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賴順森
被 告 趙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
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貳仟
貳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3,000,000+1,
000,000=10,000,000)併計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0,254,795元(計算式:10,0
00,000+10,000,000*(155/365)*6%=10,254,795,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註 1 113年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2 113年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3 113年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4 113年1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SCDV-113-補-113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