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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具 保 人 伍裴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裴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錦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伍裴秀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辦 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 可憑。 (二)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審理程序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依卷 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又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偕同被告於上開指定時間 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法送 達,且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 已如上述,顯見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任,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審訴-1763-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簡廷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簡廷陸犯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樺韋、李虹川(另經本院通緝,所涉本案犯行待其到案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傑森」、「小范」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徵求人頭帳戶及收取詐騙贓款之之「收水」等工作。嗣簡廷陸經引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陳樺韋、簡廷陸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較本案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認)。陳樺韋、簡廷陸、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簡廷陸先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虹川保管,李虹川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范」、「傑森」,簡廷陸則在該旅館內待命。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川接獲「傑森」、「小范」指示,由陳樺韋、李虹川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偕同並監視簡廷陸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從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8萬8,959元,再由李虹川、簡廷陸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小范」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廷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4、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經本案檢察官對簡廷陸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樺韋、簡廷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樺韋、簡廷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453頁至第457頁、第523頁至第526頁) ,核與共同被告李虹川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1頁)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 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471頁至第472頁)、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 川前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 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陳樺韋、簡廷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陳樺韋、簡廷陸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陳樺韋、簡廷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而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  4.據上以論,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 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樺韋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6各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 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簡廷陸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3、5被 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樺韋、簡廷 陸就本件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李虹 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樺韋、簡廷 陸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於本件經認定簡廷陸 有罪之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具實質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陳樺韋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簡廷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陳樺韋、簡廷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陳樺韋、簡廷陸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陳樺韋、簡廷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陳樺韋、簡廷陸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陳樺韋、簡廷陸正值青壯,加入詐騙集團各擔 任首揭不同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陳樺韋、簡廷陸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卷內資 料所示及陳樺韋、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樺韋如附表三編號1至6;簡廷陸   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樺韋 、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雖上手有約定報酬,但最後都 沒拿到等語,加以卷內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實際 領有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原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id:sunni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會員專屬18聊天紀錄群組」向廖原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原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2 李崇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承恩投顧內部vip會員」、「心怡」向李崇峻佯稱:補齊訂金方能加入年會員,致李崇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3 周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nie」、「承恩培訓班會8010)」、「客服合庫證券陳建榮」向周玉敏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股友社及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網址供下載註冊,致周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4 林元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呂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會員,並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軟體供林元平下載註冊,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 15萬元 5 田志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承恩投資內部vip會」群組,向田志成佯稱:可操作私募投資平台獲利,並提供統一綜合證券app軟體供下載註冊,致田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6 謝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暱稱「陳玟予」慫恿其至虛設之合作金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並向謝雅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廖原榮 111年4月2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2 李崇峻 111年5月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 3 周玉敏 111年5月9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4 林元平 111年6月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 5 田志成 111年5月1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6 謝雅雯 111年5月1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4

TPDM-113-審訴-1163-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恆吉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陳品劭」、「光頭」等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上游操作流動詐騙 款項再提領上繳,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所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為警查獲,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16日對周恆 吉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該案嗣於113 年10月14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對周恆吉論罪科刑,目前尚 未確定)。嗣周恆吉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再度 覓找賺錢機會,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 成年人聯繫,得悉此次工作機會,亦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供不詳款項匯入,且需持該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提領款項再上繳,與其前案依所從事之不法內容完全相同 ,周恆吉即明確知悉此必係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車手 」角色,然因缺錢花用,仍同意為之,與「小陳」、甲男( 詳後述)、乙男(詳後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提供其不知情配偶 黃思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號予「小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又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小陳」即指派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男性(下 稱甲男)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在不 詳地點交予周恆吉,周恆吉即依「小陳」指示持該提款卡連 同其本持有之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 成員(下稱乙男)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寶桔並因此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周恆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 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40頁、第14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人頭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附 表二各該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前案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 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35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 (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 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均否認有主觀 犯意(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 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提供不知情配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 之帳號予「小陳」,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不詳成員將部分金額 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依「小陳」指示 向甲男拿取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 己持有之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詐騙贓款如附表 二所示,旋交予乙男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 之犯罪共同體。此外,被告早於110年10月間即曾加入成員 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陳品劭」、「光頭」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上 游操作流動詐騙款項再提領上繳,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 」角色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 時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 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號分案審理(即前案),嗣於 113年10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有上開起 訴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職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已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徵求 「車手」手法知之甚詳,本案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發現 此又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款項匯入,再持該帳戶及其他不 詳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上繳之手法,其必明確知悉 「小陳」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模式;我與「小陳」 聯繫,「小陳」指派男性業務(即甲男)拿5張提款卡給我 ,要我領領再轉交領1個業務(即乙男)等語(見審訴卷第9 7頁、第141頁),足見被告對其所從事為詐騙集團系統性犯 罪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小陳」、甲男、乙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各次詐 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 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其所為自應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 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見審訴卷第14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於110年間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前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案又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 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手法與前案幾乎完全相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 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 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 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獲得報酬,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 卷第143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分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共5,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王永新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永新佯稱:如欲參與博奕,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永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於112年7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32萬58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堯潔) 於112年7月3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淇) 2 謝智義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智義佯稱:如欲參與博奕,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謝智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1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堯潔) 統一便利商店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 12萬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淇) 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6分、17分、18分、21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王永新 112年7月21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7頁) 2 謝智義 (提告) 112年7月27日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恆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恆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14

TPDM-113-審訴-162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KHUYAG TUMURBAATAR KHOTGOID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NKHUYAG TUMURBAATAR KHOTGOID 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代號AW000-H11326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路旁與女性友人聊天,竟意圖性騷擾,於走至A女面 前身旁之際,以右手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 56頁、第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易-1160-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9,500元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 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林哲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王彥翔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王彥翔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錦德公園 」,再由林哲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王 彥翔收取上開款項,林哲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公園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王彥翔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之被告林哲立等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73-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帆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下或逕稱手槍)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下或分別逕稱槍枝、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運輸。竟仍因「興趣 」、供己把玩,而基於運輸、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製造子彈 ,以及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月間起,接續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逕稱用網路 )至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Brownells網站(下稱本案 網站)上,陸續訂購:㈠步槍槍管、上槍身,BCAA握把扳機 組,長槍彈匣,短槍彈匣,扳機,滑套,長槍槍管,槍管, 槍枝零組件,克拉克彈匣等槍枝主要零件。與㈡炸彈、爆裂 物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下或統稱本案主要組成零件 )等物品。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將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自美國運輸(其餘運輸至臺灣之物品不 構成犯罪,詳理由欄所述)至其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辦公室)。復以不詳方式購進3D列印 機2臺(一臺嗣損壞滅失,另一臺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 與3D列印原料,而接續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住家),用網路下載槍枝3D列印模型 檔案,以3D列印機將塑膠列印原料(下或逕稱3D列印)印出 槍身14把(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即為用剩的3D列印原 料),再裝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中部分槍管、零件、克拉克 彈匣等物,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2支(各含克拉克彈匣1個,下或統稱本案手槍)並持有 之;另外如附表四所示12把槍身因無法接合而製造未遂。 二、張逸帆承前單一犯意,以購入物品著手製造子彈,但中途放 棄而未遂(並無半成品)。 三、張逸帆持有本案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手槍,迄112年10月24 日為警方搜索本案住家而查獲,並於本案住家、本案辦公室 扣得:  ㈠如附表二所示供張逸帆犯本案所用3D列印機1臺與用剩之3D列 印原料。  ㈡如附表三所示本案手槍之違禁物。   ㈢如附表四所示,張逸帆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而生之槍身12把 。  ㈣如附表五所示,不具殺傷力的制式長槍子彈12顆(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此記載,但其中有1顆實僅乃制式彈殼,以下仍或 統稱「子彈」。而此部分應予退併辦,僅為整體敘述而載入 ,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㈤如附表六所示,張逸帆所持有,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  ㈥與本案無關或無須沒收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張逸 帆製造本案手槍並持有之犯行,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3號移送併辦被告運輸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而因被告乃基於自美國輸入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等材料,加上在臺灣地區購入之其他物品與工 具進而製造槍彈之單一意思為本件犯行。故其製造手槍既遂 與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有一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情事,且各 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 事實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亦淳 證述可參(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25至28頁參照) ,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 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第147至169頁參照)、被告行動 電話Google雲端硬碟頁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 第173至183頁參照)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而: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或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各係由非制式槍管、金屬滑套、塑膠 槍身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毫公尺 )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2年11月15日 刑理字第11260462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0271號卷第253至256頁參照頁參照)。  ㈡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各屬槍枝(附表 六編號㈠至)、炸彈、爆裂物(附表六編號)主要組成零 件。亦各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8號鑑定 書(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71至79頁參照)、113年 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2號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1663號卷第225至226頁參照)、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30920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115至118 頁參照)、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0138號鑑定書(北 檢前揭他字第962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附卷足憑。  ㈢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 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鑑定 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相關物品內容可對照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與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㈣上述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包含 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固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 令修正公布(下或稱本次修正),其中第4條第3項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於113年6月13 日發布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並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並增加列管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其內容為「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 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而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體例,乃屬「空白刑法」之性質 。但,本次修正時,一併增訂第13條之1關於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 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 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 遂犯罰之。」。可見,立法者乃認為本條增訂前,關於子彈 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無刑事責任(否則以空 白刑法由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法理,即可將之 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處罰,無須另為增訂)。 是以,應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運輸、持有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不受處罰。  ㈡本次修正,其中第13條,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 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 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 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於本件無 實質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即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罪。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即附表四 之12把槍身扣案物)未遂罪。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未遂罪。    ㈡內部關係:  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非法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 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刪除更正)。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物流業者犯非法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罪,係間接正犯。   ㈢外部關係: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 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減刑規定,倘該槍 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 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 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 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而在製造槍砲彈藥犯行,因 行為人即為槍砲之產生者,故本條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自應認係「供出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技術 、知識」的來源。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59條所 規定。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詳細 陳述其如何取得製造本案槍枝之材料、零件、技術,以及具 體列載各個物品之購買、製造教學網頁等資料,有被告所提 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㈡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53頁至 414頁參照)。經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函詢刑事警察局, 據覆與被告所製作即扣案如附表三之本案手槍相符。此觀該 局傳真文件自明(本院卷第435至443頁參照,該傳真資料經 本院當庭提示告以要旨而合法調查。正式函文如本院卷第47 3至479頁所存)。可認被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且蒞庭檢察官復論稱,被告誠實供出相關原料、零件、製造 技術網站,自可供治安單位對該等網站予以監控管制,對於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確有裨益。故,被告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要件。第查,被告 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工作狀況正常,曾數次 獲該公司之獎勵,除本案外,也無不良素行,就現有資料, 其製造槍枝僅因個人興趣、供己把玩,容無不良企圖。是觀 其犯罪情節,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刑至三分之一後(本院認以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最 少仍要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可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刑有前揭自白供出來 源防止重大危害、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較少之數,就無期徒刑部分,先減 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 多核減到剩三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 次減輕最多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9條)、三分之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總而言之,經前述遞 減後最輕也要判到1年2月。  ㈤刑之酌科: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個人嗜好(可合法加入射擊團 體,但卻違法自行製造)、兼衡其運輸、持有、製造之槍枝 、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所生抽象危險,生活狀 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深切悔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與公益團體、公庫以贖罪愆(其中50萬元已經捐出,其餘10 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於本案確定,具保人【為被告配偶】 取回前所繳納之停止羈押保證金後而捐出)。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偵查中之羈押,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復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 表一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方面: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原料,且 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如附表四所示槍身12把,乃被告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 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 行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六所示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㈤雖起訴書附表記載扣案物高達68項物品。但內容並非明確, 經本院請蒞庭檢察官予以確認後,蒞庭檢察官、偵查檢察官 分別以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釐清。除附表二、三、四、六以及附表五所示以外之物(附 表五所示之物應一併退由檢察官處理,詳後述),或與本案 無關,或無須沒收。且按目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權沒收之物(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考外 ,另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53至15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44號鑑定書),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外,亦自美國連 同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一併運輸附表五所示制式子彈入臺而持 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項未經許可,運輸、持有子彈罪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查,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均為制式子彈。但其中如附表五編 號㈠、㈡、㈢所示10顆,因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 殺傷力;附表五編號㈣所示1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拆開 彈頭後,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 ㈤所示1顆為0.223吋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等節。有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55至57頁參照)。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縱使未經許 可而運輸、持有,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項之罪。又雖該等子彈縱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但 被告行為時並不處罰非法運輸、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亦退由檢察官卓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 、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6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張逸帆於 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事項:   ㈠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張逸帆支付公庫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張逸帆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㈠3D列印機壹臺。   ㈡3D列印原料肆盒。   ㈢3D列印原料伍瓶。 附表三: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附表四:   3D列印槍身拾貳把。 附表五:   ㈠0.308吋制式子彈壹顆。   ㈡0.22吋制式子彈貳顆。   ㈢0.223吋制式子彈柒顆。   ㈣0.223吋制式子彈壹顆。   ㈤0.223吋制式彈殼壹顆。            附表六:   ㈠步槍槍管加上槍身壹組(制式槍管、含撞針之金屬槍機及 上機匣)。   ㈡BCAA握把扳機組壹組(制式扳機、擊錘、扳機護弓、塑膠 握把及金屬插銷)。   ㈢制式長槍彈匣叁個。     ㈣制式短槍彈匣捌個。    ㈤制式扳機貳組。    ㈥制式滑套貳個。   ㈦制式長槍槍管壹支。   ㈧槍枝零件壹批(制式彈匣、制式扳機、擊錘組)。   ㈨制式短槍彈匣柒個。   ㈩制式長槍彈匣拾叁個。   制式槍管壹支。   槍枝零組件貳組(制式抓子鉤、制式抓子鉤固定桿、制式 抓子鉤固定桿簧、制式抓子鉤固定桿簧承軸、制式滑套底 板、制式撞針、制式撞針套、制式撞針簧、制式撞針簧杯 、制式撞針保險、制式撞針保險簧、制式復進簧、制式復 進簧桿,每組每項各壹個)。   制式滑套殼身壹個。   雙基發射火藥貳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2-重訴-19-20241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善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7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善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馮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4之收款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有價證券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部 分,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ASUS ROG PHONE5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工作證(署名:張若辰)5張 4 收款收據5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4號   被   告 馮善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風雨兼程(祥)」(使用同一Line暱稱)、「Lc」、 「趙紅兵」、「Qoo」、「滿天星」、「速」等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依該集團內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往上層交;詐欺集團約 定馮善宇擔任車手可抽取詐欺贓款每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為報酬。故馮善宇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撥打電話與蔡炳 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款,致蔡炳輝陷於錯誤 ,惟蔡炳輝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協助下,蔡炳 輝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0時16分許前往上 址等待,馮善宇於同日10時42分許出現並表明其為「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張若辰 」、欲收取100萬元等語,隨即出示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貼馮善宇照片、印『張若辰』之名)予 蔡炳輝,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於蔡炳輝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 張,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善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家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後,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假鈔100萬元予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蔡侑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證人蔡侑臻及時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偵卷頁79至81反面)、現場逮捕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依該集團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後遭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炳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卷頁61至63)、告訴人蔡炳輝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嗣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同證據編號4) 1、證明被告持有與上手聯繫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僅iPhone手機有插SIM卡,另支ROG手機未插SIM卡(無法行動上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介面為Android,即扣案ROG手機之事實。 7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2、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馮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 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力埋伏在側,致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手機分享行動網路訊號予另支RO G手機以聯繫上手,是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併 與扣案之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訴-1258-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瑞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家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陳瑞騰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310巷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羅家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見狀一時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家仲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家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50-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造成告訴 人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楊上瀅經營之狂夾客選物販賣店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楊上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現金,於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上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址內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遭人持工具破壞,繼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工具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8-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楊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皓、楊秉睿 (原名:劉秉睿)及陳立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立勲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駕駛自小客車沿路逼車、變換 車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又被告3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同時為上揭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在高架路段高速 行駛、變換車道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被害人行使權利 ,被告蔡文皓、楊秉睿並持器械下車恫嚇,侵害被害人法益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陳報已與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及 本案因被害人自車內向被告等人車輛丟擲物品而引發糾紛之 行為原因,復參酌蔡文皓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職業為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楊秉睿國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需扶養懷孕中之 配偶;被告陳立勲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並請 領失業補助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持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球棒 1支及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勲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立勲雖亦有駕駛車 輛追逐之行為(成罪部分如前所述),然其與被告蔡文皓、 楊秉睿2人並非同車,而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持器械下車 恫嚇被害人時,並未見被告陳立勲有何恐嚇言語、行動,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 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球棒一支 二 刀械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蔡文皓          劉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於民國113年4月0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睿,偕同友人陳立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24 公里路段,因與許峯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BKJ-5936號牌)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蔡文皓 、劉秉睿、陳立勲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強制、恐嚇之犯意 聯絡,一起追逐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沿途連續以高速行駛、 行駛路肩、左右包夾逼車、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試圖逼停許峯頤所駕駛車輛,導致許峯頤所駕駛車輛被迫停 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4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以此方式 妨害許峯頤行使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蔡文皓、陳 立勲所駕駛車輛亦停下,蔡文皓、劉秉睿下車後,即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與藍黑色球棒各 1支,走向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欲理論,使許峯頤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撥打110報警,並隨車流趁機逃離 現場。嗣經警觀看陳立勲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刀械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被告蔡文皓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峯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案發過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3車輛暨扣案藍黑色球棒照片17張、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 證明有自被告蔡文皓處扣得藍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 。其等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處斷。至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蔡文皓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簡-3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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