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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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翁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有不滿,率爾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政宏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後、左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上開物品破裂 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   被   告 翁晨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貴因不滿前女友與陳政宏一同出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桓誠、徐丞佑,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翁晨貴下車並持球棒砸毀陳政宏所持 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 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等破裂,足生 損害於陳政宏。 二、案經陳政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宏、證人許桓誠、徐丞佑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 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3

KSDM-113-簡-5091-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62、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 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乙○○於113年4 月24日10時23分許,經警對其當面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系 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木棒 敲打甲○○所有裝設於此之監視器2支,致令該等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乙○○於113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鉗 子剪斷甲○○住家連接廚房電路之電線,致令該電線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 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一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警局拍攝 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 (詳後述)及經濟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上開毀 損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 以上開手段毀損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監視器、電線等物品,非 但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致令告訴人住處之安 寧嚴重侵擾;兼衡以告訴人先前亦有以住處監視器遭剪斷, 並拔掉門鈴,致告訴人不堪其擾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 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此有系爭保護令附卷可考;再酌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告數次不定時至伊住處為毀損之行 為,已造成伊和家人精神上之恐慌等語,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本案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電線之行為,已足使告 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 不快,是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舉動,當令告訴人 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一、㈠、㈡之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而為本案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態樣及告訴人受損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罪質、侵害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 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用以供作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木棒及 鉗子各1支,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品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 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CTDM-113-簡-3271-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並接續以奇異筆」,及補充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 揭方式毀損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所管理之外牆、地板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搖頭)不知道毀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 筆在店內地板塗鴉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 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查被告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筆在店內地板 塗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 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 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此有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 ,是已影響外牆及地板外觀,而達到損壞之程度,並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毀損上開外牆及地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即家福公 司楠梓益群分公司所有外牆、地板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 作為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及奇異筆,雖為被告之犯罪工 具,但均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07分 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 福超市」,持噴漆在外牆噴男性生殖器圖樣,並以奇異筆在 店內地板塗鴉「射厚」字樣,致該超市外牆、地板喪失美觀 效用,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 二、案經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理張 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3

CTDM-113-簡-3122-202503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114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敬軒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因被告 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持紅磚損毀告訴人車輛後,隨即傳訊恫 嚇告訴人損毀車輛之訊息,則可知被告本案所為毀損、恐嚇 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穿插實施,其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均 屬同一,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時,即伴隨恐嚇 之危險行為,因毀損車輛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發生實害 ,則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敬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軒與陳祥瑋前有債務糾紛,陳敬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2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對面,持紅色磚頭砸毀陳祥瑋所有、出借予林書賢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車頂板金、兩側照後鏡等物,並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陳祥瑋後,旋於同日2時13分許、19時6分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文字訊息,向陳祥瑋恫稱:「你 修一次我打一次打到那個錢扣掉維持」、「我就在修車廠外 面,你修理好一次林北處理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下稱本案言論),使陳祥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祥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書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2份、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張、通話記錄截圖1張、LINE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 、現場本案車輛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係 先持紅色磚頭砸毀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旋對告訴人恫以本 案言論,堪認被告在為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即已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並實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後階 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前階段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簡-1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奕奇與林秋美之配偶為兄弟關係,其因故對林秋美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98巷內,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 架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秋 美將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我工作處的中山路96號後門,對方住 106號跑去98巷架設監視器不合常理,24小時監控我侵犯我 的隱私,我屬於正當防衛,且去漬油可以擦除油漆,監視器 正常沒有壞掉,第二日告訴人即擦好,我也再去擦一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架設在該 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9至31、59至61、77至78頁),復有本案監視錄影器架設 位置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案監視錄影器 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毀損行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侵犯其隱私 權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裝設監視器位置為我開 設之店面旁巷子,巷子轉進去就通往我店的後門,因為先前 有人來找被告兒子討債,我們擔心會再有類似狀況,所以在 該處裝設監視器蒐證自保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依卷附 本案監視器架設位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監視錄 影器所拍攝之範圍為上揭巷弄道路畫面,足見上揭監視器攝 錄範圍,俱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使用之道路,為公共空 間,並非被告專用之處所,被告踏出後門後在上揭道路之活 動雖不免一併為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巷弄,被告於該處之活動亦非屬秘密之非公開 活動,主觀上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若認告訴人無權 於該處架設監視器,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排除侵害,焉得 自行以致令監視器不堪用之方法主張權利?  ㈢再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 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 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應 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被告於該 處之活動既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並無妨害秘密之 虞,是無論被告損壞該物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要不得因其損 壞該物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而阻卻其犯毀損罪之違法 性。  ㈣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   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觀諸 卷附遭塗抹後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本案監視錄影器因遭被告塗抹白漆已損及鏡 片透光度,畫面變白模糊無法辨識攝錄影像,使監視器鏡頭 喪失正常效用,縱事後清除鏡頭上方遭塗抹之油漆,仍已損 及監視器鏡頭解析度,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第二日已用去漬油擦除乾淨 云云,並於113年5月16日提出不詳日期之翻拍照片列印為據 (見偵卷第67頁),然從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當庭 提出之本案監視錄影器可見鏡頭上仍有明顯白漆覆蓋,有檢 察官當庭拍攝之本案監視錄影器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 第79頁)在卷為參,是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被告所為已減損 該監視器原有可從攝像畫面清楚辨識其中人物或物體之預定 效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 要件,被告辯稱監視器正常沒有壞掉云云,即屬卸責之詞, 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自己 工作處後門,認自己隱私受侵害,卻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 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 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無業、罹患惡性腫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PCDM-113-易-140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槌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7號   被   告 呂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廷因與陳建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孝門市」前停車格,持槌子毀損陳建志停放 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致車窗玻璃及四面車門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 志。嗣陳建志發現本案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29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18號、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5、19 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27841、29939、31283 、31284、33640、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訴 字卷第194頁,易字卷第1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甲判決(即放火、毀損犯行,原審通常程序判決)僅就「犯 罪事實一」放火部份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乙判決(即竊盜、毀損物品犯行,原審簡式 程序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毀 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6竊盜 罪、附表編號8竊盜罪、附表編號10竊盜罪為量刑上訴,其 餘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對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坦 承不諱,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自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 限制的環境,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已一段時間,無明顯戒斷症 狀,故無積極治療必要,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不當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此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而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證人李茂昌雖於 警詢供述農會損失初估為600多萬元,但實際上損失是否有 達到600多萬元,尚有疑問?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場幫忙消 防隊員拉水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對乙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然財損僅51500元;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6900元,均顯有過重。就附 表編號6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1000元;附表編 號8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財損僅6990元,且手機已發 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0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 000元,且C型鋼立柱已發還被害人,上開各罪之量刑,顯有 過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開怪手 ,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並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就上開7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 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 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至竊盜部分,因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與前科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 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 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 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 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 ,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 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 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 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 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2 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 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 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 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另破壞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 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財產上 損失,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部 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 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 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  ⒉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部分毀損或竊盜犯行, 造成之損害金額雖屬非鉅,或部分贓物已發還,然被告一再 犯罪,前案紀錄表高達63頁,其復無賠償,難認有何從輕事 由;再者,放火未遂部分財損甚鉅,其顯無能力賠償彌補, 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3-上易-62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皓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皓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已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025-03-13

KSDM-113-聲-228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易廷(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破裂而不 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   被   告 王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因與邱一洛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 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施易廷所經營之「力 力果汁中山店」,與店內員工邱一洛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王秉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店內大理 石櫃檯及櫥窗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扣得上開鐵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易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一洛、洪子家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鐵棍1支、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3

KSDM-113-簡-5066-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工具壹組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丙○○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在上址之鐵 捲門上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 化效用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在上址鐵 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及出入上址之人,經常無故跑過 來我住處,毀損我的東西,我才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寫字,用 意是要告訴人不要靠過來我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之鄰居;及其於 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書寫在上址 之鐵捲門上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偵三卷第11頁;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 在場目睹之人姜建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9至22頁 ),且有手機錄影擷圖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1至34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 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上址鐵捲門為房屋整體之門 面,顏色單一樸素,有加強房屋整體素雅整潔外觀之美觀效 用。又油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縱可以 與背景相同顏色之油漆粉刷覆蓋,亦將因新、舊漆面之顏色 落差影響整體觀感。審諸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字體斗大、字數 非少,且字跡清晰、顏色醒目,所寫版面佔上址鐵捲門泰半 等情,有前開錄影擷圖可考,已對上址鐵捲門原所具整齊單 一色面之外觀造成破壞,且顯然非可輕易塗銷抹除,實已使 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 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自已生損 害於該社區之財產法益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其於上址鐵捲門書寫文字,客觀上 實無益於阻擋告訴人或他人接近其住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上址鐵捲門上寫字,是因為告訴人屢 次溝通都不聽,一直放任他人靠過來我住處,我要告訴人不 要再過來等語(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有意經由以油漆在 上址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以抒解其 內心之不滿,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當屬明確。其前詞 所辯,尚非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鄰里糾紛,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 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之方式,毀 損上址鐵捲門之外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其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至12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 在鐵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紙張,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 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 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 文字之紙張,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節,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姜建甫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 ),並有前開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審諸附表編號 1、2所示文字,並無標點、段落,雖有負面意義之單詞或片 語,然經整體連貫閱讀,難以理解其所欲表述之意義,亦無 從判別係對特定人加以指摘、侮辱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編號1、2的文字我有看沒有懂,我猜被告是指 我偷他東西等語(警二卷第17至18頁),可認告訴人並不理 解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意義,係經猜測而認為被告針對 告訴人發表負面言論,是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整體脈 絡,無從認定被告係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事實一之部分)略以:被告 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書寫有附表編號3所示 文字之紙張,以綑綁在盆栽上之方式,公開張貼在上址外,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以盆栽種植之 樹木,並將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花盆2只破裂,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語言文字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此等意 見表達構成侮辱,而應就其表意脈絡,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為整體觀察之評價,前已敘 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綑綁在盆 栽上,及傾倒告訴人之盆栽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把上址跟我家隔開,不要讓 告訴人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外,將書寫有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之紙張,綑綁在盆栽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 以盆栽種植之樹木,及將盆栽翻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9至12頁;易卷第63至68頁),且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上址 門外,門前有多棵盆栽。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綁在其 中1株盆栽之上,接續徒手將3株盆栽搬動傾倒,動作緩慢, 無樹枝顯然因此遭折斷等節,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考,被告並無以粗暴強力之手段翻倒盆栽,而有刻意毀損花 盆或植株之舉,且未見有樹枝折損之結果。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我看的照片編號1(他卷 第13頁),中間那棵樹是紅色的陶盆破裂,我的員工才用油 漆桶裝等語(他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打破的盆栽是1個陶瓷花盆,被告是把整個花盆翻 倒,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給警方;我所稱被告翻倒的 盆栽,是指他卷第13頁照片上的橘色花盆,照片中的橘色花 盆都是塑膠材質,並沒有破裂,照片跟監視器影像是同一畫 面,我有提供照片光碟,不止他卷第13頁這2張,這2張照片 是我已經換掉改用塑膠花盆後的盆栽,我至少提供30張以上 的照片等語(易卷第64至68頁),聲請意旨認被告破壞之陶 瓷花盆2只,與告訴人證述之數量不符。參以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翻倒3株盆栽後之現場,即為他卷第13頁編號1照片所示 之畫面,可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動手翻倒之盆栽為塑膠花盆, 並非告訴人指述之陶瓷花盆。又本院當庭開啟並檢視卷內光 碟之檔案,其中標明「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為犯罪事實二 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照片檔案,有114年2月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易卷第68頁)。復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除翻倒前 開3株塑膠花盆之盆栽外,並無動手破壞其他盆栽之舉,此 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破壞陶瓷花 盆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從而 ,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 花盆2只破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之紙張,涉侮辱告訴人名譽乙 節,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雖含有負面詞彙,然經整體 閱讀理解,常人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兼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在上址張貼內容無邏輯 之紙條,我公司的地址剛好是87號,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針對 我等語(警一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不理解被告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欲表達之意義,而以自身主觀聯想及猜測認 屬侮辱之言論。是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既屬一般人難以理解 、莫明所指之文字,依其整體脈絡觀察,尚難認屬侮辱言論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難認係對 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方式 文字內容 1 以紅色油漆書寫 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 2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87事故地段嚴禁8587女2602 男入侵長期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百搬侮暴力惡劣誘惑恐嚇嚴禁長期誘惑他人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嚴禁机車女入侵長期偷拆字牌敗壞社会人情嚴禁偷拆字牌助益人群不被害3年多溝不听必遭受天譴天斃109年至今 3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擾毀損偷走物品侵犯隔壁住戶87號男女7.8個現上1個女嚴重暴力動打長達1年多2個男小暴力動打5至6次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心靈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月至今嚴禁拆字牌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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