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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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燕妮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9,0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4/10000)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 分)之面積合計為190.69平方公尺【134.88+10.97+(1514. 89×296/10000)=190.6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 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5,395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8,656,373元(45,395元×190.69平方公尺=8,656 ,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7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10,139,073元(8,656,373+1,482,700=10,139,07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補-1112-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祺元(原名王褀元)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 ,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20元【(1+1)×43×20- 1,000=72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詳細記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 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2.請確認正確之債權人姓名、地址、債權種類(是否為有擔 保債權?)、債權數額,並請提出債權人清冊。   3.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4.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6.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7.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8.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 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 保單質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 內、質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 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 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 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現無工作,亦請提 出無工作收入之切結書。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 )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 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 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 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4.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 謄本。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 關居住費用。

2024-10-11

SLDV-113-消債清-12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張謨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偉森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7,67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98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7,677元【本件土地於起訴時112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4,781元×土地面積1,925.06平方公尺× 被告持分393/10000×原告信託比例1/3=4,407,6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限閱卷第4頁、湖司補卷第35至38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9

SLDV-113-訴-167-202410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許獻仁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趙凡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30,5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65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1/2登記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 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停車位 )之面積合計為82.95平方公尺【31.98+2.47+10.89+(69.0 5×1/5)+(282.53×4212/50000)=82.95,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二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 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9,158元(本 院卷第12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交易價格為7 ,430,578元(179,158元×82.95平方公尺×1/2=7,43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0,57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9

SLDV-113-補-804-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賴錫豐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錫豐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7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9、10 頁、本院卷第1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 第57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 第66至90、94至98、159至161、210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4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6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3歲,目前擔任富陽號之臨時工,每月薪資 約27,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0 元×1.2=19,680元),名下固尚有康健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 約金分別為86,776元、22,944元(本院卷第163頁),惟 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4,441元觀之(司消債調 卷第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 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8

SLDV-113-消債更-75-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羅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白彬即驩允國際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3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449,6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3-訴-78-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吳奇川(原名吳睿杰、吳仕琦)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奇川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 1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4 、6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 消債調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116至24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第24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6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8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 卷第1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30歲,目前從事百貨銷售人員,自陳每月薪 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296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 2=23,579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79,23 9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7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3-消債更-77-2024100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楊如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榮發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 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7 6元,未據其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04、208 至216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2-重訴-408-202410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張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麗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3,52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743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3,520元【本件土地於起訴時1 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88.64平方公尺(76.8+11.8 4=88.64)=2,70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4

SLDV-111-訴-1347-20241004-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家樺(原名蔡純芳)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家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按:聲請人誤載為「11 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權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1

SLDV-113-消債聲-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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