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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王宣文 李明純 莊智麟 羅楷傑 劉筱君 詹雅雯 邱永廷 陳家柔 蔡文仁 陳彥甫 林慈穎 辛威嘫 陳潔倫 張志勤 林靜婷 陳榮庭 賴美妙 李文睿 賴姿傑 林宥妏 王曜呈 梁曉恩 陳冠穎 林宸羽 劉庭羽 莊惟婷 戴琨育 鐘珮瑜 張嘉紘 兼 上29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952元,附 表1編號9、10原告各3,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負擔3.9%,附表1編號9、1 0原告各負擔3.8%,附表2原告各負擔3.3%,附表3原告各負 擔2.6%,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952元為附表1編號1至8原 告預供擔保,各以3,600元為附表1編號9、10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0人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 少女峰 馬特洪 峰 新天鵝堡 國王湖 14天-夏季版(阿聯酋航空)14日」蜜 月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24 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每人團費169,800元,兩造間並締 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其中於11 2年5月1日、2日兩晚預計入住瑞士「策馬特飯店(panoramas kilodge)」(下稱pano飯店),而因本次旅遊為「蜜月團」 ,故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事前出發行前說明會中詢問並確認 住宿飯店均為「獨立雙人套房」。然當日抵達策馬特後,發 現被告所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並非「雙人 獨立套房」,且由pano飯店官方網站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 立套房,被告為專業代辦旅遊事宜,事前本可輕易知悉此情 ,則被告顯有過失。又後續被告僅提供三星旅館Hotel Alpe nblick(下稱Alpenblick飯店)及四星旅館Hotel ChesaVal ese(下稱ChesaValese飯店)各供10名原告團員入住。  ㈡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導致原告受有時間之浪費,包含:⒈ 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 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 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 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 誤30分鐘。⒊18時至21時滯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 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 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 ,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 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 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違約未履約提供保證之獨立雙人套房,且於原告報名前 及介紹時,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有機會入住到瑞士策馬特之山 景房,然當日換去三星旅店及四星旅店之原告僅能住在街景 房,還須至原先應入住之飯店拿取行李,入住之三星旅店房 間緊鄰施工區域,景色欠佳且有工程聲音,嚴重干預休息及 睡眠。又導致原告增加住宿往返路程及延長行李取得時間, 亦壓縮旅遊景點停留時間及用餐時間,更使得原告無法獲得 適當休息,甚至在後續旅程中不斷花時間跟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而有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原告當日身著濕衣服幾經周 折數小時,於21時後才取得行李,緊接準備隔日一早天氣寒 冷之高那葛拉特觀景台行程,未能有效休息入睡,導致原告 多人抱病,影響後續遊程,且系旅行團交通均為搭乘同輛遊 覽車屬密閉空間,又時處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最終幾乎原告 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炎,且有部分原告 為孕婦,被告住宿安排之失誤,嚴重傷害原告健康,重大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㈣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之7條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應賠償入住Alpenblick飯店如附表1所示原告各71,651元 :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三星之Alpenblick飯店一晚價格 238歐元,一晚房價相差212歐元,如附表1所示原告降等兩 晚,2晚房價落差為15,264元(以歐元1:36元之匯率換算, 下同),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5,264元 (計算式:212歐元×36÷2人×2晚×2倍=15,26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被告未妥適安排住宿造成原告時間浪費, 於扣除原告用餐時間後,浪費之時間仍逾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即應以1日計算,就浪費時間計算 之金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元÷14日=12,1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 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各36,3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2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1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1,651元(計 算式:15,264元+36,387元+2萬元=71,651元)。   ㈥被告應賠償入住ChesaValese飯店如附表2所示原告各58,771 元: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ChesaValese飯店一晚價格278歐 元,一晚房價相差172歐元,二晚房價落差換算後為12,384 元,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2,384元(計 算式:172歐元×匯率36÷2人×2晚×2倍=12,38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2原告各36,3 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2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8,771元(計算 式:12,384元+36,387元+1萬元=58,771元)。  ㈦被告應賠償入住pano飯店如附表3所示原告各46,387元:  ⒈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3所示原告各 36,387元。  ⒉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⒊故附表3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6,387元(計算 式:36,387元+1萬元=46,387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附表1所示原告每人71,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2所示原告每人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附表3所示原告每人4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以「蜜月團」方式招攬本件旅遊行程,僅係針對部 分符合資格之旅客提供優惠。被告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 雙人套房,說明會手冊亦僅載「瑞士的旅館和歐洲大多數的 國家一樣,房間都不大,一般是配置兩張單人床」,且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向pano飯店下訂單時,確實是下16間雙人房 (16 DOUBLE Rooms),並經該飯店表示同意,然pano飯店以3 2人為基礎收足款項後,逕稱至多可容納30人,被告為此僅 得再向Alpenblick飯店下訂2房間,供團員及領隊使用。然 至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每層各房均可相通,與被告下訂之雙 人房不符,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 更甚者pano飯店亦未退還被告任何款項。  ㈡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更換住宿,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法律效果為「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 方」,然pano飯店並未將收取之款項退還被告,故被告實際 上並無「減少之費用」而自行吸收重複付款之費用,被告依 約並無退還款項之義務。縱認本件為可歸責被告,則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差額2倍之違約 金,而pano飯店每晚價格瑞士法郎328元,Alpenblick飯店 每晚瑞士法郎309元,每晚房價差額為瑞士法郎19元,即684 元(以瑞士法郎匯率1:36計算),兩晚即為1,368元,計算違 約金為每房2,736元。另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星 級之飯店,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且ChesaValese飯店每 晚訂位價格為瑞士法郎342.3元,實則高於pano飯店每晚瑞 士法郎328元。則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亦僅為被告不得向原告 收取增加之費用;縱認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然 既ChesaValese飯店價格高於pano飯店,原告無得請求違約 金。  ㈢本件並未造成原告之「時間浪費」:  ⒈於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即刻處理相關 事宜,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尚難認屬滯留。  ⒉112年5月1日17時至17時30分:前往餐廳本為必須之時間花費 ,並非滯留。  ⒊112年5月1日17時30至18時: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之「棄 置或留滯甲方(即原告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5小時以上,此段時間並無留滯,即無構成該條 規定之可能。  ⒋112年5月1日18時至20時30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此段期間 協商,亦未強制原告留於麥當勞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 題,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並無滯留;況該段協商 時間約僅1小時。  ⒌112年5月1日20時30分至21時:原告前往各自飯店本來即是必 須之時間花費,亦難認屬滯留。  ⒍112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並無原告所稱等待領隊個別 提領行李而滯留飯店之情形。且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 ,所謂「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五小時以上,此段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其餘時段既 未連續,不構成該條文之情形。  ㈣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謂致原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30人均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少女峰馬特洪 峰新天鵝堡國王湖14天-夏季版( 阿聯首航空)14日」,旅遊 期間為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契約內容如原 證1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歐洲團優惠方案2023 年適用」,其上記載:「2.蜜月專屬-PO 文優惠……3.蜜月專 屬- 揪團優惠……」等文字(原證13)。  ㈢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年 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允 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被告公司於112年4 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被證1、被證2)。  ㈣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公司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被證2)。  ㈤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舉辦行前說明會。  ㈥原告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當日天氣下大雨且飄雪, 隔日行程有前往海拔3,100公尺的冰河瞭望台(原證8) 。  ㈦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於擬住宿之飯店現場發現pa no飯店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獨立雙 人套房」。被告公司嗣有完成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 hesaValese飯店訂5間房之作業。  ㈧112年5月1日用完晚餐後,於餐廳旁邊麥當勞有協商當晚住宿 及後續賠償問題。  ㈨本次旅行團之最後入住情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至3 所 示。  ㈩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 紛調處進行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旅遊中之食宿、 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 理,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 ,下同)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 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 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安排之策馬特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 ,未有當初被告所保障之「雙人獨立套房」等語,被告不否 認原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非「獨立雙人套 房」,惟辯稱:被告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雙人套房」 。又被告係下訂「雙人房」,然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與被告 下訂之房型不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經查,依證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12年4月17日行前說明會中,有回覆原告住宿飯店均 為雙人間,但沒有講獨立這兩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而「雙人間」就其文義一般之理解即「雙人房(二人一房 )」,並非六人房、四人房。且被告亦陳述其確實係下訂16 間雙人房(16 DOUBLE Rooms)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益徵 就「雙人間(房)」之認知即「二人一房」。是被告依約有 提供「雙人房」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被告為專業之旅行社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下訂之 飯店之房型究竟為何,本有先予調查、詢問確認清楚之義務 ,而依pano飯店之官方網站即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立套房 ,而為多人家庭式套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pano飯店官方網 站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辯稱pano 飯店房型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 無可採。  ㈢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原擬住宿pano飯店現場發現 其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之「獨立雙人 套房」。被告嗣有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hesaValese 飯店訂5間房,並有旅客改住其他2家飯店,原告住房情形如 附表1(Alpenblick飯店)、附表2(ChesaValese飯店)、 附表3(pano飯店即原訂飯店)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  ㈣住宿Alpenblick飯店之附表1原告請求降等三星之價差部分:    ⒈附表1編號9、10原告部分:   經查,依原告陳述:於抵達策馬特飯店前,領隊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人願入住Alpenblick三星旅館並補貼100歐元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陳述確有此情(本院卷第182頁) 。再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1 對(2個人) 住不 進去原來訂的飯店,旅行社有問我這1 對是誰希望去住,公 司可以提供住房補償,後來我也有私底下詢問團員是否願意 降等去住Alpenblick飯店,後來有人同意,就是一對夫妻等 語(本院卷第288頁),並經原告陳明即附表1編號9、10之 旅客(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既已經雙方合意變更住 宿為Alpenblick飯店,並補貼100歐元,則附表1編號9、10 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各100歐元。另被告同意 原告本件以新臺幣請求及匯率以36元換算(本院卷第339頁 ),則上開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給付3,600元。  ⒉附表1編號1至8原告部分:  ⑴pano飯店未能提供雙人房,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致上開原告改入住降等之三星Alpenblick飯店, 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  ⑵再被告已依系爭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項提出前項差額計算 (即其實際訂房費用,詳下述)。茲就上開原告可請求金額論 述如下: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 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 允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含稅則為10,496 元,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 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且經被告陳明: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但並未退款等 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最終下訂15 間房(即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之房價為10,496元,則 pano飯店二晚每人為350瑞士法郎(計算式:10,496/15間=7 00,700/2人=350,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lpenbl ick飯店之價格為二晚每人309瑞士法郎(計算式:2,472/4 間=618,618/2人=309),亦據被告提出其當時改訂Alpenbl ick飯店之訂房網頁(booking.com)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29 頁)。基上,pano飯店二晚房價每人較Alpenblick飯店貴41 瑞士法郎(計算式:350-309=41),以2倍計算違約金為82 瑞士法郎即2,952元(匯率36)。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價為其 於112年4月間訂購pano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至5月3 日)及於112年5月1日抵達pano飯店後,發現房型非雙人房 ,而當日立即訂購Alpenblick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 至5月3日)之訂房實際價格,自應以此實際訂房價格為計算 。至原告所提出pano飯店官網所示112年5月非上開訂房日期 之房價每晚450歐元(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以及網路上 搜尋到Alpenblick飯店每晚價格238歐元,主張一晚每間房 價相差212歐元(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非實際之訂房 價格,自難採認。  ⑶據上,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就降等改住Alpenblick飯店部分, 每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52元。  ㈤改住四星之ChesaValese飯店之附表2原告請求價差部分:   依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四星飯店」或「同級飯店」(本 院卷第21、317頁),並提出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19頁) 。又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級(四星)之飯店,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終既仍提供四星飯店予上開原告住宿 ,實難認被告有違反雙方間之旅遊契約內容,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系爭旅遊契約等請求被告賠 償房價之差額,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時間浪費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即pano飯店非雙人房型) ,導致原告所受時間浪費包含:⒈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 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 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 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 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誤30分。⒊18時至21時滯 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 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 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 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 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 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已超過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以1日計算,故浪費時間計算金 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14日=12,129)。又此浪費 時間係可歸於被告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未有雙人獨立套房可住 宿,故依據消保法第51條應賠償3倍,即被告應賠償每人36, 387元等語。  ⒉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 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 。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耽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算」。  ⒊經查,就當時到達pano飯店後之情形,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 證述:16點多先到第一間飯店後,飯店老闆帶我去房間,我 看了發現不適合,就跟飯店老闆討論至少十分鐘,後來發現 沒辦法做處理,再打電話跟旅行社老闆溝通,也跟旅客解釋 目前狀況。旅行社說他要再找另外的旅館,希望我能先帶客 人去解決晚餐,我打電話跟旅行社溝通時,客人就在原來飯 店大廳等候。等我確認旅行社說會去找其他旅館後,我就帶 著客人去原本預定的餐廳吃晚餐,餐廳是訂5點多,後來有 遲延一點到達。用完晚餐後再到旁邊麥當勞繼續協商,時間 差不多晚上18點多開始講,預估時間講了一個小時,當時協 調就是旅行社及旅客兩邊都有傳話自己希望的方案,我就是 在中間協調。協商時旅行社老闆也同時找另外新的旅館,在 麥當勞協商之間找到其他飯店。旅行社通知找到飯店後還有 再溝通一下,但後來因為時間有點晚,就決定先入住飯店, 約21點多我們離開麥當勞,全部人坐計程車回去第一間飯店 各自拿行李,再各自去分配好的飯店。另外時間點部分其實 現在都沒有記得那麼清楚,都是一個感覺跟差不多;行程在 吃完飯後面是自由行程;用餐完之後會移到隔壁麥當勞討論 ,是因為兩方沒達成協議,吃完飯後才說是不是要去麥當勞 做進一步溝通。而到底是誰主動提起我現在也不知道,當時 狀況就是旅客有個共識說要找個地方討論賠償問題,旅行社 也知道要去麥當勞討論。因為任何旅客的意見我會跟旅行社 反映。旅行社沒有說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麥當勞,只是說旅 客希望至少有初步的結論,但似乎沒有達到共識,當然沒有 說一定要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另證人曾逸群約於16時33分許告知被告pano飯店房間有問 題,並為溝通,嗣被告於18時40分通知證人曾逸群已訂好其 他飯店,有被告及證人曾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 第195至197、207至301頁)。  ⒋查依112年5月1日之行程表(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入住p ano飯店後僅餘晚餐行程,證人曾逸群亦證述吃完晚餐後為 自由行程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可知於原告抵達pano 飯店後,當日除晚餐外並未有其他行程安排。是就當日所安 排之旅遊觀光行程而言,並未有延誤之情形。再就入住飯店 之時間而言,依行程表兩造並未有約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 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何時 進入飯店。再者,旅行團觀光行程安排,一般為預計當日前 往哪些觀光景點,但並非絕對幾時幾分要到達哪個地點,此 自原告所提出系爭旅行團之行程表之記載亦可明(本院卷第 131至138頁)。而前往住宿飯店之時間亦同,除非兩造有特 別約定,否則一般本依當日旅行行程安排、交通等而可能產 生變化,並非必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則入住飯店之時間為 何兩造間本無約定,則原告以當時16點多到達pano飯店而未 能入住,主張自該時起即屬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 行程延誤」,實已屬有疑。再本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及 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日約16點多到達pano飯店發現並非雙 人房型,證人曾逸群告知旅行社此情,旅行社即改訂其他飯 店,證人曾逸群則先帶原告前往餐廳用餐,餐廳原預訂17點 多,有遲一點到達,用完餐後18時多前往麥當勞協商。又18 時40分許被告訂好其他飯店,之後又有再繼續協商。則以16 點多進入pano飯店,17點多原本即為晚餐時間,再依證人曾 逸群證述餐廳一般大概就是安排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用餐 時間(本院卷第292頁),18時40分被告即訂好其他飯店而 得入住,再另二家Alpenblick及ChesaValese飯店距pano飯 店之距離,以步行方式不超過15分鐘,據被告提出google地 圖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依證人曾逸群證述當時 係搭乘計程車(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亦陳明有安排電瓶 車進行接送(本院卷第183頁),則再加計前往其他飯店之 交通時間非長,尚難認原告得進入飯店之時間已違反一般常 情,而可認定應屬「行程延誤」。至原告主張因去麥當勞協 商,21時許始離開入住飯店,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要求需在該時協商而不能入住飯店,自 無從算入「行程延誤」。另晚餐行程之部分,雖與原本預約 餐廳之時間有所遲延,然經證人曾逸群證述係遲延一點,已 如前述,又旅行行程之安排本非幾時幾分一定要到某地點點 ,故被告就晚餐餐廳固有預約一固定時間,然非可謂只要遲 於旅行社所向餐廳預約之用餐時間即屬「行程延誤」。而依 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大約在17時許至18時許之間 用晚餐,則仍為正常之用餐時間,實難認有晚餐行程之延誤 ,且有「時間之浪費」。  ⒌再原告主張隔日出發之時間,因原告分住不同飯店而比原先 行程晚1小時出發,有所延誤等語,惟經證人曾逸群證述: 「(問:翌日原告全體因分住不同飯店,是否比原先行程晚 1小時出發?)我有點忘了,但基本上因為隔天的時間都算 滿充裕的,本來就沒有預計隔天要幾點出發,所以是按照當 時的情況決定隔天要幾點出發。會跟客人講希望幾點前能夠 出發,但最後確定的出發時間是跟客人討論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2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自難採認。  ⒍據上,原告主張112年5月1日、5月2日當日有延誤行程致原告 有時間之浪費,尚難認採。是原告主張有系爭旅遊契約第24 條所約定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5小時以上情形,而請求被 告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以及再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3 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查原告本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多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另原 告主張其花費時間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故其人格權受有重 大侵害,依法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 導致最終幾乎原告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 炎,嚴重傷害原告之健康,亦未能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可採。是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附表1編號1 至8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952元,附表1編號9、10原告各請 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原告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改住Alpenblick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廖聲倫 各71,651元 2 甲○○ 3 丁○○ 4 辰○○ 5 A○○ 6 地○○ 7 亥○○ 8 癸○○ 9 未○○ 10 宇○○ 附表2:改住ChesaValese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午○○ 各58,771元 2 辛○○ 3 戊○○ 4 酉○○ 5 子○○ 6 壬○○ 7 申○○ 8 玄○○ 9 丙○○ 10 宙○○ 附表3:住pano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己○○ 各46,387元 2 乙○○ 3 寅○○ 4 巳○○ 5 庚○○ 6 天○○ 7 卯○○ 8 黃○○ 9 B○○ 10 丑○○

2025-02-21

TPDV-113-消-27-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意旨之内容,將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 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貨交易法(下稱期 交法)規定合稱為「期交法相關規定」,惟期交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或實務,而非依期貨 同業公會規定,原確定裁定抵觸期交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 期交法第3條規定。㈡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台灣證券交易所(下 稱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 稱106年4月13日函),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 定(下稱聲再15號裁定)未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伊提出 上開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等重要證物,認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對本院113年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聲再78號裁定 )聲請再審無理由,抵觸期交法第3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裁定未區別期交所「函」及「公告」,而以伊主 張聲再7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違背闡明權義務,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規定。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以及如附表所示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 稱金再易1號判決)以及迭次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訴或裁定 聲請再審之裁判(裁判案號詳如附表,與原確定一、二審判 決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均漠視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4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該條第2項第3款之「權益 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 數之規定,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與「期貨 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法定關係, 未審酌伊並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相對人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2條開設伊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 戶),依該條款規定,應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據,計算伊之 權益數,且不隨盤中市價波動,而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依 系爭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及系爭期 貨公會函,隨盤中市價波動之計算方式,計算伊權益數,所 提供權益數證明為「元大期貨客戶張至善107年2月9日洗價 紀錄」,而非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紀錄等情 ,原確定裁定未查,亦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 第48條規定,顯有違誤。㈤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 酌保證金專戶存款屬交易人財產權,扣減、異動須經本人同 意或依法規定,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而相對人以期 貨公會規範因盤中市價波動,異動本人保證金帳戶存款至低 於維持保證金等情,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671號解釋。㈥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酌伊主張關於 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說明之事由,濫用自由心證,杜撰不 實,消極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㈦原確定裁定未依 伊請求聲請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等事項(下稱 系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聲請本件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 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 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金再易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金再易1號 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 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附表編號3-13所示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 定(下稱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案歷審 裁判清單、原確定二審判決、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再57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3-58頁)。       五、次查,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㈠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 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規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意 旨」内容,將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交法合稱為「期交法 相關規定」,認有違誤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内容,僅 係原確定裁定簡要摘述聲請人聲請内容之重點,非原確定裁 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所違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 ㈡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而 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無 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再57號 裁定僅係就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實 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13日函,並無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於理由中敘明 ,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關於聲請 意旨以上開二、㈢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權義務, 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主張聲再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部 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闡明義務,又原確定裁定審認聲 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並未就實體事實認定,自難 謂有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執 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㈣-㈥事由,主 張原確定裁定或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2條、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 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云云,均係實質係指摘原確定一、二 審判決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另聲請意旨二、㈦以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系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未 涉及本案事實判斷或實體認定問題,自無需就聲請人國泰世 華銀行916號帳戶存款餘額等事項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原 確定裁定審理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 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請人前於本院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歷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 1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2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7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8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9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3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2025-02-21

TPHV-113-聲再-12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相 對 人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 第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伊具消費者保護官資格, 故本件提起之消費爭議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 免繳全部或部分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提 存精忠六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新臺幣(下同)1億5,966萬2, 035元及提存自立新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4億5,679萬3,700元 ,合計6億1,645萬5,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8,742元,抗告人僅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繳納1,000元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所餘第一審裁判費486萬7,74 2元(下稱核補費裁定),核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 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未對核費裁定 提起抗告,迄至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作成時仍未補繳,有原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 免繳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 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 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 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亦非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提起之 公益性不作為訴訟,要無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1

TPHV-114-抗-3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田佳心 被 告 旅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練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被告所經營、設於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媜13villa 休閒會館」( 下稱系爭會館)520號房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旁 、置放花盆之樓梯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跌落,受有右側髖 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 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同同)61,500元及600元 ,共計62,1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租用輪椅 ,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背架、醫療耗 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 費用支出之損害16,995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8,40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日 ,需人全日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 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   5.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並於菜市場及南市區漁會(下稱漁會)工作,每 月工作收入30,000元;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 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180, 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修養期間長達半年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42,495元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99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宿之紀錄,且原告何以未於111年10月16 日急診當日即接受治療?   ㈡系爭平臺並非供人通行,亦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 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 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亦難 以通行。又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上、下樓梯時,均可開啟照明設備,辨識樓梯之動線;縱使 原告未開啟該樓梯間之照明,該樓梯2樓之出入口亦有緊急 出口照明燈、火災發信指示燈,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該樓梯之 動線,絕無走至系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   ㈢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 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 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且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4 個月,即6、7、8、9月,於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下 稱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所得之金額,分別僅有27,250元 、16,439元、0元及1,865元,可知原告所稱其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之收入極不穩定,且平均之銷售商品所得僅有11,388 元。再原告主張其於菜市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另原告提出之漁會繳費收據,僅能證明 其於漁會投保,無法證明其確於漁會工作而有收入。  ㈣縱令原告係自系爭平臺跌落,因原告不應行至原告所指跌落 處(下稱系爭跌落處);且原告應可辨識系爭平臺與樓梯間 之高度落差,卻行至系爭平臺跌落處以致跌落,對於損害發 生,顯有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 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1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因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 時21分16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報案而指派救 護車前往系爭會館520號房執行救護勤務;嗣救護車於同日 上午6時28分到達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38分離 開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42分,將原告送至奇美 醫院。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室, 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髖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 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離院;嗣於同年10月23日接受手術右側 橈骨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  ㈢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及600元,共計62,100元。  ㈣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 傷害而購買背架、醫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臺跌落而受 有上開傷害?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 平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894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第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各1份,可知消防局曾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23分 許,派遣救護車前往系爭會館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將原 告送至奇美醫院,及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至奇美醫 院急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參 以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電話向消防局報案之人,明 確向消防局之人員陳述有人跌倒受傷,雖未流血,惟不 能移動,其為傷者朋友,欲呼叫救護車至系爭會館520 號房之意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有消防局檢送報案錄 音檔之光碟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且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 之發生地點,即在系爭會館520號房,現場狀況欄則勾 選摔跌傷,有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       ⑵參以系爭會館有入口及出入各一,如有外車進入,入口 旁之櫃臺應可看見,出口處則設有柵欄,業經本院前往 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03頁)。衡諸常情,消防局之救護車應無在被告之 從業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執 行救護勤務之可能。被告既抗辯原告前揭主張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 明消防局人員當日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現場之狀況,藉 以證明原告應非於系爭平臺跌落受傷,然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 。    ⑶至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質疑原告 前揭主張之真正。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可知被告就111 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會館各房間之人士,均僅記載1 人之姓名,且未記載入住之人數;衡諸1人入住汽車 旅館之情形,並不普遍,可知被告經營之系爭會館, 應未詳細記載111年10月15日當日系爭會館各房間所 有入住旅客之姓名,自不能僅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 宿之紀錄,即謂原告絕無入住系爭會館520號房之可 能。其次,觀諸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人 之電話,核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 登記資料表內所載系爭會館520號房旅客之電話號碼 相符,可見原告確曾於111年10月15日與友人入住系 爭會館520號房。     ②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時,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背部及 骨盆X光,創傷超音波及腰椎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腰 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及右下側恥骨骨折;經急診室醫 院與骨科醫師會診討論,建議予以口服藥物治療,並 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 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未 於111年10月16日急診當日即入住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應係依照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提供之醫療建議所為 ,尚與常情無違。     ③系爭平臺並未設有阻隔旅客進入之設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 第217頁);縱令系爭平臺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 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 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 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另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並 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 亦難謂原告絕無走至系爭平臺,並因疏未注意系爭平 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 穩,以致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被告徒以系爭平臺 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 為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 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 ,及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為由,抗辯:原告絕無走至系 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自嫌率斷,不足採 憑。     ④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質疑原告前揭主張之真正, 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 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消費關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此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之目的,乃基於住宿之消 費生活目的而接受系爭會館提供之服務,應屬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者;被告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此觀諸被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自明(參見補卷第65頁),應為消保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 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 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 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 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 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 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 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 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不因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 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會館502號房自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 ,乃環繞系爭平臺下方基座而興建;系爭平臺中央雖置有 大型花盆,惟系爭平臺四周並未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 、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17頁); 孩童或大人若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而走至系爭 平臺,如疏未注意系爭平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 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穩,即有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又 因系爭平臺與系爭平臺外之樓梯間、樓梯階梯間之高度差 距,一旦跌落,即會受有相當之傷害;以系爭會館502號 房提供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始能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 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 之施設,其所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提供之服務,既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4.次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消保法就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 規定,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 定;又因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 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定定 之。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正當。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 及600元,共計62,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外,復有奇美醫院收據影 本9份、武聖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 見補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應堪認定。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 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 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傷害而購買背架、醫 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外,復有 全方位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卷第51頁、第153頁 ),亦堪認定。再觀諸前揭單據、交易明細之品名欄所 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上開部分 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前 往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8,4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上 開事故受傷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 受傷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400元,自難採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 400元,自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111年10月23日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 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參諸卷附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 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應以2,5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醫療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 份為證(參見補卷第2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疶 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份,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 之簽名或印章,亦未檢附相關之資料,其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信。其次,本 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7頁);衡諸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年間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 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 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親 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 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 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部分,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非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23日起30日之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工作收入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售商 品,並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惟查:      原告曾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申請設立 帳戶,且蝦皮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7日 ,曾先後撥款至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此觀蝦皮 公司113年8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3001S號函 文之記載及蝦皮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提領紀錄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足 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從事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工作,尚堪信為真實。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工作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漁會工作之 事實,雖提出漁會繳費收據6份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22之1頁至第322之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漁 會繳費收據6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曾向漁會繳納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然因現今社會,實際上未於漁會工作,卻參加 漁會,由漁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者,所有多有,尚難僅憑原告曾 向漁會繳納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遽認原告曾於漁會工作。其次, 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無任何來自於漁會之所 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原告實際上 是否確曾於漁會工作,實有可疑。況且,原告如於 上開事故發生前,確於漁會工作並有收入,應不難 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於漁會工作之事實,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 銷售商品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之事實,則難 採憑。     ②本院審酌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衡情應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考量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恥骨、第二腰椎、右手遠端橈骨等處骨折之傷害,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腰部護腰背及助行器,並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等情,此觀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1頁),認為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等語,顯然忽略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因上開事故身體多處骨折,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暨原告因持續腰痛而需休養6個月等情,應無足取。                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既在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又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 能工作,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 不能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惟因原告於 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業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8頁 ),原告如欲證明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 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乃藉由販賣商品,賺取 商品價金扣除進貨成本後之淨利;其不能工作所受 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自應以其銷售商品賺取之商 品價金,乘以淨利佔商品價金之比例計算之。      蝦皮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前,自111年1月25日後, 始較為密集撥款至系爭帳戶內,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是本院認應以蝦皮公司自111年2月至9 月間,撥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據以計算原告於上 開不能工作期間,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較為 允洽。其次,蝦皮公司因原告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 商品,自111年2月至9月,分別撥款37,650元、105 ,145元、51,403元、34,077元、27,250元、16,439 元、0元及1,865元至系爭帳戶,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可知原告自111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 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為34,229 元〔計算式:(37,650+105,145+51,403+34,077+27 ,250+16,439+0+1,865)÷8≒34,229〕;此外,又無 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將可賺取相 較於其自111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 賺取之價金為多或為少之價金,本院認應以原告自 112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 商品價金之平均值即34,229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 間,如能工作,每月銷售商品所能賺取之商品價金 為適當。      原告主張如商品之進貨成本為100元,價金可能定在 200、250或29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正,可知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之淨利,約為商品價金之50%〔計算式:(200-100 )÷200×100=50%〕至66%〔計算式:(290-100)÷290 ×100≒66%〕之間;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 如能工作,銷售商品將可獲得佔商品價金更高或更 低比例之淨利,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比例之平均值即 61%,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銷售商品 所能獲得佔商品價金比例之淨利。      準此,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因不能工作所 受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應為20,880元(計算式:34 ,229 ×61%=20,880)。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上開事故後,自111年10月 17日起180日,亦即6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 收入損失之損害125,280元(計算式:6×20,880=125, 28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3 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24日出院;奇美醫院之醫師建議術後使 用護腰、輪椅、助行器;其後,原告先後於同年10月20 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 2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 12月27日止,並至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5次,此觀諸卷 附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武聖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頁、第 45頁);復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有如前述,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 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則 為資本總額7,000,000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 位、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7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576,375元(計算式:62,100+16,995+0      +72,000+125,280+300,000=576,375)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判 決參照)。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⑴按走至不熟悉之處所,本應注意地面之狀況,於四周較 暗,地面狀況不明時,更應小心謹慎,認為安全時,方 得行進,以免因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97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已26, 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行至系爭 跌落處以致跌落,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上開傷 害,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65%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計算式:576,375×(1 -65%)≒20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元。   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之201,731 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 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 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 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 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且該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按:消保法第51 條,原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立法者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原規定,將企業經營 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並 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最高法院 就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曾以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闡述該條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可資 參照)。   2.查,原告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係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 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其所 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又被告乃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者 ,已如前述,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未 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 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以致原告於系爭跌落處跌落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因 系爭平臺不在入住系爭會館502號房上、下樓梯進行之動 線上,且系爭平臺中央置有大型花盆,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孩童或大 人除非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一般而言,應不 走至系爭平臺並自系爭跌落處跌落,是被告之過失情節, 應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住宿 服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 受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已足以達到懲罰 被告,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目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3.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確定期 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應賠償之50,000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1,73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21

TNDV-112-消-11-20250221-1

消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被 上訴人 吳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二、原告主張」、「三、被告之 答辯」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自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害人鄧文玲除遭李鼎賢 駕車撞擊外,尚因被上訴人吳俐儀所堆放之物品阻擋視線 、壓縮躲避空間,遭貨品掉落砸中身體,且因該日為被告 美康藥局開幕之促銷活動,依照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係正 在挑選商品,此與被害人於錄影畫面中之動作相符,因此 無法隨時知悉背後馬路上之交通狀況,而遭李鼎賢自背後 撞擊,甚因現場擺放之貨品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脫困、 迴避與無法緩衝車輛之撞擊力道,且現場亦無設置警告標 示、安全防護裝置等設施,致上訴人蔡沛錦受傷及被害人 鄧文玲死亡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吳俐儀在人行道上擺放 物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   2.被上訴人吳俐儀為美康藥局文化店之經營者,其應於擺放 貨品處設置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逃生空間,卻未設置而未 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該 擺放貨品之危險源未加以監督、防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吳俐儀未就其提供之服務 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吳俐儀就此致消費者所生之損 害,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自龜山分局事故照片可知案發現 場雖有擺放若干紙箱,但用路人尚有充分空間可以通行, 並無上訴人所指阻擋視線、壓縮躲避空間之情形,被上訴 人吳俐儀並無過失可言。且依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死亡原因 為創傷性休克、頭部胸部鈍挫傷及雙下肢大面積嚴重損傷 、車禍,均非是現場紙箱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實難預見車輛會逆向暴衝至人行道撞擊路人,係屬汽車駕 駛人違規肇事之突發意外,被上訴人吳俐儀並無防止之義 務,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 被害人遭人行道上之貨品阻擋視線、遭貨品砸中身體等情 ,僅是上訴人就監視器畫面之自行解讀而已,現場亦有安 排至少3位工作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及服務顧客,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事故現場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再者,本件車禍 係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爭議,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 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部 分廢棄。(二)1.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秀華333,33 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2.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 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沛錦2,024,222元,及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被 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 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弘3,458,649元,及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如被上 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及被告李 鼎賢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六」外,另補 充: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李鼎賢「駕駛汽車以疾速倒車之方 式逆向越過十字路口暴衝至人行道」而撞擊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該錄 影畫面的勘驗結果(簡上卷第73-75頁)及截圖等,可以 看見在李鼎賢出現在畫面中疾速倒車直至撞擊發生前的4 秒鐘內,不僅僅是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連其他 旁邊正在走斑馬線的路人、人行道上的行人、在案發地點 旁邊停等紅燈的機車駕駛人,都沒有反應過來而保持原本 行進或停等的姿態,其他駕駛人與用路人幾乎是直到快要 撞擊到自己的前一瞬間才有閃避的動作,而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是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可見不論上訴人 有無預留閃避空間(事實上被害人鄧文玲的右側即是沒有 擺放貨品的通道)均不影響其等死亡及受傷結果,亦足認 李鼎賢的駕車方式是一件極為意外、偶然、超乎一般人認 知的事情,因此一意外行為的快速介入,顯然已創造並單 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被上訴人「 在人行道擺放貨物」的情形並無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或 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此觀諸被害人鄧文 玲亦在背對、無法目視車道的情況下彎腰(不論是否在選 購商品)完全沒有在注意車道狀況、及上訴人蔡沛錦與被 害人鄧文玲在事故發生時無閃避動作一節,即可知一般人 根本不認為「人行道擺放貨物」會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 或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蔡沛錦受傷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結果與其擺放貨物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為可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造成與 被上訴人擺放貨物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一般人所 能預見等節已如前述,且人行道本非車輛行駛之處所,難 認該處有遭車輛衝撞的高度可能性或危險,自無法課以被 上訴人在該處設立「請注意人行道有車輛衝撞」等警告標 語或設立防止車輛衝入人行道等防護裝置之義務,上訴人 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消簡上-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原 告 乙尚村房地產仲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蕙玲 被 告 賴盈瑾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司促第53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以798萬元 居間仲介出售坐落基隆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戴毓辰已於113年3月14日以承購 價750萬元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10 萬元,因上開承買總價款已達被告同意出售之底價700萬元 ,故斡旋金轉為定金,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然屆期被告拒不 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寄發 板橋南雅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成交總 價款4%之違約金計28萬元(原告僅以總價款700萬元計算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已 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故系 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父親之 同意始可為之。然原告之專員於明知上開情形下,竟仍執意 要求被告先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而未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 期限,且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遲至原告已找好 買家且要求被告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才於被告 之要求下於113年4月2日傳送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故系爭 房地之出售除未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外,因系爭②委託契約簽 立之前後,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限,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規定 ,系爭②委託契約有關斡旋轉定金、違約責任等不利於被告 之事項,亦屬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違約之事由 ,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實質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期間,而 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致系爭②委託契約無效 之情形?   1、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不動產仲 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服務為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可 認原告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為買賣系爭 房地,先後與原告簽訂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有關系爭①委 託契約部分詳如後述),約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不動產買 賣仲介服務以達出售系爭房地目的,是被告乃消保法所規 定之消費者,其與原告就系爭①、②委託銷售契約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 營業者,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是原告為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 簽訂不動產仲介服務契約之用,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此可從系爭①、②委託契約首頁左下角印有「 契約書電腦編號」等字樣,且印有編號「No.0000000」、 「NO.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可證 ,是系爭①、②委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規範無 疑。   3、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 條款內容之義務。消保法上開規範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 費者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 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之法律效果。然上述規定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 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 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4、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5日與原告先行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①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①變更附 表),委託原告以銷售總價698萬元出售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並約定買方出價達6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2 年11月28日成功接洽買方出價達600萬元後旋即聯繫被告 ,被告卻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簽約。其後,兩造又達成合意,約定變更被告委託銷售 總價為798萬元,倘買方出價達7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 並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②變 更附表),且約定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詎 料,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達750 萬元後旋即於113年3月18日聯繫被告,且戴毓辰已給付定 金10萬元,被告竟又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 爭房地之買賣簽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①、②委託契約、系 爭①、②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 書、成屋個案資料表及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 77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 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的話,他就賣!112年12月 26日(原告業務):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我 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13年3月18日(原告): 賴小姐,公司說這個730,以我們簽的合約來說,已經達 到底價,斡旋金10萬(我已經收)直接轉訂金,需要配合 出來簽約了。…(被告):今晚剛才有那一棟的主委打電 話給我爸(我還沒跟我爸提我的事),他跟我爸說我們那 邊現在新蓋了一棟每間都比較小,但都有1000萬的價格! 他也跟我爸說有聽要賣房…我爸其實覺得我們還是賣便宜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再參以 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自承有於系 爭①、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①、②變更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181至18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兩造 委託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應為真實。是兩造僅係因 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較低而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 契約;且互核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約定條文內容,除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由總價格6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 ,調高為總價格7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外,其餘 約定條文內容均相同而無變動之情形;又參以系爭②變更 附表前言亦已表明「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 000物件(即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契約書電腦編號 )委託受 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 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 履行。」,併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月24日止, 可認被告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價格外 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又稽諸系爭①委託 契約前言已有電腦打字特別註記「*依據內政部公告:本 契約書及其附件審閱期間為3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且系爭 ①委託契約前言下方亦有緊接手寫註記「已審閱內容提早 簽約」等字樣,被告並於其右邊「貴客簽署」欄位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參以兩造間112年12年26日通訊 軟體內容:「(被告):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話, 他就賣!(原告):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 我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我是〝昨晚才拿合約〞給我爸看的,當然,我被我爸唸了一 頓,尤其是我被詐騙集團騙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①委託契約時業已充 分瞭解其依系爭①委託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且選擇 放棄其審閱期間提前簽約,原告亦已將系爭①委託契約交 付予被告,是依前揭說明,系爭①委託契約之效力原不受 審閱期限之影響,又被告既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 除委託銷售價格外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係在無從瞭解系爭②委託契約之 約定內容及未给予合理審閱期間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故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審閱期限之影響。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且原告未给予被 告系爭②委託契約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②委託契約因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二)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是否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 ?    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即 已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 故系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 父親之同意始可為之。惟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 表時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告所為法律行為本無需其 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是被告既以其自身名義簽立系爭② 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被告本身即應受系爭②委託契 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所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又系爭 房地出售之同意條件核屬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然遍觀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稱系爭房地 之出售最終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之相關約定記 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因未經被告父親 之同意故不生效力,自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萬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②變更附表約定:「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 :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 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 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一、更改委託期間:(一)、 原委託未逾期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 月24日止。…二、更改委託價款:(一)、雙方合意將原 委銷售價格變更為798萬元整,但買方出價達700萬元整, 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四、…如達700萬元,自行轉 為訂金成交。」(見本院卷第155頁)、依系爭②委託契約 第10條「定金之收取」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同意乙 方(即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㈡若買方同意本契 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 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 金(甲方簽章賴盈瑾)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 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 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 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 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 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 成交價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後 ,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7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且戴毓辰亦已給付定金10萬元,然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被告卻以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履行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 則被告之違約行為甚明,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並未言明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該條約定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本院自得審認相關事證後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原告 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 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買方 戴毓辰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之居間仲介即未完 成,後續自無須再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 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 ,原告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原告就 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 ,尚屬輕微,又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仲介 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 價之4%,然於仲介失敗之情形,卻尚能取得委託銷售價額 之6%,亦有失衡,並審酌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 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卻因被告片面違約而失卻該利 益,本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②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 託銷售總價4%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仍不宜過度減免,以 免產生鼓勵違約之效應,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1萬元 即以委託銷售底價700萬元之3%計算(計算式:700萬元×3 %=2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98 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1

TPEV-113-北簡-8699-2025022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於117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1.43(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9. 7%計算,隨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 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247,77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兩造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 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既 以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0

SYEV-114-營簡-91-20250220-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 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 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 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 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 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 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 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 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 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 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 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 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 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 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 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 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 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 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 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 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 (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 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 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 ,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 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 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 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 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 ,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 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 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 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 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 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 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 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 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 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 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 ,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 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 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 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 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 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 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 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 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 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 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 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承和 被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2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5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 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 被告之橡木床架(下稱系爭產品),於同年4月8日被告公司 委託之安裝人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床架,原告有提醒安裝人員 原告住處係全新裝潢,請安裝人員於安裝時務必小心;系爭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亦有規定「組裝時,請務必由2人以上共 同作業。1人操作可能會導致商品破損或掉落而造成傷害。 組裝或設置時請注意勿刮傷地板或既有家具」,然該安裝人 員將系爭產品零件放置於沒有保護的門或牆上,而未在本體 下方鋪設墊物進行保護動作,且係由1人單獨安裝而未依系 爭產品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由2人以上作業,致撞傷毀損原告 全新裝潢好之KD檜木貼皮門及PERGO超耐磨地板,原告考量 當下若直接與安裝人員反應可能會導致衝突情況而作罷,然 於當日即以電話、傳送電子郵件或在網路平台留言等方式向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被告客訴,而除原告住處木門、地板遭安 裝人員於安裝時撞傷而毀損外,系爭產品亦有發霉之問題。  ㈡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反應既有物品損傷 及系爭產品發霉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7分先接獲博客來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之來電、於同日11時27分接獲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來電中明確表示「確實 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且會更換發霉床架,另請原告找廠 商估價會請安裝人員賠償」等語,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 委託其他安裝人員聯繫更換系爭產品之事宜。於同年月17日 ,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表示木門修繕費用需能夠開 立發票,然因原告原所找之修繕廠商為個人經營而非公司商 號,故無法開立發票,因顧慮若找工程行處理的話金額可能 過高而對安裝人員而言是一筆更巨大之費用,故原告此時向 被告提出是否請安裝人員私下賠償8,000元之提議,且亦因 同情物流士即安裝人員,原告於此時並未就地板損傷部分請 求賠償,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則答覆會轉知安裝人員等語。 是原告一開始雖未請求地板受損之損失,然同前所述,原告 係因體恤安裝人員而未提出求償,然原告就原告住處之木門 、地板確實在安裝人員安裝過程中受有損失乙情已提出照片 為證,且原告早於112年4月13日就向地板公司人員反應系爭 產品發霉、木門和地板還被撞傷等情。  ㈢然於11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於電話商談中開始推卸責任, 並表示僅願意賠償3,000元,如原告不願意就叫原告上法院 告他們等語,被告公司更以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 證據證明安裝人員於安裝時有撞傷原告住處木門為由推卸責 任,又表示安裝人員認為原告不介意其撞傷木門及地板之謬 論。原告遂於同年5月3日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由消費者保護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博客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均有人員參與,然被告寧可找諸多律師與員工 出席,也不願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更稱這種損傷僅需3,000 元即可處理等語,顯已自承有撞傷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次 協商會議中稱要再回去研議,是該次協商結果為「申請人( 即原告)當場提供受損狀況照片與估價單,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8,000元,由被告攜回研議,並於1周內連繫回覆原告是 否同意」。復於同年6月1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回信,內容稱被告公司基於客戶服務立場願提供部分補償以 免再有爭端,然請原告移除過往所有表述等語,至此,原告 已與被告經多次協商後,仍感受到被告毫無信用、推卸責任 ,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日、7月 11日、7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日文陳情信給被告 母公司,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方式向被告表 達不滿,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則回信稱只願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5日分別以電詢或沒有 誠意的道歉信回應原告。  ㈣原告住處之木門是採用KD檜木貼皮,若採取噴漆方式會造成 色差,是該木門之必要維修費用確實為21,000元;原告住處 之木地板則為比利時原裝進口,需要重新施打矽利康,故必 要維修費用確實為7,600元。復原告為向被告客訴、找廠商 估價、撰擬相關回信、向消保官申訴、參加協商會議、接受 電視採訪、寫日文客訴信、準備存證信函陳情、準備訴訟資 料等等,加上回被告答辯狀,花了不少時間、交通費、資料 影印費,並因本件事件支出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 影印費用共計871元(此仍為低估之金額)。又作為被害者的 原告為了討回公道而付出眾多心力、時間,躺在系爭產品之 床上都會想到在協商會議中被被告欺負的噩夢,想到被告公 司名稱就會血壓飆高,看到被告投發之廣告文宣就會再度被 喚起此段不愉快之回憶,甚有頭暈頭痛、食道潰瘍、胃液逆 流導致之咳嗽等症狀,是本件係因被告監督不周,導致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安裝服務及後續客服流程,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471元。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然在博客來公司與被告的溝通中,也說明會是 由被告負相關賠償,安裝人員也是受被告所委託,自然原告 會認為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且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約委託配送安裝,造成 消費者即原告之財損,當然也要由被告代為負責;被告、捷 盟公司與博客來公司更曾經或現在處於同一集團,三者簽立 之合約內容跟作為消費者的原告並無關係,商品和服務既然 都是由被告提供,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需概括承 受所有售後服務;系爭產品不管出貨或退貨都沒有進到博客 來的倉庫,而物流公司之款項亦由被告支付,訂購商品時相 關資訊也記載後續處理係由被告負責,再者,博客來平台上 之無印良品是屬於被告之博客來網路門市,而依被告與捷盟 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可知捷盟公司及物流士均是被告使用 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使用人與受雇人,是本 件應由被告先賠償第三者(即原告)之損失後,被告再自行依 據契約向捷盟公司求償。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物流士既係於執行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網友提供之意見,可 見被告委託之捷盟公司在安裝方面存在眾多問題,更顯示被 告在管理與監督上存在重大疏失。  ㈥末被告提出之宅配出貨單,內容是針對系爭產品本身有無瑕 疵為勾選,是原告僅是針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進行簽名,與 原告住處木門及地板是否有遭安裝人員撞傷無涉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客來)之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被告 之系爭產品,復由博客來將系爭產品轉向被告訂購,是系爭 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 間,兩造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債之履行行為;至博 客來於其網站上記載「慶祝MUJI博客來門市開店四周年」或 被告所經營官方臉書上記載「博客來門市」、「MUJI無印良 品博客來門市開館10周年」等,均僅係出於被告與博客來間 為促銷活動所為之行銷,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 來間、被告僅係買賣標的供應商之事實。而本件並非涉及系 爭產品本身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所稱損害既非系爭產品 本身所致,請求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所稱之安裝人員即捷盟公司物流士訴外人林庠科,於完 成系爭產品安裝後,即就宅配出貨單上所載商品數量與完整 性逐一向原告確認,包含確認商品是否破損、確認貼皮有無 浮起或破裂、確認組裝後有無異常折損、確認各商品條碼與 數量是否正確、拆除之包裝是否請物流士帶走等,而原告於 當下並未提出物流士於搬運、組裝系爭產品時有何不當行為 ;被告於接獲原告來電後即有向捷盟公司確認當日情形,經 了解為「因屋內空間較小,確實有因此將產品靠在門上,然 於產品移走後,顧客有立即確認門板狀況,然當下並無反應 門板有刮痕」等情,是原告仍需證明林庠科於配送安裝系爭 產品時確有造成原告之地板撞傷、木門刮痕等損害事實,而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近拍攝木門、地板狀態,致無法依其 提出之照片辨識、判斷木門及地板是否於物流士組裝系爭產 品前確如原告所稱該處尚未受損之狀態;況原告遲於112年6 月5日於消費者保護會協商時才提出地板之損害,此距原告1 1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木門損傷已有2個月之時間,是本件 地板之損害,實有可能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慎所造成。又 依博客來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商品轉單交易協議書」(下稱 系爭轉單協議書)及被告與捷盟公司間簽訂之「物流配送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乃由捷盟公 司負責配送,原告所稱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縱然 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林庠科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需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觀原告上述,可知 原告本知悉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將原告訴求及相關資 料轉達捷盟公司及物流士,被告所為回應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承認有造成原告財損」之情形。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木門必要維修費 用為21,000元,然與其前提出之5,500元(重新噴漆)之金額 差異甚鉅,原告執最高價21,000元為請求,實難認為合理; 就原告主張木地板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廠商之片面 估價,實難依此認定原告就木門、地板修復之實際損害額。 至原告請求已支付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影印費用 共計871元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截圖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產品說明書影本、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系爭產品組裝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至37、41至79、85、159至179、249至253 、272至282、325至33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合約、KD檜木貼皮門費用網路頁面截圖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數位沖印取貨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 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t 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 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 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 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 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 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 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 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 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 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 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 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 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系爭轉單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就其出版、發 行、經銷貨代理經銷之所有產品交由博客來銷售為契約目的 ,而於博客來與個別消費者成立買賣交易、被告接獲博客來 正式之訂購單後,再由被告依各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如 期交付博客來所訂購之商品至博客來/各消費者指定之交貨 地點,兩造並有約定相關進貨價格;就付款流程部分,為博 客來於每月30日前將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 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給博客來,博客來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予被告;就退換貨部分,於符合系爭轉單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退貨標準情形下,被告同意博客來將產品退回,並依合 約約定,退貨流程為被告自行向博客來收取,或經博客來、 消費者通知後,由被告逕行或委由其配合之物流業者前往收 取,並於退貨後,由博客來通知被告同意後進行退款程序, 而於退款程序完成後,被告與博客來即應註銷該筆訂單;此 外,就消費者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下單後並完成訂單配送後, 發票係由博客來開立乙情,有購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頁)。綜上可知,博客來所提供之購物網站,並非僅 係單純負責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已,而係以企業之 角色與各供應商個別成立供應、轉單契約後,於平台提供商 品資訊並舉行相關宣傳活動以吸引消費者於平台向博客來訂 購商品;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依前開契約內容同時與被告 即供應商成立訂單,並於經博客來將訂單登錄在被告與博客 來間之系統後,約定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博客來登錄之指定地 點;而依博客來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轉單協議書約定,就產品 為進貨、運費係非單純為被告單獨負擔。從而,本件消費關 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間,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以依系爭轉單協議書 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然查,該約定係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內部約定,然就消 費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該內部約定而有異,況該項係針對產品 存放標示等產品本身標示內容如有違反規定而涉侵權時,被 告與博客來間內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亦與本件所涉爭議 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送系爭產品之物流士即安裝 人員係受僱於捷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可稽,是被 告抗辯本件物流士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 雖另以依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當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之物流士造成消費者損失時,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後再向捷盟公司或物流士請求賠償等語,然觀系爭物流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捷盟公司在法 律上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 並係立基於平等關係而簽立上開物流配送合作契約,未得見 本件被告有何任意選任、監督並控制捷盟公司旗下人員之權 力,而前開契約約定係被告與捷盟公司就屬於捷盟公司屬下 人員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重申 與釐清,仍不改本件物流士係受捷盟公司為指揮、監督,並 非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本件物流於到府安裝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溝通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認有造成原告 受有財損乙情,然觀原告陳述,該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主張「確實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會請安裝人 員賠我」(見本院卷第244、268頁),而本件被告既非該安 裝人員即物流士之僱用人,對其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 ,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物流士於到府安裝 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消小-1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民國109年5月18日108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興建「君品大苑-建國區」房屋(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編 號第B1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為系爭房 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 廣告,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出入口大門之附屬設施,並於銷 售廣告首頁上以文字強調「準備好接受城市的注目禮,以最 大氣度最精緻的細節構築社區入口,讓門面、疆域、安全、 風景冊封在内庭,精質七席極致限量款,高規格量身訂製, 獨門大苑盛開獨賞的花樹草木,盎然風景在眼前,富裕眼界 不過如此,讓根回鄉,代代接棒相傳吉慶有餘。」等語,惟 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缺乏銷售廣告、銷售人員說明所 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6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内興建系爭附屬 設施如銷售廣告所示,被告仍未依銷售廣告興建系爭附屬設 施,僅興建尺寸不符之附屬設施敷衍原告,全然無意依約履 行。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且非專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 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原告因信賴銷售廣告之内容生購買系爭 房地之動機,而依被告提供之銷售廣告内容與被告簽定系爭 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當及於銷售廣告之内 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又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 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 所稱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之規定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具有補充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條即明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有依其銷售廣告履行之義務 。  ㈢依銷售廣告次頁,系爭附屬設施兩側門框之長度並非一致, 再參照附件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可知附屬設施之設計係採 面向社區左側門框長150公分,右側門框長380公分(此面為 保護門鈴等通訊設備及利於訪客暫避風雨等貼心舉措,因此 設計較長),兩側門框均寬30公分,兩側門框外側相距595 公分,同附件報價單所示(附屬設施門框於平面圖上觀之應 為梯形),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廣 告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繪製廣告應確保真實,並負不 低於廣告内容之責任,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以廣告内容 為請求,實與本於契約條款而為請求,並無二致。又被告設 置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倘被告須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 義務,應先將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拆除,故原告依銷售廣告 圖冊第4頁廣告圖繪,請求被告拆除現況照片所示之附屬設 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施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附件一所示之附屬設施。⑵被告應依附 件二(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附件三(報價單)所 示附屬設施。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屬於7戶社區別墅建案,其中2戶為臨路戶 ,另5戶為社區型,因系爭建案僅屬小型社區,故依銷售時 建築師之整體規劃設計,並未規劃有社區管理室(兼訪客接 待區、交誼廳等)之配置,僅在社區車道口臨路處以雨遮平 台之設計融入車道大門,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門鈴等通訊設 備亦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 繫。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 中「壹層平面圖-公寓大廈(竣工圖)」圖面, 除7戶房屋 坐落基地外,其餘L型空地連接12米建國西街作為私設巷道 之部分,均應作為「基地内通路」使用,依法並無「鐵門」 、「樓梯」「交誼廳」等規劃設計之存在。原告所購系爭房 地已點交驗收完成,被告亦依約完成所有公共設施的規劃及 施作,並未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時,看屋民眾多數反應建議豪宅別墅建 案應配置有交誼廳(訪客接待區)設計,始符合住戶使用需 求。原告看屋時亦具體反應系爭建案因規劃有臨路戶型及社 區型二種,且不論臨路戶型或社區戶型,均應共同持分道路 面積(註:一樓私設道路),然系爭建案原先之規劃設計, 臨路戶型之住戶沒有辦法使用二樓中庭花園(註:一樓私設 道路上方),因原設計規劃之二樓中庭花園僅能從社區型住 戶的二樓進出,與一樓車道完全區隔,對於臨路型住戶來說 並不公平。因此,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即採納購屋消費者之反 應及建議,就社區車道及公共設施部分,重新規劃設計,主 要變更部分如下:①社區戶型的一樓車道進出口原本已有門 禁管制,原本二樓僅規劃為開放式中庭花園,新的規劃設計 ,建方同意在一樓車道右方增設樓梯通往二樓中庭花園,以 及在二樓中庭花園入口處,增設可由新增設之樓梯獨立進出 、並有門禁管理的交誼廳(訪客接待區);新增設之樓梯亦 可作為社區住戶於緊急避難時之逃生通路。②配合增設社區 交誼廳(訪客接待區)之規劃,因此,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 門鈴等通訊設備亦改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經由 此交誼廳外的門禁系統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繫。③原於社區 車道口臨路處所規劃之雨遮平台及通訊門鈴等設計,其功能 目的及使用需求既已經由增設之交誼廳所取代,實際上已無 存在之必要,因此取消此部分門禁管制設計,改以社區案名 牆建置,以及加強綠化植栽及燈光等整體造型規劃的方式, 凸顯社區品質。上開變更規劃設計,相較原設計而言,實際 上增加不少建築及施工成本,但被告本於購屋消費者實際使 用需求及社區整體質感提升,無條件同意之。  ㈢依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土地位置配置圖,即 系爭建案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告所購為B1戶別,另系爭建案 依約設計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9×9公尺迴車道。此外增建之公 共設施為二次施工部分,均非兩造合約內容所約定。依系爭 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 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 出入口)、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 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系爭 建案依約完工,被告也依約完成二樓交誼廳、中庭景觀、車 道口案名牆之整體重新規劃,多數住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整 體考量之專業設計之完工結果,均認為更佳符合住戶實際使 用需求,均無任何異議。  ㈣原告就被告上開施工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廣 告圖樣」將社區路口的大門興建完成。幾經溝通協調,被告 並非不願意施作,而是因規劃設計變更整體考量,溝通過程 中原告仍有所堅持,因此被告依雙方協調結果,也同意依據 系爭建案之整體現況,在系爭建案車道口臨路處再施作一社 區大門。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對於公共設施部分規劃設計變 更,均有如實告知購屋消費者,且係就整體規劃所為通盤考 量之結果,購屋消費者也均信賴被告專業設計及整體考量, 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及合約精神。  ㈤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第6款「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整體性,有 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 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 ,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第13條(驗收)「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 後應通知賣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在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 留款,並於完成修繕後,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該保留款, 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天然瓦斯裝錶供氣,由該住 戶交屋後入住前自行通知瓦斯公司裝錶供氣使用)。」;第 14條(交屋)第8點「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點交 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社區中庭及其他公共設施為使用執 照取得後開始施工,為求細膩精緻不列入各戶交屋範圍,買 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拒絕辦理交屋。」等約定,堪認兩造 間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特定物之買賣關係,驗收點 交均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至社區中庭及其他非必要公共 設施部分,為使用執照取得後開始施工,賣方為維護建築外 觀、庭園規劃整體性,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 色。  ㈥兩造所簽優化約定書,內容係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 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而約定,依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 美觀及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 綠美化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 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 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 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 第4條「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 程,但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 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等約定,堪認兩造於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時,為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 ,另簽訂有優化約定書,同意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以維護安 全管理及美化,雙方亦明確約定,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 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 定施作之權利,買方亦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 或修改。且退萬步言,若賣方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應同意 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本件被告就「 二次工程」 施作結果無違約情事存在,且原告就「二次工 程」 施作結果,並無主張請求之原因及權利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廣告 ,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估 價單所示附屬設施,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施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況附屬設施照片(本院卷第21-27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本院卷第30頁 ,即原告主張之附件二)、報價單(本院卷第31-32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9-116頁)、 銷售廣告(本院卷第33-4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現況附屬設施,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 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建案之現況附屬設施有社區大門、樓梯、交誼廳等,有兩造 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27、215-225頁),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社區大門,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9-261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系爭建案之附屬設施係二次工程,不在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及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 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系爭建案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6款(本院卷第79-80頁)約定「賣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 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 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 益為限。」;及優化約定書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美觀及 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綠美化 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如何施 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方保證 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第4條 「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但 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 繳之價款金額。」(本院卷第29頁)等約定,堪認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增設二次工程之附屬設施係由賣方規劃決定如何施 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銷售廣告,請求被告拆除現況 之附屬設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 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0

CHDV-113-訴-16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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