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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72年與 聲請人之父甲○○結婚,婚後家中經濟重擔由聲請人之父甲○○ 一肩扛起,相對人雖以照顧聲請人之名義未外出工作,卻未 善盡其身為人母之責,不時將年幼之聲請人丟在家中,自行 與其友人及外遇對象外出,致使聲請人A02需兄代母職照顧 年幼之妹妹;又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 為,動輒會持皮帶、衣架、掃把及木棍等物品毆打聲請人, 力道之大造成聲請人身上傷痕累累,相對人甚至曾命令聲請 人將衣物脫去,手舉水桶裸身在住家門口或馬路上罰跪;另 聲請人A03、A04曾遭受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性侵害及性騷擾, 相對人卻無視聲請人A03、A04之求救,造成聲請人A03、A04 一生揮之不去之陰影;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甲○○離婚後,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多年來不曾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5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至31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83 年之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17頁);又相 對人因配偶A06於99年5月25日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於99 年9月9日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自99年5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至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5640號函及檢附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可按(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77頁);另相對人因腦梗塞、左側偏癱等 病症,無法獨自生活,有照護需求,自113年1月12日起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43084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5至109頁) ,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相對人之前配偶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 19至2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0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與聲請人之 母A0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因發生外遇,時常不在家 ,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聲請人之母A05需向娘家借款 以支應家庭開銷,相對人狠心拋家棄子之行為,對聲請人造 成莫大傷害。兩造已多年無互動,嗣因相對人中風偏癱,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聲請人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 知始知上情,聲請人A01、A02並為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 用。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16頁),可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7、39頁);又相對人因中風導致 左側偏癱,領有身心障礙第七類中度證明,無法獨自生活 ,自113年5月16日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且相 對人無福利身分及補助,無法負擔安置相關之養護費、醫 療費及看護費,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南市 社老字第113104286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61至63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 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5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 8至2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1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79年5月2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3人,嗣於92年1 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 ,後於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甲○○單獨監護聲 請人。事實上相對人婚後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時常不 見人影,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自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經常感到父愛之缺 乏,與相對人形同有血緣關係之陌生人。綜上所述,相對人 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 聲明: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7、39頁);又相對人因腦中風,無生 活自理與行動能力,雖自113年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5元,然除此之外未領取 任何福利補助,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吉安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43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7月30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27427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9、53至56頁 ),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 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僅係空口陳述,並未 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 8日就本件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甲○○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17、23至2 7頁),依此,尚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 時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27-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年歲已高,現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依職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01-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A02因極重度障礙,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A02之妹A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4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 弟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71-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1 A03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 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3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 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 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 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 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 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 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 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3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 居並與聲請人A01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 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 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 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 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 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 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 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 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 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 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 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 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 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23-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因腦中 風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5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000 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前與相對人交往,但相對 人已婚並已育有3名子女,卻於聲請人A02懷孕3個月後方告 知聲請人A02,聲請人A02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A 01,相對人承諾會照顧聲請人2人之生活,但卻於聲請人A01 出生後失蹤,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均由聲請 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A01,雖相對人與聲請人A02無婚 姻關係,但相對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仍應對聲請人A0 1負扶養義務,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20,000元 ,應由其父母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0,000元;另因聲請人A01先前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A02代墊聲 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致聲請人A02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所代墊共73個 月之聲請人A01扶養費合計7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 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0,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生育聲請人A01前早已知悉相對人已 婚育有子女,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聲請人A01出生後, 相對人為安頓聲請人2人,更購置1間位在公寓大廈5樓之房 屋與聲請人2人居住,並按週給付25,000元之生活費與聲請 人2人,每月給付聲請人2人生活費達100,000元;相對人於1 08年間請聲請人A02至相對人經營之明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但聲請人A02竟侵占工程款及相對人向友人借貸之3,000,0 00元;聲請人A02於109年間將相對人購置之上開房屋出售, 承諾要返還相對人款項約相對人見面,但見面後不僅未還款 ,反要求相對人陪同聲請人A02前去臺南市七股區協助殺價 購買建地,順利成交並售出後,聲請人A02仍未返還相對人 款項;聲請人A02於110年間要求相對人協助其設立公司,公 司成立後聲請人A01自己要相對人提款,嗣後竟誣賴相對人 私自領取其款項,聲請人A02種種行為導致相對人背負巨額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 所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並無婚姻關係,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仍然存在,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之意旨即明。 (二)查聲請人A01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 人認領,並協議由聲請人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 務,有聲請人A01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11頁),相對人就此並未爭執,聲請人A01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3年7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江怡臻、 江家嘉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江怡 臻、江家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江泳嫺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應按每月20,000元計算,本 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 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A01目前學齡兒童,除食、衣、住 、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 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 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計算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A02、相對人及其配偶龔芳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 ,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A02及相對人 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自屬有據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查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 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云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7頁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聲請人 A01係於107年5月10日經相對人認領,觀諸聲請人A01戶籍 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若相對 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即失蹤,至112年11月間方再度出現 ,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07年5月10日認領聲請人A01之理, 已難信聲請人A02主張之上開事實真實;加以由聲請人A02 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就渠等關係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家 親聲字卷第87、119至123頁),聲請人A02自述曾借貸予 相對人從事生意,相對人亦自述曾讓聲請人A02在其經營 之事業任職,更協助聲請人A02殺價購買不動產,可知渠 等先前關係應屬密切,方有在財務上互相協助、幫忙之可 能性,若相對人從未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渠等焉有上 述密切之關係及互相協助、幫忙之理,故聲請人A02主張 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從未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 顯然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抗辯其有負擔聲請人A01扶 養費,方符合常情,則聲請人A02就其主張聲請人A01自出 生起自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 A02獨自負擔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當於能使本院產 生該事實存在之心證,本院自難信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能認定聲請人A02對相對人 代墊上開期間共73個月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 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 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 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 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 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73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A02 並無法舉證其對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2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3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1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 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1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 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 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 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 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 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 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 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1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 居並與聲請人A03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 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 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 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 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 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 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 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 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 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 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 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 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 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24-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抗告人A 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4與A05為夫 妻未生育子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抗告人A0 4之妹,抗告人A04與A05為抗告人A01之阿姨、姨丈,願共同 收養抗告人A01為養子,因抗告人A01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代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原裁定 誤載為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 均由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 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 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 書等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A04、A05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 面收養條件良好,然抗告人A01之原生家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水平,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之親職、經濟能力無 明顯缺失,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抗告人A 01若未經收養,能同時有生父母與2名手足陪伴、共同成長 ,其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抗告人A01親情滋養與支持 ,使抗告人A01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方符 合抗告人A01最佳利益;又收養制度係為避免原生家庭失能 造成未成年人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僅在未 成年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 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 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 才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 、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故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 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藉以減輕法 定代理人A03、A02之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抗告人A04、A 05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均係基於其各自需求與期待考量 ,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相悖,難認有出養必要性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 03、A02因工作因素,其子女均由抗告人A01之外祖父母照顧 居多,法定代理人A03、A02因經濟上無餘力負擔且扶養陪伴 之照顧能力有限,本無意生育第3胎,因意外懷孕抗告人A01 ,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收養意願,抗告人A01或許已 經人工流產,足見法定代理人A03、A02難以提供抗告人A01 完整照顧,且抗告人A01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A04保護照顧, 已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本生父母無異,甚至更佳,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難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 利益;且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意願收養抗告人A01, 抗告人A01早已經法定代理人A03、A02施以人工流產,故本 件收養決定自始即為保全抗告人A01該即將誕生之生命,並 非出於抗告人A04、A05及法定代理人A03、A02之私慾,更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收 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者即抗告人A01設籍大陸地區、收 養者即抗告人A04、A05設籍臺灣地區,故本件收養之成立 ,須同時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收養 之規定及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可以 收養,有特殊困難無力教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 ,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在此限;生父 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㈠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㈡有撫養、教育、保護被 收養者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病、㈣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㈤年滿 30歲;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 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8歲以上未成年人 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觀諸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 第3項、第1097條前段、第1098條、第1099條第1款、第11 01條、第1104條、第110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A01為抗告人A04之妹A02之子,為抗告人A04三代 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子,經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 02共同送養,且抗告人A04、A05無子女、有撫養、教育、 保護被收養者之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 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並均 已年滿30歲,並係共同收養,法定代理人A03、A02及抗告 人A04、A05本件收養係出於雙方自願,因抗告人A01係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滿8歲,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渠等之收 養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此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於112年4月4日登記之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 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甚明(見原審 卷第11至102、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1與抗 告人A04、A05之收養關係業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 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及要式規定,故本件有爭 議者,應在於本件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A01之最 佳利益,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 A01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   ⒈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之收養關係於大陸地區已成 立生效,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 1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 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 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 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第2款規定:「養子女 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關係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 係的成立而消除」,可知抗告人A01與其生父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A02及其他近親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均因抗告人 A01與抗告人A04、A05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消除,抗告人A 01在大陸地區已非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子女,而係抗告 人A04、A05之子女,故若不認可本件收養,將使抗告人A0 1無法以抗告人A04、A05子女身分至臺灣地區依親居住, 僅能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其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及其 近親卻均與抗告人A01消除基於該關係之權利義務,對抗 告人A01實有重大不利。   ⒉又抗告人A01雖因收養必須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原裁定 更據此認為將影響抗告人A01之安全情感依附,不利於抗 告人A01,然按照依附理論,安全之依附關係並非僅能產 生於生父母與子女間,主要照顧者若能滿足兒童或未成年 人身心需求,亦能產生安全依附關係,故亦難僅以抗告人 A01將因收養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即認為認可收養不 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加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抗告人A04、A05有意 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抗告人A01付出心力,履行 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抗告人A01 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 良善,且抗告人A04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抗告人A04、A0 5與抗告人A01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更足見抗告人A0 4、A05足以滿足抗告人A01之安全依附需求,故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否准認可本件收養,自有違誤。   ⒊末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之目,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係為 維護養子女之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以為決定 。查本件抗告人A01即被收養人為年幼、尚無法表達意願 之健康男嬰,收養人即抗告人A04、A05年齡適為抗告人A0 1父母、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品行、健康情形均屬良 好,依前所述,渠等又具備正向依附關係,感情狀況良好 ,更與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為姊妹 、姻親關係,仍能維持抗告人A01與其真實血緣之聯繫, 本院斟酌上開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認可本件收養符 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雖然抗告人A04、A05欲收養抗 告人A01係出於滿足渠等對完整家庭圖像渴望之動機,而 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 則有減輕其教養與經濟負擔之目的,固有其私心,然即便 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本件 收養係基於上述動機及目的,然其結果將使抗告人A01得 到更好之經濟生活及照顧,自不應僅以渠等之動機、目的 有其私心,即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 ;至原裁定認為未成年人之收養僅在其原生家庭於親職、 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 ,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 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能透過收養方式讓 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 照護機會部分,本院認為如此將使處於失能邊緣家庭之未 成年人均無法透過收養制度取得更完善之經濟生活及照顧 ,反而不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認此為未成年 子女收養制度之目的,實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 應無足採。   ⒋總此,本院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A01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 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 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 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抗告人A01 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家聲抗-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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