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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良埜 廖彥斌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黃麗霞(BONG-LI-HA)死亡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霞(BONG-LI-HA)(女、印尼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 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 00號)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麗霞(BONG-LI-H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係廖煌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死亡)之兄弟,廖煌河曾於民國87年9月18日與失蹤人黃 麗霞(BONG-LI-HA)結婚,婚後黃麗霞曾短暫來臺與廖煌河 同住半年,隨後即將家中金飾與現金搜刮一空,而於民國88 年3月22日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是以,黃麗霞於88年3 月22日失蹤,毫無音訊,期間廖煌河曾對黃麗霞提起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婚字第27 3號判決命黃麗霞應與廖煌河同居,廖煌河並依法將履行同 居事件之公示催告登載於國際版新聞報紙,期滿後向鈞院訴 請離婚,竟遭鈞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以黃麗霞之印尼 住所不明而駁回廖煌河之訴。然黃麗霞確實於返回印尼後失 蹤至今已逾25年,生死不明,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黃麗霞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 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 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 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 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 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 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 ,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 ,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 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聲請人2人及廖煌 河之戶籍謄本、廖煌河與黃麗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本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新聞報紙影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即與廖煌河同村之國小同學陳麗到庭證稱:我與 廖煌河是國小同學,我們住同村莊,我知道廖煌河與一名印 尼女子結婚,但後來聽廖煌河說印尼妻子跑回印尼沒有再回 來,我也沒有看過廖煌河的印尼妻子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麗霞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黃麗霞於 88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綜上證據判斷,黃麗霞確實自8 8年3月22日起即失蹤音訊全無,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期滿後,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且經聲請人致電本 院表示:公告期間並沒有人陳報黃麗霞尚生存之消息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四、本件失蹤人黃麗霞係於88年3月22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 計算至95年3月22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6

ULDV-113-亡-5-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 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 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 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 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 ,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 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 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 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4-亡-1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文曦(原名:許雅涵)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詔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詔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詔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許詔貴(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許詔貴 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許詔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0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 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情形如同聲 請人所述即許詔貴7年前的端午左右突然就離家,他本身有 精神疾病,許詔貴之父到家來找尋,沒有找到就去報警,過 幾天有到警察局看監視器有發現許詔貴是自己騎腳踏車,騎 到彰濱工業區,但是沒有出來的身影,彰濱工業區出入口   是同一個,後來有在彰濱工業區堤防邊發現許詔貴的腳踏車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關係人許詔貴之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其自95年7月2 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許詔貴之就醫記錄, 許韶貴自106年2月27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3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1130113679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查關係人許詔貴自77年1月1日迄今從 未有出入境資料,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10 6年5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6年5月30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亡-19-20250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尤姿云 失 蹤 人 張晁毓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晁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晁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晁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晁毓之妻。失蹤人原任職 於海軍二五六戰隊潛水艦支援隊三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因執行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 ,遭遇特別災難而因公落海後失蹤,迄今已逾1年。為此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113年6月21日國全授留 字第1130164137號令為證。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調取 112年12月21日之海虎軍艦人員落海事件調查報告,足見案 發時係因海軍794潛艦於執行任務時,因艦體發生後救難浮 標蓋板脫落之損壞,失蹤人於排除損壞之過程中又遭遇非預 期之瞬間湧浪而落海,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4年2月3日函 覆之海軍海事案件綜合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自堪信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事為真實。 (二)又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落海迄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 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入出境 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前科資料,均無法得知失 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逾1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遭遇特別災難後失蹤迄今已逾1 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7月5日本院資訊網路 、司法院網站,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其 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於特別災難終了後失蹤既已逾1 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計至113年12月21日屆滿1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4

CHDV-113-亡-21-2025022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三中,關於收養人「黃○○」之記載,應更 正為「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4-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后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后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后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后生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戶 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9年9月29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 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經鈞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年9月29日失蹤,失蹤時已年 滿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3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 情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 等函文可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林后生自109年9月29日起失蹤,至112年9月29 日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4

SLDV-113-亡-18-20250224-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玟志 關 係 人 陳秀逸 陳黃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4月11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養父丁○○已於民國77年4月11日死亡,本 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 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 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補充陳述:養父為聲請人之 叔叔,養母為嬸嬏,被養父母收養時年約10歲,收養後仍由 關係人即本生父母甲○○、丙○○○扶養照顧長大,與養父母長 年無互動,對於身分證上所載之養父母名字無認同感,故於 辦理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後,再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且養 父過世時,並未遺留遺產,未繼承遺產等語;關係人甲○○、 丙○○○亦到場陳明:聲請人國小三年終時,因養父向聲請人 之祖母表達希望收養聲請人,關係人二人亦同意過繼,惟實 際上聲請人均與關係人二人共同生活,由關係人二人扶養長 大,關係人二人同意終止收養,本生家庭手足亦知悉本件終 止收養事宜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在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 產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 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 等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僅為傳統名義上 之過繼,目的在於為養父延續宗嗣,保障養父於過世後,仍 得持續受子嗣祭祀,而聲請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仍持續在 本生家庭生活,由關係人二人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與養父 間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連結與認同,聲請 人之情感連結與身分認同為本生家庭,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 ,堪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 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3-司養聲-224-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元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 0 號)於民國83年5 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元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元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104 歲以上之人,於民 國(下同)72年10月24日行方不明,並於76年5 月4 日經註 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40年,生死不明,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 亡之裁定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元三於0 年0 月00日生,自76年5 月4 日起 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 113 年8 月8 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新聞紙等件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 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 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林元三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76年5 月4 日失 蹤,計至83年5 月4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林元三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4

CYDV-113-亡-13-20250224-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嚴美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4年7月20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養母乙○已於民國94 年7月20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 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 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另補充陳述:養母為聲請人 公公之胞姐,因養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有照顧收養人 ,公公提議因養母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基於尊重長輩 意願,且當時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過世,故同意被收養; 雖形式上有繼承遺產,惟公公當時要求將繼承之存款匯入婆 婆之帳戶,至於不動產,亦登記予聲請人之妯娌,實際上並 未取得遺產;現因當初收養非聲請人本意,為了順應長輩要 求,現公婆均已過世,聲請人想回歸本生家庭父母等語,有 本院114年2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產 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 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等 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非聲請人之意願, 僅順應長輩要求所為名義上收養,目的為延續宗嗣,保障養 母於過世後,仍得持續受子嗣祭祀,聲請人與養母間並無認 同感與母女情感連結,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堪認本件終止 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 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4-司養聲-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號7樓 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83年5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 務所113年12月5日新北樹戶字第1135897830號函暨所附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98883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 3年10月23日新北樹社字第11324998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000號函、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10月2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2544號函、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135 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 10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507號函、行政院人事總處11 3年10月24日總處資字第1130022514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局113年11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5159號函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11月25日公保現字第113000711 41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4-亡-1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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