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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6、10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23、31至33、35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 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中,對其 所犯行為均表示後悔、認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 及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 堪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行為次數不少,對被害人造 成身心上之影響,不可謂不巨大,然被告誠心和解,已盡最 大能力彌補被害人,懇請考量被告尚年輕,本案確有情輕法 重之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罰,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除原判決所載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3項僅增 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 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 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指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日生效前,下同),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224條之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 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 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無於起訴書敘 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 事,復未論及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 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故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 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7、178頁);原審蒞庭公訴人亦 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參,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沒有建議(見 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為被害人之舅舅,本應係保護被 害人之至親,既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 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且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仍為一己之慾 望,前、後多次對被害人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 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持續對被 害人為性交、猥褻及攝錄猥褻行為、性影像等犯行,足認被 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至辯護意旨、公訴人所 稱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 無涉,是辯護人、公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復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 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及㈡部分雖均該當累犯規定,惟均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足,再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A 女為舅甥關係,明知A女案發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未滿12歲 之兒童與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 性交、猥褻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得逞,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 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 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已敘明,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且與A女之母成立調解,前已敘明,有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罪均為 同一被害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均相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亦具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5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 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僅高於 法定最低本刑8月、6月、2月,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 刑9年,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 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 原審量刑、定刑時即予審酌,並未再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且被告於前後近6年對案發期間分處幼童、兒童、少 年時期之A女為多次性侵害,或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迄本 案查獲止仍均予保留,對年幼仍需依賴家庭照護資源的A女 而言實屬莫大傷害,造成其一輩子難以抹滅的陰影,本不宜 再予更低度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刑之上訴 為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 與本案認定無礙,補充說明即足,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B000-A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5 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第1段第6行 、第7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後補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足生損 害於領用人陳憲偉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湯韋傑與偽造車牌賣家之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所謂變造,係指行為人就已經存在的文書,對其內容加以 更改而言;本案被告購買之偽造車牌,並非就原本已經存在 的車牌加以改造,而係由偽造車牌之賣家製造一個全新車牌 後交予被告行使,是該車牌應屬偽造特種文書而非變造特種 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又僅因要載送朋友,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之 安全帽,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李浩群損失,而有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時,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2 安全帽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湯韋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遭吊扣,然湯韋傑 為騎乘該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由網路商店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按領用人為陳憲偉)後,自113年1月1日 起,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湯韋傑於113年3月21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向上路與大觀路口路時,見李浩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EVO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 幣4,000元),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浩群所有之上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懸 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偉、李浩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韋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 偉、李浩群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乘坐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上 揭安全帽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竊案現場及查獲 被告時之蒐證照片10紙、車牌號碼000-0000、NAD-3115號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扣案可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 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1-07

TCDM-113-簡-194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3-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 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 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 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 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 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 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 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 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 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 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 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 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 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 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 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 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 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 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上-15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0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依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明 知其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程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配偶贈與),達成妨害告訴人賴玟如實現本票債權之目的, 不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的公文書 上,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 性,致使告訴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所生危害非微, 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賴玟如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謝榮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全明知賴玟如持有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知悉 賴玟如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規避強制執行,明知其名 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里區大衛段727建號(門 牌號: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下合稱上開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後,於112年4月24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 「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 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 謝榮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謝榮全於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權狀後,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112年5月8日確定。竟基於損害賴玟如債權之犯意,於1 12年5月22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伶(所涉毀損債權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賴玟如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足生損害於賴玟如。 二、案經賴玟如委由楊雯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113年5月1刑事陳報狀(偵字卷第41頁) 被告謝榮全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協議書、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函文(他字卷第57頁) 證明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告訴人賴玟如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確定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大里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他字卷第149、151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大里分駐所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有於11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怡伶之事實。 6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偵字卷第47至72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 段達成其毀損債權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 2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WG0000000 3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4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5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WG0000000

2024-11-04

TCDM-113-簡-1880-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853-20241101-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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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135-2024110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步往左迴車欲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有告訴人林益 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2段由大智路往大明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急煞閃避而失 控摔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證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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