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滅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 押,並於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18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 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重傷未遂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12年下以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確定),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於面 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 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 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訴-5112-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843-2025021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6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 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 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 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 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 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 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 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 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 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 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 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 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 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 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 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 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 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 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 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 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 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 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 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 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 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 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 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 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 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 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 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 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392-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裕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6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下稱食安處)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 案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具狀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 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 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之說 明文書。三、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 內)的閱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 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49頁),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原 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五、被告臺中市政 府於訴願決定前辦理訴願違法事項,應予調查糾正,其違反 訴願法第75條,未收取給付閱覽被訴願機關之原處分相關證 據,應糾正,並應依法給付閱覽。請鈞院查辦違法事項具體 羅列如後:違反訴願法第75條未依法收取被訴願機關原處分 相關卷證、未依法給付訴願人閱覽原處分卷證、違反訴願法 第67條證據調查結果未經訴願人表示意見、扭曲訴願決定書 公文標題及扭曲提審訴願決定稿件標題(後面這部分訴願卷 應閱處卻被拒閱,原告看不到,推論得之,請查明)、既無 收取原處分卷證則訴願審議完全無憑據,後2項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項之違法而訴願決定無效。」(見本院卷2第1 27-129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 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且亦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23頁 、第331頁),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㈠被告環保局應依原告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 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說明文書。㈡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 局111年5月31日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 陳情平台)陳情之答覆(下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說明文書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於系爭陳情平台陳情略以:「主旨: 請問2022年3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 根據之案號……」【案件編號111-E015486(府收文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陳情案】,經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 覆略以:「一、查本案前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 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 臺中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 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 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事證, 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於112 年8月1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171、43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1、3、5款及(108年6月19日)環境保護機關處理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下稱陳情案件作業程序) 第11點第2款規定,民眾有權申請給付說明文書,機關 有義務「針對案情」給付說明文書。被告環保局沒有理 會原告提出的申請,並未依法給付針對案情的文書,被 告環保局於9月13日文中承認沒有回復,即可證被告沒 給付文書。系爭陳情案事由乃「原告向衛生局檢舉業者 ,為何環保局發動稽查秀到業者門口晃晃導致業者滅證 」,明顯為新發生事件,若要硬扯原告曾向被告環保局 檢舉過業者油煙或環污,那也是超過1年以前的事,也 與本次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檢舉的違法 餐飲營業不同,根本不能算「同一事由」。且被告環保 局並未給付說明文書,依法不符合「已適當處理」、「 明確答覆」,均未符合不予處理的法定要件,亦不符法 務部105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釋關於 不予處理之規定,故被告環保局無理由以「不予處理」 拒絕給付說明文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及111年 度訴字第73號,與系爭陳情案完全無關。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合法,應 撤銷、應依訴願請求給付文書:     ⑴根據訴願法第58、68、73、75條等規定,辦理訴願必 須有「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做為審理裁決之憑據, 訴願辦理機關亦有權要求被訴願機關繳交。被告臺中 市政府於本訴願中並無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故屬違法 辦理,訴願決定便無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⑵被告環保局答辯書內容與系爭陳情案全無關,亦無關 於系爭陳情案之附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並無 憑據採信被告環保局說詞作不利原告之裁決。     ⑶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承辦人說沒有其他被告環保局的 證據卷宗,如此則無任何原處分相關證據。訴願法第 75、58、68等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有義務繳交關 於此案之相關證據,連一份關於系爭陳情案的證據也 沒有,違反法規且訴願辦理無所憑據,辦理訴願機關 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未告知原告卷宗中有任何原處分卷 證,原告從開始到訴願決定都不知道任何原處分相關 卷證,也無從表示意見,形同黑箱,嚴重損害原告之 法律權益,訴願之辦理明顯違法。     ⑷本件乃要求被告環保局依法給付文書案,並非不服被 告環保局某公文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標題扭曲原 旨為不服被告環保局某公文,不符事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不符事實的標題 會影響訴願審議之決定,卻違法辦理,其訴願決定自 當無效。     ⑸本訴願案自112年7月31日申請至113年1月3日決定,明 顯延長,卻無通知,明顯違法。原告一直申請不到複 印原處分卷,改申請證據調查、申請意見陳述,皆未 准許,嚴重影響訴願決定結果及損害原告之權益。     ⑹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在訴願決定第3點、第4點。 其理由為回復內容是說明非行政處分(第3點),以 及解釋「前揭判決」旨意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第 4點),此兩理由皆不成立。此外,訴願決定引用無 憑證的內容,未經原告表示意見,違反訴願法第67條 第3項規定。     ⑺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則訴願決定不受 理,乃不合法,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內(救濟期限內)的閱 卷問題,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閱卷受 訴願法規範,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閱卷,且 須是完整卷宗:     ⑴參照法務部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970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均明確區分「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兩個階段,並將兩階段皆納入該行政程序的 閱卷規範中。則在訴願制度中,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 閱卷當然受訴願法規範,不是另依檔案法等。被告稱 訴願決定後用檔案法閱卷,但影印的證據顯示不給閱 的部分用的是訴願法。依理救濟期為利當事人閱卷瞭 解案情、保障法益,當仍以該程序的法規規範。若改 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除聲請流程較為繁複 外,訴願屬準司法程序,審查有爭議涉嫌不當或違法 的行政,為保障雙方權益,不當有太多的拒絕提供閱 卷的限制,避免成為黑箱作業,而訴願法僅有訴願法 第51條第4項,自當以訴願法為依歸,以避免行政人 員濫行拒閱不當或違法行政之資訊,致使訴願人無從 表示意見,而使訴願決定流於偏聽,亦造成訴訟之增 加。且救濟期之閱卷關涉是否衡量提訟之法益,若以 他法規範,找各種理由諸多掩蓋,嚴重損害訴願人之 法律權益。     ⑵原告113年1月4日之閱卷申請在原告收到訴願決定之前 ,應納入訴願卷宗保存。依法訴願程序須先送幾位訴 願委員會委員做初審,原告於救濟期(113年2月21日 )去閱卷時所見已經依序編頁之卷宗,並未見到此部 分(縱使不提供閱覽,亦必須依訴願法規定編入卷宗 中並套上不提供閱覽的紙套列出項目及保密理由)。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法完整補齊卷宗,依法給付閱覽 。今進入訴訟,則亦應於訴訟繳卷時補齊。     ⑶程序證據屬訴願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必須繳交之證據, 且提供閱覽事宜也必須依法辦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指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皆不得以程序理 由隱匿證據、拒絕提供閱覽,或謊稱該證據與本案無 關。同理,行政訴訟法除「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 文件」(行政訴訟法第97條參照)外,程序相關證據 亦屬必須揭露之證據,亦不得違反行政慣行拒絕提供 閱覽。     ⑷原告113年5月1日前往法院閱卷,發現被告臺中市政府 (法制局)附證混亂且重複甚多,不知用意為何?法 制局最後所提供之閱卷,乃歷經違法情事後,原告為 取得卷證不得已屈從其要求,乃能閱得部分訴願卷。 其有關訴願程序中對造依法應提供之原處分卷仍闕如 。且訴願決定前,法制局未提供複印原處分卷,訴願 決定後救濟期到期前,又拒絕依訴願法提供閱卷,硬 要求只能用檔案法,均屬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法 制局)答辯書集中只說最終有提供閱卷(且並未提供 原先訴求且依法要有的原處分卷),卻完全迴避訴訟 起訴之違法情事,試圖讓整個訴訟方向走歪,讓爭點 變成有沒有去現場閱卷。實際上爭點根本不是這個。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強調有給付閱覽的內容, 把原告為提訴訟蒐集證據之需而申請複印「申請閱覽 訴願卷的公文」也都納入所謂閱卷,根本混淆視聽。     ⑸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答辯書稱基於文書慣例更 換封套,並未說明基於什麼樣的慣例?訴訟文書和行 政機關一般的文書不同,作為判斷基礎的事實根據, 當然必須依照原貌交出來,如果私自更動,如何還原 原貌?當初原告要求法制局寫上頁碼和內容,就是要 被告清楚註明拒閱的文件為何,以保存證據,如今封 套可更換,內容難道不可更換?這種理由誰會信服? 由這件事清楚看到,原告有絕對的必要依法閱覽訴願 卷全卷,否則原告既可變造(更換)證據樣貌,而原 告連事實基礎的證據都看不到,法院的判決絕無公信 力。況且被告也已明確承認訴願卷宗拒閱的內容即原 告閱卷時影印的套子上所註明的訴願審議資料,無關 個資、國防等保密事項,那些訴願辦理資料在訴願法 程序中不提供,但在司法程序中就已不受訴願法限制 ,必須提供閱覽,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依慣例具有閱覽 該部分的權利,法律也無禁止訴訟程序中閱覽該部分 的規定,法院也無權逾越權限禁閱,若禁閱就是證據 明確的袒護被告。     ⑹判例、函釋都明確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分成兩段,表示兩段 的意義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 明示訴願進行過程中閱卷程序一併提行政訴訟之意旨 乃「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 ,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則明顯 的可知訴願法第76條之設置目的既在避免影響訴願程 序之進行,則在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對被告所為有 關閱卷聲請之處置不服,既無影響訴願程序進行之可 能,應認無訴願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而可單獨救濟 。亦即,閱卷問題必須連同不服訴願提出救濟者乃僅 限訴願決定前的「行政程序進行中」,救濟期則不影 響訴願程序之進行,可單獨提出救濟。此外,閱卷權 攸關提出訴訟與否之決定以及提訟策略、法益評估等 等,若因閱卷權被損害,沒把握提訟而沒提訟,卻不 能救濟閱卷權,等同縱放機關利用此點阻礙訴願人提 訟救濟。此外,無論是否提訟救濟,訴願決定後訴願 人基於各種原因當然有權完整閱覽卷宗,如果連閱覽 卷宗的權利都沒有,無法完整瞭解卷宗案情,被損害 閱卷也只能一併認了,豈能保障民眾訴願之權利?再 者,救濟期閱覽卷宗之救濟,亦涉及救濟後得完整閱 覽卷宗找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權益,豈能因當 案自認倒楣後連救濟期之閱卷也被違法阻礙無法閱卷 ,而讓當事人完全損失解決問題的法律權益?     ⑺本件對救濟期之閱卷事項獨立提出救濟,雖無適用訴 願法第76條之必要,但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與原訴願 之違法一併提出訴訟,亦非法所不准。訴之聲明第3 點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定後用正 確的法規(「訴願法」)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 有之權益,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 告,令訴願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閱卷 事宜可獨立救濟,有例可循,訴願辦理單位不可利用 扭曲法律,枉法來欺侵民眾權益以為民眾無可奈何。 此樹立之規則,不僅關係到保障民眾訴願閱卷權,當 依判例明確讓訴願辦理單位瞭解救濟期違法阻礙閱卷 ,民眾就算不想繼續打官司,仍可對閱卷單獨提出救 濟,這樣對於提高透明度,減少訴願辦理單位官官相 護掩蓋機關違法的機會有所幫助,也可以提高嚇阻行 政違法之機會。     ⑻被告環保局在訴願程序中違反訴願法第75條規定沒有 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全訴願卷僅見不知來 源的第1頁至第4頁系爭陳情平台登錄的爭議結果頁面 ,該資料並非「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    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本院卷1第259頁中被告環保局於系 爭陳情平台後台登錄上傳的辦理公文及其原始版公文, 以及第259頁勾選項目之清晰版。⑵被告環保局發動白色 恐怖查水表稽查秀,所依據之公文及相關辦理公文。⑶ 法制局辦理訴願時關於原告申請複印原處分相關卷證之 辦理公文。⑷訴願卷中依法應給閱覽的訴願初審及訴願 決定簽辦理由等公文。⑸111年3月29日系爭陳情案來源 事件當天之稽查紀錄單。⑹本院卷1第264頁被告環保局 答辯書引用之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1日及110年4 月18日公文。⑺被告環保局送交訴願答辯書給法制局的 公文(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其環 保局發文前簽辦的公文。⑻本院卷2第13頁被告提到109 、110、111年不予處理,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該公文證物 。⑼本院卷2第25頁被告筆錄提到原處分卷說已經回復而 且也已經檢附上去,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證明。⑽本院卷2 第26頁被告筆錄說「答辯卷就是2個判決」,又説「會 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給法制局。」今既訴願卷第1頁至第4 頁出現陳情平台頁面資料,若是法制局請被告環保局檢 送的,請法制局提出公文證明,又或是法制局自己查的 ,也必須說明根據什麼。⑾本院卷2第29頁被告稱3月21 日的案子,之前行政訴訟已經審理過了,被告必須提證 。⑿本院卷2第34頁環保局各員所統整的意見。    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⑴訴願初審的3位委員。⑵法制局救濟 科科長楊智惠。⑶111年3月29日被告環保局稽查秀的衛 生局人員和警員,並應勘驗當日光碟。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 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內)的閱 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     ⑴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陳情案件 ,被告環保局遲未作為。原告之意旨應屬請求命被告 為一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應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如前述 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並無請求為特定稽查 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論被告是否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稽查及回復稽查結果與依據,原告均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⑵況被告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陳情平台答覆在案, 被告環保局僅屬單純就稽查案件辦理事實敘述及說明 ,且系爭陳情案尚無進入涉行政處分之程序,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     ⑶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80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略以:「……既已就平台110-EOOOOOO號陳情 簽准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就上揭陳情作成回復,並無理由。」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⑴原告自112年8月1日提起訴願起至112年12月22日作成 決定期間(合於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 規定之訴願審議期間),僅於9月20日申請複印卷宗 ,因所指被告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原行政處分卷」為何不明,經 被告臺中市政府函詢被告環保局未獲回復「原行政處 分卷」為何,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23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俟該局回復後再行辦理 。迄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環保局均未回函說明,被 告臺中市政府即無從辦理,並無拒絕原告申請之意。     ⑵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訴願決 定後申請閱覽影印訴願原處分卷部分,被告臺中市政 府以113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閱覽案號1120498、案號11207 52及案號1130018等3案卷宗,亦無拒絕原告申請閱覽 。     ⑶有關原告又於113年2月23日來函要求將上開113年1月4 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申請影印訴願原處分卷申請 函及2月15日來函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閱覽訴 願卷宗等公文併入訴願卷宗歸檔。按訴願案件結案後 申請案件,已非屬訴願審議案件,依據被告臺中市政 府檔案管理規定,於函復後即單獨歸檔,故被告臺中 市政府公文管理並無違誤。再者,檔案如何管理屬於 機關內部管理,且未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原告並無爭 執之權利,何況法制局亦以113年3月27日中市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複印之資料8頁, 掛號郵寄原告,亦無拒絕原告之申請。     ⑷關於原告質疑本院調閱被告○○市○○○號1120498訴願卷 宗中,關於訴願決定書稿封套一節。關於該封套及該 案訴願決定預擬之文稿,係依據訴願法第51條第1款 規定辦理。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前來閱卷時要求承辦 人於該封套上註明封套內之文件頁數及內容為何,並 影印該封套表面交予原告。嗣後本院來函調閱該案卷 宗,基於文書慣例,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該註明內容及 頁數之封套更換。然封套內容並無任何變更及隱匿, 此部分請本院勘驗後即可證明。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 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之相關說明文書,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 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 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 、原告112年8月1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13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1第17-2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 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0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 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第2項)人民之陳情有保 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第171 條規定:「(第1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 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 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第2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 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 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 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 之具體陳情。」第14點規定:「(第1項)人民陳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 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 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第2項) 前項第2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 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 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⑶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以書面或言詞向各 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第3點規定:「各機關得設 代表電子信箱受理電子郵件陳情;惟如寄至機關之個 人信箱者,得不予受理。」第5點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受理人民 陳情應登記編號列管,並應告知列管編號,便於陳情 人查詢辦理情形。(二)受理陳情案件應依案情性質 先行分類,同一案件有多項案情,分由多個機關承辦 時,應分別列管。(三)接獲案件如認分文有誤時, 應於各機關總收文簽收1個工作日內,向臺中市政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申請改分或 填寫改分申請單至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改分時應敘明 理由及建議改分對象。(四)前款改分公文之管制或 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原機關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 為準。(五)陳情案件涉中央或其他非屬本府機關轄 管業務事項,應由本府受委辦、監辦或業務性質相近 之機關回復,再移送主管機關並通知陳情人。(六) 陳情案件應建立檔案,並定期統計分析。」第6點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應針對案 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並採簡明、親 切、口語化之文字。……(三)各類案件應以原列管之 府收文號簽辦,並視案情需要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 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將辦理情形回 復陳情人,並告知列管編號、承辦人員聯絡方式;未 依規定方式回復者,應於簽辦內容及回復內容中敘明 。……(五)經本府錄案列管之案件,應確實回復陳情 人,並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陳情人未留聯絡方式或 表示不須回復者,仍須於陳情整合平台登錄辦理情形 。(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 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1、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之 下列事由:(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 址。(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2、經查證所留 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為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七)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1、向陳情人說明已為適當處理, 婉釋爾後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 將處理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2、嗣後陳情人再 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承辦機關 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 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     ⑷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以下簡稱 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8條所定事務,有 效處理民眾陳情公害污染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 件:指民眾以書面或言詞向環保機關陳情公害污染之 案件。(二)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指公害污染陳 情案件經評估其事實發生原因或結果具有污染嚴重、 受害人數眾多、影響區域敏感等特性者。」第3點規 定:「各級環保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分工權責 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各地方環保機關專 責辦理;本署辦理督導及管考事宜。(二)跨區域、 一再陳情及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本署督導各地方 環保機關辦理,必要時由本署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 支援。」第4點規定:「(第1項)民眾陳情公害污染 案件,應親自或以書面、電話或透過環保機關網站、 行動應用程式(App)為之,具體敘明陳情對象所在 地點、污染類別、污染情形,並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第2項)前項所稱書面,包括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所稱聯絡方式,包括有效電話、住址或電 子郵件位址等足供環保機關聯繫之資訊,俾憑回覆處 理情形及辦理民眾滿意度調查工作。」第9點規定: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經 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二)未提供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三)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四)同 一事由,查證檢測結果明顯低於現行環保法規管制標 準,經適當處理,且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五)經常性陳情人無具體內容、標的或有污衊、侮 辱、謾罵、威脅、騷擾等非理性行為之陳情。」第11 點第2款規定:「環保機關回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公害污染陳情 案件應於處理妥適後,依陳情人指定方式,將處理情 形回覆內容以適當言詞或文字回覆陳情人。」    ⒉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 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 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 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 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國家應為之行為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 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 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⒊經查,原告系爭陳情案內容略以:「主旨:請問2022年3 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根據之案 號 說明:一、貴局2022年3月29日上午11點半前後至隔 壁(15號)稽查並來按本戶(17號)門鈴且對本戶拍照 ,請問貴局依據之文號/案號。二、住址:……。」(見 本院卷1第257頁)。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 闡明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權基 礎及請求為何,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68 、171、43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以公文回復原告之系爭陳情案(見本院卷2 第9-12頁)。此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3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 範圍,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 見時,均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 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 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 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 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是以,雖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171、43條、 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關於111年3月29日進行稽查之相關資料,以公文形式 回復原告云云,惟前開法令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之職權行使為規範,並未賦予陳情人得請求行政 機關就其所詢事項為依其要求形式回復之主觀公權利, 原告之陳情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權之行使而已。況 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機關本得視案情需要 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 方式將辦理情形回復陳情人,至於以何種形式回復為機 關依職權行使事項,機關得就陳情事項個案情形及陳情 管道等因素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非僅得依陳情人之 要求辦理。又查,被告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 陳情平台答覆原告系爭陳情案略以:「……一、查本案前 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臺中巿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未具污 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 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 事證,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1第260頁),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陳情平台案件 處理頁面所載,系爭陳情案回復聯絡方式為Email,承 辦機關答覆填報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業務分類為受理 不處理案件,於該頁面並記載「回覆方式為Email者, 提交結案後案件將送至研考人員審核並結案,結案後始 回信予民眾」(見本院卷1第257-259頁),且系爭陳情 案結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1第380頁),本 件被告環保局於111年5月31日陳情平台答覆後,系爭陳 情平台即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關於系爭陳情案之答覆 ,且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即為原告於系爭陳情平台提出 系爭陳情案後收到之系統回信(見本院卷1第23頁), 顯見原告得以透過Email知悉被告環保局於系爭陳情平 台之答覆。此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被告環 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原 告收受系爭陳情平台111年5月27日電子郵件頁面(見本 院卷1第2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由前揭證 據足認被告環保局已盡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 說明回復義務,且以電子郵件回復亦為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3款規定之回復方式,至若說明內容是否滿足原告 主觀之期待,與被告環保局是否有踐行陳情回復義務無 涉。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 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被告環保局以 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 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環保局111 年5月31日答覆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得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以公文形式回復系爭陳情案之公法 請求權,且被告已履行回復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⒋次查,因被告環保局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 接獲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數件,原告多次電聯要求被告環 保局稽查人員於執勤時及下勤後密切向其說明辦理情形 ,並於被告環保局適當回復後仍再要求被告環保局以公 文函復方式說明,且被告環保局已多次稽查並要求限期 改善,亦進行訪查及辦理複查,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及公文函復,原告仍針對同一事由持續陳情, 要求電話回復及公文函復,嚴重影響勤務進行,排擠其 他勤務影響稽查時效,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等情事,被告 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陳情作 業要點第6點及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未具污染 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得依規定簽准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復,以 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請被告環保局 局長同意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案爾後將予以登記不予處理 及不予公文函復,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 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及人民陳情案件相關管理系統回 復:「本案前已適當處理,並簽奉核准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覆。」倘後續接獲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時,仍依人 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等語,嗣經被告環保局局長簽准( 見外放卷第5-7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322- 323頁)。此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 簽(見外放卷第5-7頁)、原告陳情案件清單(見本院 卷1第377-381頁)、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 以,原告系爭陳情案請求被告環保局說明111年3月29日 稽查所根據之案號,被告環保局遂依被告環保局環境稽 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所簽准事項,以系爭陳情案前經 被告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陳情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 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 案等語,而僅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為被告環保 局就系爭陳情案屬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案件,依職權以 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核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 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 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 平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不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 ,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 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 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 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2第 329頁)。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主張被告環保局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陳情, 而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相關陳情案前經被告環保局多次派 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已依相 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 記存查在案等語,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見本院 卷1第260頁),該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僅係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 訴不備要件情事。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 不予處理之同一事由陳情案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雖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 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因此受損 害,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 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檔案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⑵訴願法第49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 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第2項)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2 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 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 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者。」     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與 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 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 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 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 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 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⒉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 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次按原告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即無續 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 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 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 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倘若課 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 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即揭示政府資訊以公 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意旨,同法第9條第1項更賦 予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依該法申請政府機 關提供資訊之權利。故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 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受理申 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以落實政府資 訊儘可能公開,促進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次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示:「政府機關 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 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 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上開條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 業,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無論事 前或事後均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進而損及該機關決策空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並確認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訴訟類型及請求為何 ,原告主張該項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基礎 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其請求略以 :「……我希望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 定後用正確的法規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有之權利 ,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告,令訴願 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間閱卷事宜可獨立 救濟,有例可循,……」云云(見本院卷2第16-19頁)。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對象,原告主張該項 聲明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328頁)。此 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本 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319-3 42頁)在卷可稽。惟查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 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惟原告主張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並 非依法令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後,經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所請求事項亦 非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且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向被告 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⒌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係113年1月3日作成(見本院卷1第2 1頁),並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見訴願卷第134頁 ),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提出閱 卷聲請:「主旨:申請影印訴願原機關所提之原處分卷 及相關附件 說明:一、訴願1120498(1)請列明告知 環保局所附的所有附件文件項目(2)聲請影印環保局 所提出之『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及其他有關附件原處分 卷。二、根據訴願法第75條……」(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於113年1月10日以中市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3年1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業經本府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在案,屬已歸檔之檔案臺端若欲申請閱覽 ,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申請,……」(見本院卷1第241頁 )。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重申 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並主張其於訴願救濟期根據 訴願法申請複印原處分卷,非依檔案法等語(見本院卷 1第239頁),法制局復以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 明:……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辯書所附文件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 801號判決。三、臺端若欲申請閱覽、複製,請依法提 出申請,……」(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於113年1月 30日(收文日期)申請書重申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 ,並再次主張原告之閱卷申請應依訴願法而非檔案法, 及法制局辦理訴願若未收取原處分證據資料並納入審議 ,該訴願為違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再 以113年2月2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 年2月2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有關該案之附 件及證據已如本局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臺端欲閱覽複印,請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本函及臺端身份證明文件到府 辦理。」(見本院卷1第233頁),嗣原告已於113年2月 21日至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其中即包含案號1120498 之訴願案卷(見本院卷1第387頁)。此有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17-21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 134頁)、原告112年1月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113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241頁)、原 告113年1月1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9頁)、法制局 113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113年1月 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113年2月2 日函(見本院卷1第233頁)、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簽收 單(見本院卷1第3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1月3日作成,並於113年1月8日 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前即向法制局提 出閱卷申請,惟法制局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將該訴願決 定檔案依檔案法歸檔,並依檔案法辦理,並無適用法令 不當。且法制局並未否准原告閱覽訴願決定相關卷證, 僅係請原告依檔案法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已於113年2 月21日至法制局閱卷,係原告對其申請閱卷應適用之法 令有所爭執,及對法制局提供閱覽之卷證完整性有所疑 義,並多次請求該局提供閱覽,法制局亦已於113年2月 2日函復原告有關該案之附件及證據已如法制局113年1 月19日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原告欲閱覽複印,請於113 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到府辦 理等語。又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已依檔案法 申請閱覽完成閱卷(見本院卷2第18頁),原告亦曾於1 13年5月1日及113年6月28日至本院閱覽全卷(包含訴願 卷)(見本院卷1第455頁),另原告請求閱覽訴願卷彌 封部分,業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訴願卷 第95-115頁及第120-127頁(見本院卷2第23-25頁), 經核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為豁免 公開之資訊,被告臺中市政府雖提供於法院,法院亦得 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訴願法第 51條之法理。況且,原告要求閱卷部分,本院並未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未獲准閱卷部分,與其權益亦無影響。 再者,縱使原告主張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云云,前 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於政府資訊屬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依前開說明,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請求閱覽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之 目的,係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請求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 中市政府提出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 管領中之資料,並認訴願卷彌封封套經更換後文件內容 可能同被更換,並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閱卷適用法令之 爭執,與公益無涉,自毋須公開或提供原告閱覽。此有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聲請 閱卷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第4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檔案法辦理原告之閱卷申 請,核為適法,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已獲滿足, 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利益均 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 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非向被告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 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況本 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獲 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 利益均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環保局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 查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平 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且雖 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並不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要件之情事,況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獲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閱覽不可閱卷部分,因係內部簽呈,業經本院勘驗供原 告知悉(見本院卷2第23頁、第323頁),無侵害原告訴訟 權益,另請求勘驗光碟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陳情 平台之回復,業經被告回復,如前所述,是並無必要,附 此說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欲 證明者均為前開所述原告主觀臆測之內容,原告之訴必須 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請求有無實體 上理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遂併予 駁回原告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原告於本件行政 訴訟進行中對訴訟進行事項所提異議等主張,屬訴訟程序 事項之請求,因本院之相關審判程序均係依法職權行使,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無理由及不適法情事,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56-202502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3樓之1。   理 由 一、被告周元良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案發後有刪除與被害人嗆聲貼文之滅證舉動,且極有 可能與證人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 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 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加以上開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行國民法官程序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13日 判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經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如期終結、判處之 刑度,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 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實際住所地 即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 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 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 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 ,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 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 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 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 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 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 。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 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 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 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 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 、「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 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 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 ,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 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 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 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KETTHAISONG THANAPO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OMBAT LAHU」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境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總毛重:210.30公克,純質淨重:26.44公克)夾藏在香 皂內,佯裝為日常用品包裹後,並以「THANAPON KETTHAISO NG」為收件人、「臺灣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 址、「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透過不 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國際郵包(單號:EZ000000000TH,下稱 本案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嗣於113年6月19 日運抵我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異並予以扣押。後員警 為求順利查獲本案包裹之在臺貨主,因而將本案包裹持續派 送,KETTHAISONG THANAPON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同事TEPSUWAN SITTIGON(泰國籍,中文姓名:西悌功,下稱西悌功)於1 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代為收受 本案包裹,經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西悌功之供述,員警復於 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前將 KETTHAISONG THANAPON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陳述已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給西悌 功,本案包裹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字、地址和本案門號寄送 ,西悌功才是實際貨主,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本案 包裹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臺灣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則為本案門號;且本案包裹自泰國 起運並於113年6月19日運抵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察覺有異並扣押,後交由本案包裹持續派送,並由西悌 功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 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且而本 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純質 淨重為26.4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 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 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被告 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本案包裹收貨人之認定:  ⒈細觀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除收件人為被告外,收件地址為 被告之工作地點,收件之本案門號則曾為被告使用等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又員警於西悌功領取 本案包裹前之113年6月20日下午,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本案 包裹之收件人,稱因本案包裹破損,請收件人檢視親簽等語 ,當時係由被告接聽後轉交予其友人「陳小夢」代為回應「 直接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供稱當 時係其將電話交予「陳小夢」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可見本案門號斯時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且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於其身上亦查扣 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 至35頁),足徵本案門號於該段期間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掌 控,且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客觀上均屬被告之資料無訛 。  ⒉徵諸證人西悌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接到被告的電話, 請我去警衛室領本案包裹,因為被告說他手受傷無法前來, 被告是打電話要求我幫他領包裹,我有回訊息說「OK」,本 案包裹是被告的,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代收等語;本案 包裹是被告請我去幫他領,因為被告當時住院,他工作時手 受傷,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包裹裡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卷第 80至81頁);一併對照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與暱稱「THANAP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 ,「THANAPON」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曾傳送「 哥哥」、「東西到了」之訊息予西悌功,復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致電西悌功,經西悌功回復「OK」,上情核與西悌功證 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繫其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相符,除可 認西悌功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外,亦足佐證被告有追蹤本案包 裹之投遞狀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有委託西悌 功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見偵卷第14頁、第126頁),亦坦承 前述對話紀錄為其與西悌功聯繫之內容(見偵卷第127頁) ,且西悌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2、3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則勾 稽以上,足認西悌功僅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出面領取本案包 裹,被告方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即貨主甚明。  ㈢西悌功於前述時地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下午訊問後予以交保,嗣西悌功 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桃園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藏匿上址2樓或3樓處,然被告稱下 樓害怕會遭警察抓走,故不敢下樓找西悌功等情,業據證人 西悌功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西悌功與「THANAPON」之對話 紀錄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西悌功 因簽收本案包裹遭拘捕後,即更換住○○○○○○○區○○○路00號之 情事(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業已凹折折損,無法以手機鑑識軟體 進行擷取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然員警於113年6月20日下 午,既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應認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僅係事後遭折損。 則從被告於西悌功遭查獲後,有更換住所藏匿行蹤,且擔心 遭員警查緝而不欲與西悌功碰面,甚有損壞插有本案門號之 手機等行為觀察,適足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SOMBAT LAHU」互相利 用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方有上開規避查緝、滅證 之舉動。是被告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主觀上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等情,至為明悉。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係西悌功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及 使用被告之名義收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然本案門號 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為警察查扣期間,均為被 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被告片言外,卷 內並無西悌功曾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證,是被告所辯已 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再者,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包裹係 家人寄來之日常用品,內有泰國感冒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本案包裹收件人是我,所以我委託 西悌功去拿,但去拿是為了知道裡面是不是我的東西,如果 不是再放回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後於本院又翻 稱: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義收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 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有 將本案門號借予西悌功使用乙事,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 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 則其嗣於本院改稱上情,且就西悌功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時 點,前後供述亦有「案發前2個月」、「案發前2週」之歧異 (見訴字卷第25頁、第12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⒉就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THANAPON」聯繫西 悌功收取本案包裹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95頁對話內容), 被告雖本院審理中改稱:這個對話紀錄是西悌功和他女朋友 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顯示「THANAPON」是因為我的手機壞 了,我和西悌功女友借用電話登入FB使用,之後沒有登出, 西悌功女友用我的名義和西悌功進行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 194至195頁),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西悌功間之 聯繫內容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旋又稱:當時是西悌功的女 友告訴我,西悌功要聯繫我,所以我才向西悌功女友借手機 登入FB跟西悌功溝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後再陳述 :對話紀錄中「哥哥」、「東西到了」不是我和西悌功的對 話,是西悌功女友他的手機傳給西悌功,然後再拿給我和西 悌功講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供述明顯前後 矛盾、反覆不一。且若被告所辯為真,西悌功方為本案包裹 之貨主,則以運輸毒品之犯罪籌畫、進行多屬隱蔽之常情而 言,以及被告供稱西悌功之女友平常並無向其借用手機之習 慣觀之(見訴字卷第195頁),西悌功與其女友何須大費周 章透過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徒增犯行遭被告察覺而曝光 之風險;況被告未能就西悌功女友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此一 變態事實提出合理事證及說明,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邏輯 之處,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之說詞,屬臨訟杜撰,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查無任何 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賣毒品之金流,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見訴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 依證人西悌功之證述、西悌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被告知悉西悌功遭查獲 後之反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乃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且 知情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 運輸第二毒品犯行之認定,本不以查獲相關訊息為必要,是 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未見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 賣毒品之金流,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稱:毒品寄送雖大多經收件人請求或同意,惟仍 不免有其餘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無從單 以收件資料為被告,而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121頁)。惟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純質淨重達188.9公克,價值非微,運輸第二級 毒品更事涉重典,若被告與本案包裹毫無關聯,境外之運毒 共犯豈有無端使用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逕將本案包裹寄予 被告之可能。換言之,若非被告有與共犯「SOMBAT LAHU」 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收貨人收取本案包裹,彼此具有特別 信賴關係,「SOMBAT LAHU」應無憑空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被 告,而任令本案包裹流入無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手中,並冒本 案包裹經該人通知警方或攜走而不知所蹤之風險。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旁證可佐,自無從採認 。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 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SOMBAT LAHU」交由 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 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 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制而自泰國運輸本案包裹來臺,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 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達188.9 公克,數量雖非零星少數,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 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於工廠工 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移工身分拘留於臺,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 則其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乃用以包裝、裝載 扣案毒品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包裹上填載 之收件電話,有本案包裹及收件單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安非他命(含包裝之塑膠袋) 2包 驗前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公克,先後取樣0.01公克、0.014公克、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6.44公克(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9822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  2 紙箱(含香皂填充物)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 3 黑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2025-02-13

TYDM-113-訴-965-20250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