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怡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開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怡修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其亦不具律師資格等情,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業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
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