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
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
任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陳稱: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中,且如獲釋放,亦可實際居住
在姊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然則,被告亦表
表示其大姊、三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欠佳(見本院訴字
字卷第388至389頁),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給予其足夠之家
庭支持照護,亦非無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
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TPDM-113-訴-728-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