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柏亦
訴訟代理人 周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5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映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明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9月7日12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79-3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
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映君A車維修費用20萬
元,又A車於110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2
年9月,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8萬9,794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不低等
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尺,並
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事地點
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
維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嫌,且A車受撞擊部位僅有左前
車頭,維修單項目中左後鋁圈修理應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
A車車主劉映君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瑋信汽車)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
第17-27、125-127、165-166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93-107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
列規定: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
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燈光:⒈夜間應開亮頭燈。⒉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
亮頭燈。⒊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
亮頭燈。⒋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⒌行經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
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⒍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
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
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
條第1款、第109條第1項)。
㈣被告雖辯稱: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
不低等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
尺,並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
事地點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提供之112年9月7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詳如附表二):(第50秒至第51秒)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行車視線清晰;(第51秒至第52秒)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
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
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第52秒
至第54秒)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
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
車等語,可知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視線清
晰,A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有需
使用燈光之情形存在,且A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已靠右
行駛並減速慢行,而B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導致B車出彎時見A車緊急煞車後打滑而慣性
滑行撞擊A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見解,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須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被告前開辯詞,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屬被告單方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A車亦有過
失責任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憑採,不可採信。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㈥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5萬4,388元、工資4萬6,575元,
有台灣瑋信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A車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左前車頭、左側車身項目尚屬必要,然估價單維
修項目中有關左後鋁圈修理6,500元部分,受損部位為左後
車輪,且依全卷事證無法證明左後鋁圈修理係屬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資金額。而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4萬0,075元(計算式:46,575元-6,500元=40,075元)不
予折舊外,其餘15萬4,38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9月,應以4萬4,459元(計算式見附表
一)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8萬4,534元(計算式:44,459元+40,075元=84,534元)。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維
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虞等詞,惟上開估價單係由車廠維
修技師本於專業智識就A車車頭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
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A車修
繕或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
維修單據僅記載零件一批,而依個人主觀之判斷報價有浮誇
之嫌,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388×0.369=56,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88-56,969=97,419
第2年折舊值 97,419×0.369=35,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19-35,948=61,471
第3年折舊值 61,471×0.369×(9/12)=17,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71-17,012=44,459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第50-51秒 A車沿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51-52秒 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 第52-54秒 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33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