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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朱韋名 被 告 喻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意思,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恐嚇之意思作勢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被告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為證,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 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 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1545-20241025-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歡余 訴訟代理人 葉彥男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妨礙 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0時51分許,以系爭門號登 入原告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appyx5145」(下稱系 爭帳號),並將原綁定之會員電話變更為系爭門號,再以系 爭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行為端正,未曾涉案,因受澎湖縣政 府衛生局發文告發,終日心神不寧,致原告於112年8月25日 因精神不濟發生意外,造成左腳踝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750元之損害。又被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我同意,但精神慰撫金我沒有辦法,我 覺得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澎湖縣政府衛 生局111年12月13日澎衛食字第1113304649號函為證,而 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人士或集團從事盜用帳號、詐欺、一般洗 錢等不法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因系爭帳號遭盜 用而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損及其名譽(詳後述),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該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致系爭帳號遭盜用,受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因而精神不濟發生意外,受有醫 療費用32,750元等情,固據提出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然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是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 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 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 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係於111 年12月19日接獲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公文,指述原告涉有販 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商品,有原告警詢筆錄可參。 距其意外受傷之日期隔有相當時日,已難逕認原告所受傷 勢與被告行為相關。再者,由被告行為客觀觀察,通常係 發生帳號持有人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販售違法商品遭行 政或刑事調查等,實無發生致他人發生意外傷害結果之高 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不能 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致原 告因此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致該局函文簽核成員( 如承辦人、主管)認原告有於網路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行為,自足損及原告名譽。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現為擴大就業方案臨時人員,111年間名下有營利、薪 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弱電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5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原簡-14-20241023-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 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 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消簡抗-1-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34號 原 告 汪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家汽車商行即李怡毅間消費糾紛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23

TCEV-113-中補-363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少貓因消費糾紛而心懷怨懟,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00號告訴人賴國欽經營之全緯通訊行,持球棒 砸毀玻璃展示櫃,致令該展示櫃及其內部分手機不堪使用, 告訴人損失金額約新臺幣1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易-129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偉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日 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dear0610o」,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楓 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4bbf 19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簽 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之 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裴珠泫c」之遊戲角色名 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3 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帳號查有 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爰 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 獲取系爭帳號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 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 成權利濫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商品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萬餘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113年1月8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 測,測得原告於同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23筆使用「腳 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 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 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 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 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 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 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dear0610o 」向被告註冊使用系爭 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角 色(見北簡卷第23至29、33至35頁)。 ㈡、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 爭遊戲服務。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同日回覆因遊戲行為異常,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經被 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見北簡卷第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3、3-1、4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3、3-1、4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56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41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同日回覆因系爭帳號遊戲行為 異常,依官方判斷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帳號無法再次登入,終止合約通知書已寄送至系爭 帳號之認證EMAIL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 卷第5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 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帳 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3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資料、被證3-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被證4為異常LOG紀錄、韓國原廠撈取異常L OG紀錄之Excel檔案、往來電子郵件(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 、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上開物件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 測系統、異常LOG紀錄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而NGS 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異常LOG紀錄因逾6個月,僅能由 韓國原廠協助撈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 至59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異常LOG紀錄原始檔 案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 現該內容之被證3、3-1、4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3、3-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另被證4部分之異常LO G紀錄,經核對被告所提供之韓國原廠撈取紀錄、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證4之內容確為原告系爭帳號之異常L OG紀錄,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 證3、3-1、4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北簡卷第40至41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3 -1之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被證4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LOG紀錄(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 29至135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系爭外掛程式提供 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代碼),迨系統偵 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筆異常LOG紀錄(包 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11996筆),再由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生成Excel檔案,繼而 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 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等節,有被證1韓國遊 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2系爭外掛程式功 能說明、被證2-1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之NGS偵測系統 紀錄、被證4系爭帳號異常LOG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69至76 頁、本院卷第111至144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係被告 分別以不同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 見被告不僅有高達1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 外掛程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 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唯 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於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均記載「正版10.6、可正服、私服」 ,有蝦皮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被告以 NGS偵測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 用於系爭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 爭遊戲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57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58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北簡卷第57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北簡卷第58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1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2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返還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354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266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 日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397頁),經 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 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d7 Z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 簽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 約)」,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 之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聽說妳c 」之遊戲角色 名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 3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翌(10)日以系爭 帳號查有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4款約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 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 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封鎖原告系爭帳號後,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系爭帳號 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所購買具有財 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權利濫用,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商品等語,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數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同年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測 ,測得原告有20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 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 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 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 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 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 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向被告註冊使用系 爭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 角色(見北簡卷第31頁)。 ㈡、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經被告以系統偵測 得出被證3之異常LOG紀錄。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翌(10)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經相關單位確認其帳號有 異常紀錄,故帳號將維持鎖定(見北簡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4、4-1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4、4-1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翌(10)日回覆因其帳號有異 常紀錄而維持鎖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客服中心前揭回覆固未明確提及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實際 上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後,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 帳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4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截圖、被證4-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見本院卷第81、231至235頁),上開物件 均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 而NGS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6、172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原始檔案確 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現該 內容之被證4、4-1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4、4-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該等證據自具有形式 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證4、4-1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系 統偵測異常LOG紀錄、被證4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 (見本院卷第32至33、166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 系爭外掛程式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 代碼),迨系統偵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 筆異常LOG紀錄(包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20991筆) ,再由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 生成Excel檔案,繼而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 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57頁), 且有被證1韓國遊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 2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系爭帳號系統異常LOG紀錄、被 證4及4-1之NGS偵測系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225 至235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及4-1係被告分別以不同 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見被告不僅 有高達2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 式碼20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64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4-1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唯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均記載「可正服、私服」、「正 版10.6、可正服、私服」、「正版10.6、可私服」,有蝦皮 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被告以NGS偵測 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 20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用於系爭 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爭遊戲云 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利用」,僅限於 「使用」,不包含安裝、開啟等云云。惟遊戲管理規則第7 條係規定玩家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 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 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 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不動作等「非正常遊 戲進行」出現之情況,始得終止契約,並非規定單純安裝、 開啟執行非官方之外掛程式,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以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擴張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云云,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告係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非單純安裝、開啟系爭外掛程式, 故原告任意爭執本件不符合利用外掛程式情形,亦屬無據。  6.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及「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參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補正㈡暨聲請狀所附附表1至3)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272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 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 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 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 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 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 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 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 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 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 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 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 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 (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 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 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 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 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 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 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 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 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 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 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 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 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 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 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 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 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 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 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 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 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 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 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 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 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 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 ),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 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 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 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 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 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渝(原名沈淑欣、沈家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na She n」,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告訴人賴建樺不疑有他,乃下 單購買,並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20時59分 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105元、1萬5000元匯至被告 指定之邱鏡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詎告訴人收到包包後,察覺品質不佳,經與賣家聯繫將該物 品寄回退貨後,要求被告退款,其拒不見面,並將告訴人封 鎖,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鏡霖(下均稱證人邱鏡霖)於警、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惠雅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在臉書軟體上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 ,並且販賣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中信帳戶,然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本案僅是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已與證人邱鏡霖和解;伊並沒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 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包包品質不佳,然而品質不佳 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詐術;又被告有依約給付包包,嗣後告 訴人亦有收到證人邱鏡霖退回之價款,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 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nna Shen」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後,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販 售2個包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20時59 分許匯款10,105元、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後 告訴人確有收到2個包包,然要求被告退款;證人邱鏡霖則 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匯款25,000元予 告訴人,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建樺於警詢、偵訊(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邱鏡霖於警詢、 偵訊(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王 惠雅於警詢、偵訊(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34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告訴人及證人邱鏡霖之和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照片及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 (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暱稱「Anna Shen」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 1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個包包,嗣被告亦確有寄送2個包包, 則被告既然已依約履行,難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而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既確有收到包包,亦難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 被告事後是否拒不與告訴人見面、是否封鎖告訴人等情,並 不影響前揭履約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 思。 五、據上,本件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易-954-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蔡國寶 被 告 莊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48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前,因計程車消費糾紛與伊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時地,對伊辱罵「幹你娘臭麻阿(臺 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成立對他人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 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 之關係等所為論斷。 五、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 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 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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