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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寶猜 上列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家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人本人簽名,並按其請 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家事聲請狀,未據提出聲 請人本人簽名,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3

TPDV-113-家非調-601-2024122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3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5號請求認領子女 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3

TPDV-113-家救-186-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新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6月7日結婚 ,於112年11月16日離婚。然相對人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非受胎自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上開鑑定單位採集聲請人與相 對人A01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 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聲請人與相對人A01之親子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徵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 甲○,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0

TPDV-113-家調裁-78-2024122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羽彤(原名高毓君)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628 元,應徵收裁判費13,969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1362-202412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尚無單獨代理甲○○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並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甲○○合法單獨代理權限或更 正本件聲請人為自己一人,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父母為共同 親權人,聲請人甲○○無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權限, 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暫-193-2024121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尚無單獨代理甲○○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並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甲○○合法單獨代理權限或更 正本件聲請人為自己一人,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父母為共同 親權人,聲請人甲○○無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權限, 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非調-600-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原 告 陳保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淑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 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 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 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等情,有113年12月2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 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 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 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陳淑凉為原告姑姑,其於109年10月31 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一、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里0鄰00號6F之3,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人 品敦厚的姪子陳保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繼承」,然被告於辦理交付遺贈物過程中,因陳淑凉 自書遺囑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漏寫「信義路二段」,且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光明里」而非「吉祥里」,致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不完整,又漏未記載房屋座落土地,無法辦理過戶。 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 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淑凉自書遺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遺囑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漏寫、誤寫,並缺漏撰 寫坐落土地,然被繼承人之遺囑項目僅此房地,通觀遺囑全 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尚能推求被繼承人之真意系將此房地 遺贈予原告,是原告仍得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 物。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109年10月31日之遺囑為真,且被繼承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6-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隆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A01之母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結婚,被告A01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然非受胎自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再者,原告甲○○與被告A01於11 3年10月1日到驗採檢口腔黏膜細胞檢驗,檢驗結果計有CSF1 PO、D18S51等9項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 法則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得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4-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 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 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 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 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 、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 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 ,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 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 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 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 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 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 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 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 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 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 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 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 ,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 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 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 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 ,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 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 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 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 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 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 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 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 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 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 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 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 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 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 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 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 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 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 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 。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 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 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 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 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 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 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 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 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 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 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 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 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 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 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 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 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 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 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 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 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 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 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 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 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 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 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 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 ,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 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 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 ○○○,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 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 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 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 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 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 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 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 ;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 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 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 ,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 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 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 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 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 、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 ,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 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 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 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 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 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 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 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 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 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 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 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 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 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 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 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 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 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 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 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 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 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 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 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 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 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 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 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 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 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 ,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 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 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 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 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 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 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 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 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 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 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 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 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 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 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 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 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 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 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 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 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 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 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 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 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 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2024-12-17

TPDV-113-家聲抗-57-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改定監護人,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 然相對人均有吸毒、詐欺等前科,未成年人丁○○之弟弟張佳 和甚至於出生時體內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新北市政 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停止相 對人對張佳和之親權。因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行駛 負擔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 21日檢驗科檢驗報告、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入獄服刑,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後,相對 人並未支付過褓姆費,對於未成年人未盡教養責任等情,有 113年11月2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在 卷,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是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然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無另行聲請改定為監 護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監護人聲請人自應依民法109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 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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