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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清算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51-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陳慧珊 被 告 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山 被 告 洪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山、洪杕琳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8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 學習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政山、洪杕琳( 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行動學習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行動學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行動學習公 司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00萬元,借款金 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詎行動學習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4月2日,尚積欠原告1,084,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行動學習公司、陳政山則以:有借這筆錢,未還金額跟原告 請求之金額差不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第96頁)。  ㈡洪杕琳則以:行動學習公司在100年間成立,後來公司好像在 103年間要跟銀行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說每3年 要重新對保,109年8月有重新對保,後來我在112年5月退出 行動學習公司經營權,我鄭重宣布不再當行動學習公司連帶 保證人,陳政山在112年8月跟我說原告要求重新簽約,我鄭 重說我不再當連帶保證人,陳政山就找江進玉當連帶保證人 ,112年重新對保我就沒有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 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 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件為證,復 參以系爭保證書載明略以「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 即原告)保證行動學習科技(股)公司(即行動學習公司) 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5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行動學習公司)對於貴行各負全部 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陳政山、洪 杕琳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可知陳政山、洪 杕琳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均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行 動學習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 最高限額,由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間之契約,應 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行動學 習公司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以陳政山、洪杕琳保證時 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只要不逾最高限額500萬元者,均 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契約在未經洪杕琳依民法第75 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原告仍得請求洪杕琳 履行連帶償還責任。   ⒉洪杕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系爭保證契約,並 未有「重新對保」、「保證期間」等相關約定;又證人江進 玉到庭結證稱:我是行動學習公司的股東,公司成立時我就 是股東,我知道行動學習公司跟原告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 錢,我知道跟原告的借款是洪杕琳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洪杕 琳是公司的監事,但是後來洪杕琳不想再參與行動學習公司 ,所以行動學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政山有問我,有沒有意 願來承接這個職務,依公司當時經營不佳的狀況,一般人當 然沒有想要承接這個職務,所以我口頭上有跟陳政山答應, 但有說如果有其他人就找其他人,依我的想法,如果要換連 帶保證人,原告應該會來通知我,但我未接獲任何原告的通 知,陳政山也沒有再跟我講這些事,我就想說是不是陳政山 另外找到合適的人了,或是我的資格、年齡等不符合,因為 我已經退休了,我也就沒再過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頁);另系爭保證契約之特別商議條款約定:「保證 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由「保證人」以「書面」為 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方式,而洪杕琳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因為考慮到公司,所以沒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第133頁)。  ⒊依上,本件無法證明洪杕琳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終止或經原告 免除。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3-訴-163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盧信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 起訴: 一、被告盧信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 年12月間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 盧信成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盧信 成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盧信成兼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盧信成 死亡,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應另由合法、有當事人能力之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具狀聲明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應說明承受訴訟人 之公司法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3-訴-233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啟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 間死亡,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吳啟章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準備書狀確 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2-訴-1354-2024122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蔡沄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旗哥牛肉湯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群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3,93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 元+零件費用18,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黃群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修繕費 用23,935元(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零件費用18,0 1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見調字卷 第19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0年1月即109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為2年7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627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11,552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 零件5,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0月5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10×0.369=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10-6,646=11,364 第2年折舊值    11,364×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4,193=7,171 第3年折舊值    7,171×0.369×(7/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1-1,544=5,627

2024-12-24

TNEV-113-南小-1476-20241224-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憶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琦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3

TNEV-113-南消小-19-20241223-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4號 原 告 鍾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國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3

TNEV-113-南簡補-58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32,12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4,4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3

TNDV-113-建-65-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依職權查無 被告呂健哲之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呂健哲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3

TNDV-113-訴-2349-2024122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280,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2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EV-113-南簡補-5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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