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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 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 任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陳稱: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中,且如獲釋放,亦可實際居住 在姊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然則,被告亦表 表示其大姊、三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欠佳(見本院訴字 字卷第388至389頁),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給予其足夠之家 庭支持照護,亦非無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 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728-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受 刑 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先前曾向本 院聲請將已經執行完畢之8個月刑期(徒刑期間:民國108年 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合併至伊現正執行中之案件, 但伊目前刑期為15年6月,伊認為依監獄執行法而言,15年 以上的分數遠比15年以下者還難取得,故希望能撤銷伊當初 之合併定刑聲請,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現在的1 5年6月刑期」合併,以便讓伊的總刑度可以定在15年以下, 方能盡早取得假釋分數,早日出監返鄉,另請求法院重新核 發總指揮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 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 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受刑人本案所指涉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卷證,暨相關裁判書、電子指揮書附卷後,依其脈絡 整理如下: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且依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518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該①案之8月徒刑期間即108年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業已執行完畢。  ⒉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將該案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②案)。申言之,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業已重新由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高檢署110年戒執更庚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羈押折抵、累進縮刑等日數後,②案之徒刑期間為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  ⒊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即: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10罪)、有期徒刑15年6月,受刑人就其中有期徒刑15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全案確定;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③案),且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己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羈押折抵、累進縮刑日數後,③案之徒刑期間為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  ⒋由前脈絡可知,受刑人所謂現正執行中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實際上是②案所示徒刑期間2年6月(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接續執行③案所示徒刑期間13年(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並無受刑人所指「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與③案合併定刑」甚或「②案與③案合併定刑」可言,是受刑人就之顯有誤會。  ⒌凡此徵諸臺北地檢署業以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切112執更1797字第1139107655號函覆明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案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案件)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本署並未將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見本院卷第61頁),亦至為明灼。  ㈡基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能撤銷伊 當初之合併定刑聲請」而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 現在的15年6月刑期」合併云云,實屬誤會,蓋其現正執行 中的有期徒刑15年6月,乃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尚非合併 定刑之結果,俱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 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且受刑人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受刑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 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30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以 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甲○○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甲○○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禁止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 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審慎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情感關係,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3至54頁),參以告訴人經本院電聯後表明:被告並非第一次有此行為,但本次較嚴重才提告,毋庸調解,只希望能在刑度上給他警惕,讓他瞭解不能有這樣的行為,且以書面方式向我道歉,也別再出現在我工作地點及住家附近,至於是否給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至少50公尺以上,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㈢被告倘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簡-3939-2024111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 告乙○○、甲○○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 ,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 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 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 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 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過串證 、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 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之可能 ,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 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友性證人之情形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 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 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 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次訊問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 112年9月1日起開始照顧劉○○後,因發現劉○○諸多異常狀況 如會自己撞頭、磨牙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社工、友人、家 人抱怨,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在偵 查中所述均為其認知之事實,並未矯飾其詞;另檢察官於偵 查中宣稱被告乙○○製作之教戰手冊,實際是在委任律師之建 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 ,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其配偶王豫民確認,並非教戰手冊 ;且被告乙○○僅是要求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 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不能講」;再者,因法醫研究所拒絕 提供製作解剖及鑑定報告所憑之組織切片紀錄文書、圖片檔 案、顯微鏡觀察紀錄及工作底稿等文件,被告乙○○及辯護人 無法檢驗該報告之真實性及可靠性,是該解剖報告應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之依據等語 。然而:  1.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中向他人陳述關於劉○○之狀況,是否屬 實,對照證人即劉○○前保母周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 四第289-301頁)及證人即牙醫蔡函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相字卷四第13-15頁),本已疑點重重,遑論被告乙○○在通 訊軟體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亦存在諸多顯然對於被告乙○○ 、甲○○不利之內容(見偵字第3002號卷第205-217頁,考量 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不宜於開審前過度揭露證據內容,故 均不予詳述),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確有避重就輕 甚至漫天撒謊之情,難認其並未矯飾其詞;另觀MIRA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劉○○的事知道也不要說太多 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01頁),且衡諸MIRA與被告乙○○一家 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 乙○○為不實陳述,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 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 在劉○○死亡報驗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 ○○一事文過飾非,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 於其親眼所見之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從而自難令本院認 為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舉;另自被告乙○○配偶王豫民手機還 原之「教戰手冊」,雖然觀其內容應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 之陳述,而非一般詐欺集團或黑幫針對遭到檢調詢問時應如 何回應之教戰手冊,但被告乙○○既有串證之舉,已如前述, 即無從僅以「教戰手冊」一詞或許過於言過其實,認為無事 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係具有法醫學專業之 法醫師依據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做出,復有 相關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形式觀之並無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應 於本案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辨明,尚無從認為 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不得於認定是否應延長羈 押之程序中使用。  3.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 證明自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確實是被告乙○○在委 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 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王豫民確認之事實,以 及王豫民為何要在手機刪除此份檔案之原因,然縱使上開「 教戰手冊」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仍不影響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結論,自無傳喚 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4-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93號、第21260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原訴-4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 國民法庭第2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PDM-113-訴-98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庚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開 始羈押。 二、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 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期間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提付執行 ,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131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入法務部○○○○○○○○○○○執行,自其 入法務部○○○○○○○○○○○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4

TPDM-113-聲-243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庚展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庚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 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3年10月28日起算,有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13115號執行指揮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 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4

TPDM-113-訴-982-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思妘 訴訟代理人 曾竣奕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30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王怡喬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3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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