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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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溫錦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如、陳進發、黃麗權、黃美麗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8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3-重訴-21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岳庭 被 上訴人 吳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第 三人等6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月創號咖啡廳」用餐,上 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竟共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上 訴人對店內消費之顧客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 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訴外人戴佳億並喊 :「離開啦」,以此方式強令顧客離開該店,妨害顧客用餐 自由,並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 圍、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 ,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被上訴人支付保護費,致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但5萬元過高。上訴人初 出社會,從小經濟與環境資源欠佳,教育層級偏低,異想天 開將影視或電影中之內容用於現實社會,悔過並願對行為負 責,請求降低為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一審 卷第11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自由既遭上訴人所侵害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一審卷第37至82頁),認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2-簡上-132-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呂清浪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下稱系爭405地 號土地)等24筆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繫 屬中,因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登 記有所變更,其中系爭4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4 05-1、405-2、40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5-1、405-2 、405-3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至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反 無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就相對人呂清浪系爭40 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出具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明確表示:「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 更正如本狀所檢呈之附表一、附表二」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至167頁),經本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業經112年12月11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敘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遍觀該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之附表一 (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無關於系爭405地號土地或 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認有何裁 判脫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1

SCDV-111-重訴-1-202411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代 理 人 劉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45367-0 1 1,000 2 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45368-2 1 1,000

2024-11-08

SCDV-113-除-228-20241108-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夏晟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詹雨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楊宇瑋於113年4月17日前來租屋,一直住到113年5月12日被警察帶走,水電費應計算至113年5月20日新房客入住為止。該段期間用電度數為604度,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粗略估計每度新臺幣(下同)4元,嗣根據台灣電力公司之帳單,為每度4.5元,故電費為2,718元(計算式:604*4.5=2,718)。水費部分,因為異議人未對水表照相,無法舉證,願意放棄。另外,清潔費用部分,因為缺乏帳單,亦願放棄。相對人未支付應允之1個月租金4,200元,且應再賠償違約金4,200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18元(計算式:2,718+4,200+4,200=11,118)。為此提出異議,另附上戶籍謄本為證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記載債務人為相對人(未記 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標的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7,516元,請求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拖欠租金、水電費,證 物名稱及件數為租賃契約書正本、電表照片等語,並提出說 明略以:雖未成年,租約仍然有效;該段期間用電604度, 依照每度4元估算為2,416元(計算式:604*4=2,416)。另 應繳水費400元、清潔費500元,加計欠租4,200元。以上共 計7,516元(計算式:2,416+400+500+4,200=7,516)等語, 有113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 考(司促卷第5至9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 日以新院玉非新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請 求水費、清潔費金額之釋明文件(如水費、清潔費單據), 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該通知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嗣異議人並未 依限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04

SCDV-113-事聲-34-202411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可鈞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CPEV-113-竹北小-478-202410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陳彥存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CPEV-113-竹北小-437-2024103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軒 被 上訴人 羅仕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 僅收到判決書。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 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云云,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固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書送達上開地址,據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原審判決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記載上開地址,堪認該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原審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於113年6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51頁),足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113年7月16日之調解期日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況經原審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已計算折舊並更正其聲明(一審卷第56頁),故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部分,原 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31

SCDV-113-小上-33-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聲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俞孟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已繳交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扣除必 要費用後,退還剩餘金額等語。 二、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5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無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退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30

SCDV-113-聲-14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賴順森 被 告 趙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 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貳仟 貳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3,000,000+1, 000,000=10,000,000)併計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0,254,795元(計算式:10,0 00,000+10,000,000*(155/365)*6%=10,254,795,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註 1 113年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2 113年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3 113年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4 113年1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2024-10-29

SCDV-113-補-11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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