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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 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就被告如 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 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之所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甲編號2、3 )的被害人是因為何訊息與我聯繫,被害人都是用臉書的me ssenger與我聯繫(詳本院卷第61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 圖、交易紀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門票」頁 面或截圖,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 上述,本院難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2、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亦係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前開犯行之情 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 ,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甲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就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錢財,係各如 附表甲「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且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甲「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電話門號、虛擬帳號,固均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該些門號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 非被告所有,且門號與虛擬帳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     主文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某時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某時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 團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賴永騰、陳薇鈺、洪 筠雅等3人見該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菘鴻所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為徐菘鴻申辦網路遊戲會員,購買MyCard點 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驚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取得虛擬帳戶,並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網路遊戲所生之虛擬帳戶內,即不予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回信列印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且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亦綁定該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以相同手法之網路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為3次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TYDM-113-審訴-777-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其販售,且無履約交付演場 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 至洪尉庭指定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前所積欠之債務(部 分係交付現金予洪尉庭)。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洪尉庭指定 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債務。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審訴卷第 78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頁至 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係先透過網 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附表一編號1、3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 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各該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依被害人尚婷妤於警詢所陳:我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五月天 門票,那次有拿到票,後來張學友演場會我就問被告有無搶 到票,被告說有公關票,要我先付訂金才能保留,我就依指 示匯款等語,可見尚婷妤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而上當,並非因 見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尚婷妤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 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 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 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 ,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 年5月間即類似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 經本院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5號判決論罪科刑,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 續犯案,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 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 如11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而被告業償還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5萬元等情,經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替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各獲得6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玟萱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吳玟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2萬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1萬1,760元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7,640元 113年4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 1萬1,760元 連珮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1,760元 113年5月6日晚上9時47分許 1萬1,762元 曾琬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 3,520元 當面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3,520元 2 尚庭妤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WEI」向尚庭妤佯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公關門票可販售,然需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致尚庭妤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 5,880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 2萬4,0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9分許 1萬元 3 賴慧瑄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賴慧瑄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 7,6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晚上7時37分許 3,000元 吳玟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玟萱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 2 尚庭妤 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 3 賴慧瑄 113年6月4日警詢(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0頁至第2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93號、第5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5日始追加起訴 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5日中檢介平113偵55564字第1139150819號函檢附追加起 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同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林燕」之名義與陳炫聯繫 ,佯稱欲幫友人購買球鞋等語,要求陳炫使用「賣貨便」之 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 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陳炫聯繫,謊稱需認證誠信 交易,需先行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同 年8月1日19時55分、57分、59分、20時、20時2分、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850元、9985元、9985元、9985 元、3萬元、1900元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RONA LIN」名義與蘇儀 娟聯繫,謊稱欲向蘇儀娟購買「補體素」,要求以「賣貨便 」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蘇儀娟,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蘇儀娟陷於錯 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19時57分匯 款4萬9959元至吳柏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偽以「Ekhram Khan」名義與賴 奕喆聯繫,謊稱欲向賴奕喆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 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 繫賴奕喆,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賴奕喆陷於 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22時40分 匯款4萬4045元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吳柏彥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社群張貼抽獎活動, 陳盈君於113年7月31日見前開活動廣告,隨即參加抽獎活動 ,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回復陳盈君獲得麻將一副,並可繼續參 加抽獎,若欲繼續參加抽獎需先行捐款與慈善機關等語,致 使陳盈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7日14時49分、54分許, 匯款1萬2000元及2300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以INSTAGRAM通知蘇柏安,謊稱 蘇柏安中獎,然領取獎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蘇柏安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8081元(含15元手續費) 至前開張明仁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六)王子云於網路張貼販售咖啡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 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6日與王子云聯繫與購買咖啡機,並 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王子云與客服人 員聯繫等語,王子云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客服人員向王子云謊稱需繳交金流認證方可交易等語, 致使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5時25分匯款3萬元( 含15元手續費)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廣告訊息,盧育秀於113年8月5日見前開廣告隨即匯款 購買香水1瓶、音響1個等物,詐欺集團其後通知盧育秀中獎 訊息,若欲領取現金之獎金,需繳交「折現核實費」等語, 致使盧育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15時53分許 ,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後,始知 受騙上當。 (八)許名宜於網路張貼販售柯南周邊商品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許名宜聯繫與購買商品 ,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許名宜與客 服人員聯繫等語,許名宜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許名宜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 致使許名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4分匯款9999元至 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孫薇於網路張貼販售投影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前 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孫薇聯繫與購買商品,並稱欲以 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孫薇與客服人員聯繫等 語,孫薇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 員向孫薇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致使孫薇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5分匯款2萬123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十)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 電話蔡哲韋,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各資外洩,致使蔡哲韋 之中油PAY遭人盜刷,為防止其他帳戶資料外洩,需將名下 所有帳戶內存款轉出等語,致使蔡哲韋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 ,於同日17時14分轉帳7989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 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1日、7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 示,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並以TELEGRAM告知銀行密碼及提領地點後,(一)分別於 113年8月1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2分、3分、4分、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持吳柏 彥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22時40分及41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劉 玉琴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2萬元。(二)同年8月7 日14時56分許,張簡宗暐持張明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提領1萬4千元;同日 15時22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 遠六店提領2萬元、1萬8千元;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 5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梧棲皇后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6時8分、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提領2萬 元、1萬元;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8千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卷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賴奕喆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3頁) 被告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交易明細(第105、107、109、111、113頁) 證人陳炫匯款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炫於網路張貼販售球鞋廣告,詐欺集團與證人陳炫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43至147頁) 證人蘇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吳柏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第165至169頁) 證人賴奕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2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劉玉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吳柏彥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 劉玉琴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云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名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薇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張明仁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31至32頁) 證人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名宜、孫薇、蔡哲韋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11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臺中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利商店梧棲皇后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張明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2號起訴書 張明仁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294-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彭烜祺以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 成告訴人王銘輝財物損失,被告彭烜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王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門票4張業經被告自陳以原價變賣(見偵緝1601 號卷第52頁),故被告獲有新臺幣9,660元之款項,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見王銘輝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內 刊登代為搶購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之門票 (下稱本件門票)之打工訊息,遂向王銘輝應徵,佯以欲為王 銘輝搶購本件門票,由彭烜祺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 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網站上申辦會員,並以該帳號在該 網站上訂購本件門票,購得後彭烜祺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QTIME」網路咖啡店站前店,由彭烜祺購得本件門票4張 ,王銘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門票售價共計9,660元至拓元公 司之帳戶,嗣因拓元公司寄送本件門票4張予彭烜祺後,其 未將本件門票4張交付予王銘輝,經王銘輝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烜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認為告訴人王銘輝為黃牛,自始即無將本件門票交付告訴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輝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臉書Mwssenger對話紀錄、拓元公司訂單明細及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本件門票4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簡-2709-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蘭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桂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 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日,將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胡桂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桂蘭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宣稱將替我申請新人之補助金後,再直接自我的帳戶內扣 除材料費用,我因信任對方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不久即因懷 孕待產,為貼補家用,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 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 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所辯,迄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之家庭代工訊息 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縱令被告辯稱其係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乙事為真正,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 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三旬之成 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曾擔任幼教師(見偵字卷第264頁 ),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 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 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供稱其對於本 案帳戶交付對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 187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 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 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 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 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 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 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 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 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呂曜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 L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呂曜舜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Anna L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呂曜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2,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曜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8-4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呂曜舜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0-5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59頁)。 2 許雅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許雅琇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許雅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3-7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許雅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7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81頁)。 3 楊隆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楊隆豪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楊隆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隆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7-9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楊隆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3頁)。 4 黃艾力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Uwa Imdo」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黃艾力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Uwa Imdo」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黃艾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艾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3-11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艾力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118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19頁)。    5 施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曉美妝店」名義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施秀娟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曉曉美妝店」即向施秀娟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等語,嗣假冒LINE客服人員佯稱欲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施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19,98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7-128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施秀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36頁)。       6 黃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uyen Thanh Nga」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包包之文章,適黃子玲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Nguyen Thanh Nga」即佯稱匯款後寄出包包等語,致黃子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9,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3-15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子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16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7 謝瑞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a Y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家具之文章,適謝瑞宇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Jia Y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謝瑞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瑞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2-17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謝瑞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80頁)。 8 黃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麗雪」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文章,適黃玉青於113年1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陳麗雪」即佯稱匯款後寄出除濕機等語,致黃玉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93-19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玉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3-206頁)。 9 周衣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岳琳」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相機之文章,適周衣絜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岳琳」即佯稱匯款後寄出相機等語,致周衣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3,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衣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4-21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周衣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1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0-22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21頁)。   10 陳恩賀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拉滴賽」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陳恩賀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拉滴賽」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陳恩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恩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5-236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陳恩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9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4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5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45-248頁)。

2025-01-15

CHDM-113-原金訴-5-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析芸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 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許家慧陷於錯 誤,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 要求許家慧先支付全額費用,許家慧遂先後於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600 元,合計11,6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許嘉惠嗣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芸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怡萱、告訴人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Yun Yun」聊天紀錄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 LINE社群中刊登販賣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 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家慧,依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使告訴人許家慧接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得財物亦僅1萬多元,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LINE社群中 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 ;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15

KSDM-113-審訴-31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於 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 求票讓票售票」,以暱稱「許嘉文」;「陳奕迅Fear and D 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 ,以暱稱「Hsu Gavin」, 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招 徠林秀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洽詢 演唱會門票,經許嘉文告以演唱會票卷相關資訊後,致林秀 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下稱林秀 真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許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林秀真等6人 均未獲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見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在臉書上表示欲購買陳奕迅演場會門票之貼 文,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臉 書Messenger軟體,以暱稱「許嘉文」、「Hsu Gavin」私訊 馬曼秦、鄭庭萱、江曉晴、高奕庭、江漢中、陳美旭、張家 慈、許嘉容、李冠慧、姚佩怡、陳宥瑾、蔡侑貞、陳怡潔、 石子妤、李汶芮、董佳芳及蔡雅婷(下稱馬曼秦等17人), 佯稱現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致馬曼秦等17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許嘉文之中信及一卡通帳戶內,嗣馬曼秦等17人均未獲 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嘉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12頁、偵三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 字卷第14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 曼秦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告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132號 函暨函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1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事先於網路 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致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看到上開不實 訊息,而與被告洽詢演唱會門票,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一 些告訴人的徵求文,我才主動發訊息問他們有無要購買演唱 會門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馬曼秦等 17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提出渠等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附表二證據名稱與出處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審 以「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 團內,不乏多數演唱會門票販售文及徵求文,而告訴人馬曼 秦等17人在收到被告私訊前是否果有先看到被告所刊登之販 售演唱會門票內容,已屬有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而得認定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係收到被告私訊詢問有無 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實屬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該 規定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涉犯者,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可 認係被告先張貼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 ,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始受招徠而與被告聯繫外,如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由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馬曼秦 等17人以私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部分,有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 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9 、143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 均不同,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少性,以及歌迷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 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或以私訊為不實 銷售訊息,致使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迄今雖與告訴人鄭庭萱、陳 怡如、陳美旭、張家慈、許嘉文等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四論處普通詐欺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 在112年4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及普通詐 欺取財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取得之款項,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時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iPhone手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5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秀真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秀真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秀真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50至1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5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56頁上)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2 楊鄤蔆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楊鄤蔆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楊鄤蔆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68至16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0至17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7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3 林逸翔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逸翔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21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逸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74至17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81)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6至180頁)  4 陳怡如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陳怡如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24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如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6至188頁) 5 江亭萱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江亭萱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日1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22時29分,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74至47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80至4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82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2至473、477至479頁) 6 李靜蕙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李靜蕙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李靜蕙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8至52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1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15至517、521至5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馬曼秦 許嘉文於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馬曼秦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馬曼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4,000元 一卡通帳戶 1.馬曼秦查筆錄(警一卷第260至2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65至2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7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2 鄭庭萱 許嘉文於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Gavin」私訊鄭庭萱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000元 中信帳戶 1.鄭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3至30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5至290) 112年4月23日21時59分許匯款5,760元 3 江曉晴 許嘉文於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曉晴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匯款3,880元 一卡通帳戶 1.江曉晴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7至34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3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録表(警一卷第328至332頁) 4 高奕庭 許嘉文於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Facebook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高奕庭,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奕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高奕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45至34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9至3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店3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3至344、352至354頁) 5 江漢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漢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漢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漢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4至375頁、3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9至360、366至368頁) 6 陳美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美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美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陳美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84至385頁) 2.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68至470頁) 3.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2至383、386至389頁) 112年5月31日13時2分許匯款2,000元 7 張家慈 許嘉文於112年5月27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張家慈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7,76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張家慈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91至39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8至40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9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3至397頁) 8 許嘉容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許嘉容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嘉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許嘉容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08至40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1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1至415頁)  9 李冠慧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冠慧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冠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8時54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李冠慧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2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1至4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3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112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3,880元 10 姚佩怡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姚佩怡,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姚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姚佩怡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41至44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5至44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45、4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9至440、443至444頁) 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3,880元 11 陳宥瑾 許嘉文於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陳宥瑾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許匯款200元 一卡通帳戶 1.陳宥瑾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51至4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6至46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60、461、46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3至455、467至468頁) 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匯款200元 112年5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2 蔡侑貞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蔡侑貞,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蔡侑貞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88至49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6至487、492至494頁) 13 陳怡潔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怡潔,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20時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30至5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3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4、528、536頁) 14 石子妤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石子妤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石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石子妤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42至54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9至5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4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40至541、545至546、552、554頁) 112年6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5 李汶芮 許嘉文於112年6月24日1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汶芮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汶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李汶芮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59至5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2至564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6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6至558頁) 16 董佳芳 許嘉文於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許嘉文)」私訊董佳芳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董佳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董佳芳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69至57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6至568頁)  17 蔡雅婷 許嘉文於112年6月29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蔡雅婷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匯款3,500元 中信帳戶 1.蔡雅婷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77至58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81至582、586至5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秀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鄤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逸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案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江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案附表編號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李靜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馬曼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案附表編號1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鄭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案附表編號1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江曉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案附表編號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高奕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案附表編號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江漢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案附表編號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陳美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案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張家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許嘉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李冠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案附表編號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姚佩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案附表編號3)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陳宥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案附表編號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蔡侑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陳怡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案附表編號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石子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案附表編號1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李汶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案附表編號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董佳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案附表編號1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蔡雅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案附表編號1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KSDM-113-訴-464-20250115-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 3號、112年度偵字第6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及BLACKPINK愛心短袖T恤商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先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加油努力拉屎」之帳號,並以該門號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QPP數位背包,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消費地點」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代碼繳費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消費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將遊戲點數、數位點數儲值至如附 表二「儲值流向」欄所示之帳號。嗣因邱虹玲、張同宇遲未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虹玲、張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緝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33頁),核與告 訴人邱虹玲、張同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與告訴人邱虹玲之對話紀 錄擷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列印資料、被告以臉 書帳號「林杰」與告訴人張同宇之對話紀錄擷圖、FamilyMa rt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提供之儲 值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及儲值流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兌換網 路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 遊戲點數、數位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對本 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均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 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頁),應認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目的,均係為獲得遊戲點數 、數位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體之財物,皆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㈥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至指定帳戶,致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邱虹玲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 戲點數;對告訴人張同宇詐得價值4,200元之遊戲點數、3,0 00之數位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0號、第3289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另就被害 人蕭瑞佑、耿毅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正犯,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儲值流向 1 邱虹玲 112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 以臉書帳號「陳宏偉」,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內,公開虛偽刊登販賣BLACKPINK黑色愛心短袖T恤之訊息,致邱虹玲因而受騙。 112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1,5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2 張同宇 112年4月18日18時23分許 見張同宇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內,刊登徵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後,遂以臉書帳號「林杰」私訊張同宇,向張同宇訛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讓售云云,致張同宇因而受騙。 112年4月19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4,2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112年4月19日0時17分許 3,000元 儲值數位點數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QPP數位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5-01-15

PCDM-113-原易緝-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 、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 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 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 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 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 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 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 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 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 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 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 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 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 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 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15

PCDM-113-訴-674-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煥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1、46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仝祐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煥、仝祐嘉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李登魁、 施英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來3.0」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財富來 3.0」發號施令,李登魁(經另案提起公訴)、施英民(經 檢察官另案處理)擔任車手職務,李承煥、仝祐嘉則為上游 收水人員。嗣李承煥、仝祐嘉與李登魁、施英民、「財富來 3.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財富來3.0」於113年8 月1日某時許,指示李登魁、施英明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 大樓捷運站置物櫃拿取林奕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至本案帳戶。嗣「財富來3.0」即 指示李登魁、施英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後,至新北市五股區物中興路48巷公園附近,將 上開贓款交付仝祐嘉及李承煥,仝祐嘉復指示李承煥將上開 贓款送至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附近交與上游,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庭姍、張岑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承煥、仝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林奕萱、告訴人張庭姍、張岑米、共 犯李登魁及被告2人對他方犯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 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李登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奕萱、告訴 人張庭姍、張岑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1號卷第53至68、75至87、357至36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及林 奕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李登魁、施英民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46601號卷第19至27、137至173、185至199、211 至212、215至220、229至230、239至240、244至252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卷第11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李承煥於偵查及移 審訊問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 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而被告李承煥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仝祐嘉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本案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附表編 號1告訴人張庭姍所為犯行部分,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就該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岑米,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張岑米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共犯施 英民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岑米,雖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 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  ⒋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與李登魁、施英民、「財富來3.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承煥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同上金訴卷第177、183頁),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46601號卷第346頁),是其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仝祐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 行,並供稱:願繳納本案犯罪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見同上金訴卷第140頁),然迄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仝祐 嘉均未繳納本案犯罪所得,是其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合於 前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而被告李承煥,因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李承煥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 ,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2人 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 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承煥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仝祐嘉始終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角色、告 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14 1、185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間,詐騙人數為2人,犯罪手法、情 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仝祐嘉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0 元(見同上金訴卷第133、14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又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李承煥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李登魁、施英民提領,並由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 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收水上繳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 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雖為被告李承煥所有 ,然其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扣案 手機卻為被告李承煥用於本案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庭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張庭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資金遭凍結,嗣又冒稱為拍賣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張庭珊佯稱:需轉帳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42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日 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5元 李登魁 (施英民監控) 2 張岑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曾雅嫻」向張岑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無法下單,嗣又冒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專員」)向張岑米佯稱: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張岑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時39分許 49,969元 113年8月2日 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 20,005元 施英民(李登魁監控) 113年8月2日 1時45分許 20,005元 113年8月2日 1時43分許 45,046元 113年8月2日 1時46分許 20,005元 113年8月2日 1時46分許 20,005元 113年8月2日 1時47分許 15,005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3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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