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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簡宜榛 被 告 蔡侑恩即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6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   746 號卷宗、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1306號卷宗   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768-20241224-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惠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 二、提出被繼承人曾吳阿緣(相對人曾惠吟之母)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 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3

SYEV-113-營簡調-87-202412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8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上訴人1元、1元、1元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民事聲 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 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之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區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時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上訴人雖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40,000元,然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元,故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23 9,970元(計算式:240,000元-30元=239,970元)為範圍,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㈡,已超出 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 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 及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院核定裁判費時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0

SYEV-113-營簡-513-2024122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余子維 被 告 焦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 0元,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0

SYEV-113-營簡-325-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暨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素環 訴訟代理人 張專興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305、306室淨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一項聲 明應以系爭房屋4樓之交易價值即該樓層課稅現值168,500元 核定,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16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13年10月15日起 計至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30 日)×17日=8,500元】而應核定為116,716元(計算式:108,21 6元+8,500元=116,7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 216元(計算式:168,500元+116,716元=285,21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7

SYEV-113-營簡-857-202412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酌定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郭淑美 被 告 麻豆口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方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 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 ,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 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 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 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酌定由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同段838地號土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之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 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前開訴之聲明㈠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鄰地 即同段838地號該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因通行該部分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 及㈡「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 排水溝渠」,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因得於同段838地號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 者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以通行同段 838地號土地面積難以推估及系爭土地價值增加為何難以估 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設 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院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為3,3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3

SYEV-113-營簡-822-20241213-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忠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56號請求代位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 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56號請求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被代位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惟第三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案訴訟中已代位相對 人請求分割遺產經判決確定,然前案訴訟後並無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仍為其與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而有持前案訴訟判決代為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必要,聲請准許閱覽及抄錄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56 號事件(聲請人民事聲請狀誤載為109年度營簡字第123276號 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南 院揚113司執妥字第123276號執行命令為證,聲請人既已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堪認 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並已釋明與本院109年度營 簡字第456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2

SYEV-113-營簡聲-5-20241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顏明章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其向被告借名,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新 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全意 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被告本應將新 光人壽每二週年之生存保險金返還與原告,惟被告至今從未 給付。原告起訴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兩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6,515元,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兩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此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66,515元,而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被告將受益人 變更為原告時,原告所得利益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 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本院以終身 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乃必定會發生之保險理賠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得理賠保險金 額之二倍即260,00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 00元。依上開說明,以先、備位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1

SYEV-113-營簡-843-20241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毛文才 被 告 毛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3 個月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維護系爭土地, 每次僱工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每次前往系爭土 地支出油資、車輛折舊費、保養費1,650元,期間內共支出7 5次,合計支出393,750元,被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 之2,爰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元等語,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 設籍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此,經永康分局函覆:臺南市○○區○○ 路00號目前為毛美鈴之姐毛秝蓁,約5年前向房東陳榮南承 租及居住至今,毛美鈴並無居住於該址,僅偶爾返回該址照 顧生病弟弟,毛美鈴目前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之3,有永康分局113年12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6 0715號函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1

SYEV-113-營簡-799-20241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王秀治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王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確認起訴之被告是否正確,若有遺漏,亦請補正被告 之年籍資料。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8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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