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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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陳銘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街000巷00號之斗南大潤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 經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興安中排旁,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20

ULDM-113-六交簡-257-2024112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 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 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沈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自撞護欄,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5m g/dL,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沈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 0○0號周粲恩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 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13日0時52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嗣經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2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粲恩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0

ULDM-113-虎交簡-154-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建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 、時間間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22日)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 (詳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中「111/10/26」,應予更正為「111/10/06」,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聲-919-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崑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崑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等罪)、相互關係(均與毒品犯罪相關)、時間間 隔(附表所示之罪介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本院 卷第71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有關「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 1年12月26日止」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1年12月初某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ULDM-113-聲-909-2024111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 ,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5萬, 2000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6 時28分許、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2萬元、1 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7萬,2000元」 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薇雅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薇雅)( 偵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廖珮筑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廖珮筑)( 偵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偵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  ⒋告訴人林柔儀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柔儀)( 偵卷第121至1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偵卷第123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王薇雅、廖珮筑、 林柔儀聯繫,致王薇雅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 所示)。嗣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珮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2,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對方匯回1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薇雅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明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去領錢發現金融卡遺失,因兩家銀行 的提款密碼不同,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當時丟掉名片 夾,所以卡片跟密碼就一起遺失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 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 無輕易使用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顯有違常理。再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將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 ,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人利用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王薇雅 111年9月26日、27日 於111年9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薇雅聯繫,以LINE向王薇雅佯稱:介紹渠網站,借渠帳號登入該網站,依指示存錢可領回饋金云云,致王薇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續分別於翌(27)日21時10、48、49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15萬元 2 廖珮筑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1日,經由LINE向告訴人廖珮筑佯稱:有VIP活動序號,請渠依指示註冊帳號後,匯款拿回饋云云,致廖珮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 5萬2,000元 3 林柔儀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柔儀聯繫,以LINE向林柔儀佯稱:介紹渠網購平台,依指示匯款可回饋禮金20%云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1萬元

2024-11-19

ULDM-113-金簡-10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詩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詩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 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 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 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沈詩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PDM-113-聲-2537-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 1頁);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籃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雲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卡拉OK店與前同事劉秋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秋燕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中山路330巷口,不慎撞擊蔡培鍔違停 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內蔡培鍔之 妻林意茹、女兒蔡○宸均未受傷),致劉秋燕受有頭部腫脹 、四肢割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劉秋燕告 訴),經警將籃雲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籃雲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培鍔、劉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人蔡培鍔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17

ULDM-113-六交簡-254-20241117-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童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童淑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於電話中以「你是在靠腰 喔」等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於沈○○(姓名詳卷),尚未達於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本分局依法通知童淑華,惟拒不 到案,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 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本分局依法 通知,惟拒不到案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公務電話錄音( 含譯文)等以為佐證。  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已明定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 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然本件移送機關所附送 達證書,其上竟記載係「刑案通知書」,已與該規定意旨不 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 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 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未經被 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 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 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 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 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 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 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 ,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 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 ,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港秩-7-2024111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 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3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 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㈣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自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知悉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 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1-15

ULDM-113-港交簡-159-2024111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盆栽3盆, 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8頁),則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蔡權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王春瓊所有之 盆栽3盆(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 王春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權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15

ULDM-113-虎簡-25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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