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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中 王盈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49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中、王盈貴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左肘擦挫傷、」應補充為「左肘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 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世中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 率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 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滅火器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王世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盈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貴、王世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9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65巷,因口角而發生衝突,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滅火器及徒手之方式互毆,致王世中 受有左側鼓膜內出血、左後耳擦挫傷合併血腫、右頭皮撕裂 傷、右頸與右背破擦挫傷、左肘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王盈貴受有胸悶呼吸困難、左腳踝疼痛、右上背部疼痛之 傷害。 二、案經王盈貴、王世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盈貴、王世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及指訴,(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世中另將王盈貴手機毀損而另涉 有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王盈貴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將手機放在褲子後面 口袋,後來對方推倒我,我跌到地上,手機就壞了,手機毀 損應該傷害所造成的等語。故被告王世中應無故意毀損王盈 貴手機之行為,且雙方互毆過程縱有造成手機損壞,至多僅 成立過失行為,而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並無 處罰過失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王世中擔負毀損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為同一 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3

PCDM-114-簡-429-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佳音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雷靖遠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派 出所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音(下稱聲請人)提出毀 損告訴,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未經其同意便將其所有之 塑膠箱、飼料盒加以清理,涉犯毀損罪,惟告訴人於偵查至 判決確定為止,自始皆無法確定本案塑膠箱、飼料盒是否為 其個人所有,甚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111年2月21日 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即宣稱111年2月7日遭毀損時 點之後),混淆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聲請人因而遭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認定。聲請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指出告訴人係 提出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此部 分之相關事證,致聲請人因而遭受錯誤認定之有罪判決,本 案具有原確定判決既已存在且未予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 月21日發票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 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 、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 之理由、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 影本)。經查:  ⒈上開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 9元),係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予 臺灣高等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報予本院附卷(見111年 度上易字卷第1434號卷第125頁),雖已附於該案卷內,然 該案審理程序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予以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 未援引、說明論斷,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    上開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9元) ,其上購買日期為111年2月21日甚明,顯無將其混淆為案發 前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塑膠箱約359元( 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敘明參酌「本案 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該新 臺幣359元、200多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796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堪認告訴人提出該發票之 用意,係用以證明其所有之塑膠箱遭毀損後,其事後再行購 置新品之花費;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時已陳 稱告訴人陳報狀提出之發票係案發後之發票等語(見111年 度上易字第1434卷第166頁),且原確定判決從未援引上開 發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提出發 票混淆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致使法官誤認塑膠箱、 飼料盒為告訴人所有,使聲請人遭受有罪判決云云,顯非可 採。聲請意旨執前詞以上開發票影本聲請再審,然上開發票 充其量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毀損案後再行購置新品,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再-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 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 取金牌3面,得手後」,應更正為「竊取金牌3面得手」;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楊紹森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30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0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地7 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之金牌4面(犯罪事實一、㈠)、金牌3面(犯 罪事實一、㈡),經銷贓變賣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 657元及4萬1,391元,業經證人江妍蓁、呂安婷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3-40頁),並有金牌收購收據可佐(見偵卷第49 、59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 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解而回復,是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惟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未 扣案之剪刀,雖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 取自告訴人之辦公室,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桌上之 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部分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威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威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威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2樓之 鎮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 戶入 內竊取金牌4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0號 瑞山銀樓,將金牌以新臺幣(下同)4萬657元出售 予銀樓 。  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鎮 清宮主委辦公室內,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戶入內, 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後竊 取金牌3面,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山銀樓 ,將金牌以4萬1391元出售予銀樓。嗣因鎮清宮主委楊紹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紹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後將金牌出售予銀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紹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妍蓁、呂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14日持金牌至瑞山銀樓出售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從窗戶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金牌,並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與毀損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2

TCDM-113-易-2590-20250312-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慧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2

CTDM-114-審易-208-20250312-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雖記載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惟核其聲請內容乃在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 件,可見本件應係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致 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分別改判罰 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拘役20日,就 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 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 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 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聲再-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蔡貴富 范姜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8號、第46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 固殺草)壹桶,均沒收之。 蔡貴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鑽頭壹個,均沒 收之。   事 實 徐永成、蔡貴富及范姜士豪均知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沿線 三民至三軒段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已種植於該路段多年,且皆 知悉於民國113年4月間,上揭路樹係由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 善工程處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徐永成、蔡 貴富提供農藥共計6桶(草死樂「固殺草」2桶、萌後除草劑年年 春「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紅星「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由 徐永成、范姜士豪各提供電鑽機1臺共計2臺,接續自113年4月初 至4月10日間,前往前揭路段,由蔡貴富、范姜士豪持電鑽機對 路樹樹體鑽孔,徐永成持農藥桶對樹體孔洞施用上開農藥,以此 方式分工數次,毀損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82公里100公尺至2 84公里221公尺處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共計242棵,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理 由 一、被告徐永成、蔡貴富、范姜士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7、1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彥之指 訴及證人楊孟儒之證述相符,且有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勘察紀錄、現場 平面圖、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 工程處函、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函、農藥購買紀錄、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   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   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   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   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   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   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 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 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 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本案芒果樹、樟樹種植於道路兩旁,依上說明,乃 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核屬公共用物,而非行政用物,僅屬 公務員管理之「客體」,並非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用 務,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路樹遭損壞時,係由交 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負責管養,業據該工程處函 覆明確(本院卷第37頁),該工程處對於本案路樹之管領權 受有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所涉法條 及罪名,令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26、140頁),對 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3人主觀上皆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本案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 問題,竟以下毒方式毀損路樹,法治觀念淡薄,更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樹路之原因,被告徐永成首倡提議為 之,被告徐永成、蔡貴富提供農藥之瓶數,被告3人於本案 之角色與分工態樣,遭下毒毀損之路樹數量甚多,本案路樹 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本院卷第95、96、103、105至109頁 ),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額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8、149頁)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129、146頁), 被告徐永成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被告蔡 貴富於本案之前雖曾因犯罪而遭判刑,然距今已逾30年,被 告范姜士豪於本案之前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電鑽中之其中1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固殺草)1桶,為 被告徐永成所有,扣案電鑽中之另1臺及鑽頭1個,為被告范 姜士豪所有,且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供述明確(他卷第215、235頁、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農藥空桶,農藥既已用罄,空桶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HLDM-113-訴-112-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LM-8827」;證據 名稱增列「被告陳定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 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雖突遇其妻與告訴人鐘澄瑋之相處逾越一般分際 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方式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 頁),與本案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及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MLDM-114-苗簡-225-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文與張嘉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 曾正文認為張嘉恩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 ,遂與配偶周月昭(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一同下樓至張嘉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張嘉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曾正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上 址居所之鐵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減損整體美觀效用,致 生損害於張嘉恩。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張嘉 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木棍下去,想要 用棍子敲門發出聲音叫告訴人出來,但只有想這樣做,實際 上沒有做,後來是用手拍門、用腳踢門,沒有造成鐵門毀損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被告認為 告訴人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 周月昭一同下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7、6 0頁)、證人李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 周月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偵卷第23、3 1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 、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突然被鄰居的大力撞擊聲及外面大吼聲吵醒,我開門察看,發現被告大聲謾罵叫我出來,手上持有器具(疑似木棍或鐵棍),他們離開我家大門後,發現家中大門有凹洞;被告持棍棒揮舞並敲擊我家的門,一直說要出來單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0秒至22秒,被告與配偶周月昭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爭吵;⑵錄影時間23秒至29秒,鏡頭轉進鐵門內,於25秒至28秒,突然出現1聲巨大敲擊聲響,周月昭隨即出聲「不要這樣弄啦(臺語)」;⑶錄影時間30秒至43秒,鏡頭轉回鐵門外,被告與配偶周月昭仍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繼續爭吵,於42秒至43秒,拍攝到被告右手持著1支木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在卷足憑。依上,錄影內容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敲擊鐵門畫面,然可清楚聽見現場有一聲巨大敲擊聲響,被告之配偶周月昭旋即出聲制止,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木棍之影像,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棍子敲門云云,與現場錄影客觀上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陷或變形,已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本案被告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使鐵門 凹陷,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造成損壞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鄰居散發不明 氣體而發生爭執,認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行為 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被告自認長期遭侵擾罹病而為上開犯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年邁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木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14-202503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呂文峰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告訴人陳長瑞之車輛, 顯然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車 輛價值,修復費用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卻未依約給付 任何一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6鄰武道能敢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之油漆1桶,並將油漆 潑灑至陳長瑞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致上開車輛之鈑金、烤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長 瑞。嗣陳長瑞發現上開車輛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文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屏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12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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