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
押,並於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18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
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重傷未遂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12年下以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確定),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於面
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
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
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5112-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