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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8號、第19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錢德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不上訴;另就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全 部,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已經認罪,且動機是因 告訴人陳品帆與其男友邵嗌烝竊取被告之物品,且邵嗌烝尚 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遂託友人幫忙協尋, 才會書寫這些文字,請求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就此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加以本案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所稱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協尋告訴人與其 男友邵嗌烝,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邵嗌烝間 有糾紛,為發洩怨氣,竟於FACEBOOK網站張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 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利,所為殊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此部分坦認,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量處低度刑,並 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 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斟酌考量; 是被告就此部分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錢德明與陳品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錢德明與陳品帆分手後,心 生不滿,明知其前因對陳品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核發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品帆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 0公尺,錢德明於110年4月7日收受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先傳 送多則手機簡訊騷擾陳品帆,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陳品帆叫囂,而違反保護令諭 命其應遵守之事項。  ㈡案經陳品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口頭約 被告過去○○街、○○路交岔路口之素食店前面,所以被告一定 會經過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附近,而且 保護令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對保護令提起抗告, 告訴人提出來的訊息都不是被告傳的,是告訴人傳一大堆簡 訊給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略以:邵嗌烝並非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對象,是保護令之效力尚不及於邵嗌烝;且本案是告訴人 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所,縱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亦屬「得 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3 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陳品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所至少50公尺,被告於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 並於同年4月8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告誡上開保護令 法院裁定之主文,而被告則於110年4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路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8438號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 153頁)相符,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見偵1843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18438號卷第45頁第48頁)、保護令送達通知回 證(見原審卷第3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暫時保護令自核 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 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保護令從 來沒有問過我,家事法庭都沒有問過我,且我對保護令有提 起抗告等語。被告雖辯稱保護令核發前未受通知,然依上開 規定,法院本即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桃 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予被告 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 ,被告自應遵守該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上開所 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提 出的通聯紀錄中都沒有我傳給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品帆稱你於110年04月17日1 8時21分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簡訊稱:『我現在就 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 不知道妳們不住在00號5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 圾男友回家來啊!』是否為事實?你做何解釋?)是,因為 是邵嗌烝及陳品帆打電話找我打架的,是他們約我出來的, 因為邵嗌烝及陳品帆共同使用一支電話打給我,並且邵嗌烝 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跟我打架,因為邵嗌烝封鎖我的電話, 所以我只能傳訊給陳品帆,由陳品帆來轉達邵嗌烝請他不要 找麻煩,而陳品帆都未回覆我的訊息,我就傳訊息給陳品帆 稱如要打架,我就約在鎮撫宮。」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 頁至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此部分簡 訊內容時,被告亦表示此部分簡訊係其所傳送無訛(見偵198 96卷第137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承確 實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觀諸被告所傳送訊 息之內容,其中包含「我現在就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 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們不住在60號5 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圾男友回家來啊!」等 語,此有手機簡訊內容在卷足佐(見偵18438卷第46頁), 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生效且收受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騷擾」,而有違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無誤。至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欲證 明其並未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 係為「受話通話明細單」,亦即僅包含他人撥打電話或傳送 訊息予被告手機門號之紀錄,並非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 予他人之紀錄,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之依據。  ㈤被告雖否認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告訴人叫囂。 惟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 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 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陳品帆之男友用未顯示號碼打給 我3通,還傳簡訊,說要跟我打架,我就傳簡訊給陳品帆, 要陳品帆管好她男友,我是說他們要打架,我在鎮撫宮等你 ,我沒去陳品帆家,我是去○○宮,○○宮在陳品帆家對面,陳 品帆之男友尚欠我1萬4千元,他是要賴帳所以申請保護令, 我是跟她男友約,沒跟陳品帆約,也沒跟陳品帆講到話,我 是過去質問她男友為何要傳簡訊給我等語(見偵18438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再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438卷第 45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向○○派出所警方求 救後,仍有於派出所外叫囂之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所傳簡訊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取。  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 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 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 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 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 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係 諭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且自斯時起負有前開法定義 務,無論被害人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靠近告訴人住所 50公尺以內,依上開說明,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制 度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 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被告仍應履行其遠離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上之法定義務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 所,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 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 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示有與被告相 約之情(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縱使被告之目的在於與告 訴人相約見面、收取信件或談論其男友有無積欠債務之事, 然此僅屬被告之動機,依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害人暴露於受 家暴之風險中,被告在明知保護令已命其有遠離告訴人住所 至少50公尺義務之前提下,依法仍負有遵守保護令內容之義 務,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 卻違法,即有未合,無法採納。況且被告若有與告訴人其他 民事糾紛而提起訴訟需求,其仍有其他方式可達成目的(例 如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上開時間 ,出現在告訴人住所旁,甚至告訴人向警求援後,被告仍繼 續叫囂,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再者, 不論被告前往上址之動機、目的是針對告訴人或其男友邵嗌 烝,惟其既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之義務,即屬違反 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邵嗌烝非 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等語,並無法解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 之罪責,所為辯解,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告訴,係 對於已提出告訴之被告,為撤回申告之表示。被告雖辯稱: 本件告訴人有以簡訊表示要撤告,請求調查110年度偵字第2 3810號我撤銷對告訴人的告訴案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陳品帆沒有撤告」(見原審卷第333頁),且本院 卷內並無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對被告申告表示之文件資料, 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撤告之意為真;且被告違反保護令 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而被告 所稱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卷 宗,然被告已自承該案件係被告撤銷告訴,顯然與告訴人是 否撤銷告訴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 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 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感受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構成「騷擾」,及未遵守保護令諭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住所 50公尺以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間 有糾紛,其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仍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不遵令遠離其住處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殊不足取,兼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43-2024121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 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要繳交和前妻所生小孩之註冊費, 聲請人說不要後便不理相對人,相對人就將聲請人的手機搶 走,並要把聲請人推出房間,過程中聲請人的腳遭到門夾住 ,聲請人當下反應就有打相對人頭部,而後兩造就發生肢體 衝突,相對人有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秀傳 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依上 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7

CHDV-113-暫家護-542-20241217-1

暫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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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內 ,因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討論小孩註冊費,相對人不予理會繼 續玩手機,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的手機拿走想好好溝通,相對 人突然抓狂,並咬傷聲請人的手臂及搥打聲請人的頭部,過 程中還用言語辱罵聲請人,罵聲請人沒用害她變成這樣等語 ,聲請人當下有將相對人推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 仍同住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0樓之1住處,故此部 分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7

CHDV-113-暫家護-543-20241217-1

暫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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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3時50分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市○○○道○段0號彰 化地方法院多媒體教室,相對人一直傳訊息言語恐嚇聲請人 ,後續相對人跑來聲請人上課的教室一直要找聲請人出去, 因相對人當時情緒很激動就被法警攔下來而未能接觸到聲請 人。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言語恐嚇,相對人也曾出言恐嚇 要去砸聲請人朋友的店。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另相對人前曾多次對與其同住之家人、親密關係伴侶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94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 86號、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95號、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587號、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電 腦列印本附卷。又相對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 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6

CHDV-113-暫家護-537-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黨 訴訟代理人 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之姪孫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前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等。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内容,竟仍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騷擾,致伊精神焦慮、恐慌、失眠及輕微失智等情,不法侵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借系爭保護令,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騷擾上訴人及家人,並恐嚇上訴人不能在庭院曬衣服或停放機車等,為求蒐證,才在庭院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但未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並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行為,況此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惡意追加,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屬遺傳疾病,且該病症於本件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已發病確診,而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 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2,0 00元,其中136,5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115,500元自1 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間上訴人居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 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 罪,應執行拘役100日。  ㈣被上訴人前另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0年5月29日至1 10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作成112年度屏 簡字第37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因焦慮不安、恐慌、失眠等原因至 瑞興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失眠症。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 就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並追蹤治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 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然查:  ⑴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7月9日止之13次侵擾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雖均肇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 事件,惟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即自11 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13次行為,核與前案訴訟 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 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即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11次行為),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進一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區隔,上訴人雖係違反同一系爭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上訴人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而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所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僅係舉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所致失眠等損害結果,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有利事證而已,且慰撫金與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 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 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 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構成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情節重大,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 09年1月2日起,陸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手 機對被上訴人持續拍攝,甚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 、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刻意驚嚇、謾罵被上訴人等行為, 徵諸社會常情,當會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緊張狀態,且 感到心理上之痛苦、不適,當屬騷擾行為,並已達對被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另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精神科於111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記 錄單載有:負責此次衡鑑的心理師長相與案姪女(家暴者, 即上訴人)相似,使其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等語,有 屏東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8日心理衡鑑記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頁),該記錄單為臨床心理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 驗所為,且屏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認該記錄單之上開記載,亦足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確已造成 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等相關症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且已害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而罹有失智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醫療院所,經屏東醫院函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失智症乃因腦部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失智係何因素所致,若暴力導致頭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則有可能為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有屏東醫院113年8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392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2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430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32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亦有對其騷擾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究否有騷擾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 分: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衡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姪孫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上訴人為家管、 不識字,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12, 824元、11,535元,名下有1筆田賦,上訴人110、111年間所 得各275,377元、385,373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斟 酌事件起因、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態樣、手段、期間, 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 額,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 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27-202412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相對人近兩、三個月會突然 到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叫囂,民國113年12 月4日下午1時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於門 口叫囂稱:「你等著」、「要給你們好看」,復騎乘機車衝 撞上開住處鐵捲門,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 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1

CHDV-113-暫家護-51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原記載「…且乙○○於1 13年3月1日甫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 行(已另案起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 詎乙○○…」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7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 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 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丁○○、丙○○住處哭鬧,並向上 開被害人索討金錢,雖尚未達到使渠等生理或心理感到痛 苦畏懼之程度,惟確足以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不安及不 快之感受,而屬於騷擾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丙○○ 具擬制直系血親關係,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前揭民事保護令 ,並明知不得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仍無視保護令之 效力,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騷擾上開被害人,造成其 等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 向其等道歉,也有在反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丙○○之養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擬制直系血親)。因乙○○對丁○ ○、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13年 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於1 13年3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乙○○不得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 於丁○○為騷擾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 信行為,乙○○於113年1月28日、113年3月1日已各獲執行保 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且乙○○於113年3月1日甫 因其前1日向丁○○、丙○○丟擲汽油彈洩憤之犯行(已另案起 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他處。詎乙○○猶於11 3年3月11日14時至19時許間,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丁○○、丙○○住處哭鬧,向丁○○、丙○○索討金錢, 而以此方式騷擾丁○○、丙○○,已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 暴力通報表13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11

TCDM-113-簡-1367-202412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夫,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7時許 ,相對人在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向伊索錢, 於過程中徒手毆打伊頭部未果,復拉扯將伊推向大門,致伊 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同年12月4日下午1 時33分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按門鈴,復騎 車衝撞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損及停放於門後之娃娃車毀損 ,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1

CHDV-113-暫家護-51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 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與丙○○所生之女,甲 ○○與丙○○、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6月25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均諭令甲○○不得 對丙○○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及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分為別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客廳 ,見丙○○之皮包放置於客廳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打開丙○○之皮 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以此等方式對 丙○○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甲○○係因有事委託丙○○照顧乙○ ○,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 丙○○,指稱丙○○強行帶走乙○○,並報警請員警至丙○○之現居 地查訪,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7月22日7時15分許,在丙○○及乙○○位在高雄市鼓山區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駐守,見丙○○帶乙○○上學之際,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擅自將乙○○帶回 家中,並將自己及乙○○反鎖在房間內,員警到場後,拒不開 門,經通報消防隊破門後進入,始將乙○○救出,而以此方式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乙○○實施跟蹤、騷擾及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 甲○○及告訴人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若予揭露全名, 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6號卷【下稱易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 至23、59、89、95、12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6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6 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鼓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29頁)、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 人約制告誡單【告誡時間: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 期: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見警卷第25至26頁、 偵二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6月18日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3年6月 18日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二 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1 3年7月22日8時38分許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 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將乙○○帶回家中反鎖在廁 所等情,惟查,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消防人員打開被告住處之大門門鎖,進入被告住處,其中 一間房間房門緊閉,員警欲開門入內,被告在門後阻擋警消 人員進入,員警強力將門推開後進入房內,將被告壓制在床 上,員警以錢幣要將房內廁所之門鎖(喇叭鎖)打開之同時 ,乙○○將廁所門打開等情(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3頁) ,堪認被告應係將乙○○鎖在房間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 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 ,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㈢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乙○○為被告之女,有被告 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被告與告訴人及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 竊盜犯行、對乙○○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即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將乙○○帶回家中反鎖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 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乙○○上學之 際將乙○○帶回被告家中,不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達 1個多小時之久,並非僅對乙○○為瞬間、短暫之拘束,已然 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過程中所生 妨害乙○○行使上學權利之強制行為,所為意在以此強暴手段 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 度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且 知悉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騷擾告訴人,且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5500元返 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竊盜部分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 、手段輕重、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 時間約1個多小時;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1罪為竊盜罪 ,1罪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均為丙○○,犯罪手段不同, 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至6月間,其所為犯罪 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從羈押被放回來以後確實有改變,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離婚, 但其對告訴人與乙○○仍有深厚之感情羈絆,被告因告訴人之 回應未符合其期待,而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 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所造 成的過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 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 。本院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 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 分,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易卷第60頁),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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