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良埜
廖彥斌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黃麗霞(BONG-LI-HA)死亡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霞(BONG-LI-HA)(女、印尼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
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
00號)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麗霞(BONG-LI-H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係廖煌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死亡)之兄弟,廖煌河曾於民國87年9月18日與失蹤人黃
麗霞(BONG-LI-HA)結婚,婚後黃麗霞曾短暫來臺與廖煌河
同住半年,隨後即將家中金飾與現金搜刮一空,而於民國88
年3月22日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是以,黃麗霞於88年3
月22日失蹤,毫無音訊,期間廖煌河曾對黃麗霞提起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婚字第27
3號判決命黃麗霞應與廖煌河同居,廖煌河並依法將履行同
居事件之公示催告登載於國際版新聞報紙,期滿後向鈞院訴
請離婚,竟遭鈞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以黃麗霞之印尼
住所不明而駁回廖煌河之訴。然黃麗霞確實於返回印尼後失
蹤至今已逾25年,生死不明,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黃麗霞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
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
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
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
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
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
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
,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
,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
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聲請人2人及廖煌
河之戶籍謄本、廖煌河與黃麗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本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新聞報紙影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即與廖煌河同村之國小同學陳麗到庭證稱:我與
廖煌河是國小同學,我們住同村莊,我知道廖煌河與一名印
尼女子結婚,但後來聽廖煌河說印尼妻子跑回印尼沒有再回
來,我也沒有看過廖煌河的印尼妻子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麗霞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黃麗霞於
88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綜上證據判斷,黃麗霞確實自8
8年3月22日起即失蹤音訊全無,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期滿後,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且經聲請人致電本
院表示:公告期間並沒有人陳報黃麗霞尚生存之消息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四、本件失蹤人黃麗霞係於88年3月22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
計算至95年3月22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