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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 原 告 賴佩珍 被 告 鄧智行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17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貴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福貴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福貴為范子涵之友人,緣范子涵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 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 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 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中成路,適有蘇紹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 蘇紹傑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疼痛、 頸椎疼痛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范子涵因恐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竟 緊急致電友人張福貴到場協助頂替(范子涵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張福貴抵達現場後,明知其非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范子涵隱蔽並脫免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當時到上揭 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謊稱 其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4 分許,接受警員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范子 涵,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福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10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SCDM-113-易-1051-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 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109年度竹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傷害及多次毒品之前案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 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 76號、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2 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SCDM-113-竹簡-907-20241220-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道明」之成年 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告知「鄭道明」,任由「鄭道明」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嗣「鄭道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如向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廖采禾、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如、曾雋淼、陳羽琦、 黃雅玲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呂明慶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帳戶,劉玉嬿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料後,致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劉玉嬿之icash Pay帳戶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呂明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 二、案經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如、曾雋淼、陳羽琦、黃雅玲、 劉玉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呂明慶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鄭道明」,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正當理由,對方騙我說 要幫我辦貸款,他說用公司名義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包裝我 的帳戶,貸款的公司比較會核可,之後要把公司的錢領回去 ,才要我寄金融卡及密碼,是「鄭道明」騙取我的金融卡跟 密碼,我沒有想到變成洗錢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鄭道 明」,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騙者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鄭道明」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被害人廖采禾與告訴人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如、曾雋 淼、陳羽琦、黃雅玲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劉玉嬿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資料後,致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告訴人劉玉嬿之icas h Pay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帳戶,所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8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廖采禾、證人即告訴人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 如、曾雋淼、陳羽琦、黃雅玲、劉玉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3271卷第9-30頁;移歸卷第8-13頁),且有本案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3271卷第31-44頁)、LINE對話紀錄中「鄭 道明」身分證正反面、保管書截圖(偵3271卷第183-185頁 )、「鄭道明」收到金融卡後拍照回傳之截圖(偵3271卷第 192-19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 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 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 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  ㈣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鄭道明」使用,並告 知「鄭道明」金融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 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鄭道明」取得金 融卡後,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道明」即 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 有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供「鄭道明」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 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 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 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㈤再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不得已才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有正當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04、129頁)。惟前開立法理由 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予「鄭道明」時,年已64歲,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是老師,現已退休之情(本院 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就很反對,但因 為對方堅持不寄金融卡的話就沒辦法美化我的帳戶,對方跟 我說公司匯的錢公司要自己領回去,他不信任我會還給他等 語(偵3271卷第1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辦 過貸款,我以前辦貸款的時候不用交付帳戶資料,我基本上 不會把帳戶給別人,因為我怕對方會用在違法的地方。我完 全不認識「鄭道明」,可是我為了配合「鄭道明」辦貸款, 才不得不提出,而且他說出事他會負責,為了防範他有不法 行為,我才要他提出保證,就是那張保管書等語(本院卷第 105、129-131頁)。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書截圖上記載 :「本人鄭道明協助呂明慶貸款業務 因貸款需求本人鄭道 明有暫時保管呂明慶聯邦、郵局、渣打、台銀共計肆張提款 卡正本 僅供貸款使用 絕無其它用途 若是有一切的法律責 任 遺失情況 皆由我本人鄭道明承擔一切責任 鄭道明Z0000 00000」,此有上開保管書截圖附卷可稽(偵3271卷第185頁 )。是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已有 認識,亦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知 之甚稔,且已明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並不 合理而違反常情,且其與「鄭道明」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並 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險,卻僅 要求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承擔風險證明,即認己可輕易卸責 ,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 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 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因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 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呂明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采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8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遭盜刷,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采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7日,應予更正) 19時46分許 7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元,應予更正) 渣打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48-52、70-7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53-55頁)、匯款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55-56頁)、手機簡訊截圖(偵3271卷第57-59頁)、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截圖(偵3271卷第6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62-64頁)、中國信託銀行方便付新增連結設定截圖(偵3271卷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暨金融卡正反面截圖(偵3271卷第66頁)、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3271卷第67-69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7分許 4萬2,068元 聯邦銀行帳戶 2 林意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佯稱:解除重複購買,需依台新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意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9時56分許 4萬7,505元 渣打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73-75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271卷第76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77頁) 112年10月27日 19時58分許 1萬3,750元 3 陳昶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訂單扣款有誤,需依玉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昶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0時27分許 3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1卷第79-82頁)、APP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3271卷第83頁)、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83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45分許 6,987元 4 廖彩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佯稱:遭盜刷,需依富邦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0時12分許 5,574元 聯邦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86-92頁)、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93頁)、匯款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93-94頁)、LINE錢包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94-96頁)、手機簡訊截圖(偵3271卷第97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15分許 6,012元 5 曾雋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遭盜刷,需依台新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曾雋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 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103-106、116-117頁) 112年10月28日 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6 陳羽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分許,以電話佯稱:遭誤刷訂單,需依華南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羽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71卷第120-125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126-12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271卷第128-129頁)、「查看OTP密碼」截圖(偵3271卷第130-13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132-135、140頁)、手機簡訊截圖(偵3271卷第136-139頁) 112年10月27日 22時35分許 2萬986元 7 黃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以電話佯稱:訂單多訂,需依電商業者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1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1卷第142-143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截圖(偵3271卷第144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145、146頁)、匯款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145頁)、「通知中心」截圖(偵3271卷第145-145頁反面) 112年10月27日 21時2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7日 21時35分許 1萬3,983元 8 劉玉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須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證件資料及收受驗證簡訊云云,致劉玉嬿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詐欺集團旋將信用卡資料綁定至劉玉嬿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儲值多筆款項至上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0,03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移歸卷第25-28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移歸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0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移歸卷第31-36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7頁)、手機簡訊截圖(移歸卷第38、41頁)、「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9-40頁)、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交易明細、註冊紀錄、APP使用紀錄、IP查詢記錄(移歸卷第42-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467號函暨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移歸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17384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刷卡消費明細(移歸卷第47-48頁) 112年10月27日18時47分許 8,000元

2024-12-20

SCDM-113-金易-5-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原 告 曾雋淼 被 告 呂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20

SCDM-113-附民-987-20241220-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最近 一次經」,應更正為「且前」;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 載「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2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華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1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 路1段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高家華騎車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榮路口前,因闖越紅燈且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崇智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52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2-20

CPEM-113-竹東原交簡-54-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邱玉 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邱玉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吳智高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耳環1對,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8號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民生市場內攤 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智高放在攤架上之金耳環 1對(價值新臺幣1,950元,業已發還)。嗣吳智高察覺遭竊 後報警究辦,為警當場起獲金耳環1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玉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智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等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46-2024122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綁定蝦皮會員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平台業 者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該不詳之人作為犯罪時 詐欺之工具,且若為該不詳之人代收貨物並轉寄,其所收受 、轉寄之貨物可能為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所得,且其轉寄 之行為,將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犯罪所得去向之斷 點,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下稱不詳 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5時2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並依對方指 示使用上開A門號,收受驗證碼並綁定蝦皮帳號「addgf」【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人為蘇柏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以B門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 之收件人電話。不詳行騙者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12 年10月23日5時28分,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 賣家張晴棻下單購買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下稱本案 蝦皮訂單),並以暱稱「天邊一朵小飛飛」帳號登入Dcard 平臺,在平臺散布欲以人民幣交換新臺幣之訊息,使乙○○閱 讀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同意與「天邊 一朵小飛飛」交易,而於112年10月23日5時32分,匯款5,69 0元至本案蝦皮訂單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帳戶),張晴棻 收受款項後,隨即以超商取件方式寄出大肚戒(小)黃金戒 指1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 ,由甲○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 至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領取上開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 之包裹後,隨即轉寄予不詳行騙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該不詳行騙者因而獲得該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嗣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晴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抵相符(偵卷第10、19-2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3、16-17頁 )、告訴人提供與「天邊一朵小飛飛」、「AMYPO」往來訊 息截圖、轉帳完成截圖(偵卷第14-15頁)、本案蝦皮訂單 明細、運送資訊及交易完成截圖(偵卷第22-22頁)、本案 虛擬帳號帳戶比對訂單資料(偵卷第24頁)、本案蝦皮買家 、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本案蝦皮訂單資料、本案蝦皮訂單 買家帳號資料(偵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9頁)、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I P位址表暨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65頁)、全球WH OIS查詢-IP查詢資料(偵卷第66-87頁)等件在卷足稽,足 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不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而蝦皮 帳號本為網路交易而存在,是被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惟查,不詳行騙者是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下訂本案蝦皮 訂單,該筆訂單僅係不詳行騙者以買方身分對賣家所下訂, 並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行為,至不詳行騙者固另有 至Dcard平臺,在平臺公開散布換幣訊息,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其知悉不詳行騙者於Dcard平臺之所為等語( 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為 在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之人,及被告確實知悉不詳行騙 者有於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詐騙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記 載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有收受大肚戒(小) 黃金戒指1只並轉寄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雖屬幫助 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屬正犯( 本院卷第88頁),特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88頁),惟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  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不詳行騙者係在Dcard平臺公開散布換 幣訊息之詐欺手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業如前述。  ⒉又不詳行騙者係以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 證人張晴棻虛擬帳戶,再透過被告取貨、轉寄之方式,而取 得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實體財物,取得者並非公訴 意旨所指之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之犯意,使不詳行騙者係取得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應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論(本院卷第78-79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認罪,在本案獲利僅有150元,而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小利即 率然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不 詳行騙者指示取貨轉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度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是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案情節 與犯後態度等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配合其綁定蝦 皮帳戶,並取貨轉寄,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造成本案告訴人有所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提供一次門號可以收到150元等語(偵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2個門號只有拿到150元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實僅收得150元之報酬,爰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50元,並應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業將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包裹轉 寄予不詳行騙者,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原訴-29-20241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 稱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處刑(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在光復路戶籍址昏睡,藥單亦記載 不得操作機械,況本案汽車之鑰匙只有1把,且在其父親王 益承身上,其父親不可能讓其駕車。當日本案汽車並非由其 駕駛。  ㈡其父親為本案汽車車主,為警聯繫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與其 確認事實,就向員警表示汽車為其使用,而員警也未在第一 時間對其製作筆錄,復未提出東光橋上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其為下車之人,豈能僅憑其父親片面之詞,即認定 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  ㈢其因未與家人同住,亦未使用手機,其父親向被害人賠償並 將本案處理完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向其提及此事。  ㈣本案汽車副駕駛座遭人破壞,明顯當日遭竊,其父親亦在庭 上(按指「原審」)證述本案汽車遭竊。 三、經查:  ㈠證人王益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16)天 接獲派出所電知我所有本案汽車停放在東光路橋,我立即前 往查看,發現車子沒有油;當時被告不在家,也電聯不上, 之後接到交安組電知發生車禍,回家後問被告事發經過,他 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定;被告當時從家裡(按指「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9樓」)出發要前往光復路0段000巷0弄00號老 家拿東西(即被告戶籍址);「(問:你所有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何處受損?)車頭保險桿有刮傷」(偵卷第5至6頁) 。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跟我一起住在武陵 路,他有精神疾病,今天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沒辦法出門; 當時我在上班,車子當天是被告在使用;我上班時,警方通 知我,那輛車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禍,但車上沒 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 備案;汽車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下班後我看到被告 在家裡,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神智(筆錄誤載為「志」 )不清,胡言亂語等語(偵卷第57頁正反面)。  ㈡依證人王益承前述,可見其就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於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9樓、本案汽車由其與被告共用且當日車 內並無受損情事(僅汽車車頭保險桿有刮傷)、當日即時向被 告確認有無肇事,然被告神智不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復 與被告自陳其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相符。基此,已堪認本案 汽車於案發期間並無失竊情事,平日僅供被告及其父親2人 使用,且被告於當日業經其父親質問案發經過,然被告當時 神智不清等情無誤。則被告辯稱:未與家人同住、家人未向 其提及本案,抑或汽車遭竊云云,無非營造自身遲遲未能獲 悉本案,以致未能及時辯駁,抑或汽車由第三人非法使用等 假象,自屬無可採信。參以證人王益承復能提出案發時正在 服勤之不在場證明(偵卷第67頁之當日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執勤人員簽報表),已足認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即為被 告無誤。再者,本案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方式,係自後方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違規情狀明顯,堪認駕駛者當 時之精神狀況明顯異於常人,適與被告個人之精神疾患情狀 相符。尤以證人王益承前述事前知悉被告於當日駕車前往光 復路戶籍址取物等情,則被告所謂因個人情狀無法駕駛汽車 之說,純屬無稽之詞,無從憑採。稽之前述各節,被告為駕 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者,已甚明確。  ㈢證人王益承就案發當日質問被告事發經過乙節,其於偵訊時 固證謂:「他(按指被告)沒有說他發生車禍,他說他沒有 開車,沒有撞到人」(偵卷第57頁反面),與其警詢時所證: 「他神智不清,說對車禍經過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不甚一致,衡情應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自 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王益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車子有被人動過云云(原審卷第275、281頁),為何無可採 信,而屬附和被告之詞,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原判決第5至 7頁),則被告上訴猶辯稱:其父親說車子被偷走云云,自無 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 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閎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父王益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國華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國華街與經   國路1 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淑   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葉淑   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王家閎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   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王家閎於本院   審理時對告訴人葉淑齡歷次陳述內容陳稱:車子不是我開的   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第48號卷   第49、286至292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   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   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不是我駕駛這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那時我在家裡睡覺,這臺車是我父親王益承所有,我已    經好幾年沒開車,都是騎機車,我父親當時誤以為是我開    車,才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如此陳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又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益承是出於道德上之愧疚,才    會向告訴人為道歉及和解,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犯行之事證。本案不能排除是因該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後由第三人駕駛並發生車禍而肇事逃    逸之情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111 年    9 月16日11時19分,我騎乘F6V-535 號普重機車沿國華街    往經國路的方向直行,到路口時停等紅燈,突然對方從後    方過來撞到我的車尾,我人車倒地,爬起來時就看到對方    加速逃走,我的傷勢為左手肘擦傷,機車車尾零件多處受    損。當時天氣晴天,視線好,紅燈,沒有障礙物,車流量    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對方是從    後面撞我。我們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被告    的父母親很誠懇跟我道歉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當天我騎車到經國路看到紅燈停下來,約10秒鐘就發    現被撞,後面1 輛車子衝上來,我的機車向前跌下去,我    一站起來時,我看到那臺白色的車子倒退,然後往經國路    右轉,往南下方向快速逃逸。對面一家彩券行的人目睹車    禍經過,當下把車號記下,跟我說「阿姨,幫妳報警好嗎    ?」,我說「好」,過幾分鐘交通大隊和救護車都來了,    彩券行的人把車號給警方,他們建議我到醫院去做檢查,    因為我的手肘有受傷。過了1 個多禮拜,交通大隊聯絡我    到樹林頭派出所,讓我看監視器,問我看到的是後面這輛    白色轎車嗎,我說是。又過沒多久,交通大隊有給我被告    的父親之電話,說他想跟我道歉、和解。後來約好某天,    我有去被告的父親上班處見到被告的父母,他們請求我原    諒被告,說被告不懂事,常常讓他們擦屁股,我知道為人    父母的處境,就表示只要賠償修車費及我做復健之費用就    好,當下就和解,當時被告的父親是跟我承認車子是被告    開出去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4、57、58    頁、交訴字第48號卷第264至2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王益承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在經國路1 段之三民逸    品上班,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東光陸橋上,車上沒有人,我立即前往查看    ,發現車子沒有油,我便先將車子開去加油後開回家中停    放,又回去上班。之後接到交安組電話說有交通事故發生    ,我便將車子開去交安組拍照。我知道對造葉淑齡受有左    手肘受傷之傷勢,車損為機車後座有損害,我的車子車頭    保險桿有刮傷。(你是否知道王家閎當天從何處出發?欲    前往何處?)從家裡出發要前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的老家拿東西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王家閎現住何    處?)跟我一起住在武陵路,但他戶籍在光復路。(111    年9 月16日11時19分是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當時我在上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使用。我上    班時,警方通知我,車子停在自由路的橋上,且發生過車    禍,但車上沒人,我就趕過去,發現車子沒有油,我請拖    吊車拖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我就開到交通隊備案。該車    平常只有我和王家閎在使用。我有和告訴人和解,賠償新    臺幣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6、57、    58頁),觀諸證人葉淑齡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並無任何    仇恨怨隙一節,已為證人葉淑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    字第17191 號卷第4 頁),是以證人葉淑齡已無甘冒偽證    罪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而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又證人王益承為被告之父親,更無構詞誣指被告之    理,而證人葉淑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益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又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葉淑齡及王益承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    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幀、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3 幀、撤回告    狀1 份、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人員簽報表1 份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10、 11、16、17、19至23、30至35、49至52、59、67、73頁)    ,是以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於如事實欄所述    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    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而告訴人葉淑齡受撞擊後即人車倒地,斯時被    告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繞過已倒地之告訴人葉淑齡後離    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葉淑齡    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    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    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以減輕或避免告訴人葉淑齡之傷亡    擴大,被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葉    淑齡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    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    憑,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客觀上確屬逃    逸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彰彰明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王益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    和被告之供述內容而證述:當時覺得車子看起來怪怪的,    感覺疑似有被人動過,那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開車,他也沒    有車子的鑰匙,因為鑰匙都在我身上等語在卷(見交訴字    第48號卷第280、281頁)。惟查證人王益承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隻字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曾遭人翻    動及找尋財物之跡象暨該車有遭人竊走之具體狀況,亦未    曾陳述有損失何財物、該車內外有如何在被竊盜時遭破壞    之情形等,則苟若真有此情事,證人王益承為何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未曾敘述及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當時證人王益承從警局回來後,其就有告知證人王益承車    子並非其所駕駛等情形下,證人王益承為何猶仍無動於衷    ,不惟未留下任何所陳述感覺車子有遭人動過之所有證據    ,也未馬上向警方報案及促請偵辦俾釐清責任,甚且在距    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個月後之接受偵訊時,證人王益承非    但未替被告做任何澄清及解釋,卻依舊證述:當時我在上    班,車子是我兒子王家閎在使用等語?又辯護人辯稱:王    益承僅是基於愧疚之道德上原因,是以向告訴人葉淑齡道    歉及賠償和解等語。然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卻肇事逃逸,已屬構成刑事責任,案發當時警方    亦已通知證人王益承到案進行調查,則苟若證人王益承確    僅基於道德上愧疚之原因而為事後處理,其僅需向證人即    告訴人葉淑齡表示歉意及和解賠償即足,同時向警方據理    力爭案發當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    所駕駛,甚且,如苟真認係遭第三人竊取該車後發生車禍    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證人王益承更應趁勢向警方報案該    車有遭竊情事以究明責任,避免身為其子之被告無端遭波    及而涉犯刑事責任,方為正途,其又豈有反誣指被告為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人,而讓被    告遭受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訴追之理?再參以證人王益承於    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而證述:車子可能係被偷的等語在    卷,然對於本院所訊問:如何判斷車子有被人動過時,其    係證述:我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對本院訊問:依據什麼    認為車子有被翻動過時,其係證稱:沒有被翻動,就是凌    亂。警察通知我到場時,車子的門鎖或電門鎖都沒有被破    壞之痕跡等語;對本院訊問:若依你今日所述車鑰匙只有    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警方通知你車子    在外面時,你應該就會跟警察說車子應該是被不詳之人偷    走或以不法方式開出去,為何你都沒有這樣說時,其係證    稱:可能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是被偷等語;然再經本院訊問    :若當時只有1 把鑰匙,又在你身上,表示家人都無法使    用,為何你都沒有想到是被偷時,其卻又改證稱:是被偷    的等語;復經本院為確認其真意而再次訊問:若依你今日    所述車鑰匙只有1 把,又係在你身上保管,所以第一時間    警方你發現車子怎麼會停在外面時,應該就會想到車子是    被偷的時,其卻係答稱:可能啦,可能等語(見交訴字第    48號卷第281、282、284、285頁),顯見其回答內容已多    次反覆不一,更無法明確證述究竟依憑何具體狀況及證據    資料而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遭他人竊取後駕駛,並與告    訴人葉淑齡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葉淑齡受傷    後肇事逃逸等情,益徵證人王益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確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自難僅依憑此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灼然至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王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   曾①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8 年8 月9 日確定;②又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於108 年6 月4 日確定;③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   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   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   月1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4 月1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39至41頁、交   訴字第48號卷第308至312、31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與本案所為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間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淑齡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葉淑齡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   警,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   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葉淑齡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因證人王益承已代   為賠償告訴人葉淑齡,告訴人葉淑齡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及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字第17191 號卷第57頁背面)、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居住、   曾在新竹客運、水電材料行及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交上訴-1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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