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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 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詐欺犯罪經常利用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而得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綁定其使用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asss85358」,並開立 賣場生成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蹭蹭」之人作為收款之用,甲○○並可藉此獲取 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陳蹭蹭」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待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之附表一對應之實體帳戶後,再以告 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自 行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於扣除甲○○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予「陳蹭蹭」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幫忙代收款以賺取手續費,我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號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陳蹭蹭」,遂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又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asss85358」 因建立訂單而生成,且分別對應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被告再提供各該虛擬帳號予「陳蹭蹭」,並於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至對應之實體帳戶後,以告知「陳蹭 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 所得報酬後自行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資料 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卷 【下稱偵45169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392卷】第141至200頁、第207頁) ,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 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 而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虛 擬寶物買賣之工作(見金訴卷第99頁),可見其為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推諉不 知。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有人叫我幫忙匯款給朋友, 就是我開一個假訂單,他會下單,蝦皮就會給我錢,我再把 錢轉給他朋友;「陳蹭蹭」請我幫忙做代收換現金的工作, 因為他帳戶有交易糾紛無法使用,他會給我百分之3至5之費 用,蝦皮帳戶部分,我會開一個賣場讓「陳蹭蹭」下單,「 陳蹭蹭」的意思是他會去繳這筆訂單的費用,之後再請我用 無卡提款的方式讓他朋友去領款;伊沒有實際賣東西給「陳 蹭蹭」,「陳蹭蹭」是請伊幫忙把錢給他朋友,「陳蹭蹭」 說他帳戶凍結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45169卷第154頁、第16 2至165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98頁)。然若「陳蹭蹭」 有將款項交付友人之需求,縱自身帳戶有所異常,亦得以無 摺存款、郵寄現金袋或現金交付等多種途徑處理,實毋庸透 過被告以建立虛假訂單生成虛擬帳號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 是「陳蹭蹭」此部分要求顯然悖於常情,而有違常。又稽之 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2卷第207頁),被 告曾向「陳蹭蹭」稱「其實我大概看得出你的款來源也不是 很乾淨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供認:我是有懷疑過「陳蹭 蹭」的款項是否有乾淨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足徵被 告已認識「陳蹭蹭」匯入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來 源可能涉及不法。  ⒊再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和「陳蹭蹭」是在網路上 認識交談,我本人不認識他,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等語(見偵 45169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陳蹭蹭」僅透過網路互動 ,認識程度甚低,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認識「陳蹭 蹭」所為違常,且款項來源有異之情形下,仍為圖獲得百分 之3至5手續費之報酬,選擇漠視風險,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帳號予「陳蹭蹭」,再透過前述方式由「陳蹭蹭」提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有與「陳蹭蹭」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猶辯稱 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委無足 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被告以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密 碼予「陳蹭蹭」之方式,令「陳蹭蹭」自行提領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以此等方式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蹭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瀏覽詐欺集團公開張貼於臉書社 團之買賣交易訊息而遭詐,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 態、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就本案並非實際施詐之人員,是 未必知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詐術手法,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被告認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詐,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此 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即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予 「陳蹭蹭」,並以前述方式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惟其業與告 訴人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 見金訴卷第102之1至102之2頁),而有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 舉;復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寶物買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陳蹭蹭」以前述方式代收款項,因此獲得每筆款項 百分之5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99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1,3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萬3,500元+2,500元+1萬元】×0.05=1, 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且其賠償金額1萬元既已高 於整體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虛擬帳號之款項,經撥付至對應 之實體帳戶後,款項已由被告告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提領而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 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是綜合上開 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之洗錢標的,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暱稱「林宗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航公司)申辦代收代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並於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提供予「林宗叡」收款 使用,被告可藉此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林 宗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帳號,再由被告操作網路平台將之轉存入對應之實體帳戶, 被告復以告知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對方自行提領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事 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林宗叡」代收款項,並藉此獲取一定 比例之報酬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林宗叡」是小朋友,他沒有金融帳戶,但要進行遊 戲交易,所以請我代收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是和詐欺有關等 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林宗叡」之說詞,乃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己 ○○亦因誤信「林宗叡」,乃與「林宗叡」合意交換遊戲帳號 ,然於告訴人己○○提供己○○遊戲帳號予「林宗叡」後,「林 宗叡」復將己○○遊戲帳號出售予「王彥博」,「王彥博」因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稽;且林○○(即「林宗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 該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宣示筆錄在卷足憑(見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又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 被告提供予「林宗叡」用以收款,被告復於訊航公司將款項 撥付至對應之永豐帳戶後,由其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將 款項交予「林宗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金訴卷第 37至38頁、第99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 (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且有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見偵392卷第201至205頁),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林○○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 號是誰的,我是透過網友代匯,該網友提供這個銀行帳號, 我就請被害人匯款,我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身分 等語(見偵392卷第24至25頁);併對照被告與林○○之對話 紀錄,顯示林○○向被告稱「在嗎?我匯8500給你喔,帳號交 易的」,被告因而提供虛擬帳號予林○○(見偵392卷第201頁 );再佐以卷附林○○之年籍資料(見偵392卷第21頁),可 見林○○於112年間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其囿於年紀 尚未擁有或實際掌控金融帳戶,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林○○ 因年紀尚輕而未有金融帳戶,為進行遊戲帳號交易故委由其 代收款項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又衡酌未成年人開立金融帳戶,多係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協 助辦理,無從獨立完成,是如未成年人未擁有金融帳戶,或 其名下金融帳戶非由其實際保管使用,則於其有網路交易及 使用金融帳戶收款等類此需求之際,因而尋求他人代為收款 ,誠非難以想像,亦難謂悖於社會經驗;此與成年人因得輕 易辦理及開立金融帳戶,是若無特殊情誼或一定信任關係, 一般人均不會隨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或向 他人借用帳戶收款,尚屬有別。加以被告供稱:我從事網路 手遊代儲,且以前就在8591平台做代提領的工作,有一些小 朋友沒有帳戶,所以我們就會用無卡提款的方式給他們,以 前都沒有遇過這種問題等語(見偵392卷第138頁),而自陳 其並非初次協助未成年人處理代收款項、儲值等事宜。則被 告依先前過往協助此類未成人進行遊戲交易代收款均未見異 常之相關經驗,以及林○○要求其協助代收款項之理由尚屬合 理,未有明顯違常,致其因而誤信林○○確有與他人交易之真 意,進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予林○○,再將匯入款項 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予林○○,並非全無可能,尚難逕以 被告前述客觀行為,遽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有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詐,並有與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再者,細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經過,告訴人己○○遭林○○ 詐取之財物為己○○遊戲帳號,並非由其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實係由「王彥博 」另遭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該虛擬帳號。由此可知,就告 訴人己○○遭林○○詐欺部分,與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虛擬帳號無直接關聯,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分工。再考量林○○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復依卷內事證,亦 不足認定被告知悉或認識林○○實際對告訴人己○○、「王彥博 」先後施詐之手法、經過,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共同詐 欺告訴人己○○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林○○為未成年人,因未擁有金融帳戶故 委由其代為收款,不知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可採 信,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主觀上即欠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難 謂其有何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宣告刑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建豪」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e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摩托車避震器(X2 360)」,吸引丙○○進一步與「周建豪」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丙○○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周建豪」指定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虛擬帳戶後,「周建豪」即失去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3,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169卷第13至14頁) ②臉書社群擷圖、暱稱「周建豪」個人資訊、丙○○與暱稱「周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5169卷第79至85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45169卷第111頁) ④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信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逸宸」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s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A6尾燈」,吸引丁○○進一步與「黃逸宸」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丁○○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丁○○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 2,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下稱偵50502卷】第23至24頁) ②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訊、臉書社群擷圖、丁○○與臉書暱稱「黃逸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02卷第33至37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50502卷第45至47頁) 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502卷第50至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凱翔」之用戶名義,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購買」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遊戲點數」,吸引戊○○進一步與「林凱翔」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戊○○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戊○○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 1萬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卷【下稱偵44647卷】第15至16頁) ②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偵44464卷第35頁、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③匯款明細、戊○○與暱稱「林凱翔」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林凱翔」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44647卷第37至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 陳○崴 (提出告訴) 「林宗叡」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崴,即與陳○崴達成交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合意,陳○崴復依「林宗叡」指示轉帳至其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待確認完成後,「林宗叡」先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將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httprayl0000000il.com」交與陳○崴使用,惟「林宗叡」復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更改,致陳○崴失去該遊戲帳號的使用權限,陳○崴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 8,500元 訊航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甲○○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 ②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 ③陳○崴與「林宗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2卷第101至106頁) ④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392卷第51至52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11250052691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資料(見偵392卷第55至57頁) ⑥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號卷第77至79頁) 永豐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己○○ (提出告訴) 「林宗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Garena急速領域誠信買賣區神羅遊戲工作室」,向己○○佯稱有意交換遊戲帳號,嗣己○○與「林宗叡」達成交換遊戲帳號之合意後,己○○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將已儲值10萬元之網路遊戲「急速領域」帳號zxc00000000號、密碼Asd123123@帳號(下稱己○○遊戲帳號)交付與「林宗叡」,然「林宗叡」竟未依約交付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復於翌(28)日某時,將己○○遊戲帳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彥博」之人,並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暱稱「王彥博」之人收取1萬元,然「林宗叡」迄今未將其所有之遊戲帳號交付與鍾德陽,己○○始悉受騙。 己○○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交付己○○遊戲帳號;暱稱「王彥博」之人則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9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虛擬帳戶 訊航公司之代收代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卷【下稱偵55929卷】第19至28頁) ②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55929卷第45頁) ③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929卷第51頁) ④己○○與暱稱「林承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第59至61頁、第81至86頁) ⑤己○○與暱稱「王彥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至63至81頁) 永豐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668-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楊予銣 高翊涵 陳瑞斌 被 告 梅建文即梅仁德之繼承人 梅珈瑋 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梅仁 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梅景森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梅珈瑋(原名梅隆興)及梅景森(原名梅建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65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77526號債 權憑證。被繼承人梅仁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被告梅建文、梅珈瑋及梅景森,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梅景森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梅景 森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梅建文:   伊願以480,000元代為清償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之債務,但 原告要求以900,000元清償,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珈瑋、梅景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3、5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9號卷第13-45、69-75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文檢送   附表一編號4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265號第23、27頁),且為被告梅建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梅 珈瑋、梅景森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梅仁德於110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梅建文 、梅珈瑋、梅景森共同繼承梅仁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梅建文、梅珈瑋、梅景森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梅景森本得主張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梅景森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梅景森請求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 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 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㈣本件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 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梅景森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梅景森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梅景 森對被告梅珈瑋、梅建文請求⑴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就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1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梅景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梅景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 表三所示由原告、被告梅珈瑋、梅建文各負擔3分之1,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1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 (帳號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4,885,556元 7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活儲116,38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梅景森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原告 3分之1

2025-03-13

TNDV-113-訴-18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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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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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636-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屠海天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71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6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思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5,0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09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思頤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1月10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6.7%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0月10日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41%)。上開借款 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吳思頤對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 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35,05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 詢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13

SLDV-114-司促-212-2025031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羅佳君應可預見」補充、更正為「羅佳君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第4至5行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補 充、更正為「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第21字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 INE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補充證據:「被告羅佳君與暱稱『嘉麗』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與暱稱『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羅佳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君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景賢八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由詐騙集團各 成員撥打電話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陳萬暉 、李少豪、陳美英(下稱陳萬暉等3人)誆稱:欲購買臉書 刊登之商品,須先開通金流服務或協議認證云云,致使陳萬 暉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3,985元至9萬9, 999元不等金額至羅佳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難以追查。嗣陳萬暉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萬暉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佳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113年5月18日1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上見有家庭代工之 廣告貼文,臉書暱稱「嘉麗」便主動傳訊息給我問有沒有興 趣了解,要我加入LINE暱稱為「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 好友,對方稱是代工做原子筆工作,要我寄送金融卡給他以 便補貼原子筆材料費,我便依對方指示將我永豐銀行及第一 銀行金融卡密碼寄送,我不知道「黃中玉」之人所任職的公 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只有提供金融卡向「黃中玉」應 徵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萬暉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 及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 人陳萬暉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李少豪提出 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美英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原本欲提供1張提款卡申請5000元補貼,對 方表示2張就可以申請1萬元,被告因此提供2張提款卡,是 以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 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萬暉 (提告) 113年5月21日17時27分 9萬9,999元 2 李少豪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 3,985元 3 陳美英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20分 8,985元 總計 11萬2,969元

2025-03-13

MKEM-113-馬金簡-80-202503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 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6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0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 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1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1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貸款利率依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利息 ;被告復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3.53%計算之利息。前揭2筆借款被告均應自原 告實際撥款日即前揭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 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帳戶動用型循環信貸動用/ 還款明細查詢及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0、25至30、35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簡-675-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仁崑 訴訟代理人 林琬儀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 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 方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 9」、「核鑫證券」向原告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 」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6月12日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533-20250313-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永豐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阿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阿傑」所 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 臺幣)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商銀何孟勳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之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 ,暨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亦由檢警另 行偵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璨安及吳亭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47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蓋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 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 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 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 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 且第二審判決之有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 次有罪判決,又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之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 決即等同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㈡從而,本案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事實所 為之法律評價為由,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原審所認之有罪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部 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原審認不構成幫助 洗錢犯罪部分之說明,應仍認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 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5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5-49頁、第69-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璨安(見屏東偵4307卷第9-11頁)、吳亭葦(見高雄偵卷 第19-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見彰化偵卷第4-6頁)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8041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東他卷第11-1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5573號起訴書(見屏東他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偵18690卷第12-14頁)、何孟勳之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偵4307卷第35-41頁 )、告訴人李璨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屏東偵43 07卷第54頁)、告訴人李璨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偵4307 卷第55-63頁)、被害人邱御綸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 彰化偵卷第5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0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7-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31704號函暨所檢附之何 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第10-13頁反面) 、被害人邱御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化偵卷第54-5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姜志豪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姜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姜志豪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志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姜志豪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璨安、吳亭葦及被害人邱御綸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而 於判決中說明,又該等說明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 數十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姜志豪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姜志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70頁),為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姜志 豪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璨安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 1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 38萬元 (含李璨安、吳亭葦遭詐款項) 2 吳亭葦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 5萬元 3 邱御綸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3時56分 15萬元 (含邱御綸遭詐款項) 111年8月2日13時31分 5萬元

2025-03-12

SCDM-113-金簡上-29-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昱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王昱晴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葉彩紅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彩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昱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彩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1號移歸字第4頁至第7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21733號函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710110號回覆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8856號偵卷第2 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 行(8856號偵卷第36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 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查,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房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父母 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卷第11 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 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葉彩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7日,假冒金管會經理,佯稱葉彩虹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若未解除警示將會凍結云云,致葉彩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葉彩虹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1號移歸字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112年8月7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訴-7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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