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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上開定期金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前5年之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所代相對人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96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5年=960,000 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滿2 0歲之日等語。 (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離婚後曾陸續給付聲請人1,305,000元,後續因工作 不易尋覓,也受疫情影響,匯款金額給聲請人的比較少,相 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給付給聲請人的金額 請求扣除。又相對人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 然相對人現在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3年只 有打工,平時也有跑外送,亦有當時疫情之紓困貸款,現在 負擔很大,請求調整扶養費金額。另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已 修正為18歲,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年齡至子女18歲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OO、丁OO之權利義 務,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33頁、第18 5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聲請人代相對 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96,000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抗辯其於108 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予扣除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 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1、2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明細 總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明細總表所載,相對人於 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 共計15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各期 給付亦有部分金額短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第185頁), 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之款項時,其於108年3月前已有多達18期(每期16,000元) 未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均相同,相對人斯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於聲 請人全部債額,依民法第321規定原應由相對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抵充之債 務,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 ,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費用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 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 08年2、3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各期 債務之擔保及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相對人於108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 6,000元,應優先抵充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積欠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 費債務,而相對人自104年9月至108年3月間積欠相對人之子 女扶養費債務已逾15萬6,000元,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 元已無從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前開抗 辯自無理由。 3、綜前,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於108年4月22 日起至113年4月22日該段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 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960,000元 ,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 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 3、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 打工,平時跑外送,其貸款很多,現在負擔很大,又有租房 ,希望調整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所辯經濟 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 料,相對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並無顯失公 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4、相對人復抗辯民法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給付 至子女滿20歲之日並無理由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 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 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 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丙OO、丁OO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 ,丙OO、丁OO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享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至其等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 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相對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5、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丁OO之每月 扶養費共16,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之,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8,000元。 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 時,已逾113年4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 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0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玉婷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其前配偶黃妍潔」、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且有工作經驗(偵一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 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述上情,自應 知悉。  ㈡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但被告仍為圖報酬,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 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 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洪偉哲、蕭茜妤(下稱洪偉哲等2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 或經手本案洪偉哲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 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洪偉哲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被害 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洪偉哲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洪偉哲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陳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將其配偶黃 妍潔(黃妍潔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上統聯客運站某置物櫃,並將開櫃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麗」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洪偉哲、蕭茜妤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 偉哲、蕭茜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蕭茜妤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婷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提供一張提款卡有補 助金,伊跟對方說伊沒辦法租給他,對方說要做家庭代工需 要驗證提款卡,伊才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洪偉哲、蕭茜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偉哲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洪偉哲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 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然觀諸被告 與暱稱「陳雅麗」之對話紀錄,可見「陳雅麗」一開始即向 被告表明「租賃提款卡三天。無事尾,當天領薪水,可短期 也可長期」、「單本九萬」、「兩本每本十萬」等語,而被 告因急需用錢,當下隨即應允,雙方並約定放置提款卡之地 點,嗣因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始提供上開 連線、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等情,足認被告係為賺取租賃之 酬勞,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 以每帳戶9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使用本件帳 戶之公司或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衡諸常情,倘該公 司或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 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 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 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是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 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開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偉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17時59分許,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洪偉哲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等語。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4月28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2 蕭茜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蕭茜妤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等語。 112年4月28日21時21分 4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22分許 4萬9,988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679-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5、15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黃智鴻被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所涉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第161號、第1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智 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址,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高聖程(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拿取附表一編號1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12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育昇」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以8,000元為代價,向張馨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61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 待取得張馨元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煜銨」之人,陸續以現金支 付張馨元8,000元報酬。 (三)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全家興龍門市 ,約定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林威愷(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 20 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收取自然人憑證,待取得前開林 威愷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黃智鴻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辛○○、乙○○、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 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然起訴事 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而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 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 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黃智鴻擔任詐騙 集團取簿手,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 而取得附表一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馨元身分資料、林威 愷身分資料等語,似指被告就取得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 馨元身分資料、林威愷身分資料亦涉犯罪刑,然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又記明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僅為證人身分而非 被害人,且其中高聖程、林威愷上開交付資料之犯行又另經 法院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等罪,似非屬遭詐騙而交付資料 之被害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起訴範圍確有不甚 明瞭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示 本件所起訴範圍係指被告與詐騙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意,則本院自僅就起訴 範圍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 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 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收取附表一 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 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繳交(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 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6次 (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及對未成年人性交之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 被告為累犯,雖罪質不同,但顯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不 佳,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詐欺案件無 關,能否據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 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向高聖程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及向張馨元、林威愷取得證件資料以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實不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三萬多元, 離婚有3個小孩,由我監護其中1個,其餘2個由前妻監護 ,我還需要撫養我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審 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 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輾轉轉匯或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收取附表一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 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 得2000元,共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自動繳回而 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洪專員」,而供「洪專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洪專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被告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案件 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6月5日19時許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彰化縣○○○立○○園○○分班,將自己所申設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 所載帳戶)、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zyBank洪專員」(綽號「排骨 」)之人,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黃智鴻2個帳戶與 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 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其與張恩瑞之手機號碼予「EazyBa nk洪專員」,而容任「Ea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與張恩瑞上開帳戶,且該「Ea 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該被害人進行詐騙既遂,並經該詐欺集團將詐 騙款項提轉一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由本院於113 年4月9日以113年金訴字1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 載帳戶資料給「洪專員」,因為我當時想要辦貸款,這跟 跟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的管道不同,我提供自己帳戶 出去的部分有另外被起訴,目前還在審理中等語(本院卷 第97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狀況 ,與一般行為人提供己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 之狀況相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EazyBank洪專員 」與被告上述有罪部分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集 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 有何與「洪專員」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則被告就 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應僅止於對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 尚難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導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公訴意旨所起訴 被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此部分犯行,與前案屬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附表二編 號7至編號9犯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 則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所屬金融機構/帳號 1 高聖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馨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威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智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透過抖音與丁○○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賭博網站,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34,505元至不詳帳戶) 高聖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96卷第85至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於警詢之證述(偵2896卷第45至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896卷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96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96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96卷第89至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卷第99至101頁) 4.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103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59頁、第61至7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76,00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戊○○於111年12月15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戊○○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4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  警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21至223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偵16661卷一第2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277至2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61卷一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3至2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289頁) 4.戊○○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225至229頁) 5.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229至275頁) 6.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9分提款3萬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7分提款5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1年12月29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23分提款3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8時23分提款8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辛○○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辛○○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 111年12月3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39分提款9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91至29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證人林威愷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163至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  3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林威愷,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21頁) 5.辛○○匯入張馨元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299頁) 6.辛○○匯入林威愷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301頁) 7.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295至299頁) 8.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9.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10.林威愷提供之合約書(偵16661卷一第175頁 11.林威愷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6至20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25分提款4萬9000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林威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23時49分提款1萬元) 112年1月9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提款3萬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壬○○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壬○○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闖關遊戲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5時18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33至33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1至34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43至3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49頁) 4.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335至339頁) 5.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應予更正),先後自稱Family Mart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保障服務始能進行正常交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提款20005元、17時49分提款20005元、17時51分提款20005元、17時52分提款20005元、17時53分提款12005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51至352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57至3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65頁) 4.乙○○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353至355頁) 5.張馨元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1頁、第143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55分許,先後自稱「禧元堂」業者、台灣銀行業務員,佯稱因系統誤將其登記為VIP,每月會固定扣款,欲解除VIP資格須依LINE暱稱「李文馨」之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31分轉出49950元) 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67至373頁、第375至379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401至4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4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409頁) 4.庚○○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381頁) 5.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389至397頁) 6.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5頁、第147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8時40分許 4萬8,204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41分轉出41000元、18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1月6日0時轉出150元、0時1分轉出150元、0時3分轉出19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先後以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客服王經理」等LINE帳號,佯稱使用「AGood Coin-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 109萬0,5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13分轉匯1,100,050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353卷第35至4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16353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353卷第45頁) 3.丙○○匯款資料(偵16353卷第47頁) 4.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353卷第65至70頁) 5.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張莉姿」,佯稱使用「AGOOD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許 3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58分轉匯390,025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63至6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61頁) 3.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125卷第69至82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9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先後以LINE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王」等帳號,佯稱使用「Agood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127萬9,4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1時42分轉匯1,369,5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95至1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10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107至108頁) 3.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偵17125卷第101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98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 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諭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而 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 陳威諭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書所記 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已坦承 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被告應有情堪憫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於早於首次警詢筆錄起,至 原審歷次程序中,完整交代犯罪事實,且有自白供述在卷可 稽。況被告陳威諭所涉情節甚微,僅爲亟欲貼補家用,未經 充分思慮,鑄成大錯。實則,被告僅屬整體詐騙集團之最底 層人員,對於核心事務,並無知悉可能,參與詐騙集團以來 ,形同遭人利用之工具角色,是為集團中可得任意拋棄之犧 牲品。基此,被告坦然承認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然其所涉事 實僅屬微薄。對於被告而言,僅因年輕失慮,誤蹈法網,衡 其犯後態度極爲良好,被告自從本案發生以來,主動脫離犯 罪集團,業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並且再三反省悔悟,顯見 被告業已深獲教訓,絕無再犯刑典之可能性,且業已達成正 當歸復社會正常生活;似不宜在社會業已給予被告再次機會 之際,諭知不得易服社勞動之有期徒刑,並且將其以自由刑 之方式,將之隔絕於社會,使其日後需再次面臨歸復社會不 易之風險,反而更不利被告現下業已改過向善之心態存續又 查被告陳威諭與其配偶,共同撫育一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 並需扶養年邁之外公、外婆。考量被家庭狀況單純,且由被 告陳威諭擔任主要經濟支柱,方有一時失慮爲足家計而鋌而 走險,鑄成大錯,其配偶在家撫育幼子。苟若被告因本案受 長期有期徒刑,無從陪伴家庭亦無從賺錢充實家計,勢必連 累一家老小之正常生活情況,不利於尚在成長,處於人格建 立階段之未成年子女。㈢懇請鈞院重行審酌原審法院斟酌之 量刑因子事實,並考量被告陳威諭犯後態度良好,情節甚輕 且爲一時失慮,並已回歸正常社會,實已全然符合刑法特別 預防及應報目的,實無再度對其諭知存有眾多弊病之自由刑 之必要甚明。故而懇請鈞院綜合上情,法外施仁,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先允被告依前揭各該規定遞減其刑,並衡其一 切情事從輕量刑是幸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原審固認被告 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關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 條)及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加重量刑事由: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毋 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惟仍將於量刑時審 酌其素行狀況)。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其所犯 犯行參酌上開情形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判斷。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2罪,於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 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陳威諭甘為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原審已說明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 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 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 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 被告陳威諭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等節,況且 被告陳威諭尚有眾多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 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罪均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 之減輕事由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 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⒈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甫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⒋為賺取生活 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為車手,⒍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滴雞 精廚房工作,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3歲)、與配偶、小孩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配偶、小孩、外 祖父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9頁),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㈡原審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 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 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 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 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 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 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 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   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上述之刑, 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之刑。則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陳威諭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 被告陳威諭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陳威諭所犯之罪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 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其就被告陳威諭所為各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況迄至 本院審理終結,被告陳威諭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乙○○、許瑞 哲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準此,被告陳威諭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陳威諭 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38萬元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 112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匯款233萬元(編號1、2合併計算,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威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諭)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匯款133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陳威諭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提領110萬元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2頁、第104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791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6005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17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398號函暨取款條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24814號函暨IP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25至43頁、第47至73頁;偵卷第59至76頁、第78至94頁反面)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枰芯企業社(負責人高𤆬蘋)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咚咚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崇閔)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2 許瑞哲 180萬元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匯款95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陳威諭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許,提領11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見警卷第77至82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791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6005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17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398號函暨取款條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24814號函暨IP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25至43頁、第47至73頁;偵卷第59至76頁、第78至94頁反面)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帳戶 C帳戶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6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嘉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某不詳 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 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 下同)3,315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辛嘉豪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學甲分局南 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4、9至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 間某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 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 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 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 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 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 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 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 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嘉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不 詳之簽賭網站,自某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 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則以上開網站提供之球類運動 賽事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需匯款 入該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 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上開網站賭金資料,發覺111年3 月13日曾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3,315元至辛嘉豪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 3-7頁,本署113營偵2595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辛嘉豪 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9-11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 法所得為3,315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簡-423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坤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13120、13739、14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賢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彭賢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除出售個人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謝子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甄存 孝(阿孝)」、「邱兆任(小擴)」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前開集團,彭賢坤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34號判處罪刑確定)外,因友人范翔棋表示需款 孔急,彭賢坤乃向其介紹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前開 集團,范翔棋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將自己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配 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暨提供網銀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 交由彭賢坤轉交謝子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贅載另交付與 本案無關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謝 子傑再轉交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犯罪, 並帶同范翔棋、彭賢坤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蓮園精緻商務旅館(下稱前開旅館)」接受「蕭羽宏」等人 管控避免甲帳戶遭申辦掛失,其後改由彭賢坤自願單獨代替 范翔棋在上址接受管控,事後彭賢坤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 )5000元報酬。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付款時間 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 編號9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匯出而屬洗錢未遂),嗣 經員警據報陸續查獲謝子傑、彭賢坤其他詐欺犯行,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賢坤(下稱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 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固據被告提出「遞補理由狀」略謂因急需手術費、情 勢所逼才提供個人存簿與個資給友人,貴院判刑太重、懇 請給予更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但未明示或到庭 指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全部加以審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聲明異議外,被 告亦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謝子傑、證人范翔棋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3至64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且依 被告警詢自述曾與謝子傑、「甄存孝(阿孝)」聯繫或接 觸,另見過綽號「小擴(即邱兆任)」等語在卷(警一卷 第112至122頁),由是可知其主觀明知前開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 ,本件既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電子通訊方 式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茲依「罪疑 惟輕」原則,當未可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其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 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行為之謂。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收購帳戶有利可圖 ,遂加入前開集團擔任「收簿手」與謝子傑共同向范翔棋 收購甲帳戶(另包括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故與謝子傑、 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證人范翔棋證述當時伊急 需錢、被告就問伊要不要賣簿子,且被告除陪同伊在前開 旅館外,其後更代替伊接受管控、讓伊去上班等語在卷, 且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抵相符。故范翔棋雖透過被告出售 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但觀乎其等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單 純介紹范翔棋出售個人帳戶獲利,仍須透過謝子傑居間交 付帳戶資料暨所獲報酬,事後亦同受前該集團成員管控行 動自由,綜此足見兩人針對本案提供甲帳戶予前開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實無二致。再參以被告非僅未參與 前開集團施詐或其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雖偕同范翔棋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憑以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應認被告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應論以幫助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責。   ㈣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3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 。被告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雖不符 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但幫助犯罪獲取之財產利 益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被 害金額),則加重詐欺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 比較後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 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 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為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既無從成立 本條例所定罪名且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自未可逕 予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件幫助洗錢合計數額(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 被害金額)未逾1億元,因被告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 罪,倘依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 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2次修 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刑規定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為洗 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9則屬幫助洗錢未遂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訴意旨雖謂附表編號9成立洗錢既遂,經本院審理 改認成立未遂犯;又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如前, 是此二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 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自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但迄今仍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遂無由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未載明被告 係就附表何編號犯行成立本罪,應係認定全部均成立本罪 ;惟僅編號5前經原審認定成立本罪而未就其餘編號1至4 、6至14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但依前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謝子傑及前開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無從積極證明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被告未與謝子傑暨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加重 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參見貳㈢㈣所述)而未可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就附表編號5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未就其餘編號1至4、6至14被訴本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不當;⑵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 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其中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如貳所述)。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前揭方 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再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其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 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 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 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 」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 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 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 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 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 罰金)」,又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 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 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茲據被告自承實施本件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在卷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 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㈡又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前述附表1至8、10至14所示 款項業經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編號9亦因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在案,顯見該等款項現時俱非被告所得支配 管領;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支配管領之物且本身價值低微 ,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方淑芬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方淑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至萬丹郵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匯款9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方淑芬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5至64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30、35至38頁)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春蘭(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王春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2時12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王春蘭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9至660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③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932號卷第31至33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田麗苓(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田麗苓,佯稱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255萬2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田麗苓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1至652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③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932號卷第47至71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葉品亨(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葉品亨,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24、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葉品亨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63至665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長生(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長生,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3時14分匯款11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李長生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9至641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冠銘(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冠銘,佯稱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5時33、3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林綉芳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3至655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余巧云(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余巧云,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1時41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余巧云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3至644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李健瑋(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健瑋,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0時26分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李健瑋警詢陳述(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薛佳茂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薛佳茂,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52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洗錢部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薛佳茂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5至63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8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李祖文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祖文,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①李祖文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1至633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慧珊(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慧珊,佯稱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9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①李慧珊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1至623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邱鈺淇(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邱鈺淇,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匯款3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邱鈺淇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5至62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曾慧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曾慧琪,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曾慧琪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9至650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蔡憲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憲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9時38、40分及同月8日9時32、33分各匯款10萬元(共4筆,合計4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①蔡憲益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67至67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至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72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坤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 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員工,更無擔任外派經理乙職,其於向告訴人陳筠芳 收款時配戴金鑫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金鑫公司 之外派經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 款收據,用以表示金鑫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金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公司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曾經」、「陳琳娜」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45頁),酌以其於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 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收錢1天可獲得1萬元,本案伊確實有收到 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在第一案繳犯罪所得1萬 元,是地檢署追徵;且伊的犯罪所得48,277元已經在另案被 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因參與「曾經」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判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係於:①1 12年11月15日、②112年11月15日、③112年11月8日、④112年1 1月15日為各該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所 陳遭另案查扣之48,277元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有前開①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為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曾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可採。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坤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 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 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申請到府款服務,並約定 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海佃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林坤韋遂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間致上開地點,配戴偽 造之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 」指派之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 枚)」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 林坤韋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 臺南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因此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陳筠芳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二、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筠芳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提供予告訴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112年11月13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面交8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陳琳娜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金鑫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08-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哲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風666」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風666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 、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 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表示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龔哲緯再於106年1 2月13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樓下,無償自陳鵬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取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20餘包。龔哲緯及「風666」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羅晟佐為施用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並相約 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居所處見面。龔哲緯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咖啡包6包(買五送一)予羅晟 佐收受,羅晟佐亦隨即交付2,500元予龔哲緯收受。  ㈡羅晟佐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上開向龔 哲緯購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 後,因精神恍惚,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 某處為警查獲。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羅晟佐於106年12月2 0日15時36分許,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 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樓樓梯間見面。龔哲緯於同日1 6時20分赴約前往約定地點,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予羅晟佐,羅晟佐亦將買賣 價金2,500元交予龔哲緯之際,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 羅晟佐自始即無購毒真意,龔哲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龔哲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6時20 分前約1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如上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哲緯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之羅晟佐犯行,係羅晟 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風666 」於微信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廣告,並由被 告向陳鵬文取得20餘包毒咖啡包伺機販賣,而羅晟佐於10 6年12月20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被告 隨即應允並攜帶毒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 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 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67卷第16頁、第83頁反 面、本院訴1196卷第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 、185至187頁),核與證人羅晟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3667卷第67、68、72、92、93頁),並 有被告與羅晟佐微信對話內容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羅晟佐部分)、同意搜索書、偵辦龔哲緯販毒案刑案現 場照片、偵辦龔哲緯販毒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107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偵33667卷第30至31、45至50、57、62至65、73、78 至81、145至146頁、偵1212卷第83至84頁、偵4542卷第 30至33頁),復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預備交 易之毒咖啡包、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羅晟佐交易毒 品所用之手機及編號19至24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 告販賣交予羅晟佐之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 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給羅晟佐,乃為 有償,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1包毒咖啡包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陳鵬文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 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 作為龔哲緯之報酬,認陳鵬文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陳鵬文 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 告,惟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晟佐,並供稱 :因我吃的時候覺得東西品質不好,被告之前有請我吃 毒咖啡包,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吃,就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1196卷第220頁正、反面)。被告則先於106年12 月21日警、偵訊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是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小胖」約是在 106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31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我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 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買5送1,我是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 我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玄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至21、83至84頁);嗣於 107年1月15日、31日警、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 「蚊子」之陳鵬文所購得,我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元給陳 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至107、119、131 頁)。則被告就其係向「小胖」即廖玄舜抑或「蚊子」 陳鵬文拿取毒咖啡包,售出後再回帳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其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再觀諸被告與陳鵬文於106年12月16日以微信 聯繫之訊息(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1至115頁),內 容僅係被告一直催促陳鵬文儘速前來與其見面,全然未 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金額或數量乙節,是依上開 微信訊息亦無法佐證被告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羅晟佐乙情確係真實。從而,本案尚難以 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其先向陳鵬文取得毒 咖啡包,每售出1包毒咖啡包要回帳給陳鵬文等語,確 屬真實無訛,起訴意旨認陳鵬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33667卷第45至50、145至146頁),復扣得附表一 編號32所示之大麻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 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羅晟佐係配合警方辦案,佯與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佯為買家之羅晟佐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無證 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風666」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無法認定 被告與陳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鵬文於本院前 案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於106年12月 中旬轉讓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為陳鵬文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於 查獲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鵬文並因而查獲,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 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 品之毒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咖啡包,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 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 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一次為未遂,且販賣之數量 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於本院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參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 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咖啡包,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原擬與羅晟佐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大麻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附表一編號25、26、28至3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警方於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42.8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2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 、84頁)。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2年8月9日已 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含外包裝袋)、27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龔哲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毒品咖啡包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偵1212卷第83至84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3.9公克、②毛重4.0公克、 ③毛重3.4公克、④毛重3.5公克、 ⑤毛重3.8公克、⑥毛重3.9公克、 ⑦毛重3.7公克、⑧毛重3.4公克、 ⑨毛重3.7公克、⑩毛重4.5公克、 ⑪毛重4.4公克、⑫毛重4.0公克、 ⑬毛重4.3公克、⑭毛重4.1公克、 ⑮毛重4.0公克、⑯毛重4.1公克、 ⑰毛重3.7公克、⑱毛重4.5公克、 ⑲毛重3.7公克、⑳毛重3.7公克、 ㉑毛重4.0公克、㉒毛重3.2公克、 ㉓毛重3.5公克、㉔毛重3.8公克 (偵33667卷第47至48、55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⑯)  ⑶檢品外觀: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⑷送驗數量:3.1371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1.0315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⑺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4.4%,純質淨重0.1380公克   ❷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   ❸愷他命純度<1%   ❹硝甲西泮純度<1%  ⑻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Theobromine ⒉送驗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24咖啡包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3包),總毛重91.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⑯),推估檢驗前淨重64.726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8480公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212卷第82頁) ㈣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33至34頁) 2 ②毒品咖啡包 1包 3 ③毒品咖啡包 1包 4 ④毒品咖啡包 1包 5 ⑤毒品咖啡包 1包 6 ⑥毒品咖啡包 1包 7 ⑦毒品咖啡包 1包 8 ⑧毒品咖啡包 1包 9 ⑨毒品咖啡包 1包 10 ⑩毒品咖啡包 1包 11 ⑪毒品咖啡包 1包 12 ⑫毒品咖啡包 1包 13 ⑬毒品咖啡包 1包 14 ⑭毒品咖啡包 1包 15 ⑮毒品咖啡包 1包 16 ⑯毒品咖啡包 1包 17 ⑰毒品咖啡包 1包 18 ⑱毒品咖啡包 1包 19 ⑲毒品咖啡包 1包 20 ⑳毒品咖啡包 1包 21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2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3 ㉓毒品咖啡包 1包 24 ㉔毒品咖啡包 1包 25 封口機 1臺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50至151頁) ㈡107年度院保字第9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60至61頁) 26 電子磅秤 3臺 27 三星手機 1支 28 OPPO手機 1支 29 K盤 1個 30 白色結晶 2包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2 大麻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0.03公克(偵33667卷第50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⑶檢品外觀:煙草  ⑷送驗數量:0.0386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44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99-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 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宸 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9、131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 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 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原審判決所載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在 案,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 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 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 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 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 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述現時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 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蔣佩樺,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26分匯款7萬元至周文誠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後同日12時36分自甲帳戶轉匯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謝怡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2與其他款項)至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廖振廷,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隨後同日23時46分自甲帳戶轉匯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乙帳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至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陸續聯繫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2時34分匯款4萬3000元至享享企業社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自該帳戶轉匯120萬2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洪偉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帳戶轉匯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4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81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 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 . 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另論以第319條之3 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38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內之代號AD 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之影像圖檔,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 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數位影像之電子 訊號。又該影像係A 女全身無任何衣物遮蔽,全裸而完全露 出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影像,其畫面包含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影像,依其內容整體特性觀察 ,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疑。再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A 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上傳至Messenger 群組,散發傳 布於眾,係將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上開社交平台內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屬「散布」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散布 A 女裸露數位影像圖檔電子訊號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 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 ,相較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並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將A 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 布他人,使他人得瀏覽而窺得A 女隱私,對A 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業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貼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之本案猥褻 影像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 傳送至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 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 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 A 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 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當時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要求A女自拍並傳送予其之方式拍攝A女裸照2張,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得逞。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之猥褻 照片1張傳送至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人,有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自拍並傳送裸照2張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自拍並傳送裸照予被告,嗣發現其裸照遭被告散布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 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 重在拍攝者,且該條例第36條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 年以外之人,況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 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 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即應構 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 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 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 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涉照片,雖係被害人A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 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後段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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