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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翔 游文宗 游徖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游凱翔新臺幣(下同)335萬9,949元、游文宗671 萬9,898元、游徖保335萬9,949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九) 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訴字」卷第4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 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凱翔、游文宗、游徖保等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 游作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 。查,系爭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暨同地段419、456、460、461地號四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份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 )名下。另查,該系爭401、416、45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3,7 52萬3,044元,該系爭419、456、460、461地號土地實價 登錄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904萬4,313元 ;故系爭土地合計出售後價金扣除增值稅額,利潤至少4 億8,383萬2,643元(計算式:(500,700,000-37,523,044 )+(29,700,000 -9,044,313)=483,832,643元)。 (二)惟查,被告等出售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過程,全然未 向原告等派下員具體交代,更未依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 配土地出售價金款。為此,爰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 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 4億8,383萬2,643元為計,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游凱翔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   ⒉原告游文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72, 應分得671萬9,898元(計算式:483,832,643×1/72=6,719, 898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83萬3,33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   ⒊原告游徖保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 (三)被告游文志等8人雖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辯稱均係依系爭公業決議及規約辦理財產 處分及價金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 處分土地後,未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與前揭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處分土地」合法性實屬二事,又刑案並未 審酌被告等分配價金之過程是否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自 與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無關,被告據此否認本件應負之給付 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參「同意書授權書」(原證 12)共計110份,除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具、用印日期橫跨1 09年初至110年中不一,顯係被告等各自為形式上符合系 爭規約第7條,而向不同派下員取得同意用印外,同意授 權書第1、2項載明授權範圍限於「系爭華新段401、416、 457、460、419、456、461」地號之「土地財產處分」, 而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則被 告等就價金之分配即應按原證1規約第6條約定,依原告派 下權比例給付。 (四)被告游輝燦雖稱未參與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否認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然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給付分配款 等事件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游宗裕之證述, 可證被告等公業代表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價金違法分配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游輝燦為原告等所屬 之系爭公業第一大房代表人,就原告權益受損卻片面以未 參與公業事務為由推諉卸責,自無足取。 (五)被告游輝燦另稱祭祀公業分配價金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者( 被告)應對未為同意者(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責任, 以保障未為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法獲得其應受分配價金比 例,與「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乙事,不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誠屬二事,被告顯有 誤解。矧查,祭祀公業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時 ,同意處分之人應對未同意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被告 所述「排除祭祀公業分配價金時之適用」云云之情形,被 告辯詞實無足取。 (六)被告游輝燦辯稱「同意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土地處 分、及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已與授權書文義不符 外,亦與被告先前以「價金分配」並非「同意書授權書」 授權被告範圍、故被告游輝燦未參與價金分配等辯詞自相 矛盾,自不足採。 (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雖稱系爭土地之處分經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書,並按109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就土地出售價金僅需分配其中1億2,000萬元予派下 員、另2,000萬元保留作為公業開銷、其餘至少3億4,000 餘萬元則均分配予訴外人游宗裕。惟查,系爭公業之土地 處分與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分配,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 且「同意書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 之「價金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出席人員名冊,且僅有被告游象 賢等10位公業管理人、各房代表之簽名,形式真正已屬有 疑,縱認為真,然該決議僅有被告等10人出席,按系爭公 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決議亦不成立。退步言,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絕大部分均分配予其中一位派下員即訴外人游宗裕, 違反派下權比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約定,按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72、14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 (八)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辯稱原告三人派下權比例分 別為1/288、1/144、1/288,然參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原證11),可知被告漏未將系爭公業派下員第5、6代子 孫「游阿嚴」(即原告等祖先)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 」方式計算,而按90年3月出版「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過 房於他目的在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不 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被告就原告派下權比例之計 算與祭祀公業之傳統有違。 (九)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被告游輝燦、被告游 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 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 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抗辯:   ⒈本件被告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規約辦理,嗣亦經派下員 個人蓋章確認執行。原告顯係爭執價金分配的方式,然依 系爭公業規約約定,價金分配並非代表職權,代表亦未參 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代表侵權行為一節不符合,不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族譜無法看出因祭祀目的過房而有一子雙祧的適用,且該 族譜為後人自行填載,難認與當時過房的目的相符。又過 去的分配比例亦可能出現錯誤,故無法憑此認定有一子雙 祧的計算分配。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輝燦抗辯:   ⒈被告游輝燦並未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 進行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之價款是由游象賢及訴外人游宗 裕收受。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游輝燦應與他人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游輝燦應連帶 賠償原告等3人未受領之應分配款云云。惟查,祭祀公業 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分配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 ,而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共 同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抗辯:   ⒈被告祭祀先祖游作追於73年間訂有規約書,並於85年間就 所有之部分土地整地開發,所衍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整地開發等費用,多年來均由派下員游宗裕墊付。被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0○地 號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抵償 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代為繳納之相關地價稅 、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 價金1億4,000萬元,另保留價金2,000萬元公積金,其餘 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方各依房份分配,原告游凱翔 、游徖保依其分配比例各可分得41萬6,667,游文宗可分 得83萬3,333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出原告三人依派下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 ,非以被告實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外,亦未扣除被告祭祀公 業游作追累積數十年諸多費用,原告主張有違誤。   ⒉原告另稱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以外之被告同屬公同共有 人,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 ,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 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 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 告主張於法未合。   ⒊原告祖輩游阿嚴係以出嗣為名義轉入游貽深派下,原告未 證明游阿嚴出嗣係為祭祀目的而不在出嗣,則無從認定有 兼祧之可能。又游垂統該房尚有游貽福,則游阿嚴並非該 本生家獨子,應無兼祧之可能,自然不應同時繼承對於本 生房之遺產,原告主張有一子雙祧之情形,於法無據。況 查,游阿嚴之生父為游貽獅,而非游垂統,嗣過房予游貽 深。則依戶政所提供之手抄本紀錄,游阿嚴並非係出自於 游垂統,自亦無一子雙祧之可能。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等情,惟依系爭公業規約 第七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23頁),而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於109年2月 15日召開派下員全會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扣 除系爭公業應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其餘價金同意全 部作為支付本項出賣土地之增值稅、處理40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以及包括抵償訴外人游宗 裕(游式建設)於84年間就前述土地之開山整地之一切費 用及自84年至108年間代替系爭公業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及399地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在內等 一切費用並授權由訴外人游宗裕全權處理,不論是否不足 或溢收均互不找補;及應收總價金1億4,000萬元中擬先提 撥2,000萬元保留作為系爭公業之公積金以供使用在日後 祭拜祖先、公廳維護、稅金繳納、水電管理費繳納等事務 ,再將其餘價金1億2,000萬元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等 語,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 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原告就渠等屬第一大房派 下員,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擔任第一大房代表人,以及上 開決議係以代表人、各房代表人名義,蒐集110份即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按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38頁、第439頁), 足見上開決議確合於規約而具有效力,則原告僅以土地實 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卻未依上 開決議扣除其他款項計算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係爭執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 式,然系爭規約第七條並未特意區分「處分」行為及後續 「價金分配」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況依系爭 公業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其中第二點記載:「 上述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 ,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括因合併 、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 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 項權利、信託、簽定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 、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等語 ,亦有該同意書授權書3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81頁 至第285頁),顯然亦未限制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為上開 決議事項,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另系爭土地分配 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難認被告游象賢、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 金剛及游紘一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渠等係出自系爭公業派下員「游阿嚴」,而 「游阿嚴」出、入嗣房份應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 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據(見重訴字卷第95頁 ),惟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 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 房遺產繼承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1份在卷 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游垂統」下方之「游阿嚴」記 載(出嗣),而「游垂緒」下方「游阿嚴」記載(入嗣) 等情(見重訴字卷第95頁),顯然無法證明「游阿嚴」過 房目的僅在於祭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又按一 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 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均可見「游阿嚴」與「游貽福」並列為「 游垂統」之下一世(見重訴字卷第95頁、第259頁),顯 然並非認「游阿嚴」為本生家獨子,而與上開習慣不符, 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至原告主張經查詢「游阿嚴」 之戶役政資料後,係記載父為「游貽獅」,有該戶役政資 料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59頁),並經原告提出渠 等祭祀牌位姓名上有「游貽福」、「游貽深」、「游景岩 (即游阿嚴)」等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7 頁),堪認「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係為避免絕後先祖 無人祭拜,而非出嗣之目的,然觀諸上開祭祀牌位相片或 原告提出之祖譜資料(見重訴字卷第441頁至451頁),亦 未見有記載「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祭祀,實無從以此證 明「游阿嚴」過房有「一子雙祧」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 公業於89年間將土地合建之財產分配派下員時,原告或先 祖均係依「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當時訴外人游輝 揚及游溪海分配款即為第一大房房份1/12(合計即全公業 房份1/36)之明細表(見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然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有「一子雙祧」情形,且亦僅有訴 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資料,未見同屬「游阿嚴」子嗣 之分配資料,亦難以此證明有「一子雙祧」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配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 、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 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 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 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證明原告實際就系 爭土地應分配價金款項數額及傳喚證人游象漢欲證明族譜系 統與實情相符及另案訴訟何以願與被告和解,合理懷疑其分 配款高於以1億2,000萬元計算,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 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無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族譜之形式真正,並縱有 以高於1億2,000萬元計算分配款和解,亦僅足證訴訟當下雙 方願意讓步達成和解,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實價登 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為真,故均認無調 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余勝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翔之上訴駁回。 余勝翔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余勝翔負擔。 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變 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 、李台花(以下合稱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訴外 人劉鎮輝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余勝翔(下稱余勝翔),但兩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余勝翔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余勝翔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余勝翔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不生土地法第 43條登記效力,爰代位劉鎮輝請求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聲明:余勝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 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上訴後,李威宗等7人變更主張:劉鎮輝係基於指示交付之法 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但該指示交付之對 價關係存在瑕疵,李威宗等7人基於指示人地位,依指示交 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余勝翔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余勝翔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7-409、431-442頁)。余勝翔雖不同意變更,但 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已主張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余勝翔等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予以利用 ,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李威宗等7人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故 李威宗等7人變更前之原審反訴聲明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 就該部分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另余勝翔原上訴聲明請求李威宗等7人共同給付余勝翔新臺幣 (下同)1,287,9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1,465元(見本院卷一第17 -18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共同給付1,000,920元本息 ,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16,682元(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余勝翔主張: ㈠伊於10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李 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392-13(1)部分(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租金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98元,依此換算,李威宗等7人占用 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82元,李威 宗等7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共1,000,92 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68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勝翔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 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就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則以:伊否認訴外人祭祀公業劉老 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夢蘭,李夢蘭再轉售予李威宗等 7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桂英之事實,李威宗等7人所主張指示給 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不存在,而李威宗與伊父親即訴外人余 長德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 疵,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指示人李威宗對伊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倘認李威宗等7人主張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歷 程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劉桂英及其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 僅得向李夢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 求,況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李威 宗等7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威宗等7人則以:  ㈠余長德前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余長德向李威 宗購買系爭房地,因李威宗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余長德、 余勝翔即訴請李威宗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賠償損害等,嗣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李威宗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李威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余 長德,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承認不發生效力,余勝祥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 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駁回余勝翔關於交付系爭 建物等請求等語。系爭前案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之遮斷效或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余勝翔不得為與系 爭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應認系爭房地為李威宗等7人公同 共有,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  ㈡變更後之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李夢 蘭於早年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乙 買賣契約),李夢蘭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下稱系爭 丙買賣契約),公業解散後,依派下員之決議,承認系爭土 地已由李威宗等7人買受,依法應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 但因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登記至李威宗等7人名下,故將系爭 土地暫時登記於劉鎮輝名下,李威宗等7人得基於系爭乙買 賣契約及系爭丙買賣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威宗嗣後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劉鎮輝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劉鎮輝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余勝翔,李威宗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而指示給付關係 中,若對價關係有瑕疵,應由指示人對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本件指示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屬 指示給付中之對價關係;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與被指示人劉 鎮輝(祭祀公業劉老之代理人)間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為 補償關係;被指示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為 給與關係(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因系爭甲買賣契約 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指示人李威宗 等7人得對受領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余勝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判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威宗等7 人並為訴之變更,余勝翔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余勝翔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面 積7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駁回。 李威宗等7人於本院變更及答辯聲明:㈠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㈡余勝翔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於103年 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鎮輝 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勝翔所有。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13(1)所示位置(占 用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李威宗占有使用。 ㈢李夢蘭、劉桂英均非祭祀公業劉老之派下員。李夢蘭與劉桂 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李 夢蘭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 ㈣劉桂英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均未 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威宗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含000之00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 勝翔名下。 ㈥余勝翔未同意李威宗等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㈦余勝翔、余長德前曾訴請李威宗交付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余勝翔、余長德此部分之訴確定,李小文、易志堅 為該案參加人。 六、本件爭點: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劉鎮輝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勝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足見劉 鎮輝始為余勝翔之直接前手權利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李威宗等7人非余勝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權利人, 在依法定程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前,余勝翔即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  2.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 點效,余勝翔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余長德、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余長德為系爭建物買受人, 因李威宗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8條、 第229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擇一 判決),請求交付建物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若余長 德不得主張前揭權利,余勝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㈠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余長 德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予余 長德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長德13,878元;備位聲明:㈠李威 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付余勝翔13, 878元。李小文、易志堅為輔助李威宗而參加訴訟。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係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余勝祥 僅係余長德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李威宗無買賣法 律關係,應依余長德與李威宗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定,余長 德與李威宗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雖有效,但李威宗未得其餘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余長德,關於系爭建 物之處分行為屬給付不能,先位請求交付建物部分應予駁回 ,但李威宗應賠償余長德不能使用建物所受損害;另李威宗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 認,不生效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余勝祥固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向李威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應予 駁回等語。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長德先位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有理由,余勝翔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則未 審究(見原審審訴卷第105-123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 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查,余勝翔於系爭前案 及本件訴訟,雖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但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威宗、余勝翔,參加人為李小 文、易志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余勝翔及李威宗等7人, 是以,李台英、李素貞、易芝蘭、李台花非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兩案之當事人非同一。另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之 聲明為「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李威宗應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 付余勝翔13,878元」,本件聲明則為「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 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 訴人16,682元」,換言之,前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之不當得利,後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況且,余勝翔在系爭前案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實質認定,依前 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要無既判 力遮斷效之適用。故而,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余勝翔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難 認李威宗等7人之主張有理由。  ⑶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 非同一,業如前述,與爭點效之適用前提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不符。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業如前述,可知 劉桂英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存 在,買賣雙方並達成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 但未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劉桂英未曾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李威宗等7人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等僅繼承取得請求移轉之債權,是以,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李威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之處分 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無效等節,即有未合。故 而,系爭前案判決關於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 斷,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其拘束。  ⑷李威宗等7人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勝翔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由,主張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理。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另有明 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 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 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 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 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  ⑴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勝翔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威宗於同日寄發岡山郵局000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劉老委託之代 書即訴外人劉昱彣,通知劉昱彣其已於103年3月27日將其祖 先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售予余長德,其同意劉昱彣辦理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 記在余長德名下等語,劉昱彣遂依李威宗之指示,於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參以證人劉鎮輝亦證稱:之 前不知哪位祭祀公業祖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威宗他們,在 沒過戶給李威宗他們之前,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 後因李威宗有寄系爭存證信函給伊,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余勝翔,伊才按李威宗的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系爭甲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劉鎮輝亦依李威宗之指示辦理上 開移轉登記。  ⑵惟余勝翔雖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但系爭建物現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 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尚未交付余長德或余勝翔,余勝翔或 余長德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及占有,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余勝翔尚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 ,故余勝翔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給付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 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 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不生不當 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指示給付關係之特色在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而分別完成二 個給付關係。與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或補償關係)瑕疵,應 嚴予區別者係「指示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所 謂欠缺指示,係指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被指示 人(給與者)對領取者的給付,因欠缺清償指示,給與者不 能將清償指示以使者地位傳達於領取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給 付,領取人係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給與者(被指示 人)得向領取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示欠缺的主要情 形有:⑴無行為能人或限制行為人之指示(指示無效)、⑵無 權代理人所為指示(指示不生效力)、⑶偽造、變造指示、⑷ 對指示領取者以外之人為給付、⑸重複支付等(參見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西元2023年8月增修版,第334-335頁)。 3.本件對價關係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余勝翔自劉鎮輝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因余長德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李威宗為履 行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為李威宗、被指示人 為劉鎮輝、領取人為余勝翔或余長德,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 價關係即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  ⑵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李威宗係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為上開指 示行為,指示人為李威宗等7人等語,但為余勝翔所否認。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李威宗,已於103年3月27日 將本人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已 賣給買方余長德,本人同意台端於辦理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房地所有權 全部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223頁),可知李威宗係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指示,未表 明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之意,且證人劉鎮輝亦證述係因收 到系爭存證信函而按李威宗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故李威宗 等7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4.本件補償關係為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⑴依證人劉昱彣證稱:伊是地政士,受祭祀公業劉老委託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祭祀公業劉老的召集人劉文遠、管理人劉秋 立告知伊有部分土地已被3個外姓人買走,伊就先進行現況 測量,確認哪個位置是外姓人居住,哪個位置是派下員使用 ,李威宗現場有確認他使用的土地位置就是系爭土地,最終 按現況使用位置去分割;伊進行現場調查時,李威宗有說系 爭土地是他某個祖先買的,召集人及管理人住在附近,也說 李威宗他們的長輩有買該位置的土地,但他們都不知道是哪 位祖先買賣的,李威宗並說系爭土地是他分到的,只要他一 人同意即可,伊要求李威宗找一個兄弟過來確認,他那個兄 弟騎機車來時,伊有問李威宗的兄弟為什麼不下來看土地, 他回答說那個土地是李威宗的,伊就不下來,之後因派下員 劉鎮輝實際分到的土地只有14坪,小於他的房份面積,就將 已賣給3個外姓人的土地先登記在劉鎮輝名下,等登記完畢 後再過戶給外姓人,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先登記在劉鎮輝 名下,後來因李威宗與余長德買賣,伊就依李威宗寄的系爭 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5-259頁),佐以證人劉鎮輝前揭證述, 堪認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外姓人並 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 得占有,且祭祀公業劉老承認上開買賣關係,於解散分割土 地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已出售予外姓人之系爭土地 先登記先在劉鎮輝名下,委由劉鎮輝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買受 之外姓人。  ⑵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之李夢蘭,與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 之劉桂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李夢蘭以3 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劉桂英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李威宗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轉讓書為證(見原審訴卷 第129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李夢蘭所有 ,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於64年間向李夢蘭購買系爭建物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乃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有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某外姓人並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 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業如前述,則將系爭建物之前 揭事實上處分權變動狀態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變動歷程相互勾 稽,李威宗等7人主張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係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李夢蘭(即系爭乙買賣契約),李夢蘭嗣後再將 系爭土地轉賣予劉桂英(即系爭丙買賣契約),尚非無憑。  ⑶基此,劉鎮輝係為替祭祀公業劉老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始依李威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 勝翔,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即為系爭乙、丙買 賣契約,劉鎮輝與余勝翔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亦堪認定。  5.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若對價關 係之系爭甲買賣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應由指示人李威宗基於對價關係,對領取人余勝翔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倘因補償關係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應由被指示人劉 鎮輝向指示人李威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對價關係與補償 關係均無瑕疵,但存在指示瑕疵時,則應由被指示人劉鎮輝 向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因 系爭甲買賣契約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本件對價關係有 瑕疵,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得對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本件指示人為李威宗,非李 威宗等7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對價關係即系爭甲買 賣契約有瑕疵,僅得由李威宗單獨向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再者,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該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小文、李台英、 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雖不生效力,但無礙系爭 甲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有其 他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自應認系爭甲買賣契約無瑕 疵,則余勝翔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李威宗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李威宗亦無從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而,李威宗等7人以對價關係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領取人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余勝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應 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余勝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余勝翔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威宗 等7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勝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余勝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威宗等7人變更 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勝翔不得上訴;李威宗等7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 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1-上-33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 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 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 ,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 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 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 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 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 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 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 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 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 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 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陳鼎正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再審被告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陳礶之享祀人陳礶有一養子陳忠直,陳忠 直於民前34年娶朱氏綢為妻,陳忠直於民前31年死亡未留子 嗣。朱氏綢招夫李山入戶,李山與朱氏綢仍未有子嗣,遂於 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蛉 子,明治35年(民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為養女,戶 籍登記記載為媳婦仔。陳茂福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2月1 0日退去,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身分訂正為同居人。 嗣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民國2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再審原告、已故李溪來即再審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 祥(下稱李陳昇等3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陳傳風等人。 伊與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均為陳茂福與陳呂草之後代。 (二)陳茂福被收養為螟蛉子時,係作為李山長女李氏婦之招夫, 故未改姓李;陳呂草係養子緣組入戶,冠養家姓陳,斯時家 中男丁僅有陳茂福,陳呂草無頭對,故係以養女身分被收養 。陳茂福、陳呂草被收養時戶長為李山,戶籍内亦無其他成 年人得收養陳呂草、陳茂福。明治42年11月30日李氏婦未與 陳茂福結婚而與他人結婚並除戶,若陳呂草係童養媳,陳茂 福亦可作為陳呂草之頭對並結婚以達童養媳之目的,惟陳茂 福嗣退去,嗣並訂正其身分為同居人。陳呂草縱有頭對,仍 未嫁入並轉換其身分為媳婦,亦未解除收養回到本家(即呂 家),顯見李山係收養陳呂草為養女;陳呂草及陳茂福於被 收養後均未更改為李姓,可證李山係以陳家(朱氏綢之原夫 家)招夫名義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嗣與陳茂福成立婚姻,可 見李山收養陳呂草,係使陳呂草以媳婦仔入養家,於養家結 婚出嫁,養女身分未變更,亦無離緣之記載,並未終止收養 關係。大正00年(民國00年)0月0日陳呂草生子陳溪來,後 改為李溪來;陳茂福之戶籍登記記載李溪來為三男,則不論 李山收養李溪來為養子或養孫,均為無效,因陳呂草係李山 之養女,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李山收養李 溪來為螟蛉仔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該收養應屬無效。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 來為李山之螟蛉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與再審被告李陳 昇等3人均為李山之繼承人,同為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員。 (三)縱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呂草非李山之養女,惟陳茂福以李山之 養子緣組入戶,嗣退去,嗣並將其身分訂正為同居人,亦無 離緣之記載,故李山與陳茂福並無終止收養關係。原確定判 決認定陳茂福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 之收養關係,雖經伊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係法律 之解釋、適用,應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 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原則上應為陳氏子孫,祭祀公業陳礶 既然非伊所屬輩分以下之人所設立,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 呂草設立,亦有可能係陳忠直之妻朱氏綢為陳家所設,李山 至多僅係管理人。再,祭祀公業陳礶係由何人設立不明,而 由李山擔任管理人,可證李山係以招夫身分與朱氏綢結婚, 且陳茂福以養子緣組入戶但未改姓李,可推知李山係為朱氏 綢之原夫家陳家收養陳茂福,而朱氏綢再以陳家之財產為陳 茂福設立祭祀公業陳礶,因朱氏綢為女性,不方便為祭祀公 業陳礶之管理人,由贅夫李山擔任管理人亦屬合理,否則李 山為外姓人,應無動機設立祭祀公業陳礶祭祀外姓祖先。再 審被告認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係李山,應舉證證明此一變 態事實。惟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推認祭祀公業陳 礶係陳家後代所設立,或由李山、朱氏綢為陳家後代出資設 立。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延續祭 祀迄今,原確定判決未就祭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 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為論斷,所為不利伊之判決,理 由不備。原確定判決以主張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為由,逕推論李山為管理人, 伊無法舉證李山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李山即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有速斷之嫌。再審被告主張李山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茂福、陳呂 草於祭祀公業陳礶受付登記時分別為12歲、8歲,則由李山 擔任祭祀公業陳礶管理人亦屬合理,故原確定判決謂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顯屬無稽,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若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何不逕登記 自己為設立人卻登記為管理人,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李溪來戶籍登記父親為陳茂福,無李山收養之記載,亦無李 山對李溪來終止收養之記載,伊主張李山收養李溪來為無效 ,並非無據。相關戶籍資料欠缺,非經鑑定,無從推知其中 原由,伊在前訴訟程序聲請鑑定,卻未調查,原確定判決理 由不備。兩造均無從確認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自 無從僅以伊、陳李堂、陳月雲、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曾簽 立申請書記載設立人為李山,即認定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 為李山,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伊子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於107年4月25日簽訂「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 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非無效。系爭切結書縱 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契約當事人中有非繼承人而無效。蓋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人不限於繼承人,尚有可能包括死因贈 與之受贈人及其他人,故逕謂遺產分割協議有非繼承人參與 而無效,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伊非祭祀公業 陳礶派下員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為主張,理由不備。再審被告 李陳昇等3人既主張為祭祀公業陳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加入伊為協議之處分行為,不論 伊是否亦為公同共有人,經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同意所為 處分行為,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18條 規定未合,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 審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陳礶1 07年10月1日之派下員大會關於通過「陳礶管理暨組織規約 」部分之決議不存在(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確 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各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15分之1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應先證明陳礶與陳茂福之關係,不得僅因都姓陳, 而自行判定陳茂福係陳礶之後代子孫;陳呂草係因與陳茂福 結婚始冠上陳姓,本與陳姓無涉,並非陳礶之後代子孫。兩 造在前訴訟程序係依現存戶政登記資料,謹慎判斷後認陳茂 福係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終止與李山間之收養關 係,屬事實認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 告主張不受自認之拘束,顯屬無據。另戶政機關不可未經司 法程序而自行認定收養關係效力,李溪來之戶政登記資料事 由欄記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民國20年 )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戶主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足認已有 李山收養李溪來之記載,李溪來本生父母欄之記載不足推翻 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事實。再審原告繳納稅捐、水電費係 使用地上建物應支付之費用,與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無關 。另共同協議遺產分割、建物修繕等,係兩造於派下權資格 不明之際所簽立,對派下權之資格不生得喪變更之效果。 (二)系爭切結書係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再審原告並非陳礶 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 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再審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 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 非派下所為之祀產分割,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等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予 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 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雖曾就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 一事不爭執,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應不 受伊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 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李 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陳茂福於明治42年12月1 0日退去,於大正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山終 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均 係以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憑,並非以再審原告不爭執或 自認為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係事實 認定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不足取。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李山先後收養陳茂 福、陳呂草,嗣陳呂草與陳茂福成立婚姻,生子李溪來,李 山收養李溪來,輩分不相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應為無 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來為李山之螟蛉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陳呂草於李山終止與陳茂 福收養關係後與陳茂福結婚,其戶籍登記更改為同居人,陳 呂草與陳茂福所生之長子(即陳傳風)在戶籍上並未記載為 「孫」;李溪來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事由欄記載「大正14 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 載「螟蛉子」(按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記載「同居人」更改為 「螟蛉子」),並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李山 收養李溪來前,李溪來名為陳溪來,為李山同居人,亦非記 載為「孫」;戶籍資料確已有李山收養李溪來之相關記載, 李溪來本生父母欄等記載不足推翻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認 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另參本件重再卷21、25-27頁 戶籍登記簿謄本);依此,李山收養李溪來並無輩分不相當 (違反昭穆相當原則),且亦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取。 另參高雄市政府資訊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事由記 事解釋」,同居人係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 權之家屬(見本件重再卷218頁),附此說明。 (三)再,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應為陳氏子孫 ,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呂草所設立,亦有可能係朱氏綢為 陳家所設,再審被告應就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李山一節 ,負舉證責任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1.關於公業派下 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 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主張選任非派下員 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例外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2. 系爭土地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10月30日受付登記,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礶,管理人為李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 乃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礶所有。陳礶為光緒癸巳年(西元1893 年)死亡,足見祭祀公業陳礶並非享祀人陳礶生前自行設立 。李山為民前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陳茂福、 陳呂草分別為明治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明治00年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明治38年10月30 日受付登記時,李山為50歲,陳茂福為12歲,陳呂草為8歲 ,衡情應係李山而非陳茂福或陳呂草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 人。況陳茂福已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12月10日退去, 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 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茂福 自非陳礶之子孫。佐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陳李堂、陳 月雲均有簽立之申請書,其上即記載設立人為李山。李陳昇 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礶登記備查時提出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沿革亦記載李山為設立人。上訴人(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足見祭 祀公業陳礶以陳礶為享祀人,設立人為李山,應堪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業已說明再審原告未就所主張祭祀 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提出證據證明,乃未採信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核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 (四)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既為祭祀公業陳 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系爭切 結書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主張,與民法第118條規定未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1.非繼承人不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即明。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 遺產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共同行為,依其所具身分性質,非 繼承人自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故無繼承權人所為 之遺產分割,自不生效力。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 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兼具身分權之性質。非派下員無從自派下員合法受讓取得公 業土地所有權或潛在應有部分,非派下所為祀產分割,亦不 生效力。2.依李陳昇等3人、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先祖陳茂福遺 產繼承及陳礶遺產由李山管理人遺產之繼承事宜。經協議同 意,公同共有辦理為五份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 繼承。五房各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五分之一產 權。…遺產詳列如左:」、「今立此協議切結由五房共同辦 理上述土地以祭祀公業來繼承。在認證後規定期滿半年至壹 年時同意解散後立即執行辦理分割為五等持分給予五房繼承 等語,堪認系爭切結書乃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上訴人 (再審原告)並非陳礶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則上訴人(再審 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 利,依前說明,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非派下所為 之祀產分割,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再審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李陳昇等3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予上訴人(再審原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9至10頁);所為論斷,並無民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按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繼承權,亦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本不得與其他權利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為遺產分割或祀產分割之約定,所簽立系爭切結 書自屬無效。另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與其簽 立系爭切結書,係對其行為所為承認,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所為 指摘,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第98條規定錯誤,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取。 (五)至其他再審原告主張陳呂草係李山之養女,李山為陳呂草之 養父,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原確定判決認 定李山收養李溪來為螟蛉仔,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就祭 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 為論斷,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 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權利,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就伊聲 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云云;經核均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 理由。另雖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李山之繼承人,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派下員云云,惟再審原告亦主張李山並無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權(見本件重再卷54頁),所為主張顯有矛盾。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2-重再-35-2024102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林瑞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3月23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最後於113年8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其變 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鴻榮於109年間向原告表示登記為祭祀公業先媽公(下 稱先媽公)之土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告應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處理原則清理之祭祀公業,可由被告天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處理公業清理作業事宜,而被告馬鴻 榮為被告天鎰公司之代表人,並提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 司、寶徠公司係合夥投資處理上開事務,且共同授權被告馬 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先媽公清理作業完成,可依法處分本買賣 標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與 原告,被告馬鴻榮亦同時出示其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一部。原告則信賴被告馬鴻榮確係代表被告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新臺 幣(下同)1億3400萬元予被告馬鴻榮。被告馬鴻榮本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相關事宜,然被告馬鴻榮卻多 次要求原告延長履約期限,被告馬鴻榮並於113年1月3日以 內湖舊宗存證信函00005號函自承至112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 屆至時仍無法完成約定事項,及稱不能返還已收之款項,另 要求將已取得先媽公之部分派下員買賣契約書作價讓與原告 ,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000190號函要 求被告馬鴻榮返還上開價金,被告馬鴻榮仍以前詞搪塞,原 告復於113年1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0056存證信函告知因 被告等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該契約,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於函到10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惟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就系爭土地屬共同投資行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規定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返還之責,而被告馬鴻榮為被告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之代理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目的與其他被告均屬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是被告 馬鴻榮關於本件返還之價金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 徠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亦係信賴被告馬鴻榮執系爭協議書一再陳稱上開公 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實則被告等係明知公司不 得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始以上開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下員之 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以詐 術騙取原告信任,被告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退步言,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 告馬鴻榮間,被告僅承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有共同投資合作,則被告馬鴻榮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遲未返還第一期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所 示。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 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 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天鎰公司、馬鴻榮則以:    ㈠原告先主張被告馬鴻榮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構成隱名代理而效力歸屬其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直 接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 復主張被告馬鴻榮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可見原告就本件請 求主體之主張明顯相互牴觸。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僅係共同出資協助先媽公派下員辦理清理作業,並 無營業或經營共同事業,自無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馬鴻榮應於110年1月15日取得南港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經協議書延長履約期限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及協議書㈡第2 條約定,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 下員全員證明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違約,而該條項係以被告馬鴻榮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買賣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作價將取得之先媽公 派下員相關土地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該約定乃契約雙方認知 先媽公尚未完成清理程序,尚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險性 存在,為平衡雙方風險,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 段將違約效果予以特別規定,並經雙方同意後簽署,自不容 原告曲解。是原告通知被告馬鴻榮於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 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上開派下員所簽訂經認證之339份 (272份+127份)買賣契約書內之權利,作價為與第一期款 等值之權利金讓與原告,且此約定乃解除契約後雙方就回復 原狀所為之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及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責任一事,並無理由。且原告在請求主體之主張 有疑義之情況下,反歸咎被告等相互推諉致其未獲返還前述 第一期款,屬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代 理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或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亦為該契約履約當事人之一,均與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 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馬鴻榮,其餘被告既非該 契約當事人,亦與被告馬鴻榮間未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負連帶返還責任,難認有據。另被 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其等與被告馬鴻榮、天鎰公 司間僅屬合作關係,並非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 織,則原告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返還價金責任,自無理由。此外,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不能」係指期限而言,非民 法所謂之給付不能,僅係指未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已取得之先媽公派下員相關 土地權利作價讓與原告,雙方均不得異議,故被告馬鴻榮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 買賣契約所示之派下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作為抵充原告給 付之第一期款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該價款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行主張契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請求權、 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等負合夥債 務連帶清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民法第101條之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瑕疵擔保等部 分,均係概括式主張,而未就各請求權基礎具體化陳述及舉 證,自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四人於109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馬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簽約時提示系爭協議書,且由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依據該契 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1億3400萬元予被 告馬鴻榮。  ㈢被告馬鴻榮與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 12月、111年6月20日、111年11月20日分別簽立協議書㈠至㈤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四人,被 告四人均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款 項,或由其代位受領被告馬鴻榮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向其他被 告請求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 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 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 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 之探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首開規定及約定,被告等應負給 付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二 、乙方(即被告馬鴻榮,下均同)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50 日內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本約 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即 視同違約。乙方應在甲方(即原告,下均同)通知期限內返 還甲方已支付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其餘在價金信託帳戶內 之價金則由信託銀行返還甲方,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 一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 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 一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 34頁),可知該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馬鴻榮負有在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 義務,若未在上開期限內完成此義務者即屬違約,且甲方即 原告可通知被告馬鴻榮限期返還業已收受之第一期款,如被 告馬鴻榮不能在原告通知限期內返還款項時,契約雙方即同 意將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全部權利 讓與原告,作為該筆款項之返還。再佐以被告馬鴻榮嗣確未 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及兩造約定延長之期限(即112 年12月31日)完成上開義務,且經原告於113年1月8日發函 請被告馬鴻榮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馬鴻榮屆 期仍未返還等情,有被告馬鴻榮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 寄予被告馬鴻榮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52、408至4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權利 義務等事項以觀,本件被告馬鴻榮未能依約取得「區公所核 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又未能在原告催告期限內返 還第一期款,則契約雙方關於第一期款之法律效果,即約定 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權利讓 與原告,故被告馬鴻榮不得保有該等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馬鴻榮請求返還第一期款,是原告依據該條項請求被告返 還第一期款,應屬無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 成約定事項,即視同違約。…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派 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一 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可見該約 款已就原告在被告馬鴻榮違反契約條款即違約、解約時,契 約雙方如何處理第一期款買賣價金之情形予以約定,依前開 規定所示,契約當事人既有特別約定,即應受該約定拘束, 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顯 無所據。   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 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天鎰公司、允 鵬公司、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馬鴻榮後執被告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陳稱 被告等公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致原告信任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 下員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 以詐術騙取原告信任,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參以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足認該契約第1條第2項已載明被告馬鴻 榮與其餘被告間,為辦理先媽公之系爭土地清理程序及後續 買賣事宜,曾協議共同出資並由被告馬鴻榮統籌處理之情形 ,且經被告馬鴻榮於簽約時提示暨將被告等約定之系爭協議 書供作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首尾部分之立契約書 人欄位,亦清楚記明契約當事人分為原告及被告馬鴻榮,並 由律師擔任見證人,另關於被告實際取得相關派下員權利之 數量、所佔比例等部分,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契約清冊 作為該契約附件。是以,被告馬鴻榮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過程,已明確告知、揭示本件契約簽署之目的、被告間之關 係、該契約之當事人及提供相關資料為契約之附件,均未見 有何隱匿、訛稱資訊之狀況,可見原告本可就系爭買賣契約 暨檢附之資料逐項閱覽、確認及徵詢見證律師或專業人士, 自行評估簽約利弊後決定是否諦約,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原 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並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財產權或意思決 定自由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 ,自屬無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一 事,僅為原告主觀認知為其簽約與否之要因,此均係原告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在動機,並非該契約之要素,且被告已 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確認,自難憑此認定屬被告之侵權行為。  ⒌至原告另主張下述事項,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後其依約可選擇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 或請求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 權利讓與原告,否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此部 分解釋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已難認其所述有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基於自 由意志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決定是否與對 方簽訂契約暨約定相關契約細部內容,法院原則上就當事人 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宜任意介入,以免過度侵害 私法自治之領域,再依前述兩造之履約狀況及卷內證據,該 契約條款並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形 ,難認有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應不可 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履約過程中遭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迄 今尚未解封,日後恐遭他人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49條、第353條、第235條等規定應提出無瑕疵之物 ,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可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 付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作價讓與原告之 權利縱確如原告所述,有遭查封及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等情,惟此應屬本件原告基於首開主張(即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法律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 涉,並無法使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之狀況因此而補正,自難 據此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第一期款係屬有據。  ⑶另因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部分並無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間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或被告間有無隱名代理之情 形,或其餘法律關係(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異之民法第101 條主張),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馬鴻榮在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遲未返 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馬鴻榮行使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請求給付款 項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馬鴻榮無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上開義務之事實,及本件已構成前述代位權行使要件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況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馬鴻榮可行使者乃將 相關派下權利作價讓與原告,業如前述,該權利並非金錢之 債,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馬鴻榮可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請求者為金錢債權並不相同,該金錢債權顯 與原告可主張之債權能否完全滿足清償無關,故無由原告代 位行使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 、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 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四至六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提出合 夥等相關資料,欲證明該等公司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及有無 返還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之能力;聲請調取被告馬鴻榮合作 金庫忠孝分行帳戶資料、119年至112年間財產資料,以利確 認其受領上開第一期款後之資金流向及有無返還之資力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16至220、435頁)。然本院就原告於本件 依據前開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如前,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 法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一: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0頁) 備註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左列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3、362、434頁)

2024-10-18

TPDV-113-重訴-19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偉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即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民國113年1月24日後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所生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 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 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 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民國97 年7月1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 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 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 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 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 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本條例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 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本條例第12條規定既將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並列為異議人,是利害關係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可異議,並不以具派下現員身 分為限。利害關係人主張因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內容,而 將致其權利受有妨害之情,若無不實,其異議權可因依上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獲保障,或非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以保障,即非不能認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 告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向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申報徵 求異議案,蘆竹區公所以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 08532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 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公告期間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公告)於徵求異 議案之系爭公告期間內之110年7月13日提出異議,因原告未 接受之申復書內容,而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月16日將起訴證明送蘆竹區公所備查,依據原告 之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員,前開申報案終將 徐長榮派下繼承人予以刪除,且遭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限制異 議人其及他利害關係人異議之權利,影響其等派下權甚鉅, 遂對蘆竹區公所之系爭公告提出之異議,既為被告否認其有 理由,則系爭公告之申報案是否成立尚不明確,致原告就前 開申報之異議標的存否、異議是否合法正當,乃至派下權存 否,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自110年2月起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為申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一次公告)。而原告為甲○○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第一次公告之繼承系統表編號第209號派下員。然因第一次公告為利害關係人所異議,申報人甲○○重向蘆竹區公所第二次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月30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更正文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二次公告),並徵求異議。然甲○○於第二次公告時將設立人編號62號徐長榮派下,於第二次公告登載為「(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等內容,將整個徐長榮派下予以删除,且誤將原告書列為徐長榮派下,一併剔除。實則原告為設立人編號57號徐金雅之七男徐文扁之養子徐金寶之長男,應為徐金雅派下之繼承人。 (二)嗣於甲○○第三次向蘆竹區公所申報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 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函為系爭公告徵 求異議時,原告始知悉上揭徐長榮派下已遭剔除,影響原 告及其他派下員權益甚鉅,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 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然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竟按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4008154號 號書函:「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為 何,原則應公告申報人依接受異議部分所重新造報之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或不動產清冊,並標明更正部 分,及於公告事項載明『本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限於更 正部分之內容』以資明確」等語,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110年5月3日起~110年6月1日止此區不得異議」文句 ,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原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當不受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上開不當限制異議之權利。 原告於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聲明異議後,當可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原始出資沿革名冊記載, 編號69號徐長榮將所屬份額退歸會內,即會員取回自己或先 祖之出資後,退出祭祀公業,性質上應屬拋棄財產權部分( 不含身分權,因身分權不得拋棄)之派下權,抛棄之派下權 由未拋棄之派下員共同承受,有設立人(出資人)原始證明 文件可稽,可認徐長榮之後嗣子孫無繼承權,而原告乙○○為 徐長榮之後嗣,自然無派下繼承權利。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 徐都之徐金雅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為徐金雅之派下,然該繼承 記統表並非按徐文扁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製作,不足證明原 告非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為 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亦未於對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 為爭執,難認非屬臨訟之詞。況依被告調取原告及其父親、 祖父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父親為徐金寶、祖父為徐木生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等為徐文扁之子孫,再依本院調取之戶 籍資料記載,徐木生於昭和16年4月30日收養螟蛉子徐金寶 ,確無徐文扁收養徐金寶之記錄。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為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繼承人並非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0年2月1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經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 號函 公告(即第一次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編號209 列原 告為設立人62徐長榮派下。 (二)第一次公告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後,甲○○第二次向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送件申報,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 月30 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即第二次公告) ,其中派下現員名冊將含原告在內之徐長榮派下全數刪除 ,並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62徐長榮(退回徐水交會 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75頁)。   (三)申報人甲○○第三次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以110年6 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 號函 公告(即系爭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仍未列原告及編 號62徐長榮派下,且派下全員系統表仍記載「62徐長榮( 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0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甲○○三次申報被告派下員名冊及第一次公 告、第二次公告內容,均將徐金雅列為原告設立人之一( 編號57),有原證1、2、3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徐金雅確為原告設立人,參以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 慣,螟蛉子之地位與親生子女相同,繼承亦無差別待遇, 且觀諸該等申報及公告內容,亦有將「過房孫」及「螟蛉 子」(養子)列入派下員名冊者,可認「螟蛉子」(養子 )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得享有派下權。 (二)原告為徐金雅一支派下子孫:依據戶政機關留存之戶籍資 料(包含日據/日治時期手寫戶籍資料之影像)(本院卷 二第138、140、192-200頁),原告為徐金寶之子,徐金 寶(00年0月00日生、98年4月4日歿)之父為徐木生、母為 徐卓不,而徐文扁(父徐金雅、母徐夏氏蘭,昭和16年12 月24日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6頁,原編冊頁為第006 4冊第00076頁)中「徐金寶」欄載有「昭和16年4月30日 養子緣組入籍」、「螟蛉子」等文字,在徐文寶之原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原編冊頁為第0068冊第00014頁) 事由亦載有「...徐文扁昭和16年4月30日養子緣組...除 籍」,而「養子緣組」、「螟蛉子」均係養子之意,可見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原告主張其為徐金雅之後代,對 於被告當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認原告在訴訟 過程中突改為主張其為徐金雅派下子孫,有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查原告於起 訴之初是主張自己為被告另一設立人徐長榮(編號62號) 之子孫,並未主張自己為設立人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 ,兩造爭執之點僅一再針對「徐長榮是否已因退歸會內而 無派下權」一事爭執,直到本院以113年1月7日函文請原 告說明主張自己有派下權的依據並要求原告提出認為正確 的原始設立文件時,原告才開始主張徐文扁子孫一情,然 原告表示此係因其起訴時僅針對被告申報內容檢查、並沒 有審查到徐金寶養子身分,後在本院就特定事項詢問時, 原告自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的繼承系統表內容比對,發現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認 原告對於遲延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確有過失,然審酌原 告為64年間出生,收養一事發生在原告祖父與父輩之間, 距今已80餘年(按:昭和16年為民國30年),且徐文扁再 收養原告之父徐金寶8個月後隨即去世,徐文扁去世30年 後原告方才出生,故原告對此印象淡薄,僅能從祭祀公業 留存名冊中尋找脈絡,亦屬事理之常,實難過份苛責,故 認尚難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確有因過失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致本訴訟嗣後調查證據及訴訟爭點變更之 情形已如上述,故認於本院113年1月7日函文送達原告後( 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回證)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8

TYDV-110-訴-1333-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複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光喜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春 鎮公所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備查 )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 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召開「祭祀公業陳光喜110年 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民國110年8月18日恆鎮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備 查)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 成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以原證1 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 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同意 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以原證1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 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 068540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無效」,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 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 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 成立。備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 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 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 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 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 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起訴時已主張規約決議未經同意,規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增 修祭祀公業規約為由寄發同意書予派下員,除增訂將被告名 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為1筆外,另修改規約,將第12條修改為祭祀公業土地由 派下現員授權予管理人辦理處分(不含設定負擔),再增訂 第13、14條,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 所有,如取得面積超過各房頭應繼分面積時,則以當年度公 告現值計價補償予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並增訂第15條自 始未曾設籍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且未曾參與祭祀活 動並負擔經費、各項稅捐者,日後取得祭祀公業之權利應減 除之,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嗣被告再於110年4月 8日申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備查,經恆 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予以備查在案(下稱110年4月14日 規約,如附件一),然被告送請恆春鎮公所備查所檢附之同 意書僅簡略記載同意規約變更,並無規約變更之具體內容, 致難以特定派下現員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 意無異,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條未經派下 現員同意,且第15條內容亦未曾出現於被告寄送或交付予派 下現員之同意書內,故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 條均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均涉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未 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即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剝 奪非現住戶派下員之派下權而違反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又被告於110年5月16日雖召開1 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並根據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變更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0年8月18日予以備查(下稱11 0年8月18日規約,如附件二),惟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 13、14條未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第15條則未達出席人數 3/4以上同意,故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3、14、15條均 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涉及祭祀公業祀產分割,應經派下 員全體同意,上開規約內容未經全體同意,應屬無效。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 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 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 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2條,均無效。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 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 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 規約之第14條,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 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110年4月14日規約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且經恆春鎮公所備查,原告訴請確認規約不成立或無效, 並無理由。110年8月18日規約則經過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 決議通過,均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3頁)。 ㈡恆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同意備查被告檢附之「祭祀公業 陳光喜管理與組織規約」,當時派下現員的人數為53人,上 開變更規約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規約業經派下現員2/ 3以上同意,有恆春鎮公所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 5400號函、110年4月14日規約、派下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79頁)。 ㈢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 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約 第14條之內容,另於000年0月間以寄發同意書之方式,經派 下現員2/3以上同意變更規約第4條之內容,變更後第4、14 條規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變更後之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 0年8月18日同意備查在案,有恆春鎮公所110年8月18日恆鎮 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110年8月18日規約、110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委託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85至50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 日變更後規約第12、13、14、15條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 由? ㈠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 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關於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一): ⑴被告派下現員共53人,而被告於110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 申請規約備查所檢附之同意書共40份,有被告向恆春鎮公 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請293 至294、301至379頁),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雖該次變更之規約內容並未詳載於同意書內,惟被告於110 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規約備查前,已於000年00月間 將變更規約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有變更 規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5至213頁)。然細 觀變更規約同意書所記載之變更規約內容,有關第2案記載 :「...擬修正改為祭祀公業的土地處分,由派下現員授權 與管理人就祭祀公業的土地辦理處分(不得辦理設定負擔 之登記)。」等語,惟被告送請備查之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條內容卻為:「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 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 別所有或分別共有。」,其文義截然與變更規約同意書所 載擬變更之內容不同,形同未經派下現員同意,難認110年 4月14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是此部分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又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 5條之內容並未出現於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內,亦即上開規 約第15條之內容未曾徵求派下現員同意,此部分變更難認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110年4月14日規 約第15條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 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就第3案記載:「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 與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所有,如其取得之面積超過其各房 頭應繼份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 ,價金補償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價之,涉及各項稅金由雙 方均付。如系空地,如能變價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 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按各房頭應繼 份受領之」等語,此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14條之內 容相同(見附表一),足見被告就上開規約第13、14條之 內容已以書面徵求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原告雖主張被告 檢送予恆春鎮公所之同意書並未記載規約內容,難以特定 派下現員係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意無異 等語,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將變更規約之內容先提供予 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已如上述,則派下現員應已知悉 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決定同意與否,況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3項規定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 ,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 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祭祀公業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促 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至於同意書之格式、內容應 記載到如何之程度,法無明文規定,故被告之派下現員如 已知悉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於同意書內表達同意與否之意 旨,縱提送予主管機關備查之同意文件未載有規約內容, 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既事先將變更規約第13、14條 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知悉並徵求其等同意,嗣再以未載 變更規約內容之同意書,由派下現員署名表示同意後,再 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所稱書面同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同意書未記載規約內容 ,與未經同意無異,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第13、14條之 決議不成立等語,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2.關於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二): ⑴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 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 約第14條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110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 雖該次派下員大會另有討論規約第13條,並經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通過規約第13條之內容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之內容 完全相同,是該次派下員大會實質變更規約之部分僅第14 條而已,而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內容既經派下員 大會之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則 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3、14條自已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規約內容不成立 等語,並無可採。 ⑵另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係承襲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條而來,並無變動,而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條既經 本院認定以書面同意之決議不成立,且該條內容亦未經110 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決議通過,是被告於11 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 第12條部分自不能成立。又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5條之內 容雖經該次派下員大會提出討論,惟未達出席人數3/4同意 而未通過,然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 之規約卻又將第15條之內容列入,是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 5條顯非依祭祀公業條例1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2/3以上 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成立,則110年5月16日派下 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第15條部分亦不能成立 ,原告主張11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 8日規約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110年5月16日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規約第13、14條之決議不成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㈡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 ,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 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 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 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 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 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 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既經 本院認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具備成立要 件,準此,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即有再予探究之必要。茲分述 如下: 1.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惟處分祭祀公業 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 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規約 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 ,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 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 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 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 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 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公業之規約內明定處分祀產之方式及處分後 如何分配所得價金予各派下員,因涉及派下員各房應繼分比 例所生之權利,為保障派下員之財產權,除經全體派下同意 外,即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 任意決定分配金額或比例,俾保障派下員之固有權利。 2.查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 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 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 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各自負擔。」,第14條規定:「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 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 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 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上開規約內容顯已就祭祀公業之 祀產明定處分方式,強令無房舍坐落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 下員接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強令其等接受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補償,嗣經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再修改第14條規定為:「價金之補償 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 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 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 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 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 ,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 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 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又強 令無房舍坐落於土地上之派下員接受每坪1萬元之金額計算 補償,顯係藉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修改規約之方式,任意 決定分配金額比例,使部分派下員未能公平分配祀產,致其 等權益受有侵害,此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 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有違,堪認該等決議係違反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參諸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 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110年4 月14日、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之決議無效,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決 議並未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2、15條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3、14條規約不成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規約第13、14條決議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110年4月14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4、905、906、907、915、916等6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4地號,面積6147.78平方公尺,而同段917地號,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為道路用地,日後亦可將該地號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 附表二: 110年8月18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5、907、915、916等4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5地號,面積5955.62平方公尺,而同段904、906、917等3筆土地,經解散後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

2024-10-16

PTDV-110-訴-618-2024101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 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為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並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該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尚 有45,103,912元未繳清,就執行中扣得聲明異議人所有之建 物(財產所在地○○區○○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 000號00樓之0)變價後追徵其價額。然而,前揭不動產非聲 明異議人之財產,而係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派下員所屬之祭 祀公業陳葳茹登記於聲明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目的係上開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之籌備處使用,此由上開不動產謄本 之其他登記事項所示「(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葳茹籌備處」即明,檢察官執行無視該註記,仍囑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變價,其執行顯然會對祭 祀公業陳葳茹造成重大不利益;且聲請人所遭判侵占罪確定 之款項,即是祭祀公業陳葳茹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倘檢察 官無視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歸屬而執行指揮,僅是將祭祀公業 陳葳茹之財產變價後再發還給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其 執行未能達到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48,88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 主刑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聲明異議之事件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其 犯罪所得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 、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 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聲明異議 人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其為待變價之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物有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提起 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確定 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 規定囑託執行之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並無關聯。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為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42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政信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即 被 告 兼特別代理人 楊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証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即聲請 人楊政信與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被告 楊証傑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然因 系爭訴訟之結果,會影響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楊六賽合法選任之第三屆代表人,蓋如承認被告楊証 傑以主席自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與113年6 月2日召開派下員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有效,等同確認被告 楊証傑才是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第三屆之代表 人,而非聲請人,故聲請人屬有利害衝突之法定代理人,有 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原告為聲請人楊政信,被告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及楊証傑。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 詢結果,該局以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 復本院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向該局報送之110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經該局111年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 2504798號函備查在案,另報送之111年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 錄因尚有補正事項,該局以111年9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 819024號函全卷檢還,因該法人並未再報送相關文件,故該 局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可提供,及查該法人選任之管理人任期 業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 第0950030826號函釋意旨,該法人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 仍得以管理人身分維持法人必要事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規約、110年11月27日110年 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名冊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107至120頁〕。而查,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又依上開第二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名冊,聲請人楊政信及系爭訴訟之被告楊証傑均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管理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 為聲請人楊政信,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自107年6月 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復依 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111年8月16日管理 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推舉楊政信4票已當選等內容(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現員 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上載經管理人推舉楊政信為法人代表等 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 議記錄影本,上載楊政信當選第三屆代表人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 管理人推舉楊政信代表人、4票過半數通過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55頁)。則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 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 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 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 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選任第三屆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在新任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 接任前,仍得繼續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因聲請人為系 爭訴訟之原告,與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楊六賽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該法人。是原告聲請就 系爭訴訟為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 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次查,楊証傑同為系爭訴訟之被告,且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第二屆管理人,而依前開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楊証傑並經改選為第三屆管理 人之一。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係訴請確認楊証傑於113年3月 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會議第一項決 議不成立及楊証傑於113年6月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113年度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之表決事項第一案及第 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楊証傑亦為管理人 之一,且就訟爭事項最為瞭解,故以選任楊証傑為系爭訴訟 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為適宜,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係於系爭訴訟進行中 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1

PCDV-113-聲-228-2024101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劉家漢 相 對 人 劉閒妹 特別代理人 傅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72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 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因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YDV-113-司聲-5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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