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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中款項,等同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 子女劉○傑(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予「阿越 」作為收款之用。嗣「阿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力宏 」將乙○○加為好友,向乙○○佯稱其需在曼谷開演唱會、女兒 註冊費,急需乙○○匯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及 112年6月14日0時3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1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阿越」即指示甲○○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5時19分許、同日5時20分許、同日9時55分許、 同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2時5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5,000 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轉交給「阿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 21-23頁、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89-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綦詳(見本院1 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10頁),且與證人劉○傑之證 述相符(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85-90頁),且劉 ○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第13-15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LINE暱稱「王力宏」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59張、網路 轉帳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 第25、27-29、31-59、51-53、61-63、65、67頁)】及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1804號少年法庭裁定1份(見本院112年少 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 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 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 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阿越」共 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 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共計11萬元,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之情 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 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中間時法 、行為時法,均可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阿越」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阿越」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 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交予「阿越」,是被告對該部分之 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TCDM-113-金訴-100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084號、第2130號、第2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黃志豪」署名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偽造「 黃志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主動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被告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志豪同意,竟冒用 其名義,於「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欄位,偽簽「黃志豪」 之署押2枚,足生損害於黃志豪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又被告與乙○○既已形式離婚,亦已 知悉保護令內容,猶以身試法違反保護令之禁制,法治觀念 不足,此部分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 欄位「黃志豪」之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兩願離 婚書」部分,且已交予戶政機關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嗣雙方感情生變,於民國108年1月8 日,2人簽立「兩願離婚書」時,丙○○明知其未徵得黃志豪 之同意,擔任渠等2人離婚之見證人,詎丙○○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偽造「黃志 豪」之簽名2枚,並持向臺南市新營戶政機關辧理離婚登記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及黃 志豪。 二、丙○○與乙○○於108年1月8日離婚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因於113年1月15 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丙○○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情緒與壓力議題),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並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丙○ ○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丙○○明知不得違 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 仍有效期間,於113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乙○○與丙○○共同朋友張○勳所擺設之攤位,見乙○○ 在上址幫忙張○○擺攤做生意,竟當場公然大聲對乙○○辱稱「 你給我討客兄」、「就算保護令已經下來,那又如何」等騷 擾之言語,並與當時在場之乙○○男友邱○○發生一番爭執後離 開。嗣於同日21時許,又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對乙○○辱 稱「滾」之騷擾行為,乙○○不堪騷擾即偕同其男友邱○○離開 ,之後,於翌(25)日0時許,乙○○因欲拿東西給張○勳而再 返回上址攤位,見丙○○仍在該攤位,在將東西交付張○勳後 ,於同日1時許,乙○○即騎機車離開,丙○○見狀,竟騎乘機 車尾隨在後,乙○○心生畏怖,遂直接騎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丙○○以此方式為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之騷擾行為。 三、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自首及承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我朋友當天在鹽水元宵節之夜市擺攤做生意,且當天人潮眾多忙碌,故我不想要乙○○在現場造成我朋友的困擾而請她離開,且她凌晨離開後,因當時鹽水街道正在放蜂炮 ,攤販旁道路管制,所以才會與乙○○騎在同一條路上云云。   2 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11 3年4月2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30436號函及函附之兩願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內政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00000 00號令。  被告於108年1月8日持偽造證人「黃志豪」簽名之兩願離婚書,向臺南○○○○○○○○申請離婚登記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②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家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偽 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被 告於113年2月29日向本署自首後始發現,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末偽造之「黃志豪」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TNDM-113-訴-58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姸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姸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使施典宏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姸 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典宏遭誣告 搶奪案件,因經警察機關查明而未移送偵辦,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本院審訴卷第50頁),應認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施典宏並無 搶奪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 嫌搶奪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 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業與被害人施典宏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教 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 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 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1號   被   告 紀姸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姸伃明知施典宏未搶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17分許許,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施典宏搶 奪等語,而向該派出所誣指施典宏涉犯搶奪罪。嗣警通知施 典宏到案說明,發現紀姸伃與施典宏間存有買賣契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施典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姸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紀姸伃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典宏提告搶奪罪,且提告告訴人搶奪並非是因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是因為告訴人嗣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無搶奪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向派出所之員警供稱「一名男性顧客誆稱要向我購買本案車輛後搶奪本案車輛」、「對方說你再不下車試試看,當下我很害怕便下車」、「之所以相隔4個月之久才報案是因為怕告訴人來亂」、「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留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都是假的」、「沒有借貸關係」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仍與告訴人聯繫繳納款項事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自告訴人處扣得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很了解法律,告 訴人後來沒有給付款項,我覺得被騙,我在網路上查詢沒有 履行就是搶,所以才提告搶奪等語。惟被告作為中古車輛的 銷售之店長,對於相關民事糾紛及刑事法規應有相當了解, 其辯稱不了解法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觀諸被告先前於 警詢提告時講述之事實,乃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本 案車輛開走而涉犯搶奪罪嫌,事後被告又於偵訊時表示其與 告訴人有簽訂買賣契約,係事後告訴人未付款,方認為遭詐 騙、搶奪,足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顯屬虛構,而 確有誣告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謊稱告訴人搶奪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使值勤之員警製作筆錄,而將此不 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另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容之正確 性,以確保社會生活秩序。又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 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其記錄目的係將受訊(詢)問 人所陳述內容予以完整呈現,而非用以確定某項事實存在; 其功能乃作為將來犯罪偵查、審判時之調查依據,而非憑以 決定特定事項之真實性。是以筆錄所重視者,乃記載內容之 詳實,至於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非所問 。是以縱受訊(詢)問人為虛偽之陳述,除有涉及誣告或偽 證等罪嫌之虞外,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若 認受詢問人之虛偽陳述一經記載於筆錄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豈不形同具文,而 證人應以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規定亦屬多餘。況就 申告內容之真實性,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 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 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報案 時,其調查筆錄所述之內容,警方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 務,業如前述,縱有不實陳述,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8

TYDM-113-審簡-772-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琪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見江庭萱遺忘放置在殘障廁所馬桶上皮夾1個。   2、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等。查本件告訴人使用 捷運站殘障廁所,將其所有皮夾放置在馬桶上,一時疏忽 漏未取走而離開,未久即發現立即返回尋找,則告訴人所 有皮夾顯非遺失之物甚明。核被告陳琪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侵占遺 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在捷運站廁所內拾得告訴人放置在馬桶上上之皮夾, 當應知為其他使用該廁所之人所遺忘之物,應送交有權處 理之警方或捷運站服務人員進行招領,依法處理等程序, 竟心生貪念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侵害告訴人權 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坦承犯行,但被告犯後,經告 訴人追問下,被告僅將空皮夾交還予告訴人拒絕交還皮夾 內告訴人所有現金、悠遊卡等財物,警方到場後始將告訴 人所有財物交還予告訴人,並稱為捉弄告訴人等語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之素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犯後已將其所侵占告訴人所有皮夾、現金、悠遊卡等 物交還予告訴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陳琪元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捷運圓山站殘障廁所內,拾獲江庭萱遺失在該處之皮夾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900元、港幣200元及悠遊卡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及其內財物均侵占入己。嗣江庭萱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後,經 詢問陳琪元,陳琪元僅將皮夾歸還予江庭萱並欲搭乘捷運離 去,惟江庭萱亦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陳琪元始 將該皮夾內其餘財物交出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琪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庭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皮夾遺失之經過及被告經警到場後始交還皮夾內財物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簡-1559-202410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被   告 林雲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龍自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鎮○路0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降低,不慎與林佳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龍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佳俞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4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煒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8、113、11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承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承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1年5月底 某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第一 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 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向趙睿 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一 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趙睿紳等人詐得附表 一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再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款項予以轉 匯、提領,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 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趙睿紳、周詩清及汪建勳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被告 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提供網銀匯 款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 、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 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擔任志願役士兵,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第 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 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自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之告訴人趙睿 紳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 款項各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再轉匯、提領一空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空泛 記載「再經轉匯至王承煒上開帳戶,且又遭轉匯一空」,未 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且於原判決附表中 ,亦未敘明告訴人趙睿紳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經 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是否又遭提領或轉匯之洗 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未明確記載之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1月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  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 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卷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 、9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 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 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新法裁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貸款清償賭債, 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為單親家 庭,父母很早離異,家中尚有哥哥、姐姐,目前未婚,無需 扶養對象,於案發時擔任志願役士兵,現從事旅館櫃臺人員 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在進行更生程序等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 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詩清、汪建 勳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又 被告僅為圖貸得款項,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 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 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告發部分: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款 項,均各再轉匯至附表二之帳戶,則該帳戶之申辦人亦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為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趙睿紳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蔡易鑫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67萬2,8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起訴書)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67萬2,790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2 周詩清 111年6月底;假投資 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凌振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 11時53分許, 43萬5,663元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43萬3,385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3 汪建勳 111年7月14日;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2萬9,987元 黃智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22萬7,364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B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移送併辦) ①111年8月3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②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③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④111年8月31日凌晨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A帳戶,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由本院告發涉及詐欺案之相關帳戶部分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89-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柳詩涵」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記載之「致 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在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簽具「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利用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簽名,為偽造 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持經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柳詩涵之授權,擅 自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偽造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110號卷第1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柳詩涵 」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 持以交付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向創鉅有限合夥貸得新臺幣10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柳詩涵」署名1枚 見偵23482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怡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與柳詩涵為朋友關係,陳怡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創鉅有限合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 而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未經 柳詩涵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 之署押1枚,偽造柳詩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致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俟因陳怡玲 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創鉅有限合夥 寄發之法務通知簡 訊予柳詩涵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案借貸保證人,告訴人並未應允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當她其他債務保證人,我們互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催繳簡訊翻拍畫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支付命令卷宗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遭訴請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簡-51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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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思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縈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勾選係「一部提起上訴」而非「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67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 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 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賴思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縈明知個人姓名、住址、職業、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竟未經謝錦郎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 內,意圖損害謝錦郎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帳號「王芷琳」公開發表:「不知道有沒有 人認識他,或是有人能幫我肉搜此人......他如今事業有成 在海洋大學當烹飪老師又在五星級飯店當主廚......還是有 人可以教我在高雄易牙廚藝學會,台北海洋大學餐飲系找他 ......或是用什麼方法標註讓知道謝錦郎的朋友能看見,幫 我轉告謝錦郎我在急尋他欠錢還錢。」並標註地點「台北海 洋科技大學」,及上傳謝錦郎接受媒體採訪之影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謝錦郎之姓名、職業、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謝錦郎。 二、案經謝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錦 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發表之facebook貼文及附 加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尚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於20年前曾向被告商 借新臺幣5萬餘元,尚未還清款項,僅以手機1支作為債務之 抵銷等情,為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債務關係,且其等就清償債務之方式,認知並不一致,則 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顯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有債糾紛之事 實,顯非憑空杜撰,縱使該等語詞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 ,然仍與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情形有間,該等內容尚 不能認已超過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刻 意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之,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再者,上開貼文亦非一昧之詆毀謾罵,且非全然虛編 構陷而與事實明顯相悖,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已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 上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22

PCDM-113-簡上-296-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良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制式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壹支、鉛彈壹包及氣嘴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起訴書誤 載為非制式),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槍砲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其父李春文(業於111年8 月8日死亡)住處房間櫃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復於112年9月14日下午某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ucZ0000000000」刊登販 賣「AEA PCP空氣步槍」之訊息。嗣經警於112年9月16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刊登販賣訊息後,即向李志 良虛偽表示要購買之意,談妥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2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空氣槍1支之後,相約在彰化縣○○鄉○○巷0 0號臨00號對面空地交易,李志良隨即於112年9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 警見時機成熟,向李志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 1支、鉛彈1包、氣嘴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賣槍枝訊息後,喬 裝購買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買者交易槍 枝,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 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 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107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95、97至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法字第040號 函暨所附購買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4日鹿 警分偵字第113002690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15至19、25至29、41至45、97至 10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1包及氣嘴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0.22 吋)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HP ASSASSIN型,槍號為AEAH PC00139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 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6g)最大 發射速度為2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1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13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16日 刑理字第112604168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管制物品,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槍者,向原即具有販賣空氣槍犯意之 被告表示欲購槍之意,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槍枝交易後 予以逮捕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 核被告李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空氣槍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款之罪 ,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其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 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買之喬 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 槍枝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未經許可販賣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惟衡以被告是在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該空 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有別,且被告亦自陳該槍枝係父親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對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 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 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所載)、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啟自新;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促使其改過遷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扣案之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鉛彈1包及氣嘴1支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CHDM-113-訴-559-20241022-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 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 所犯,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 孕,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屬 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 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 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白承認,並與A女及A女之母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與A女及A女之母已 調解成立,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又被告 現年19歲,年紀尚輕,本案所判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 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倘令被告服刑,可能影響被告 生涯發展,使其遭受負面標籤,不利回歸社會,反而無助被 告改過遷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 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BN000-A11 3016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乙○○明知A女之年紀係1 4歲,竟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3日晚間,分 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乙○○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舊家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 嗣經A女之母親代號BN000-A11301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察覺A女懷孕,並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共3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129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之唾液檢體與被害人胚胎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交往情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ULDM-113-侵訴-1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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