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尹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3反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
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
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卷第59反頁)
,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1,000元之報酬外,帳戶內之金額已遭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陳尹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尹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謝引莉,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引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引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尹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社群軟體臉書尋找偏門工作,約定以1,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引莉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出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審金簡-21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