提款卡就拿去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惟 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1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45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工地做粗工、綁鐵2年,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飲料店店員不不足1年 ,月薪約1萬元;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衡以皮夾作為隨身攜帶、用以收納現金或卡片之物,為避免 存放其中之現金、卡片遺失,並減少存放之體積,通常會以 折疊方式攜帶,或以拉鍊、磁扣等五金配件防止其中物品掉 落;且卡夾夾層之規格亦會配合通用金融卡、身分證件之尺 寸,使存放在其中之卡片不會自行滑出,故存放在皮夾中之 提款卡未經人為抽取,不會逕行遺失,此為一般曾使用皮夾 之人均知悉之事,是以被告陳稱:皮夾並未遺失,僅遺失存 放在皮夾夾層內之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38頁;本 院卷第66頁),是否符合皮夾通常使用情形,已有可疑。又 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 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 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 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於警 詢中稱伊僅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入其中1張提款卡 之卡套中,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7日10時56分 許匯入1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3時50分許 至12時58分許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證人丁○○於112年8 月4日14時24分匯入2筆5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後,不詳行 騙者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0分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 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可見 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均於4 小時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 案2帳戶於上開時間,均分別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 下。若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施用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遺失提款卡後有報案遺失(偵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6頁),惟112年7月至9月間警方並無未受理被 告相關遺失案件之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本院卷第97頁 )可證,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臺 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之帳戶餘額18元、合庫帳戶於112年7 月22日之帳戶餘額67元,有上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亦與一般 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確認帳戶 內之餘額為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2帳 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交付給本案 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 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 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 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 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2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6月至8月間從事粗工, 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儲蓄習慣且當時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 平,沒有研究投資理財方案或虛擬貨幣,也沒有買過虛擬貨 幣,註冊幣託及現代財富公司之帳戶係因朋友說註冊就有錢 拿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並無可供投資之 資金,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動機,更自承伊註冊上開帳 戶係因有利可圖,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以合 庫帳戶註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為便利本案行騙者將贓款匯 入後快速轉至其他金融平臺,亦徵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丁○○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聯博投信APP」,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⒉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丙○○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5時25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⒊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戊○○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 8時57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8日 8時58分 5萬元 ⒋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甲○○佯稱渠可以AI選股投資,以此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0時56分 10萬元 合庫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3日集中作字第112010955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至1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973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偵一卷第2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642號函 偵一卷第29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3頁 6.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55至87頁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9至91頁 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93至111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372500號函 偵一卷第117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11.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客服字第11300938611號函暨所附客服中心掛失登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85至87頁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247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 本院卷第89至91頁 1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2005S號函暨所附銀行帳戶綁定資料 本院卷第93至9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15. 被害人丁○○相關: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2張 警一卷第83至8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23頁 16. 告訴人丙○○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份 警一卷第38至48、53至59頁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 警一卷第50頁 告訴人提供之虛偽APP網頁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2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5頁 18. 告訴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5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345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2025-01-08

PTDM-113-金訴-309-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婕瀠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二〇七五四〇二二六一二 一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外,其餘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274 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3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小偉」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 ,我是連帶保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小偉」說都可以處 理、要幫我做資料,他說如果只有1個銀行來往,聯徵紀錄 不太好,多給幾個比較好做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與「小偉」簽有「貸款委 託契約書」等契約,方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小偉」進 行「美化」,於完成貸款前,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如 取得貸款,尚需支付服務費,衡以被告之學歷僅高中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誤信「小偉」屬合法業者 ,而聽信其說詞,且被告發覺「小偉」疑有騙取帳戶資料之 情形後,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291至30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3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21至23頁)、甲○○(警卷第61至62頁)、戊○○(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丁○○(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清潔員近3年,月薪約4萬元; 餐飲業約3年,月薪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復觀諸被告與「小偉」 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之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可擔保清償債務之資訊;且被告 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予「小偉」後,向「小偉」表示;我 不敢放錢在存摺太多,怕被中租扣走,大部分都放在LINE P AY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204至24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可擔保 清償之資格、保證人或擔保品,更向「小偉」表示伊會刻意 將現金存放在LINE PAY以逃避強制執行,於此情形下「小偉 」仍向被告表示可以承辦貸款,已與前述事理有違。再者, 被告自承:我有跟中租借過錢,當時提供汽車當抵押品,也 當過連帶保證人,我知道如果債務人不還錢,連帶保證人會 被追償,以我的經驗來說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提供抵押品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 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理應提供金融機構還款之保證,金 融機構始願意承做貸款,「小偉」既不要求抵押品或保證人 ,又對於被告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視若無睹,可見被告對於 「小偉」並非合法借貸業者,應有所認知。  ㈤再觀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7月17日:(「小 偉」:你有要繼續辦嗎?妳老公不是不同意。)貸款我還是 要貸,他不同意,我被倒會還是要處理。(「小偉」:你平 常是因為老公在才不方便回我訊息嗎?)他這兩天盯我蠻緊 的。②7月21日:昨天有跟我先生坦白我還是找你辦貸款。( 「小偉」:先生有說甚麼嗎?)他還是覺得你們在詐騙,怎 麼會要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73頁)在卷可查。可見在被告與「 小偉」接觸期間,被告之配偶曾向被告表示「正常貸款流程 無須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並質疑「小偉」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交付帳戶資料前,我 先生當時有說「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很奇怪,對方可能是詐 騙」,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足證被告對於「小偉」可能係從事詐騙犯罪之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小偉」使用,可能幫助「小偉」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惟因被告急需資金,因而罔顧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小偉」使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 款卡前有先提領,我害怕他們會動我帳戶內的錢等語(偵卷 第11頁),亦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小偉」 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 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小偉」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小偉」本人 ,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小 偉」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小偉」真的在貸款代辦公司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是以,被告不知「小偉」之 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小偉」所屬公司名 稱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 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 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尚餘3萬元未及提領,中信帳 戶即遭警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 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偽為乙○○之子,撥打LINE對乙○○騙稱:因裝潢而有欠款,希望乙○○幫忙匯款云,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48分 100,000元 (註:本案行騙者僅提領其中70,000元) 中信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偽為丁○○之工頭,撥打LINE對其詐稱: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云云,彭沐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2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⒊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偽為甲○○姪子,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5萬元云云,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台新帳戶。 112年7月20日 11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⒋ 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偽為戊○○姪女,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貨款10萬元云云,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聯邦帳戶。 112年7月21日 ①10時58分  50,000元  聯邦帳戶 ②11時  50,000元  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3至18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513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3至3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9至4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9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9至53頁 6. 被告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105至173頁 「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3份、「保密合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丙○○與女兒傅菱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7頁 7. 檢察官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89、191頁 被告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1張 本院卷第198頁 「服務委託契約書」3份、「保密合約書」1份、「貸款委託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204至240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警卷第29頁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1至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4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9. 被害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頁 被害人之清水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49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10. 告訴人甲○○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9至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3頁 11.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3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87至8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PTDM-113-原金訴-46-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賓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已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本於 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將與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渠名下台南東寧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指導員老師-佳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洪桂國、鄭昌 政、黃信豪、蔡岳庭、陳濬閎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 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陳俊賓上開帳戶後,陳俊 賓再依「指導員老師-佳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 )時間,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後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並以LINE拍照後傳送予其,或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洪桂國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桂國、鄭昌政、黃信豪、蔡岳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62至6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指導員-佳雲」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洪桂國、鄭昌政 、黃信豪、蔡岳庭、陳濬閎報案記錄各1份(警卷15至19、2 1至23、73至101、129、143、149、227至233、243、261至2 67、283、297、321、341至345、349、397至3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 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使 用,並避免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 指示進行操作,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贓款去向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 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 ,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與「 指導員-佳雲」聯繫,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並交付款項, 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 付帳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 遑論被告係提供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一人之分擔情節,尚無從認 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5次犯行 。是本案尚乏被告認知或容任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 上之相關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與告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及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揭5次犯行手法 、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㈠告訴人洪桂國、黃信豪等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固 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告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匯入之上揭款項 ,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 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於本院成立調解,給付條件如 調解筆錄所示,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桂國 1、8000元 2、2萬1000元 3、2萬元 4、3萬4000元 5、3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昌政 1、3000元 2、1萬6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信豪 1、3萬元 2、19萬5000元 3、6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岳庭 1萬5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濬閎 1、3000元 2、2000元 3、3萬66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92-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詐騙己○○、乙○○、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乙○○、丙○○、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 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金融卡 的時候,有在銀行請行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後連同金融卡收 進卡套,之後金融卡就遺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向銀行客服 掛失金融卡,並於翌日前往銀行補發金融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 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月28日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 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詐騙者若 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 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 ,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又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 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 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 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 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 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是被告係有使用金融卡之需 求,始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卻於補辦後 之金融卡置於外套口袋而未立刻使用,反至本案帳戶之銀行 APP通知有入款始發覺金融卡遺失,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補發金融卡係為了使 用蝦皮買東西等語(金簡上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辦理提款卡補發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叫我去辦補 發,我去補發提款卡是為了想領貸款的錢等語(金簡上卷第 163至165頁),而對於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前後不一 ,是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前3日,方前往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為何,已 屬有疑。  ㈢又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 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容易忘記密碼,故請銀行行員將密碼寫於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放於卡套內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其所屬之財產將容易直接遭他人盜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 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 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 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工地作業,為被告所陳明(金簡上卷第167頁),其當具 備相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 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可清楚記憶該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女兒生日(金簡上卷 第54頁),實無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觀諸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林柏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告訴人乙○○匯款所提供之 帳戶資訊中,除本案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有該帳號之戶名「 甲○○」,且告訴人乙○○亦確實依詐諞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 資訊前往郵局匯款,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1、93頁),如詐 騙集團係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12年12月18日補發提款卡後只有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沒有在卡片上面做任何註記或寫字等情( 金簡上卷第161頁),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夠在僅拾獲他人遺 失之金融卡之前提下,即知悉金融卡之持卡人為何人,進而 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告訴人匯款,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遭他人撿走等語,實難採信。  ㈠至被告辯稱其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曾打電話至銀行客服掛失金 融卡,但一直打不通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7時55分 至58分間,雖有撥打國泰世話銀行客服專線4次,均發生於 本案帳戶第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前,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金簡上第116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 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告訴人乙○○匯入新臺幣(下同)4 8萬8300元前,僅於112年12月19日、20日有分別支出15元、 10元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警卷第229頁),此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收到APP入款通知,發現金融卡遺失 才撥打銀行客服電話,APP通知的時間為凌晨12時至1時等情 (金簡上卷第160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 上7時55分至58分間所撥打銀行客服之目的是否為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尚屬有疑,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 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前,僅餘存款8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被告犯後仍以遺失辯解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但曾因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19至2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信件中所述單親媽媽、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金簡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猶執前 詞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有免費抽手機活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④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61頁) 112年12月22日1時29分許 3萬8013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乙○○之兒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欠甲○○債務,急需還款等語,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48萬83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8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9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丙○○)(警卷第12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29-131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1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3-170頁) 0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賣場將要凍結帳戶,需認證才能回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3分 9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1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2頁) ⑦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5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93-200頁) 112年12月22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0時9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7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2日1時24分 4萬99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83-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5587號、15961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 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 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 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 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 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 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 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 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 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 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 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 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 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 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 」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 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 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 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 ,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 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 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 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 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 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 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 上訴,實為明確。 二、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則若 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 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騰煬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 ,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 原審卷第66-69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 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告訴人蔡政倫、林郁 婷、徐右鏽均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於量刑沒意見等 語;告訴人林子宏則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嗣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徐右鏽、蔡政倫、林郁 婷均陳稱:同意(緩刑),希望把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 語。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 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由其辯 護人代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 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 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且經法院採納而判決,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 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表示異議後,原審方在 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 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 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 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 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 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另告訴人林士賢於原審113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7、61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 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輕不當及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454條第1 項第5款得提起上訴之 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教示記載欄雖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   均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部分文字之誤載,即逕謂得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檢察   官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不得提起上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移送併辦案件, 本院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1-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玉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玉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勞 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後對告 訴人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尋得支援人力為 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罪,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在卷 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計 算式:7500元+2萬5000元+1萬5600元=4萬81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已賠 償6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賴可欣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瑩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任職期 間至112年11月)之經理,負責立洋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政 府外籍教師聘僱專案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洋公 司因業務需求,曾委請張玉瑩尋找臨時支援之人力,張玉瑩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9日起,明知其所支付予支援人力即吳昱嬋及 李冠賢之金額,總計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 竟仍向立洋公司佯稱總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供不知情 之友人廖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予立洋公司,致立洋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廖婉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廖婉如於收受匯款後再悉數轉帳至張玉瑩之帳戶, 張玉瑩即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又於112年9月中旬,明知其並未尋得支援人力執行立洋公 司之業務,仍向立洋公司佯稱已找到前公司同事支援,即 日起開始上班等語,並提供其配偶之母親葉美雪(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致立洋公司不疑有 他,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葉美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張玉瑩嗣即將該金額 提領花用。 二、案經立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瑩之供述 ⑴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所借用,而非實際支援告訴人公司之人之帳戶,並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其確係知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於日後可申請,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並無何墊付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婉如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之好友,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隨即悉數轉帳至被告張玉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美雪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配偶之母,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張玉瑩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立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昱嬋之證述 渠原與被告張玉瑩約定報酬為7500元,係因多做了李冠賢之工作,被告張玉瑩才將原本要給李冠賢的多撥給渠之事實,因此可徵證人吳昱嬋與李冠賢所領之金額並不相同。 6 證人莊凱陽之證述 渠於被告張玉瑩詢問支援時馬上拒絕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吳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被告以編造多種理由以掩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立洋公司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匯款予李冠賢之交明紀錄 ⑴僅有匯款5000元予李冠賢之事實 ⑵吳昱嬋與李冠賢確係不同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1萬5600元 被告葉美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92-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陳傳霖之 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本 案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未彰顯刑法分則 加重之意旨,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是否為無照駕駛,為客觀之事實,且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不另發 函或開庭告知,在此指明)。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再次違規迴轉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而本案路況、車況並不 複雜,其疏未注意周圍之車輛,且未讓被害人之車輛優先通 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車輛違規、不當,致告訴人騎車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 右手、左足、前胸擦挫傷等傷勢,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 ,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 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本案經過多次安排調解、電話聯繫和解事宜,但被告都沒有 到庭,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亦多次浪費寶貴時間,難 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被告都未聯絡、出面處理,對量刑沒有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起訴書 1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778-20250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本案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且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 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 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 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被害 人駕駛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勢,甚 為嚴重,被告應該負擔全部肇事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負擔被害人請求之數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0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已婚。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車禍後我的車輛都無法 使用,對我生活非常不便 ,頸椎傷差不多好了,但天氣變 化會不舒服,我是資訊公司負責人,修養6個月期間無法爬 高爬低工作,導致營業額損失600萬元,被告都不與我聯絡 、處理,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1 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863-20250106-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 編號28至33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 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該證據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編號28至33所示 之證據,對方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因國民法官案件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認與量刑爭 點有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 期日對被告詢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本案發現經過及初步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警員洪啟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5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自畫面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0.491185.mp4)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調閱監視器情形一覽表。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監視器設置位置) 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監視器角度照片。 6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4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5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被害人死亡時狀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過程及結果。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舉發被告本案事故駕駛行為之相關違規描述。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之供述《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5 詢問被告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先由檢方詢問,再由辯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範圍及方法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0 陳情書(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2 戶籍資料(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25-01-03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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