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羅上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鄭曉雯
送達:新北市○○○○路郵局第000號信 箱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品璇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重良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
、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合稱永煦
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13、238、354
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永煦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
二(含其附表)所載各犯行,分別論處永煦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洪葦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判決誤載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固未臻精確,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等罪刑,本院認第一審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永煦公司等8人招攬之被害人、金額
不在少數,犯罪所受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永煦公司等8人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志
銘、范品璇、林重良,因共犯徐鉅裁、洪葦緁之身分關係而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審酌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坦承犯罪,爰就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洪葦緁、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
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稱洪葦緁等7人)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下同)57萬8,058元、50萬3,058元、37萬744元、2萬
2,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4萬8,000元,亦已向國庫
全部繳交完畢,有收據7份在卷可憑,其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均應遞減輕其刑)。⒊爰審
酌洪葦緁係永煦公司負責人,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別係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煦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
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
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
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當,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洪葦緁等7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原諒
之意,兼衡洪葦緁有土地開發、金融之工作;楊紜綺有採購
之工作;羅上展有業務、餐飲之工作;鄭曉雯有清潔、保險
、餐飲之工作;黃志銘有汽車修護、保險、司機之工作;范
品璇有教師、行政人員之工作;林重良有粗工、金融、保全
之工作,以及洪葦緁等7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對永煦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⒋洪葦緁等7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洪葦緁等7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緩刑5年、5年、4年、3年、3年、3年、3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洪葦緁等7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洪葦緁等7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旨。茲
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及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又永煦公司等8人與被害人有無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等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
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
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況鄭曉雯、黃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
項,以賠償其等損失(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及卷證出處等,
均詳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原諒鄭曉文、范品璇、不追究責任、從輕量刑
等意見(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洪葦緁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多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而洪葦緁等7人亦均依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全數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洪葦緁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及卷證出處
等,均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等人尚有悔意,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邱文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林雅卿 2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給付完畢。 林雅卿等人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陳淑惠 10萬元 林雅淑 10萬元 2 黃志銘 楊少鳴 9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另於112年8月起,迄114年1月,均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共18萬元)。 ⒈告訴人楊少鳴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2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五第3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科刑意見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王雯姿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她也是受害者,收入不高且有母親要扶養。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73頁)。 2 范品璇 黃楣琇 持續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3頁)。 林瓊惠 被告有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7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5頁)。 朱湘緹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5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7頁)。 林珮晴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3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9頁)。 范家榮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3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5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審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57萬8,058元 63萬9,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1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2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50萬3,058元 71萬4,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0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5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3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3 羅上展 37萬744元 29萬8,685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9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6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4 鄭曉雯 2萬2,000元 4萬2,8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8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5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5 黃志銘 5萬5,000元 16萬3,1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7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5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1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8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6 范品璇 10萬元 (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4萬9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6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7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⒌告訴人朱容瑾之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51頁)。 7 林重良 4萬8,000元 10萬5,0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7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2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6頁、本院卷五第22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4頁)。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