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張連璋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43,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TPDV-113-補-241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