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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胡書誠 杜泉燊 被 告 潘澔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52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温致傑 相 對 人 黃國書 陳宏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15,900元為相對人黃國書供擔保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債權人黃國書與債務人温致傑間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部分,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113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黃國書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113年 度抗字第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如附表所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已提 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事 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以其已提起系 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黃 國書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 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 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 估相對人黃國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 有之損害額應為31萬5,900元【計算式:117萬元×6%×(4+6/ 12)年=31萬5,900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 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1萬5,900元供擔保後,於附表編 號2所示債權部分得停止執行。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部分,非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爭執,此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相對人陳宏緯既非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對其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於法不符,併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2年9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未記載 CH340348 2 113年5月21日 1,170,000元 113年5月30日 未記載 CH360252

2024-11-22

SCDV-113-聲-159-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湘雯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姜忠民 宋芷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7月 結婚後,育有二女,嗣被告乙○○於103年間設立惟程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竹設立工廠後,時常晚歸,其後又稱 工作疲累無法返回臺北住家,夫妻二人因此聚少離多。嗣被 告乙○○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然因原告無法接受 而作罷,其後於109年間再次提出離婚要求,並以原告如不 離婚即拒絕支付生活費為由要脅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109 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登記離婚。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26日 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育有2名子女, 依小孩年齡推算應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出生,意即被告2人 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原告至此始 知被告2人的外遇關係,深感痛心、憤慨不已,造成心理嚴 重之創傷而夜不成眠,導致身體子宮、卵巢及胸部等部位陸 續出現腫瘤,並經醫師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問題。又被告甲 ○○自承其與被告乙○○自104年間認識至今,其亦認識被告乙○ ○之弟弟,且其於107年5月11日為被告乙○○生下長女後,被 告乙○○遲至111年3月始認領該名長女,且期間從未攜子參加 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節慶,實有悖於常情,顯然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並生下子女。是 被告2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近20年婚姻生活之圓滿,自係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難謂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 早於109年間與被告乙○○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而原 告於離婚近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個人因離婚可獲 取金錢補償高達近600萬元,現又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倘認原告於離婚前並不知悉被告甲 ○○之身分而無法特定賠償義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然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甲 ○○自得主張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7月間結婚,109年11月13日離 婚,婚後育有2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女 ,經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 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交往、甚至生育子女,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 甲○○具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4年間即已認識被告乙○○,同時亦 認識被告乙○○的弟弟,且被告甲○○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 ,並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其生下長女後亦未曾 攜子參與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或活動,而推論被告甲○○ 與被告乙○○交往時早已知悉被告乙○○係有家室之人等語。 惟查,原告自陳被告乙○○於103年間在新竹設立工廠後, 即不常返回臺北住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二人聚 少離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被告乙○○與原告自10 3年起即分居二地,被告乙○○獨自於新竹工作、生活,與 單身男子無異,旁人實難自其外觀得知其是否為有配偶之 人,又被告甲○○自承其係於104年間認識被告乙○○,依此 情形,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交往時,並不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以現代社會之人 際交往情形以觀,男女交往並生育子女,未正式辦理結婚 登記而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或遷延多時始辦理結婚、認 領子女登記等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2人交往並生育子 女後,縱被告甲○○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或要求被 告乙○○立即認領該非婚生子女,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 係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承上述,被告甲○○固不爭執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 已生育子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二人交往當 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 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⒋再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 往、生子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既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其行為已 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乙 ○○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甚且生 育子女,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亦已違反倫理規範及社會 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因無 法證明被告甲○○具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要無與被告乙○○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乃為當然。 (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故 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已經知悉 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被告乙○○方會同意給付原告近600 萬元之金錢補償等語,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其內容僅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探視權應如 何行使,子女扶養費(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如何給付 ,暨雙方婚後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通篇 均未論及有關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或任何有關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之款項,或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為雙方就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核均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無關。再者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乙○○於109年5至7月間 與其委任律師間之對話訊息,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乙○○雖於上開對話中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原告曾傳送下述 訊息予伊:「你有跟律師說你外遇嗎?」、「是誰外遇不 回家…何況我沒有侵犯婚姻裡任何一條,也沒像有人道德 瑕疵,頻頻外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縱認原 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然核其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乙○○ 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實行為之單方面質疑,此觀被 告乙○○針對原告上開質疑亦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外遇也 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即明,益足徵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原 告坦承其與被告甲○○婚外交往情事,原告亦僅係就被告乙 ○○可能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乙事有所懷疑而已,自難憑前開 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 之實際情況。又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 時早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情事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所載,僅能推認原告於商談離婚協議時,已經懷疑被 告乙○○可能另有家庭,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 ,自難僅憑此推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2人外遇事實。況且 ,倘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當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 事,其情形既已危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續,衡諸常 情,原告應會就此事與被告乙○○有所爭論,被告乙○○理應 可提出兩人就此事發生爭論之相關證據為佐證,惟被告乙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2人婚外交 往情事,殊堪置疑。   ⒊基上,被告乙○○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即知悉被告 2人婚外交往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乙○○就原告於1 09年11月間離婚前即已明知被告2人有婚外交往之抗辯事 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於112 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尚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 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終致婚姻關係破裂,原告因 被告2人間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依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 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11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 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 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 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 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 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 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 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 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 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發現高杰群 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 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 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 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 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且迄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 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 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 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 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 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 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 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 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 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 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 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 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 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 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 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暨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 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 ,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 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 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謙(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 執照,仍然為載運、整理廢棄物,但載回來的東西我先放置 在我租賃的新竹縣○○鄉○○○000號土地,將可再利用的木板切 割後,載到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我的房子後方,這樣 就剩下約4包米袋的東西,我就載到內灣形象商圈的垃圾場 丟棄,並非亂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我所有,且無相關 道路監視畫面可資相佐。我是被陷害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事實,與朱釗立、游承翊、陳彥霆、李進華證述 之情節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6月3日 稽查工作紀錄、朱釗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 許可執照,仍載運、清除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拆除裝潢後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又被告所辯遭陷害乙節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難以憑採,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我只載了一車,只有載走矽酸鈣板 ,現場確實還有裝潢垃圾、木條、隔板等,但我沒有載走 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後改稱:當時還有幾包垃圾我 有丟上車,之後丟在橫山鄉八十分112號旁空地那裡等語 (見偵字卷第80頁),於原審又再供稱:我只有載運我需 要用到的矽酸鈣板,我自己開休旅車跟李進華載了兩趟, 油錢是李進華要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後再 自承:我還有另外載4小包垃圾,就是一般「紅色垃圾袋 」,裡面是他們清下來的東西,我順便帶回來丟到垃圾場 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翻異 矛盾,無一相符,不具憑信性。   2.被告載運之物品,業經李進華證稱:廢棄物除了板子,還 有麻布袋包裝之垃圾,被告開發財車過來,是最後一車, 並將全部的東西載走等情(見偵字卷第94-95頁),核與 被告辯稱之情節顯不相同。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顯示:本件遭傾倒廢棄物處,面積約2M×1M×0.5M ,經目測為裝潢用廢棄木板、石棉瓦等,約20袋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 字卷第17頁)附卷可參。細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2 2頁)與被告提出「可資為利用再造建材」照片(見訴字 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95頁)相互勾稽,遭丟棄廢棄物 中之木板、石棉瓦等,均已未見有形狀完整之大塊板材, 而被告所稱再利用者則多數為面積完整之木板、木條搭建 房屋、圍牆,輔以本件廢棄物來源為火鍋店拆除之裝潢, 除可能有大面積板材可供再利用外,更有多數「形狀不完 整」、「面積偏小」之裝潢建材應為廢棄,而與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查得之廢棄物特徵相符。是被告以 發財車裝載之廢棄物,固可由其中撿拾部分再利用,實難 認「其後僅剩餘4米袋可隨意丟棄垃圾場」之小型廢棄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稱遭人陷害乙節,業經原審論駁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二㈡2.),被告固於本院稱另有證人可資為證,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可供傳喚,無可憑信。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承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承翊工程行」受朱釗立所委託,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至同年4月23日止,從事拆除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某火鍋 店之裝潢工作,游承翊並於同年4月23日廢棄物拆除後,復 請託「綠世界清運公司」之陳彥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彥霆得知上開 訊息即轉知彭家謙處理。 二、彭家謙明知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 年4月24日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位於新 北市泰山區之火鍋店,向在場由游承翊所雇用而不知情之師 傅李進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現金後,即將前開 拆卸裝潢後之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 及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載運清除,於使用部分矽酸鈣板後,將 其餘含廢棄木板及石綿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為陳溫玉嬌所有 、並為陳乾新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嗣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為警據陳乾新報警後,偕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乾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家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到泰山區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收取 1萬2千元元,但那是貼我油錢,我載回來的東西都是我要用 到的,且確實沒有把載來的東西丟到系爭土地,而是丟在八 十分112號旁空地,並不是砂坑那裡,我家旁就有垃圾場, 這是政治恩怨,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萬2千元後,將前開拆卸裝潢後之 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及矽酸鈣板等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載離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見偵查 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至88、139至140頁),核與證人朱釗 立於警詢、證人游承翊、陳彥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進 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5至7、8至10、13 至14、79至80、81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 第17頁)、朱釗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紙(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22頁反面)可佐, 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進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游承翊的員工負責拆裝潢 ,112年4月24日左右,當時游承翊不在,請我接洽,當時對 方一個人來,他是開發財車過來,當時我有幫忙搬,當時拆 下來的東西都有上車,除了板子,還有一部分垃圾,用麻袋 裝,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編號3至6(註偵卷第19至20頁) 應 該 是當初我們搬上車的垃圾,並且有給現場司機彭家謙1萬2千 元現金等語。復參以經陳乾新報案系爭土地遭棄置袋裝之裝 潢廢棄物後,由員警至系爭現場土地廢棄物中尋獲證人朱釗 立名義之匯款單2張,始有員警循線詢問證人朱釗立而得悉 其委託證人游承翊為拆除工程,後續復經由證人陳彥霆轉而 告知被告有前揭廢棄物需載運清除之需求,因而查獲被告等 情,有證人朱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彥霆及游承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現場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頁),是足認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即應為被告 於112年4月24日當日自新北市泰山區火鍋店所載運後棄置, 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前揭廢棄 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理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陷害,然僅提出108年橫山鄉長遭收押等新聞 乙紙,未能提出合理之據憑,尚難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乎, 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被告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非 無智識、資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間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其所承租之八十分112號農地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27至29頁),堪信被告 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 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 詢同業或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 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調查橫山派出所所長,待證 事實為橫山派出所所長曾攔查被告13次,均未查獲被告載運 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是否曾遭員警當場查獲,實與被告是否 涉及本案,毫無聯繫性,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 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2千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61-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升 潘韋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靖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韋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靖升、潘韋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靖升、潘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非輕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潘靖升邀集被告潘韋廷 而為,被告潘靖升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另一共同被告嚴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簡-995-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荃 被 告 何相衛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文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何相衛為被告,主張何相衛 無權占有其因拍定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擴張聲明將應返還標的物擴張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再以何相衛之父何文宏亦為系爭房屋占 有人為由,追加何文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57頁),並 補充前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見本 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擴張聲明至系爭土地、追加何文宏 為共同被告之前後,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請求,並以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應 將系爭土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以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特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亦併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2建號、暫編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何相衛所有,嗣由原 告於民國113月1月1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礙原告對 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000號(建號 為102及暫編745)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無條件騰空遷讓還原告。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3月1月10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附 表所示房、地,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4日新院玉112司執曾2 1301字第31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第33至37頁、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原告於 113年6月25日至現場查訪結果,被告2人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被告2人乃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渠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禎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查,依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13 0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現場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使用情形 」所載內容: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債務人之父即被告何文 宏在場稱,拍賣之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其在62年間 取得房屋後一直居住至今,後來才將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 即被告何相衛名下(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 贈與),另據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94號)現場 調查及囑託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訪查之結果,被告何相衛 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113年6月25日之後,我去系爭房 屋多次,均遇到被告何文宏,從未遇過被告何相衛,經向 鄰里打聽,被告何相衛偶爾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 、92頁),足見被告何相衛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而無 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僅被告何文 宏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相衛於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何 文宏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 何相衛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而非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 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 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何文宏並未與原 告訂有契約,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則被告何文宏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文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何相衛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因被告何相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而乏適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 屋現占有人即被告何文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何相衛返還系爭房屋,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 251 73.23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2.11 2層:42.11 合計:84.22 全部 備考 2 暫編 74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3層:51.44 4層:47.58 突出物:2.85 合計:101.87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21

SCDV-113-訴-267-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張秋滿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張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車庫」(面積78.9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廣告看板、屋 簷」(面積6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二、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22.1平方 公尺),暨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之建物(新竹縣○○鄉○○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張萬賢、富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及葉勝 榮(京讚檳榔攤王爺壟店,下稱葉勝榮)等3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張萬賢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之建物騰空遷讓、暨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 2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萬賢應自民國112年 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元;㈢被告張萬賢應給付原告113,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富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葉勝榮(京讚檳榔攤王 爺壟店)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 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被告張萬賢將上開建物拆除、 清空返還予原告。嗣因原告撤回對富來公司及葉勝榮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 量被告張萬賢(以下逕稱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 、一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撤回對 富來公司及葉勝榮之訴訟部分,因富來公司及葉勝榮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僅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22.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租 金45,0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 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用以銷售機車及機車器材, 並按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原告為起造人及所有人;惟被告於 租賃期間多次未繳納房屋稅,且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10 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違建出租予訴外人葉勝榮經營檳榔攤 ,其後又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違法轉租予訴外人 富來公司作為「富來新苑」接待會館,被告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二)因兩造多次協商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2年1 1月23日到達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原告爰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空 違建之地上物後,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又原告已於系爭律師函內訂15日之期間作為返還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相當期限,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返還義務已於112年12月9日陷於遲延,被告於該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月相金為 45,000元,換算為日租金即為1,5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 ),原告自得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依民法第179條按日向被告請求1,500元。再者,依系爭租 約第9條之約定,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多次未繳 納房屋稅,均已由原告先行繳納,被告未繳納之房屋稅分 別為106年房屋稅17,812元、108年房屋稅19,042元、109 年房屋稅18,750元、110年房屋稅18,520元、111年房屋稅 18,294元、112年房屋稅21,244元,以上共計113,662元( 計算式:17,812+19,042+18,750+18,520+18,294+21,244= 113,662),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11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讓(如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319.81平方公尺)、暨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2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 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78.92平方公尺、暨廣告看板、 屋簷65.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清空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下稱附圖)所示「 車庫」、「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 13條分別約定:「租用土地用途限於機車及機車器材銷售 及其相關設施,並依相關法規使用。⒈以甲方(即原告, 下同)為起造人及產權登記為甲方,一切建造費用(含規 費)與相關保險費用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擔。」、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承租地及建築物權利全 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 用。以及不得轉換本租約第二條使用以外的用途。」、「 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人及條件時,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承租地及地上建 築物……。」(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車庫」、「 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並分別於110年及112年間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轉租,而由訴外人葉勝榮經營檳榔攤 及訴外人富來公司作為「富來新苑」接待會館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第25頁、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 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勘驗筆錄、第127至128頁現 場照片),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使用及轉租限 制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據此於 112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及民 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 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即 屬有據。   ⒊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放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車庫」、「廣告看板、屋簷」為被告所增建,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於111年1月5日共同簽立之書面文件(附現場照 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 實,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權歸於消滅,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再者,附圖所示「車庫」、「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 均為被告興建,亦即被告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前開地上物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空如附圖所示之「車庫」、 「廣告看板、屋簷」等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        ⒋復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物應以原告為起造人,並由原告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 租約屆滿,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系爭建物按原設計圖所 應有設施無償、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等語,實際上原告確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105年8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堪予認定。又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使用及轉 租限制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經原告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並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使用及轉租限制之 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做為檳榔攤及建案接待會 館使用,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清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廣告 看板、屋簷」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 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 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 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 制。    ⒉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依法終 止而消滅,又原告已於系爭律師函內訂15日之期間作為返 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相當期限,已如前述,則自斯時 起,被告已失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及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復 參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45,000元,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按日以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 00元)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亦 堪認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參以系爭租約第9條載明:設備維護費、房屋稅、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及相關保險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約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 分別為106年度17,812元、108年度19,042元、109年度18, 750元、110年度18,520元、111年度18,294元及112年度21 ,24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其代墊之房屋稅款共計113,6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 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6 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清空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車庫」、「廣告看板、屋簷」之地上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5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6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1

SCDV-113-訴-147-20241121-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蘇孝全 相 對 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7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6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7至13工作 天內返還借款,惟相對人遲未還款,經異議人屢次催索,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又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 甚為隱密且充滿個人特徵之文書證據,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應 可推論該對話紀錄一方確為異議人本人,原裁定逕認異議人 無法釋明其為債權人本人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無法釋明債權人為「蘇孝全 」,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督促程序 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 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 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 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 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50萬元借款、屆期並未 清償乙節,除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外,另提出相對人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其他足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文件,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對象、借 款金額及求償經過尚屬相符,況審諸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 要式契約,且現行社會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者比比皆是 ,異議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兩造間具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據之 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 且已屆清償期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從而,原裁 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19

SCDV-113-事聲-36-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張伯存 張仲文 張芬芬 張芬瑩 張芬薌 劉張芬馥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貴福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須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於起訴書狀內詳細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民 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 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 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 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 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因與田貴福於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經新竹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本院 ,惟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書狀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爰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內容 1 當事人欄須記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3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 表明原因事實。

2024-11-15

SCDV-113-訴-10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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