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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丙○○、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1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佣金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經理阿美」( 下稱「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8日起向伊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 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 至29日期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2%佣金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故意幫助他人對伊詐欺取財, 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投資比特幣 失利,嗣再遭該等成員蒙騙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員,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以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 驗,已盡注意義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係存 在委託支付金錢契約,對於他人不具控管帳戶之注意義務, 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 提醒,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予集團成員收受,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 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無給 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LINE、電話聯繫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至 同月2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34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 失,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 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幫助詐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 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係因先前在此交易平台投 資比特幣遭詐騙3萬元,經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從事 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過程中伊有於110年7月14日電 詢165專線此工作是否為詐騙,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 惟伊因欲將受騙款項賺回,仍決定擔任交易員等語(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將投資款項匯入 「阿美」指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與「阿 美」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取附卷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 字卷】第79至81、11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從事交易 員工作前,即遭此交易平台投資詐騙,對於該平台恐涉不 法,非無認知。審諸被上訴人為00年次,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 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民眾勿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 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則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之前受詐騙之平 台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工具,應有預 見。   ⒊復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阿美」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5日依「阿美」指示,註冊從事交易員所須 之比特幣交易所MaiCoin(MAX)帳戶及幣託(BitoPro) 帳戶後(偵字卷第121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於同月13 日首次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至其MAX帳戶購買 比特幣之過程中(參偵字卷第1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阿美」先指示被上訴人於銀行人員問及提領目的時應 答覆為貨款、而非投資(偵字卷第125頁);嗣於同月14 日MAX平台系統詢問購幣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購幣匯入 電子錢包所屬平台或交易所及是否為本人錢包之照會審核 流程時,被上訴人再依「阿美」指示,回覆MAX平台系統 為其本人資金、本人之比特派網站電子錢包並提供網址等 情(偵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被上訴人並詢問 「阿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為何網站、如何確認對方確實 有收到伊匯入之比特幣(偵字卷第132頁),經MAX平台系 統審核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於同日17時23分告知 被上訴人:「經檢視該網址,為非官方比特派網站,是高 風險地址,我們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該假冒 網站已通報為詐騙平台,該地址請列黑名單,已將您的提 領駁回,請不要再發送」等情(偵字卷第137頁)。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17時47分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告知 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其手機通話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其後「阿美」於18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擔心安全問題,可以先不給你客人 ,可能導致你沒有收入,如果你沒有問題,可以繼續給你 派單」、「用幣托可以用」,被上訴人答稱:「用幣託看 看」(偵字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3日第一次執行交易員工作時,已認知「阿美」之指示 一再刻意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等正常照會 、審核程序,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係存入非官方網站電子錢 包之交易模式,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性,乃 詢問165專線是否為詐騙,於專線人員未能釋疑之下,仍 為賺取佣金收入而決意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提供系爭帳 戶予「阿美」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至其他 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嗣經上訴人於11 0年7月20日、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依「阿美」指示執行第2筆款項之購幣過程中 ,幣託平台仍以高危險為由未通過審核,要求將所購比特 幣轉回臺幣領回,並封鎖被上訴人幣託帳戶(偵字卷第14 4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應可明確認知本件交易模式實 屬異常,然其猶依「阿美」指示再註冊另一「火幣」平台 帳戶,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偵字卷第151頁),直至同 月30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前受詐騙 之平台成員「阿美」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上訴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 上訴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更依 「阿美」指示隨即將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 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使上 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幫助「阿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之詐術所騙,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 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 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 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 ,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 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應認與有過失一 節,並非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 (於同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23日 50萬元 4 110年7月26日 50萬元 5 110年7月27日 10萬元 6 110年7月29日 20萬元 合計 185萬元

2024-11-26

TPHV-113-上-4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5474、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城瑋(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 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 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 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 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 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林正雄」、「李 天義」及「韋耀森」分別對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詐 稱:可向推薦之劉城瑋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資平 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劉城瑋依「Money」指示,冒充 自營幣商,待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陷於錯誤而洽購 泰達幣後,劉城瑋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Money」、 甲或乙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陳O羽、 詹O慧、吳O儒及詹O樺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 之投資平臺內,劉城瑋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甲 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歷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細節,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詹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吳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O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之警詢證述,均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770卷第39-40頁),因上述證人4 人均經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770卷第41-57、83-8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4人,其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告訴人4人經網路上廣告循線 向我洽購泰達幣,我當面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即將等值泰 達幣轉入告訴人4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 是向「Money」、甲、乙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 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 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 幣匯予告訴人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見訴770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另有被告所持地址「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 1FESnPh」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訴770卷第 61-67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證稱:我們之所以 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出於「陳啟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並非自 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且「陳啟超」、「林正雄」、「李天 義」及「韋耀森」均交代,聯繫被告購幣時,必須表示是在 火幣賣場或Facebook上得知被告之資訊,始能交易等情無訛 (見訴770卷第112、119-122、125-126、130-131頁),並 有證人詹O慧、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 45749卷第91-92頁、偵16716卷第1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均直接推薦上述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以 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 交易。被告雖辯稱:我不接受其他人介紹的客戶,因為我不 能確定介紹人是不是跟我交易過的,我怕介紹來的客人是被 騙的,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如果客人說是他人介紹的,我都 會拒絕,我只接受看到我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云云(見訴77 0卷第145-146頁),然被告如係正當經營而不欲涉入詐欺案 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可確定介紹人, 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接受他 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戶 ,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本案轉予告訴人4人之泰達幣,分別來自「Money」、 甲、乙等上游,爰參酌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告與告訴人 4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之金流分析報告,將被告與告訴 人議定交易之時間、上游轉幣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以及被 告轉幣予告訴人4人之時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大 多是在告訴人4人下訂後,始從「Money」、甲或乙處取得相 應之泰達幣,被告本身並無足額之存貨。又鑑於附表三所示 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被 告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Money」、甲及乙購買泰達幣, 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轉,然據被告自陳:我在 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兼職做紡織廠的搬運工,月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後就開始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買 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靠車貸、信貸及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 等語(見訴770卷第37頁),參以被告為84年生,於行為時 約28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僅憑上 述車貸、信貸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 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屬可疑。  ㈣就被告與「Money」間之關聯,被告自承:我與「Money」都 是當面交易,平時以Facetime聯絡。我沒有「Money」的年 籍資料,只有見過他幾次而已。面交時「Money」會請助理 來收錢,再當場轉匯泰達幣給我,沒有簽署其他相關交易文 件等語(見訴770卷第144-145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4 人間Line訊息截圖,以及附表三所示時序,可見:①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即 傳訊通知告訴人陳O羽自己已經抵達面交地點,有該2人間Li 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415卷第76-77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52分始將泰達幣45,454顆匯入被告之 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②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1 0月20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陸續傳訊通知告 訴人吳O儒:「我稍後會從新竹過去」(下午4時4分)、「 我到三峽」(下午5時12分)、「高速太塞了 我走山路過去 新店」(下午5時15分)、「我也到新店了」、「安康路」 (下午5時48分)、「姊不好意思 我要到了」(下午6時4分 )、「姊 我快到 還沒到」(下午6時7分)、「姊我到了」 (下午6時18分)(見訴771卷第105-109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晚間6時16分將泰達幣39,393顆匯入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內,此時顯為被告行車途中。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 2年11月3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7分即傳 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47 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27分將泰達幣10,060 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④在附表一編 號4所示112年11月14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8分已傳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 6716卷第85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5時48分將泰 達幣101,219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 據此可見,「Money」曾多次在被告行車途中、或抵達面交 現場時,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告 所稱:其與「Money」當面付款、轉幣云云不實。又衡諸常 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 兩訖,以免拖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我都是交付 現金予「Money」,沒有簽收據,「Money」有時當下轉幣給 我,有時後來才轉,我們交易蠻多次,我不怕賴帳,所以沒 有留憑據云云(見訴770卷第82-83頁),不僅與其審理中所 述不符,且被告既與「Money」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卻先行交付數十、上百萬元之價金,既不要求對 方當場履行,又不索取收據以備追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 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予「Mo ney」即取得泰達幣,雙方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㈤就被告與甲、乙間之關聯,被告辯稱:甲、乙是被告交易之 其他幣商,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幣商資訊,被告是從火幣平 臺及其他泰達幣交易群組尋找幣商交易訊息云云,並提出交 易群組頁面為佐(見訴770卷第93-94頁)。然查:①就甲部 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9月26日犯行中,甲是 在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將泰達幣泰達幣16,793顆轉入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即 通知告訴人吳O儒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訴771卷第101頁 ),兩者相差僅1分鐘,則被告與甲顯無實際當面交易之可 能。②就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9月25日犯行中 ,被告先於同年9月18至24日間陸續轉匯共泰達幣4,535顆至 地址末4碼「V8at」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該「V8at」錢包於 同年9年24日轉匯泰達幣4,800顆至地址末4碼「rNas」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該「rNas」錢包又於同日轉匯泰達幣15,931 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再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 轉匯泰達幣4,587顆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最後被告始 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轉匯泰達幣8,092顆予告訴人詹O 慧,有告訴人詹O慧部分之金流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5749卷 第151頁),可見被告與乙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㈥綜觀被告與「Money」、甲、乙間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始終 未曾提出與「Money」、甲、乙間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 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Money」、甲、乙之證明,且「Money 」、甲均曾在被告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車途中突 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時被告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乙更與被告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足認被告與「Money」、甲、乙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 在,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 互通有無。被告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 商,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 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間並無勾 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 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4人所持有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 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施詐 說服告訴人4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 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 源。綜合此交易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 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對告訴人4人進行簡易KYC,確認身分及虛 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並現場轉幣,確認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是告訴人4人提供的云云(見訴770卷第148頁),但被 告對於上游「Money」、甲及乙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 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 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4人簽署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然該 合約書內容如下(見訴770卷第181頁): 「1.本賣場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他平臺 合作。   2.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 為。 3.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 販售USDT,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 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 4.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5.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買 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 6.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7.以上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協定,各需遵守履行,恐口無憑 ,特例[原文如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簽 日當約[原文如此]即行生效。」   觀其意旨,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 謂KYC、合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不 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超過5,000, 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770卷第33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 第11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變更起 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中,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113 年3月4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770卷第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與各列「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 人4人受騙所交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兼職擔任紡織廠搬 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現今擔任攝影助理,月入 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 生活狀況(見訴770卷第37、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鈔機,據被告自承是供其清點收取之 現金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自承是 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家及客人之物(見訴770卷第27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則係被告於 收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物。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O儒、詹O樺之其餘韋恩虛擬貨幣合 約書,既經告訴人吳O儒於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合約書還有1 、2份,我沒有留下來,我找不到等語(見訴770卷第頁), 並經告訴人詹O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面交時交付之收據 ,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6716卷第130頁),應認業已滅 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從事本案,每轉匯泰達幣1顆,可抽取0.5元至1元 餘之獲利(見訴770卷第38頁),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標 準,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5元計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44,378顆,可得為22 ,189元(計算式:44,378×0.5=22,189)。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54,334顆(計算式 :8,092+17,341+28,901=54,334),可得27,167元(計算式 :54,334×0.5=27,167)。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98,528顆(計算式 :26,470+16,176+38,235+17,647=98,528),可得49,264元 (計算式:98,528×0.5=49,264)。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160,000顆(計算 式:10,000+20,000+30,000+100,000=160,000),可得80,0 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00)。  ⒍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78,620元(計算式:22,189+27,167+49,2 64+80,000=178,620),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就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仍然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財物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 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 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列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數量 證據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O羽 「陳啟超」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陳O羽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000元 泰達幣44,378顆 112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8分 泰達幣44,378顆 ⒈證人陳O羽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1-118頁) ⒉陳O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2-74頁) ⒊被告與陳O羽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5-80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15卷第21、39-41頁) ⒌陳O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15卷第62頁) ⒍陳O羽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審訴413卷第27-31、59頁) ⒎陳O羽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2415卷第245-279頁) 劉城瑋、 「陳啟超」、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詹O慧 「林正雄」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對詹O慧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BitVenues.com」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80,000元 泰達幣8,092顆 112年9月25日 晚間7時20分 泰達幣8,092顆 ⒈證人詹O慧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8-123頁) ⒉詹O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5749卷第63-127頁) ⒊被告與詹O慧間Line訊息截圖(見訴771卷第71-85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749卷第27-35頁) ⒌詹O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49卷第57頁) ⒍詹O慧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見偵45749卷第55頁、訴771卷第339-341頁) ⒎詹O慧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5749卷第139-153頁) 劉城瑋、 「林正雄」、 甲、乙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4日 晚間7時13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前 1,000,000元 泰達幣28,90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2時1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李天義」自112年8月5日起,以Line對吳O儒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挖礦機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0,000元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28分 泰達幣26,477顆 ⒈證人吳O儒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3-129頁) ⒉被告與吳O儒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5474卷第71-91頁、訴771卷第87-113頁) ⒊被告行車軌跡(見偵15474卷第93-99頁) ⒋吳O儒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指紋鑑定書(見偵15474卷第63-67頁、訴771卷第241-245、283-287頁) ⒌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李天義」、 「Money」、 甲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0分 同上址 550,000元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30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300,000元 泰達幣38,235顆 12年10月20日 晚間9時22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647顆 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48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對詹O樺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⒈證人詹O樺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9-133頁) ⒉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5頁) ⒊被告與詹O樺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31-101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6716卷第103-109頁) ⒌詹O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7-151頁) ⒍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韋耀森」、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O段OO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附表二、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4 告訴人陳O羽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1張 5 告訴人詹O慧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6 告訴人吳O儒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附表三、被告虛擬貨幣來源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1 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5,454顆 劉城瑋→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4,378顆 2 詹O慧 112年9月24日 下午4時27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 泰達幣28,800顆 乙→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9分 泰達幣4,58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3分 泰達幣8,092顆 112年10月3日 下午7時7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8,670顆) ↓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17,341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泰達幣13,67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6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6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1分 泰達幣29,00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24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112年9月18日 晚間11時50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3,529顆) ↓ 112年9月20日 下午2時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26,470顆) 某ACE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劉城瑋 112年9月19日 晚間8時6分 泰達幣1,552.42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26分 泰達幣26,07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59分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23分 泰達幣16,7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1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4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9,411顆) ↓ 112年10月20日 下午5時2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38,235顆) 「Money」→劉城瑋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16分 泰達幣39,3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34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38分 泰達幣18,348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27分 泰達幣10,060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7日 上午8時58分 泰達幣20,243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9日 下午5時3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26分 泰達幣30,091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4日 下午4時5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48分 泰達幣101,219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訴-771-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 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 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 「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 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 」、「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 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 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 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 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 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 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 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 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 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 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 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 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 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 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 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 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 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 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 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 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 :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 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 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 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 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 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 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 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 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 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 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 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 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 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 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 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 ,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 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5474、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城瑋(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 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 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 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 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 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林正雄」、「李 天義」及「韋耀森」分別對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詐 稱:可向推薦之劉城瑋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資平 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劉城瑋依「Money」指示,冒充 自營幣商,待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陷於錯誤而洽購 泰達幣後,劉城瑋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Money」、 甲或乙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陳O羽、 詹O慧、吳O儒及詹O樺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 之投資平臺內,劉城瑋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甲 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歷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細節,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詹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吳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O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之警詢證述,均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770卷第39-40頁),因上述證人4 人均經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770卷第41-57、83-8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4人,其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告訴人4人經網路上廣告循線 向我洽購泰達幣,我當面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即將等值泰 達幣轉入告訴人4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 是向「Money」、甲、乙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 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 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 幣匯予告訴人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見訴770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另有被告所持地址「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 1FESnPh」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訴770卷第 61-67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證稱:我們之所以 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出於「陳啟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並非自 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且「陳啟超」、「林正雄」、「李天 義」及「韋耀森」均交代,聯繫被告購幣時,必須表示是在 火幣賣場或Facebook上得知被告之資訊,始能交易等情無訛 (見訴770卷第112、119-122、125-126、130-131頁),並 有證人詹O慧、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 45749卷第91-92頁、偵16716卷第1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均直接推薦上述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以 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 交易。被告雖辯稱:我不接受其他人介紹的客戶,因為我不 能確定介紹人是不是跟我交易過的,我怕介紹來的客人是被 騙的,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如果客人說是他人介紹的,我都 會拒絕,我只接受看到我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云云(見訴77 0卷第145-146頁),然被告如係正當經營而不欲涉入詐欺案 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可確定介紹人, 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接受他 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戶 ,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本案轉予告訴人4人之泰達幣,分別來自「Money」、 甲、乙等上游,爰參酌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告與告訴人 4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之金流分析報告,將被告與告訴 人議定交易之時間、上游轉幣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以及被 告轉幣予告訴人4人之時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大 多是在告訴人4人下訂後,始從「Money」、甲或乙處取得相 應之泰達幣,被告本身並無足額之存貨。又鑑於附表三所示 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被 告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Money」、甲及乙購買泰達幣, 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轉,然據被告自陳:我在 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兼職做紡織廠的搬運工,月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後就開始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買 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靠車貸、信貸及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 等語(見訴770卷第37頁),參以被告為84年生,於行為時 約28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僅憑上 述車貸、信貸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 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屬可疑。  ㈣就被告與「Money」間之關聯,被告自承:我與「Money」都 是當面交易,平時以Facetime聯絡。我沒有「Money」的年 籍資料,只有見過他幾次而已。面交時「Money」會請助理 來收錢,再當場轉匯泰達幣給我,沒有簽署其他相關交易文 件等語(見訴770卷第144-145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4 人間Line訊息截圖,以及附表三所示時序,可見:①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即 傳訊通知告訴人陳O羽自己已經抵達面交地點,有該2人間Li 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415卷第76-77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52分始將泰達幣45,454顆匯入被告之 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②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1 0月20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陸續傳訊通知告 訴人吳O儒:「我稍後會從新竹過去」(下午4時4分)、「 我到三峽」(下午5時12分)、「高速太塞了 我走山路過去 新店」(下午5時15分)、「我也到新店了」、「安康路」 (下午5時48分)、「姊不好意思 我要到了」(下午6時4分 )、「姊 我快到 還沒到」(下午6時7分)、「姊我到了」 (下午6時18分)(見訴771卷第105-109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晚間6時16分將泰達幣39,393顆匯入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內,此時顯為被告行車途中。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 2年11月3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7分即傳 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47 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27分將泰達幣10,060 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④在附表一編 號4所示112年11月14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8分已傳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 6716卷第85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5時48分將泰 達幣101,219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 據此可見,「Money」曾多次在被告行車途中、或抵達面交 現場時,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告 所稱:其與「Money」當面付款、轉幣云云不實。又衡諸常 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 兩訖,以免拖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我都是交付 現金予「Money」,沒有簽收據,「Money」有時當下轉幣給 我,有時後來才轉,我們交易蠻多次,我不怕賴帳,所以沒 有留憑據云云(見訴770卷第82-83頁),不僅與其審理中所 述不符,且被告既與「Money」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卻先行交付數十、上百萬元之價金,既不要求對 方當場履行,又不索取收據以備追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 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予「Mo ney」即取得泰達幣,雙方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㈤就被告與甲、乙間之關聯,被告辯稱:甲、乙是被告交易之 其他幣商,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幣商資訊,被告是從火幣平 臺及其他泰達幣交易群組尋找幣商交易訊息云云,並提出交 易群組頁面為佐(見訴770卷第93-94頁)。然查:①就甲部 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9月26日犯行中,甲是 在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將泰達幣泰達幣16,793顆轉入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即 通知告訴人吳O儒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訴771卷第101頁 ),兩者相差僅1分鐘,則被告與甲顯無實際當面交易之可 能。②就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9月25日犯行中 ,被告先於同年9月18至24日間陸續轉匯共泰達幣4,535顆至 地址末4碼「V8at」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該「V8at」錢包於 同年9年24日轉匯泰達幣4,800顆至地址末4碼「rNas」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該「rNas」錢包又於同日轉匯泰達幣15,931 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再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 轉匯泰達幣4,587顆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最後被告始 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轉匯泰達幣8,092顆予告訴人詹O 慧,有告訴人詹O慧部分之金流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5749卷 第151頁),可見被告與乙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㈥綜觀被告與「Money」、甲、乙間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始終 未曾提出與「Money」、甲、乙間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 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Money」、甲、乙之證明,且「Money 」、甲均曾在被告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車途中突 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時被告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乙更與被告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足認被告與「Money」、甲、乙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 在,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 互通有無。被告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 商,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 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間並無勾 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 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4人所持有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 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施詐 說服告訴人4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 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 源。綜合此交易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 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對告訴人4人進行簡易KYC,確認身分及虛 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並現場轉幣,確認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是告訴人4人提供的云云(見訴770卷第148頁),但被 告對於上游「Money」、甲及乙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 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 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4人簽署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然該 合約書內容如下(見訴770卷第181頁): 「1.本賣場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他平臺 合作。   2.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 為。 3.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 販售USDT,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 易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 4.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5.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買 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 6.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7.以上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協定,各需遵守履行,恐口無憑 ,特例[原文如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簽 日當約[原文如此]即行生效。」   觀其意旨,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 謂KYC、合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不 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超過5,000, 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770卷第33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 第11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變更起 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中,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113 年3月4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770卷第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與各列「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 人4人受騙所交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兼職擔任紡織廠搬 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現今擔任攝影助理,月入 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 生活狀況(見訴770卷第37、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鈔機,據被告自承是供其清點收取之 現金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自承是 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家及客人之物(見訴770卷第27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則係被告於 收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物。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O儒、詹O樺之其餘韋恩虛擬貨幣合 約書,既經告訴人吳O儒於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合約書還有1 、2份,我沒有留下來,我找不到等語(見訴770卷第頁), 並經告訴人詹O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面交時交付之收據 ,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6716卷第130頁),應認業已滅 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從事本案,每轉匯泰達幣1顆,可抽取0.5元至1元 餘之獲利(見訴770卷第38頁),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標 準,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5元計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44,378顆,可得為22 ,189元(計算式:44,378×0.5=22,189)。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54,334顆(計算式 :8,092+17,341+28,901=54,334),可得27,167元(計算式 :54,334×0.5=27,167)。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98,528顆(計算式 :26,470+16,176+38,235+17,647=98,528),可得49,264元 (計算式:98,528×0.5=49,264)。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160,000顆(計算 式:10,000+20,000+30,000+100,000=160,000),可得80,0 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00)。  ⒍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78,620元(計算式:22,189+27,167+49,2 64+80,000=178,620),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就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仍然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財物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 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 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列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數量 證據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O羽 「陳啟超」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陳O羽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000元 泰達幣44,378顆 112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8分 泰達幣44,378顆 ⒈證人陳O羽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1-118頁) ⒉陳O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2-74頁) ⒊被告與陳O羽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5-80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15卷第21、39-41頁) ⒌陳O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15卷第62頁) ⒍陳O羽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審訴413卷第27-31、59頁) ⒎陳O羽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2415卷第245-279頁) 劉城瑋、 「陳啟超」、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詹O慧 「林正雄」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對詹O慧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BitVenues.com」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80,000元 泰達幣8,092顆 112年9月25日 晚間7時20分 泰達幣8,092顆 ⒈證人詹O慧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8-123頁) ⒉詹O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5749卷第63-127頁) ⒊被告與詹O慧間Line訊息截圖(見訴771卷第71-85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749卷第27-35頁) ⒌詹O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49卷第57頁) ⒍詹O慧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見偵45749卷第55頁、訴771卷第339-341頁) ⒎詹O慧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5749卷第139-153頁) 劉城瑋、 「林正雄」、 甲、乙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4日 晚間7時13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前 1,000,000元 泰達幣28,90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2時1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李天義」自112年8月5日起,以Line對吳O儒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挖礦機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0,000元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28分 泰達幣26,477顆 ⒈證人吳O儒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3-129頁) ⒉被告與吳O儒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5474卷第71-91頁、訴771卷第87-113頁) ⒊被告行車軌跡(見偵15474卷第93-99頁) ⒋吳O儒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指紋鑑定書(見偵15474卷第63-67頁、訴771卷第241-245、283-287頁) ⒌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李天義」、 「Money」、 甲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0分 同上址 550,000元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30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300,000元 泰達幣38,235顆 12年10月20日 晚間9時22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647顆 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48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對詹O樺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⒈證人詹O樺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9-133頁) ⒉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5頁) ⒊被告與詹O樺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31-101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6716卷第103-109頁) ⒌詹O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7-151頁) ⒍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韋耀森」、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O段OO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附表二、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4 告訴人陳O羽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1張 5 告訴人詹O慧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6 告訴人吳O儒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附表三、被告虛擬貨幣來源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1 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5,454顆 劉城瑋→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4,378顆 2 詹O慧 112年9月24日 下午4時27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 泰達幣28,800顆 乙→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9分 泰達幣4,58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3分 泰達幣8,092顆 112年10月3日 下午7時7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8,670顆) ↓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17,341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泰達幣13,67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6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6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1分 泰達幣29,00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24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112年9月18日 晚間11時50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3,529顆) ↓ 112年9月20日 下午2時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26,470顆) 某ACE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劉城瑋 112年9月19日 晚間8時6分 泰達幣1,552.42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26分 泰達幣26,07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59分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23分 泰達幣16,7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1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4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9,411顆) ↓ 112年10月20日 下午5時2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38,235顆) 「Money」→劉城瑋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16分 泰達幣39,3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34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38分 泰達幣18,348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27分 泰達幣10,060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7日 上午8時58分 泰達幣20,243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9日 下午5時3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26分 泰達幣30,091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4日 下午4時5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48分 泰達幣101,219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訴-77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湖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44712 、60350、69181、69673、112年度偵緝字第5105、5106、5107、 5108、5109、5110、5111、5112、5113、5114、511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湖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湖勝明知詐欺犯罪之人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層出不窮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晚間10時15分,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 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詐欺份 子使用(下稱本案詐欺正犯),並約定王湖勝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正犯取得王湖勝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湖勝之本案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根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冠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啓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鄭銘盛、張南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建 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文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袁維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湖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27頁),且有附表二所列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 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0530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被害人李建佑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 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 ,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原審量刑即無從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併辦事實之違誤,另檢 察官、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 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本院 主動提出疑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於通訊軟體使用之姓名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供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後,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郭志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志強,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APP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李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根源,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6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 3萬元 3 陳正雄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聯絡陳正雄,佯稱依照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1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4 陳冠宇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軟體聯絡陳冠宇,佯稱依照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3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 1萬2000元 5 蔡佳君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佳君,佯稱依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9分 2萬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洪啓順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啓順,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洪啓順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鄭銘盛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111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銘盛,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銘盛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51分 8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南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南詠,佯稱依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張南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4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5萬元 9 李建享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建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建享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7分 2000元 10 詹文陽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詹文陽,佯稱依指示投注彩金博奕遊戲網頁可獲利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蔡承軒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承軒,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平台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軒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1分 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6分 4萬3000元 12 黃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美惠,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城批貨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3分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袁維澤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袁維澤,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袁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劉義亮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義亮,佯稱依指示投資海外購物可獲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陳聖書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聖書,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書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19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志卿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志卿,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志卿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劉信宏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29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建佑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11時起,聯繫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併辦意旨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郭志強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二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1日被害人郭志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18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1年8月21日告訴人郭志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 ⑥被害人郭志強網路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二第49頁)。 ⑦被害人郭志強與line暱稱「Demi」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⑧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3月至9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7月28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李根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 (見偵卷三第51頁至第58頁)。 ④告訴人李根源ATM轉帳明細影本(共3張)、告訴人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三第62頁、第69頁)。 ⑤告訴人李根源自行紀錄詐騙日期及金額明細(見偵卷三第7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13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5頁)。 ⑦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三第78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3597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四第9頁)。 ③被害人陳正雄詐欺案關係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2年3月27日被害人陳正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 ⑤被害人陳正雄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見偵卷四第55頁、第57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82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112年4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65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8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9頁至第53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25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害人蔡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5頁至第56頁)。 ②被害人蔡佳君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9頁)。 ③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9頁至第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六第6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72頁)。 ⑦FB暱稱「張小平」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蔡佳君與line暱稱「陽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73頁至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洪啓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3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洪啓順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七第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七第1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七第27頁至第29頁)。 ⑤詐騙集團交友軟體帳號及照片擷圖、匯款資料擷圖、告訴人洪啓順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31頁、第3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37頁、第45頁、第5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234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4日至8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鄭銘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頁至第6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告訴人鄭銘盛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 (見偵卷八第69頁至第75頁)。 ⑤告訴人鄭銘盛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81頁至第82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八第111頁至第11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35頁至第13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張南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1頁至第14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47頁至第149頁)。 ⑤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亨達環球)」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5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 ⑥告訴人張南詠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共2張) (見偵卷八第169頁至第171頁)。 ⑦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77頁至第18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李建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15頁)。 ③告訴人李建享與詐騙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陳宥臻」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陳宥臻」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54頁)。 ④告訴人李建享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帳戶封面(見偵卷九第54頁)。 ⑤告訴人李建享永豐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5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111年8月8日告訴人李建享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九第57頁至第62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1日至9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九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8日告訴人詹文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19頁至第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26頁至第2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8月5日告訴人詹文陽臨櫃匯款收執聯翻拍(見偵卷十第31頁)。 ⑥告訴人詹文陽與line暱稱「新葡京線下23號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文陽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第33頁至第35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至第9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害人蔡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 ②被害人蔡承軒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3頁至第33頁)。 ③被害人蔡承軒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被害人蔡承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一第25頁、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96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41頁至第6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1年8月25日被害人蔡承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一第71頁至第72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一第73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81頁至第8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158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9月28日轉帳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查詢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67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二第71頁至第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二第87頁至第89頁)。 ⑤告訴人黃美惠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張毅」之人照片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1頁至第99頁)。 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袁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37頁至第3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337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8月3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15頁至第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告訴人袁維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三第41頁至第45頁)。 ④告訴人袁維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三第47頁、第53頁)。 ⑤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三第50頁至第51頁)。 ⑥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主管」、「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佩奇」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十三第5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害人劉義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13頁)。 ②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31日被害人劉義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四第47頁)。 ④被害人劉義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劉義亮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十四第81頁、第107頁)。 ⑤被害人劉義亮與詐騙團體「張育愷」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1頁)。 ⑥被害人劉義亮與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劉義亮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3頁至第14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111年9月1日被害人劉義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15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陳聖書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五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4日告訴人陳聖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五第25頁至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聖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 ⑤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五第55頁至第61頁)。 ⑥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之照片、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張林冰」聊天紀錄擷圖、詐騙團體提供QRCODE擷圖(見偵卷十五第63頁至第67頁)。 ⑦告訴人陳聖書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五第70頁)。 ⑧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聊天紀錄擷圖、line暱稱「張林冰」、「Central在線客服」帳號首頁擷圖、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交友軟體「Lemo」擷圖、告訴人陳聖書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陳聖書與暱稱「冰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78頁至第107頁)。 ⑨告訴人陳聖書投資網站資訊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07頁至第108頁)。 ⑩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25日至8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⑪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25頁)。 ⑫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7月20日至8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27頁至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害人楊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楊志卿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六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六第21頁至第22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六第2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4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六第65頁、第69頁)。 ⑦被害人楊志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年8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卷十六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5日至8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六第93頁至第121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125頁至第126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47頁至第4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00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9頁至第3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七第41頁至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七第51頁至第5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告訴人劉信宏單筆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55頁)。 ⑥告訴人劉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至9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69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11至14頁)。 ②手寫及列印轉帳日期及金額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1至44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即APP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6至50、51至54頁) ④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56至58頁) ⑤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23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42-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胡芮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世揚明確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 仍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萬世揚使用。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 並向被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由「吳鴻 文」指示被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被上訴人則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協助兌換比特幣。詎 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系 爭18u2錢包),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萬世揚為詐欺使用,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下稱幣商),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 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上訴 人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被上訴人買賣比特幣之收 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 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有系爭款項3 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㈠第43 至45頁契約內容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回覆: 「我同意本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份於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葉玉茜」為好友,經「葉 玉茜」引介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被上訴人聽信「葉玉 茜」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 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購買比特幣儲值,嗣「吳鴻文」 介紹「火幣交易員」給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109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時,由「火幣交易員」指示 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即1F5PrdsT4ATj9Dbipc 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1F5P錢包),後該收幣地址( 即系爭1F5P錢包)有比特幣轉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3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提供收 幣地址(即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復依「火幣 交易員」之指示於下午3時4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於下午3時59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火幣 交易員」在當日下午5時28分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被 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吳鴻文」指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如被上證18( 即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第1 至6筆比特幣均係轉入系爭1F5P錢包,僅第7筆(即系爭款項 所購買之比特幣)係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9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第4筆比特幣被轉入當下旋即被轉出,故可證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控制,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0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否六次匯款出去後,每筆購買的比 特幣都有入到你的比特幣帳戶?)有。(你自己確認有收到 或是「吳鴻文」跟你說有收到?)「火幣交易員」line我說 發幣了,我就把比特幣再匯入「吳鴻文」提供的網站,「吳 鴻文」他們的網站說有收到,我才去跟「火幣交易員」說我 收到了。(這六次買的比特幣都有全部轉入「吳鴻文」的網 站?)對。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32 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購買比特 幣之後,有無用在什麼投資或買賣?)「吳鴻文」有介紹一 個平台,同時有介紹平台跟「火幣交易員」,這個平台就是 比特幣匯入的平台,是在平台內做額外的投資。(問:被上 訴人有無在該平台以比特幣做投資?)被上訴人拿到的比特 幣是假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吳鴻文」的指示做操作,被上 訴人有操作轉出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㈢第329頁)。而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第7筆比特幣,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有 向「火幣交易員」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業如前述( 即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 系爭18u2錢包中,並經被上訴人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 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 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 指「吳鴻文」)說錢要匯出要審查,我說要提領他說不能提 領,要審查,但之後就沒有結果,去年8月份(指109年8月 )有一次我進入要提領2萬,有成功,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 他,他有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是後來再進去要提領 就都沒有提領成功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㈡第333頁)。而依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三 狀)所附之被上訴人與其子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在 群組一星期,首先投資1萬元就可以玩盈利4到5萬…首先盈利 不錯,一天都好幾萬收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 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吳鴻文」投資交易平台係為作為 投資之用,且曾自該平台提領2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幣地址,乃「火幣交易員」指 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而取得,且遭「火幣交易員」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共用相同之電子錢包,逕 認電子錢包擁有者為「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轉入 系爭18u2錢包之比特幣為假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如被 上證18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1至6筆所轉入之系爭1F5 P錢包,係由「火幣交易員」請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 幣地址後轉入,第7筆所轉入之系爭18u2錢包則係被上訴人 主動提供予「火幣交易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行將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中之比特幣轉入「吳鴻文」投 資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比特幣轉入、轉出系爭1F5P錢 包、系爭18u2錢包期間,對於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 有控制權。縱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於其他期間由其 他人使用,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比特幣移轉期間之控制權, 自難以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一段期間內有其他比特 幣存入、轉出之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比特幣為假憑 證。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於「吳鴻文」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而向「火幣交易員」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該比特 幣已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吳鴻文」之 投資交易平台。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萬世揚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云 云,惟第7筆比特幣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向「火幣交易員 」表示欲儲值購買,並提供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 ,並由「火幣交易員」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經由被上 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與 被上訴人聯繫發幣之人為「火幣交易員」,並非上訴人或萬 世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萬世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伊跟火幣交 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 火幣交易員的LINE」等語,卻在事後提供被上訴人與「火幣 交易員」之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萬世揚為 幣商,「火幣交易員」係向萬世揚購買比特幣(或調幣)後 再發幣予被上訴人,則萬世揚取得「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悖於常情。縱萬世揚於交易完畢後即 刪除「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亦認難萬世揚即為「火幣 交易員」,或認萬世揚為「吳鴻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 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及所 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為投資詐騙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為其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 平台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火幣交易員」購買 比特幣,其既已取得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比特幣,並自行操作 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就以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 人提供予萬世揚使用,及上訴人與萬世揚對話過程中,萬世 揚除告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領外,另建議 上訴人要將帳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 332頁)等情,即認定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應與 系爭詐騙集團就被上訴人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 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為詐 欺行為。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且 亦未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中,然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且被上 訴人亦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2-簡上-100-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耀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 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鍾耀 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等人向詹○○佯以代為操作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獲利豐厚等情,使詹○○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嗣詹○○欲獲利了解,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詹○○操作投資 APP錯誤,獲利金額遭凍結,須購買虛擬貨幣解凍為由,哄 騙詹○○購買泰達幣,並介紹詹○○向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 個人幣商鍾耀賢購買泰達幣,並為詹○○申設虛擬通貨電子錢 包(地址:TYMhFD2LSEUVug8CVMjCbYMVXDXGjbS1qy【下稱詹○ ○錢包】),詹○○遂與鍾耀賢(使用蘋果智慧型手機,SIM卡; 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名星C.H.Cafe/Hair商店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59.7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並自虛擬通貨電子 錢包(地址: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下稱 鍾耀賢錢包)發送USDT幣18,090顆至詹○○錢包,雙方並簽訂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份交由被告收執,爾後,鍾耀賢 發送至詹○○錢包之18090顆泰達幣,旋於同日17時2分,遭轉 移至由鍾耀賢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AzY8 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第一層詐騙錢包), 後遭層轉、分化。鍾耀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向 詹○○詐得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錢 包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後,鍾耀賢因另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10號房,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蘋果智慧型 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案引用之被告鍾耀賢(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 景淳(下稱詹○○)交易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與詹 ○○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收取59.7萬元,轉移180 90顆泰達幣至詹○○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合法個人幣商,不知詹○○係詐欺集團介紹而來等情。 惟查:  ㈠詹○○如事實欄所示,因臉書上「想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所 惑,而加入該臉書內所載 「老許」之ID,認識自稱「老許 」之人,並加入「老許」、「奕翔」(自稱工程師)、「Sucd en Financial」(自稱客服人員)等人之Line,並因此遭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段,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8頁),被告就 此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其有與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 行泰達幣交易,收取59.7萬元,並轉移18090顆泰達幣給詹○ ○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18頁),並有扣案蘋 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及自扣案手 機輸出之詹○○所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在卷可佐 ,洵堪認定。  ㈡詹○○錢包係由詐欺集團為其聲請,詹○○並無私鑰,無法使用 轉移該錢包內之泰達幣,故其遭詐騙後所交易之泰達幣,嗣 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 kEKYg),除據詹○○指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 件一所示LINE截圖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技 偵查隊小隊長黃○○製作之幣流分析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據此推論,詹○○既無法使用該錢包,而該錢包內之泰達 幣確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則第一層詐騙錢包應係由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即灼然甚明。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車手,與上開人等間,就本件詐欺詹○○及洗錢部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款之角色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 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 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 (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 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 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②詹○○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9-102頁 ):     我未曾上火幣網看被告張貼之廣告,是「老許」Line給 我一張類似廣告的文件(見偵卷第193頁上方Line截圖, 編號A),並指示我加入該幣商的Line,要我密他,並稱 千萬不要自己回答,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要我 等等都跟著他的回應下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我回應, 我就截圖給他看。他的指示就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 看到的,想跟你約明天購買59.7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 交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新華成門市7-11),我 就依照「老許」的指示聯絡被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 告以上開之語,並將「老許」傳給我編號A之截圖Line 給被告等情(Line內容見偵卷第97頁),我的錢包也是詐 欺集團幫我辦的,我沒有登入過,因為詐欺集團叫我不 要登入,不然會影響操作,被告有無打幣給我,我並不 知情,是客服告訴我有收到幣,我沒有本案錢包的私鑰 等情。          ③包括詹○○、同日(9/13,共8人)及他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人,其後虛擬貨幣均悉數轉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第一層詐騙錢包:     ⑴被告手機9/13備忘錄(見偵卷第47頁上方)載有「基隆 市新華成門市59.7 16:00 ok」,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7日審理時坦承59.7即是59.7萬(見本院卷第95 頁),且依上開備忘錄文義可知,該記載即係本案詐 欺取款之地點、金額、時間及是否交易成功,據此推 論,該備忘錄顯係被告當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該日含詹○○在內,共有9筆交易,經證人黃○○分析該 日幣流結果,發現被告雖有打幣給上開9名交易對象 ,但之後均悉數遭移轉至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有證 人黃○○提出之幣流分析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如前認定,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所掌 控,是除詹○○外,9/13與被告交易之另8名交易對象 應可認定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     ⑵被告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見本院 卷第41-45頁,被害人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30號、55743號、113年度偵 字第3403號、2802號,見本院卷第47-61頁,被害人 葉○○)起訴,沈○○、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該 等虛擬貨幣亦悉數遭轉入由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詐 騙錢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並有黃○○提出之幣 流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被告手機備忘錄截有「工作規範」,內容截略如下(見偵 卷第47頁下方):     被告於112年9月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偵卷第47頁之工作規範,是我買賣虛擬 貨幣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該工作規範載 有「.....4、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 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講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流 量及你們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預約單要給我 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 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這很重要」。    ⑤綜合上開證據,本院推認如下:     ⑴詹○○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經由「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 所屬之詐欺集團對 詹○○實施詐術而來。因比對詹○○分別與被告、「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Line對話內容 (詳附件一),明顯可知詹○○完全依據「老許」指示之 方法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老許」先傳送Line 截圖(火幣網廣告,編號A,見偵卷第193頁上方)給詹 ○○,要詹○○加被告為好友,並囑詹○○於對方回覆後再 截圖給「老許」,後來詹○○接獲被告回覆後,即將之 截圖給「老許」(見偵卷第195頁上方),老許即指示 詹○○將A圖傳給被告(見偵卷第195頁下方),並稱「一 樣看他回什麼再回給我」,後來詹○○即將被告要求其 提供廣告之對話截圖傳給「老許」(即A圖,見偵卷第 195頁下方),之後詹○○LINE「老許」稱被告要求認證 (編號B圖,見偵卷第199頁),「老許」即指示詹○○進 行認證(見偵卷第199頁),詹○○認證後,將認證結果 傳給老許(編號C圖,見偵卷第199頁)。被告方面,則 係於接獲詹○○自稱在火幣網看到被告之廣告,欲向其 購買價值相當於59.7萬元之泰達幣,及在基隆交易地 點之後,請詹○○Line其所見廣告給被告看,詹○○即Li neA圖給被告(見偵卷第97頁下方),之後被告即要求 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自拍,詹○○依 指示拍照並Line給被告,被告遂稱一顆泰達幣33塊, 59.7萬總共18090顆(見偵卷第99頁上方),並約定交 易時間,於交易金額、時間及地點確定後,被告即向 詹○○索要交易所需之電子錢包,詹○○遂與「Sucden F inancial」聯絡,索得電子錢包,並將之傳送給「奕 翔」,「奕翔」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將之訴諸要 求交易成功後入帳至該電子錢包之文字,再LINE給詹 ○○,詹○○再將之原文LINE給被告(見偵卷51頁下方、 第99頁下方、第269頁下方)。由上開情形以觀,詹○○ 與被告間之本案交易泰達幣行為,顯然均係在「老許 」、「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之掌控中(掌 控過程詳見附件一)。     ⑵由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以觀,足見被告與「老許 」間顯以來回傳送截圖方式作為暗語,以確認與被告 交易之詹○○是否確為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此與前引被 告手機備忘錄「工作規範」內容所載交易前中後要有 暗語,否則要罰1000元乙節相符 ,而由該「工作規 範」之文義以觀,制定該規範之人顯對被告有處罰之 權力,依常理而言,該等之人即應係被告之上層,亦 即另有他人在控管被告之行為,而如前認定,「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既係掌控本件 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被告、「老許」、「奕翔」及 「Sucden Financial」顯即有一定之關係。     ⑶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電子錢包原生帳本整理結果,可 知被告電子錢包存續期間(9/9-9/13),每天總是先入 金,再陸陸續出金,進出金額約略相符;另自被告係 於確定交易貨幣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始向詹○○索 要電子錢包地址乙節,亦合於前引「工作規範」中所 載,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先丟預約單,以掌握幣 流及被告之位置,及確定交易內容後始索要電子錢包 地址之情形相仿,益徵被告進行虛擬貨交易所需之虛 擬貨幣係由第三人預為準備,且為其等所掌控,被告 並未購入虛擬貨幣,對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亦無掌控 權。     ⑷末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 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 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 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如前認定及推 理,除詹○○外,與被告交易者,均係遭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 一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施詐 之詐欺集團無涉,詐欺集團無法掌控被告,則詐欺集 團何須辛苦哄騙詹○○,而由被告坐享其成。從而,本 院認定被告應與「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 ancial」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交易之泰達 幣並無掌控權,其角色應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且自承從事計程車業,接觸者眾,對此存於社會已屬 公眾周知之詐欺手法,要無委為不知之理,否則其何以要 詹○○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以免除責任之理。是被 告擔任本案取款工作,明知詹○○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猶負 責取款,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主觀上明知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 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然本件其與詹○○間之虛擬貨幣 交易有下列不合幣商交易常規之情形,故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   ⒈因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虛擬貨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 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交易資料以自清,而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供稱:我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買賣交易次數、數量並未紀 錄,沒有交易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真正幣 商能合理提出交易前、中、後之幣別來源去向不同。   ⒉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警詢時供稱:我係以LINE方式,向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Crocodile Cafe)購買 ,交易流程是拿現金跟店員購買等情(見偵卷第12頁);於 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時間約在112年9 月13日前後約一天,我與被害人聯絡完之後就去補買幣等 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且係親自至實體店面購買,惟查證人黃○○(基 隆市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經電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Crocodile Cafe) 屋主陳小姐,上開店面112年年中公告歇業,店面頂讓由 他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當庭查詢網路 結果,現該址係COIN WORLD臺北和平店(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此推論可知,被告供稱於「Crocodile Cafe」店 家歇業後,猶能親至該店購買本案與詹○○交易之虛擬貨幣 ,顯非事實,更可徵其未能供明出賣虛擬貨幣來源,與真 正幣商顯然有別。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經警告知該店面 已公告永久休業,始改口什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虛擬 貨幣乙節,核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採。   ⒊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 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 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 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而被告亦坦承有逢低購買屯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 可見其知悉上開幣商經營之道。然查,證人黃○○提出之被 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原生帳本存續期間之貨幣進出情形 ,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3年9/9-9/14存續期間貨幣進出情 形(詳附件二),入幣通常是為轉幣,被告之電子錢包保持 之貨幣水位很低,此亦與一般幣商常情不同,且與被告所 辯會為了攤平幣價,逢低買入之情形不同。   ⒋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 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 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始為真正合理幣商之常 態。而觀諸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可知被告在交易所 內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 幣本金大約100多萬元(偵卷第12頁),且未利用任何金融 機構,其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 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不實在,面交幣商遭搶 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⒌綜上所述,從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 ,以現金交易及進出幣之情形,均常規交易之真正幣商交 易有異,因認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 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 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 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詹○○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詹○○所受受損失程度 ,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詹○○請求重判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 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為59.7萬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係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查獲時經扣案,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係供買賣虛擬貨之 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案則供稱與詹○○聯繫交易泰達 幣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已遭松山派出所查扣,足見上開扣 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同日詹○○所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雖未據扣案, 然核其性質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詹○○與「老許」、被告、「奕翔」、「Sucden Fina     ncial」間Line對話截圖 附件二、被告電子錢包(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     )原生帳本出入金情形表

2024-11-19

KLDM-113-金訴-452-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621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癸○○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未○○、癸○○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分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小包」等 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象哥」、「小包」及其餘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未○○、癸○○佯為 不知情之幣商,乙○○使用「亞倫國際公司」、未○○使用「欻哥商 舖」、癸○○使用「傲來商行」之幣商名義,並以「亞倫國際公司 」、「欻哥商舖」、「傲來商行」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 掩護,提供其等申辦、使用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第二 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庚○○、辰○○、辛○○佯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下稱U幣)之買家,於對話中表示渠等係瀏覽乙○○、未○○、癸○ ○於火幣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乙○ ○、未○○、癸○○即以上開方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乙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癸○○ (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未○○、癸○○ 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持 現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之實 體交易所(下稱本案實體交易所)將該等款項轉為U幣,並將U幣 先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實際掌控前開庚○○、辰○○、辛○○人頭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 乙○○、未○○、癸○○僅係單純幣商,渠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 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轉為U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未○○、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未○○、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案卷三第145、146、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未○○、乙○○、癸○○、丙○○、巳○○、卯○○、戊○○、戌○○、 酉○○、己○○、庚○○、壬○○、辛○○、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乙○○、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111年4月11日10時6分許,辛○○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玉山帳戶)匯入 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癸○○遠銀帳戶),並由其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 遠東銀行臨櫃提領8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該筆款項是 與辛○○為虛擬貨幣交易,辛○○向我買幣而匯入,我將款項領 出後至本案實體交易所買幣,並轉2萬7581顆U幣打入辛○○指 定之錢包地址;我於112年農曆年後在本案實體交易所認識 「象哥」,他本名為「徐培義」,我認識「象哥」之後交易 就開始有問題,但我當時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53頁、 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所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癸○○遠銀帳戶),再經被告癸○○ 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 二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首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 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 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故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 之行為)。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如「1A1z 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 經營「換匯」為之。   ⒊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 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 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⒋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 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 「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 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 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 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 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 險),從而,「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則被告癸○○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 疑。  ㈢被告癸○○於本案固提出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癸○○所謂之「客戶」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打幣(轉出虛擬貨幣 )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癸○○係合 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被告癸○○雖一 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 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 前述,況被告癸○○自稱於112年3月間開始從事U幣買賣至同 年月6月底,並於同年3月初申辦遠銀帳戶供U幣買賣使用(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然於同年8月1日警詢時,卻稱不記得錢包使用多久、如何 註冊(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4頁反面),倘其確為正常經營 之幣商,何以於從事幣商不到半年之期間,即對於如何註冊 錢包使用、使用錢包之期間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者,賣 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 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 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 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 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卻總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 金」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 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 懷疑。而被告癸○○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癸○○購入 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癸○○(「個人 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癸○○,益證「個人幣商 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癸○○暨其買家(「客戶」) 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 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癸○○實際上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其於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 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 形相仿。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與辛○ ○交易之U幣匯率、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賣給辛○○之U幣 均泛稱已然遺忘,卻能回以:大概每顆U幣賺0.1至0.3元(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75頁反面,112偵57162卷第148頁背面) ,已啟人疑竇;且依客觀卷證所示,辛○○玉山帳戶於112年4 月11日10時6分轉入86萬元至癸○○遠銀帳戶後,被告癸○○旋 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同額款項提領而出,而後被告癸○○所使 用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TGPXWX1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 UQa(下稱被告癸○○錢包)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有27581顆U 幣存入,被告癸○○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27580顆U幣轉入辛 ○○指定之錢包位址,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113少連偵56 卷一第275頁正反面),並有112年4月11日虛擬貨幣金流圖 、癸○○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8至279頁、 第280至283頁),是可認被告癸○○係以31.18元之價格與辛○ ○為本案U幣交易(計算式:860,000/27,580=31.18),然當 日之U幣價格約為美金1.0010元,同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則約為30.075元,有U幣歷史價格資料、臺灣銀行歷史本行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日U幣於交易所 之價格應為30.10元(計算式:30.075*1.0010=30.10),則 顯見被告癸○○不僅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以致對其歷次交易內容之相關細節均一無所知, 甚且渾然未覺本案與辛○○之U幣買賣匯率情節顯逾當日交易 所價格約1.08元,而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更與其所述該筆 交易僅賺取0.1至0.3元之匯差一節相悖,由此益見被告癸○○ 所著重者僅為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而與一般正常幣 商有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及水房以經手之贓 款計算報酬相仿,益徵被告癸○○辯稱不知辛○○轉入之款項為 贓款,僅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 ㈤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 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 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 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 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 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 告癸○○持用之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癸○○於本案應非單 純「個人幣商」,況被告癸○○自承其係持現款至本案實體交 易所轉為U幣,而其在本案實體交易所結識「象哥」,而「 象哥」與被告癸○○相識未及二週,即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即每月5萬元之薪資聘請被告癸○○擔任其專屬司機,且路線 僅有往返「象哥」之住家、本案實體交易所及址設臺北市和 平西路某處之實體交易所、板橋某月子中心,平日上班,但 亦無須一至五每日工作,縱有上工,亦非每次均需耗時整日 (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以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三第189頁),當已可察覺「象哥」以此不合理之 報酬聘其擔任司機,其情必有可疑之處,復由其於從事U幣 交易為警拘提時,即傳送訊息與「象哥」欲告知「象哥」此 情(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乙節觀之 ,亦可窺知被告癸○○當知悉所為U幣買賣與本案實體交易所 、「象哥」必有關連之處,始有詢問「象哥」之必要,是被 告癸○○辯稱辛○○並非「象哥」介紹之客戶,與「象哥」無關 、「象哥」未介紹客戶云云(本院卷三第155頁),顯屬飾 卸之詞,倘將被告癸○○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 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 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 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癸○○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 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 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 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 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未○○、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未○○、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乙○○(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112偵57163卷第73頁背面),被告癸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上開被告未○○、癸 ○○部分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無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 舊法嚴格,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乙○○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 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未○○,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癸○○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 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與「象哥」、「小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癸○○就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 一罪。 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 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及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被 告癸○○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癸○○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本件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是否承認?被告 覆以:請律師幫忙回答。而後辯護人經當庭與被告乙○○確認 後,由辯護人代被告乙○○陳述若調查有構成犯罪,被告願意 承認等語,後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乙○○則 稱沒有,有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112偵57162 號卷第156頁),本院因而認應寬認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就被告未○○於 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可 資適用,自無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所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及其等雖均非詐欺集團主 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癸○○均否認犯行,被告乙○○、 未○○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有主動交回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被告3人自陳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癸○○均尚另涉犯 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 案偵查中(本院卷三第325、340頁),足認被告未○○、癸○○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 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未○○、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乙○○、未○○、癸○○所有,用以作為接收本案詐 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分據被告乙○○、未○○、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三編號3、6、8、10至15),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本案願以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共276萬元計算報酬(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8,280元(計算式:276萬*0.3%=8,280),並已經被告乙○○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3、364頁);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100萬賺2,000元,本案被告未○○提領款項約200萬元,願以4,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90頁),且據被告未○○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未○○之繳款單、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7號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5、3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乙○○、未○○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被告癸○○主張其報酬為每顆U幣賺0.1至0.3元價差(本院卷三第186頁),而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癸○○共轉27580顆U幣至辛○○指定之錢包,是本案以最有利於被告癸○○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58元(計算式:27580*0.1=2758),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 人均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將U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 式,轉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其所設立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該集團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依徐培譯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徐培譯、林育陞指定數量之U幣,直接或 間接匯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向黃望愛等人施行詐術,致黃望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乙○○之帳戶,被告乙○○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7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3年金重訴字20號(下稱 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三第331頁)。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之犯罪 組織均係擔任領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U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犯罪時間相近,且成員雷同,並經被告乙○○之辯 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8頁),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乙○○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乙○○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乙○○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申○○貞賢113少連偵56字第1139063 7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 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 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寅○○(提告) 寅○○於112年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寅○○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Shirly」(客服人員)及「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SFHC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34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張志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99萬5,000元 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3日11時11分許 99萬元 未○○於112年3月23日12時19分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9萬3,000元。 2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子○○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Jsun Online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2857萬6769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鐘承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199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100萬元 ①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②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①乙○○於112年4月10日15時05分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76萬元。 ②未○○於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03萬元。 3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及Line群組「掌握風股,買在起漲點」,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匯款共85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張賢澤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癸○○於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86萬元。 4 丁○○ (提告) 丁○○於112年間4月間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匯款共1025萬2500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5 丑○○ (提告) 丑○○於112年3月底於Facebook網路上見到吳淡如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丑○○匯款共6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1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10萬元 6 亥○○ (提告) 亥○○於112年2月間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亥○○匯款共150萬5968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寅○○(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陳世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張志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4至155頁) ⑷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未○○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⑹未○○112年3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 ⑺被告乙○○、癸○○、未○○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卷三第65至72頁) 2 子○○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卷第260至263頁) ⑹被告未○○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⑸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反面上方) ⑻未○○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下方) ⑼辰○○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⑽乙○○與辰○○、辛○○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54至263頁背面) ⑾同附表一編號1⑺   3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亥○○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反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79至182頁) ⑿癸○○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反面下方) ⒀癸○○(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66頁) ⒁癸○○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正反面) ⒂同附表二編號1⑺        4 丁○○ (提告) 5 丑○○ (提告) 6 亥○○ (提告)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被告乙○○部分 1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2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被告未○○部分 4 iPhone13手機 1支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癸○○部分 7 iPhone12手機 1支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9 遠東銀行存摺 1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11 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 4紙 12 虛擬貨幣買賣切結書 1紙 13 傲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含公司大小章) 1份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5 iPhone11手機 1支

2024-11-18

PCDM-113-金訴-1035-2024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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