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雷漢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
指揮電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
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楊婷珍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及內含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8號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9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必勝客景新店內,徒手竊取楊婷珍管領之愛心零錢
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楊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婷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PCDM-114-簡-22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