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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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蔡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源發皮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源發皮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提出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於 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 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司-350-2025010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沈棱律師即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8條及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 提出股東同意解散之證明文件、股東張振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催告申報債權之登報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股東張振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致本院 無從在形式上判斷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之正 確性,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3-司司-799-20250107-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敬順 上列聲請人聲報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 )已停止經營多年,造成公司資產閒置,生產及管理設備損 壞殆盡,已無繼續經營價值,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周敬順為清算人,經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股東名簿、 周展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監察人 審查報告、同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承認 書及新聞紙等件為證,惟周世吉已就113年9月11股東臨時會 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 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院確認,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後始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司-34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 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請陳報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 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06

TPDV-114-司-5-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新北市 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兼董事為相對 人唯一股東巫明順。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 以上情事,於112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05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僅有巫明順1 人,巫明順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又巫明順無配偶,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巫崇瑋係巫明順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地址與巫明順戶籍地址相同,於巫明順死亡後繼 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派清 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 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 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 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巫明順已於 111年10月3日死亡,且巫明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司繼字第4205號、第4628號、第4688號、112年 司繼字第743號、第780號、第78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家科 字第1120000518號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 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 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 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瑋與巫明順設籍於同一地址 ,於巫明順死亡後繼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巫崇瑋於限 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其回覆,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 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11月 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預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 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迄今尚未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司-25-2025010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 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3年10月21日經授 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九六 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 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 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 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3

KMDV-113-司-6-20250103-2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人就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家蒨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家蒨呈報就任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 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 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應 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之內容,皆為清算人曾 登英選任及就任時相關資料,皆與聲請人選任無涉,於此附 帶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2

CHDV-113-司司-82-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7,172元及利息102元,而相對 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 相對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是 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 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蔡松穎於 11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 死亡,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相 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於113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 人迄今仍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展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年 度繼字第1161號公告、113年12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260字第 113901301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相對人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88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有存款可供繳納 稅款,且相對人亦須辦理解散登記及了結現務等事項,自有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劉興文律師 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興文律師願任同意 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劉興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 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02

CYDV-113-司-8-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31

CYDV-113-司-9-20241231-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莫淑芬即一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一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該 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31

TPDV-113-司司-8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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