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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4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璇 張藝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藝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佩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萬大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萬大街與南榮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有張藝薰駕駛車牌號碼試A6015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璇受有右側股 骨幹多段式骨折之傷害,張藝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佩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藝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 0219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  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㈩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補充理由(補充被告李佩璇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李佩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先供稱:我承認有過失傷害, 但我對於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意見,他在車內 ,會造成受傷有疑問等語;後又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 語,是依被告李佩璇前開所述,係否認全部過失傷害犯行, 當非屬自白,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李佩璇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與被告張藝薰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均坦 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佩璇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苗栗縣○○鎮○○街 ○○○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 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位於被告張藝薰 之所駕車輛左側,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被告張藝薰之 車輛先行,又被告李佩璇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依法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佩璇於騎乘機車 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之物,又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所駛來之道路均為直線道路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復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該路口之道路 亦無缺陷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 然被告李佩璇於警詢時稱:我要通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對方 ,發生碰撞後我才注意到對方等語,此有被告李佩璇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李佩璇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 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然被告李佩璇非但未禮 讓被告張藝薰具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反率爾搶先駛進上開 路口,而與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李佩璇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李佩璇對 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被告李佩璇雖另辯稱:張藝薰當時在車內,我對於張藝薰受 傷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張藝薰於警詢稱:我發生車禍當 時腳受傷,我是自行前往大眾醫院就醫等語,佐以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021901 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等資料可知,被 告張藝薰確實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日前往大眾醫院就醫 ,審諸被告張藝薰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非 相距甚久,再衡以被告張藝薰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雖係坐 在汽車內,然被告張藝薰遭被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自其汽車 駕駛座左側正面撞擊,此可觀車損照片中,被告張藝薰駕駛 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有明顯凹陷之情事自明,足認被告張藝薰 在外力衝擊下,腳部會撞到前方車體,及頸部因劇烈震動而 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確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佩璇此 一所辯,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佩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至其 前開辯解,並無足採,被告李佩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因上揭 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衡酌被告李佩璇於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傷害犯行 之態度、被告張藝薰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致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各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各自造成彼 此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各自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苗交簡-73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8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3YB8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下稱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因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經警開立第AEZ837494號違規舉發單,並吊扣駕駛 執照一年確定;又於103年7月19日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 並於10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 迄至本案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 0年4月9日、112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經被告以其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T247 、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14號裁決書 分別裁罰。 (二)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在臺九線 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掌電字第P3YB8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 113年8月14日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應係「汽車駕駛人於 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 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P 3YB8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已繳納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配合酒測臨檢,酒測值為0,且無其他違規行為, 員警任意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及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年7月19日即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並於10 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迄至本案 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經分局長同意,於前開時、地設置臨 檢站查獲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 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 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67條第2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⒊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9日先後因違反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警舉發並於 103年7月19日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駕駛執照3年;又於1 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0年4月9日、112年2月20 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經被告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H5T247、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 14號裁決書分別裁罰,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13年3月21日始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復於本案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 警查獲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4 823號函、原告違規歷史紀錄、繳費紀錄、駕籍查詢、駕 照吊銷執行紀錄等證可查(本院卷第43-44、63-93頁)。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曾考 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 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 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違法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目的,得於必要時經主管長官(如分局長)指定地點設置臨檢站,並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並查證其身分,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及其所隸屬之花蓮縣警察局,為嚴密封鎖 不法、強力清查掃蕩並維護治安等目的,於113年3月5日 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13年3月份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 ,並定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至23時,在舉發機關設置在 臺九線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執行路檢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2月2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0305/20-23時「局頒擴 大臨檢併反奴、祥安、取締酒駕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花 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08737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34頁),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 臨檢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依同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之原 告,執行臨檢勤務、查驗其身分之行為,而員警於查驗身 分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得 依法舉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至系爭舉發單雖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等語,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 政處分,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做成 原處分時,既已將系爭舉發單所誤載之違規事實更正如上 ,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舉發單之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3-交-2448-202503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44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尤靖勳(下稱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共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 627/049U6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尤 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 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 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 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 未據配合辦理;另以112年9月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下稱112年9月4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員 工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3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查明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且以尤君前於1 09年12月、000年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涉犯幫助洗 錢、詐欺等罪遭法院判刑在案,不能排除尤君可能提供其身 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 被告未查明上情,除有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 原告有利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 當微薄,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 認定,亦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 利認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尤君之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5筆,除 無法補具尤君之委任書正本供核外,復經尤君聲明其未曾委 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函請原告到案說明,原告 之受任人亦表示報關資料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 等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尤君聯繫確認,被告 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尤君名義申報系爭貨物進口, 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 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等法令規定應知 之甚詳,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 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縱原告 無法聯繫尤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尤君之 聯繫方式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 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 報關,惟原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 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 以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 是否相符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尤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35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 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 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88至90頁)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尤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35筆,經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 日出具聲明表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原告又未依被告112年8月16日函 所定期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 文件供核;另依原告委任人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 遠洋集運商之委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 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不知道大陸集運商與尤君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不曾取得尤君所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亦未曾以任 何方式向尤君確認是否委任報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等語。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尤君並非 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尤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 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 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1至63頁)、被告112年9月28 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77頁)可稽,堪認系爭貨 物確係遭冒用以尤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尤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尤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 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 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 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 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尤君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尤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尤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 ,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35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35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35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35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122至124頁),又於本件冒用尤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35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尤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35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不能排除係尤君將身分證件資 料交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第1902號,本院卷第173至189頁)係以原 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 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尤君遭冒名之具體情形為何,尤君是否曾將身分 證件資料主動提供予他人等節,均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者 ,疏未注意而冒用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張 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33-202503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6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693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納 稅義務人許昭雄(下稱許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共40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7/004U E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許君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 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1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 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雖經原告提供許君之委任 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遭許君否認該等委任書係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寫,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原告或集運商以報 運貨物進口;被告另以112年9月22日基普里字第1121027739 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 員工到場亦陳稱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遠洋集運商提供,無 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亦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許君委任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8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4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許君遭冒名註冊EZ WAY所填載之手機門號 等,查明該手機門號申登人或使用人,以確認本件實際冒名 報關之人,除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原告有利 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 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 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許君聲明 未曾委任原告,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個案委任書;被告 為查明違章情形,經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報關文件並到場說明 ,惟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上檢附之許君身分證影本,為許 君109年11月12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影本,該委任書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又原告之受任人到場時亦表示報關資料及委任 書均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等資料及委任書之正 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許君確認是否有委任原告辦理報 關事宜,被告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許君名義申報系 爭貨物進口,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未善盡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縱無法聯繫許 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大陸業者交 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許君之聯繫方式以 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報關,惟原 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以事實上無 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是否相符云 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許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40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 4頁)、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 閱卷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 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 許君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 可閱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 卷第219至2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47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40筆,經許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表 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 任原告報關;原告固依被告函請,於112年9月26日提供數筆 填具日為112年9月25日之個案委任書暨許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影像(背面證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10月24 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填具日為112年10月16日, 所附許君國民身分證影像其背面證號同為0000000000號), 惟遭許君先後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00月0日出具冒名案件 說明略以,其110年間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9年換發,該 等個案委任書非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簽署,其上印文 非其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蓋印,該等個案委任書所檢附 之身分證影像係其未換證之前的,且並未將該身分證影像提 供予原告、大陸賣方或集運商以報運進口貨物等語;原告委 任人即員工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遠洋集運商之委 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向被告辦 理申報,於110年間報關當下,無法確認大陸集運商提供用 以報關之收貨人資料的正確性,而原告所提出之許君個人委 任書,是以該集運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上受任人及報單 資料等而成,原告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 委任書之真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等語。 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許君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 主,原告與許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 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 元,共計4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 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4頁 )、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 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個案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許君 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可閱 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被告112年11月21日詢問筆 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00至215頁)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 遭冒用以許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許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許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 受託辦理報關,且其事後提出之委任書,亦係為該大陸集運 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載受任人及報單資料等而成,原告 既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許君委任報關,進口名義人許君亦表 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 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許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許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 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40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40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40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40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285至286頁),又於本件冒用許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40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許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40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本件實際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之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有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第6229 號,本院卷第71至97頁)係以原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 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 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 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 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 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 0,000元,共計400,000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是否究明係由何 人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仍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 者,疏未注意而冒用許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 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26-202503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成傑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延平路1段401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右偏駛後直行,適有林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1段401巷口右轉駛入延平路1 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峻宇受有右膝鈍挫傷併韌帶受 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胛、右膝、右手手指挫傷、 右踝擦傷等傷害。嗣因陳成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峻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成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4日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3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見偵卷第5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未見其到場,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成立,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14

SCDM-114-竹交簡-4-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泳証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卷 第2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人,其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擊告訴人即被告賴美智之車輛,致 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盧政綱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45頁、47頁、49頁至5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已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曾泳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証(原名曾嘉慶)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0.3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賴美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美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泳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高靖棠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林珈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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