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曾博道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玉進乙情,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陳玉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被告未善盡維護樹木義務,
導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85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毀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04,239元(包括工資2,500元、鈑金16,827元、塗裝22,5
62元、零件62,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39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樹木係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未盡修剪樹
木義務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停車地
點旁有淡水區公所豎立注意崩塌落石之警告標示,原告無視
該警告標示及颱風警報,執意在該處停車,自應承擔車輛受
損風險。(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26年4月,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修繕費104,239元已逾系
爭車輛事發時之實際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三)原告無視警告標示,執意在
該處停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
毀,原告支出修繕費104,239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土地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243198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7月2日新北淡經字第1132601385號
函暨淡水區民權路92巷31號樹木倒塌說明、照片、估價單在
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
2.經查,兩造不爭執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樹木斷枝係來自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該樹木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該樹木,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雖辯
稱該樹木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等語,
惟被告既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責,其知颱風侵襲
易致樹木斷裂倒塌,可能損及附近人車,本應加強防範措
施,然本件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措施,自難認
其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樹木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104,239元,雖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經本院送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車輛因年
份久遠已不具市場交易行情,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有該公會113年6月3日(113)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8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
車執照),當時新車建議售價為622,000元(見本院卷第1
80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價值62,221元(計算式詳附表)。而本件修
繕費已逾系爭車輛價值,應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價值62,22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即不適用上開規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視現場警告標示,仍執意在該處停車,
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停車地點為劃設白線路段乙情
,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可認
原告於該處停車並未違規。次查,原告停車地點附近固有
淡水區公所設置「本路段亦崩塌落石請用路人注意安全」
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92頁照片),惟該標示僅在提醒
用路人注意安全,難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有何違
反對己義務,且標示內容係針對落石,亦與本件事故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000×0.369=229,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000-229,518=392,482
第2年折舊值 392,482×0.369=144,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482-144,826=247,656
第3年折舊值 247,656×0.369=9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656-91,385=156,271
第4年折舊值 156,271×0.369=57,6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271-57,664=98,607
第5年折舊值 98,607×0.369=36,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607-36,386=6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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