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決議無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雅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16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 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 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 見原法院卷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 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 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2-202412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2 號 聲 請 人 徐欣華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65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契約自由權,爰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2-20241218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 ○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 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 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 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 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 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 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 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 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 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 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 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 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 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 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 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 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 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 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 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 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 、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 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 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 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 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 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 =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 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 、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 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 、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 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 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 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 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 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 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 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 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 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 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 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 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 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 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 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 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 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 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 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 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 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 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 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 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 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 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 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 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 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 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 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 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 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 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 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 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 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 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 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 ,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 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 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 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 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 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 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 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 ,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 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 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 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 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621-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勝霖 被 告 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巴塞隆納社區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四議題之決議應 為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7

KLDV-113-補-100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 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 司、訴外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 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 ,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 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明憲 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 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 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 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 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 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 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 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 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 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 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 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家琦,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 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家琦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 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 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 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 及王星威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 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 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 件,王星威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 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 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 「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星威代理愛卓利公 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雖分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在系爭股東 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 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 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 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 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 程序瑕疵。  ⒉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 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 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 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 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為代表人 ,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 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 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 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 ,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 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 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 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 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 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 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 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家琦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 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委託元貞 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 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 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星威為「代理 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星威所述 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 託王星威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 ,另一方面則指定王星威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 ,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 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 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 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 ,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 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 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 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 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應將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 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 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 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 公司與林家琦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 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 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 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 利公司法人代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 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 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共同召集系爭 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 ,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 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 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家 琦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 司、林家琦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 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 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 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 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 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 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 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 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 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 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 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 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 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 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 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 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 「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 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 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 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 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 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 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 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 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 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 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 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 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 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 (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 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 (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 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 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 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 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 (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 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 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 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 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 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 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 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 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 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 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 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 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 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 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 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 、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 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 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 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 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 惟與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 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 ),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 )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 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 利公司與林家琦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 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 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 ,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 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 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 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 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 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 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 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 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 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 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 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 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 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 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 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 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 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 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 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 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 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 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 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 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 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 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 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 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 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 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 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家琦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 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 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 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共同 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 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自難僅 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即認 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 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之負 責人,故由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 前揭授權書係以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 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 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 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星 威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又王星威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 人,王星威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 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星威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 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 林中譽(林家琦代理人)推選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 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 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 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 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 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 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星威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星威)發言 〉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 光碟,確認王星威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星威係陳述 :「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 核相符,足認王星威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 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家琦代理人林中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 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 「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星威代理本公 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 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 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 亦指定王星威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 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 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 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星威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 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星威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 股東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 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 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 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 王星威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星威代表擔任主席 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 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星威代理愛 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 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 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 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 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 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 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 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 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 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 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 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 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 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 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 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 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 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 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 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 公司、林家琦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 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星威、林中 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星威、林中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 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 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 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 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 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 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 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 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 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 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 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 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 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 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 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 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 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 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 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 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 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 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 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 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 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 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 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 (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星威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 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 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 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 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 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 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 及林家琦,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 ,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 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 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 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 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 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 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 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 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效力,且依前揭選 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 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 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 ,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 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 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 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 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 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 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 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 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遂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 林中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 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 ,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 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自111年9月 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 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 業已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 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 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 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和安行公司 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 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中譽共同召集 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 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 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簽名或用印, 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 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 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 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 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 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 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之簽名或用印, 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 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 ,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 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 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 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 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 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 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 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 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 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 ,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 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 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 、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 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 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 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4-12-17

TPHV-113-上-21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 ,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 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 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 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 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 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 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 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 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 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 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 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 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 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 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 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 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 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 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 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 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 ,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 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 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 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 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 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 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 ,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 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 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 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 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 ,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 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 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 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 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 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 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 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 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 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0-上-536-2024121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榮貴 王蔡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 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決 議應予撤銷。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 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定之,皆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  ㈡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 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業於 翌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 325303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3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亦應予補正。    ㈢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補-125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特別代理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謝智芳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原 告之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以被告第3屆理事長之身分行使職權,其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 19日。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14人中1 3票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惟系爭 會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特別代理人游翔竣、訴外人吳政隆、陳偉傑及邱俊評( 下稱游翔竣等4人)因未繳納會費,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游 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則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 扣除游翔竣等4人後,即未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 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 件,故系爭罷免案自始即不存在,無從作為合法之討論提案 。  ⒉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能擇一選任 ,而被告已置訴外人陳彥至為秘書長,故訴外人楊雅婷應非 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又被告 處理日常會務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處所),詎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 告理事資格,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⒊游翔竣及楊雅婷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 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致內政部誤認其有權申請,而於同年 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由游翔竣擔任 召集人,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游翔 竣自始不具被告理事資格,故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  ㈡爰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雖然形式上 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且加入補教協會可同 時享有被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被告之會費,會員僅 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 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而游翔竣業將該會 費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 ,況系爭章程並無規定未繳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主張 游翔竣不具備常務董事之資格為無理由。又補教協會第14屆 及被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 產生,兩會並共同聘任楊雅婷為總幹事,任期自該日至113 年3月19日,是楊雅婷有收受或辦理罷免案之權限,游翔竣 向被告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提 出罷免案亦屬合法。  ㈡再者,被告設有理事長、常務理事6人及理事18人,經常務理 事游翔竣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向被告提起系爭罷免案 ,並副知內政部,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 內提出答辯書,原告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 派游翔竣擔任系爭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9日 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於同年6月26日送內政 部核定,故系爭罷免案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若原告認系爭 處分為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成立,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 3月19日;陳彥至為被告第3屆秘書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 至113年3月19日;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任期自111 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為:「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或總幹事 一名、幹事一~二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㈢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 罷免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 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 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1 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同意 罷免13票、不同意罷免1票,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  ㈣被告以游翔竣、楊雅婷偽造文書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 再議。被告以游翔竣為被告,提起給付會費等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  ㈤除被證14、16、20最後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21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均無理由:  ⒈游翔竣等4人具被告之會員資格,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 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  ⑴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 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 資格,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 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等語,固提出補教.課後官方社群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費:會員入會時 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二年6000元。…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換屆改選說明會記載:「 二、本會(即補教協會)採用會員優享專案,凡本會會員即 可同時成為中華民國兩岸文教交流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任選一會之會員資格,不需 另外繳交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有游翔竣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9000元入會費、常年規費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只要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 後即可成為補教協會及被告兩會之正式會員。而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及匯款資料可知游翔竣等4人既已繳納費用加入補 教協會,自亦可同時成為被告之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7條第 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知有關被告 會員之除名程序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 上同意行之,惟原告迄未提出就游翔竣等4人除名之會議決 議紀錄,尚難認游翔竣等4人已非被告之會員。復證人即被 告秘書長陳彥至於本院證稱:「(問:協會有無欠繳會費? 如何處理?)按照章程處理,就我的認知是欠繳會費,要開 理監事會或臨時會決議後才能開除會籍,但我沒有處理過」 、「(問:實際上有無開除會員?)目前沒有處理過,不知 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並 未就游翔竣等4人之會員資格除名,足認游翔竣等4人仍為被 告之會員。  ⑵再者,被告前以游翔竣未繳交被告會費等情,對游翔竣提起 給付會費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 ,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游 翔竣等4人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 提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等節,有罷免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 分之1以上」之要件,應堪認定。  ⒉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有收受或辦 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 能擇一選任,而被告已置陳彥至為秘書長,故楊雅婷應非被 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 告第3屆之總幹事等節,業經楊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4即全國性人民團體職 員聘任證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聘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楊雅婷庭呈系 爭聘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被證14影本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聘書之真正,業已提出 相當之事證。又原告稱陳彥至自被告第1屆即聘任為秘書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復由訴外人彭景美之聘書(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可知彭景美為補教協會第13屆及 被告第2屆之總幹事,再參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第3 至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陳彥至秘書長;彭景美 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01、223頁),足見被 告確有同時聘任秘書長及總幹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承理事長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而楊雅婷既為被告之總幹事,自有收受或 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⒊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 之要件:   原告主張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 理事資格,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等語。查游翔竣具被告會員資格, 業如前述,且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會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是游翔竣既係向被告會址提出系爭罷免案,堪認游 翔竣確係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案,系爭罷免案即符合系爭選 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據。  ⒋游翔竣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 集權: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 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 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 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 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要求原告於15日內 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 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等節,此有罷免聲請書、被告同年4月7日(112)台內課 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 02108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 亦為系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故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內政部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應認游 翔竣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主張游翔竣無系爭會 議之合法召集權,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 規定、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68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三和正旺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決議無效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蔡建豐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三和正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將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0時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研討社區各項公共事宜, 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於開會當日主 委蔡建豐被告知與會人員僅有13人後,隨即在三和正旺社區 大廳櫃臺宣布不用開會,更沒有進行開會程序、宣讀議案及 議案表決。  ㈡之後主委蔡建豐復於112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29日20時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然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 ,處理社會各項事宜,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 論案;⒉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⒊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應出席人為73人,而出席人數含委 託代理人數為49人,出席比例為64.23%,所有權比例為66.4 2%,並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 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案由三:「區權會 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 三案(詳附件)」(下合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並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作成會議記錄。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之成立,應經區分有 權人會議程序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及決議等會議程序,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 形式,其決議自不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立法目的,係考量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 席人數或比例未達前條定額時,得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機會,並以降低 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以利管理維護 事務之執行。因此重行開議需就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 修正。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就先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同一 議案進行決議,不得納入同一議案以外之其他議案。然查,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獲致決議,但實際上系爭12月 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故應視為系爭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完全不存在。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 說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不符。據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應為無效。  ㈣縱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原告否認之),惟依照該條規定,僅能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開會議,不得有增刪或修正。「三和正旺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規定出席人數不夠能不開會(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集人僅就同一議重新召集會議,不得有 任何增刪或修正。惟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新增案由二至 四之決議,納入原先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所沒有之議案 ,據此,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案由二至四亦應為無效 之決議。  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 效,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有73人,而系爭12月8日區權人 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人數)僅有13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比例僅有17.8%、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僅 有16.74%,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 定額。是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規定,以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 額為由,再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於法並無違誤。且因被告係因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開議定 額,故召集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並非「已達開議定額 而未獲致決議」,故原告徒以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未實 際開議,而任意指摘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法等情 ,顯係刻意混淆焦點之辯詞。  ㈡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112年11月27日發文時 ,其說明欄「參、會議議程」之「二、提案討論」固僅有記 載:「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8日正式開會前,均尚且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112年12 月5日前以提案單方式提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亦 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於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亦 有填具提案單提出3項提案,再加上172號4樓之l住戶亦有以 提案單提出二項提案即「社區公共區域禁菸討論案」、「區 權會出席費討論案」,則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排定議 案共計有:第一案:「閒置儲物空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管 委會提案);第二案:「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住戶 提案);第三案:「區權會出席車馬費討論案」(住戶提案 );第四案:「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住戶提案)。從而 ,被告就上開4項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12月 29日區權人會議,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之 規定,是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就上開4項議案所為之決 議,自屬有效。  ㈢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已過半數(出席人數比例66.23%、區分所有權比 例66.42%),且該次會議決議討論內容亦非系爭規約第3條 第3款第3至5目之事項,則依據上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成立且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甚明,足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按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類似社團 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既已載明「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於規約另有規定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優先適用規約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以出席人款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社區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 之強制出讓」。再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末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系爭規約既另設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規定。  ㈢經查:  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有49人(含委託代理人數)出席, 應出席人數7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4.23%,所有權比 66.42%,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 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 論案」、案由三:「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 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詳附件)」,此有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89至91頁),觀諸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提案 單、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足見該等討論事項並非 屬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事項,亦非屬不得臨時動議 提出事項(即「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堪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核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相符,並 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故被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符合已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而成立且生效, 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 ,故應視為完全不存在,而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說 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系 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且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增列議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或系爭規約第 3條第11款不符,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 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出 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決議方法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0款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單獨以觀即為已成 立且生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明。至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均不影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 約第3條第11款規定均係基於前次會議有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 形,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 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後以降低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之,然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既已逕 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而成立生效,自無庸再論是 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而無效,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 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12月29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3-訴-109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