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5474、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城瑋(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
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
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
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
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
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林正雄」、「李
天義」及「韋耀森」分別對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詐
稱:可向推薦之劉城瑋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資平
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劉城瑋依「Money」指示,冒充
自營幣商,待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陷於錯誤而洽購
泰達幣後,劉城瑋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Money」、
甲或乙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陳O羽、
詹O慧、吳O儒及詹O樺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
之投資平臺內,劉城瑋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甲
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歷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細節,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詹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吳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O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之警詢證述,均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770卷第39-40頁),因上述證人4
人均經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770卷第41-57、83-8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4人,其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告訴人4人經網路上廣告循線
向我洽購泰達幣,我當面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即將等值泰
達幣轉入告訴人4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
是向「Money」、甲、乙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
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
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
幣匯予告訴人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見訴770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另有被告所持地址「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
1FESnPh」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訴770卷第
61-67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證稱:我們之所以
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出於「陳啟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並非自
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且「陳啟超」、「林正雄」、「李天
義」及「韋耀森」均交代,聯繫被告購幣時,必須表示是在
火幣賣場或Facebook上得知被告之資訊,始能交易等情無訛
(見訴770卷第112、119-122、125-126、130-131頁),並
有證人詹O慧、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
45749卷第91-92頁、偵16716卷第1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均直接推薦上述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以
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
交易。被告雖辯稱:我不接受其他人介紹的客戶,因為我不
能確定介紹人是不是跟我交易過的,我怕介紹來的客人是被
騙的,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如果客人說是他人介紹的,我都
會拒絕,我只接受看到我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云云(見訴77
0卷第145-146頁),然被告如係正當經營而不欲涉入詐欺案
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可確定介紹人,
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接受他
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戶
,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本案轉予告訴人4人之泰達幣,分別來自「Money」、
甲、乙等上游,爰參酌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告與告訴人
4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之金流分析報告,將被告與告訴
人議定交易之時間、上游轉幣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以及被
告轉幣予告訴人4人之時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大
多是在告訴人4人下訂後,始從「Money」、甲或乙處取得相
應之泰達幣,被告本身並無足額之存貨。又鑑於附表三所示
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被
告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Money」、甲及乙購買泰達幣,
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轉,然據被告自陳:我在
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兼職做紡織廠的搬運工,月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後就開始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買
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靠車貸、信貸及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
等語(見訴770卷第37頁),參以被告為84年生,於行為時
約28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僅憑上
述車貸、信貸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
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屬可疑。
㈣就被告與「Money」間之關聯,被告自承:我與「Money」都
是當面交易,平時以Facetime聯絡。我沒有「Money」的年
籍資料,只有見過他幾次而已。面交時「Money」會請助理
來收錢,再當場轉匯泰達幣給我,沒有簽署其他相關交易文
件等語(見訴770卷第144-145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4
人間Line訊息截圖,以及附表三所示時序,可見:①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即
傳訊通知告訴人陳O羽自己已經抵達面交地點,有該2人間Li
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415卷第76-77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52分始將泰達幣45,454顆匯入被告之
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②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1
0月20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陸續傳訊通知告
訴人吳O儒:「我稍後會從新竹過去」(下午4時4分)、「
我到三峽」(下午5時12分)、「高速太塞了 我走山路過去
新店」(下午5時15分)、「我也到新店了」、「安康路」
(下午5時48分)、「姊不好意思 我要到了」(下午6時4分
)、「姊 我快到 還沒到」(下午6時7分)、「姊我到了」
(下午6時18分)(見訴771卷第105-109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晚間6時16分將泰達幣39,393顆匯入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內,此時顯為被告行車途中。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
2年11月3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7分即傳
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47
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27分將泰達幣10,060
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④在附表一編
號4所示112年11月14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8分已傳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
6716卷第85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5時48分將泰
達幣101,219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
據此可見,「Money」曾多次在被告行車途中、或抵達面交
現場時,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告
所稱:其與「Money」當面付款、轉幣云云不實。又衡諸常
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
兩訖,以免拖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我都是交付
現金予「Money」,沒有簽收據,「Money」有時當下轉幣給
我,有時後來才轉,我們交易蠻多次,我不怕賴帳,所以沒
有留憑據云云(見訴770卷第82-83頁),不僅與其審理中所
述不符,且被告既與「Money」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卻先行交付數十、上百萬元之價金,既不要求對
方當場履行,又不索取收據以備追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
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予「Mo
ney」即取得泰達幣,雙方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㈤就被告與甲、乙間之關聯,被告辯稱:甲、乙是被告交易之
其他幣商,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幣商資訊,被告是從火幣平
臺及其他泰達幣交易群組尋找幣商交易訊息云云,並提出交
易群組頁面為佐(見訴770卷第93-94頁)。然查:①就甲部
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9月26日犯行中,甲是
在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將泰達幣泰達幣16,793顆轉入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即
通知告訴人吳O儒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訴771卷第101頁
),兩者相差僅1分鐘,則被告與甲顯無實際當面交易之可
能。②就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9月25日犯行中
,被告先於同年9月18至24日間陸續轉匯共泰達幣4,535顆至
地址末4碼「V8at」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該「V8at」錢包於
同年9年24日轉匯泰達幣4,800顆至地址末4碼「rNas」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該「rNas」錢包又於同日轉匯泰達幣15,931
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再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
轉匯泰達幣4,587顆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最後被告始
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轉匯泰達幣8,092顆予告訴人詹O
慧,有告訴人詹O慧部分之金流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5749卷
第151頁),可見被告與乙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㈥綜觀被告與「Money」、甲、乙間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始終
未曾提出與「Money」、甲、乙間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
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Money」、甲、乙之證明,且「Money
」、甲均曾在被告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車途中突
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時被告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乙更與被告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足認被告與「Money」、甲、乙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
在,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
互通有無。被告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
商,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
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間並無勾
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
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4人所持有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
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施詐
說服告訴人4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
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
源。綜合此交易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
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對告訴人4人進行簡易KYC,確認身分及虛
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並現場轉幣,確認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是告訴人4人提供的云云(見訴770卷第148頁),但被
告對於上游「Money」、甲及乙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
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
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4人簽署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然該
合約書內容如下(見訴770卷第181頁):
「1.本賣場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他平臺
合作。
2.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
為。
3.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
販售USDT,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
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
4.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5.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買
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
6.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7.以上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協定,各需遵守履行,恐口無憑
,特例[原文如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簽
日當約[原文如此]即行生效。」
觀其意旨,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
謂KYC、合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不
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超過5,000,
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770卷第33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
第11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變更起
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中,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113
年3月4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770卷第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與各列「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
人4人受騙所交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兼職擔任紡織廠搬
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現今擔任攝影助理,月入
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
生活狀況(見訴770卷第37、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鈔機,據被告自承是供其清點收取之
現金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自承是
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家及客人之物(見訴770卷第27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則係被告於
收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物。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O儒、詹O樺之其餘韋恩虛擬貨幣合
約書,既經告訴人吳O儒於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合約書還有1
、2份,我沒有留下來,我找不到等語(見訴770卷第頁),
並經告訴人詹O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面交時交付之收據
,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6716卷第130頁),應認業已滅
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從事本案,每轉匯泰達幣1顆,可抽取0.5元至1元
餘之獲利(見訴770卷第38頁),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標
準,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5元計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44,378顆,可得為22
,189元(計算式:44,378×0.5=22,189)。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54,334顆(計算式
:8,092+17,341+28,901=54,334),可得27,167元(計算式
:54,334×0.5=27,167)。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98,528顆(計算式
:26,470+16,176+38,235+17,647=98,528),可得49,264元
(計算式:98,528×0.5=49,264)。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160,000顆(計算
式:10,000+20,000+30,000+100,000=160,000),可得80,0
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00)。
⒍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78,620元(計算式:22,189+27,167+49,2
64+80,000=178,620),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就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仍然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財物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
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
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列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數量 證據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O羽 「陳啟超」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陳O羽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000元 泰達幣44,378顆 112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8分 泰達幣44,378顆 ⒈證人陳O羽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1-118頁) ⒉陳O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2-74頁) ⒊被告與陳O羽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5-80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15卷第21、39-41頁) ⒌陳O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15卷第62頁) ⒍陳O羽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審訴413卷第27-31、59頁) ⒎陳O羽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2415卷第245-279頁) 劉城瑋、 「陳啟超」、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詹O慧 「林正雄」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對詹O慧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BitVenues.com」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80,000元 泰達幣8,092顆 112年9月25日 晚間7時20分 泰達幣8,092顆 ⒈證人詹O慧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8-123頁) ⒉詹O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5749卷第63-127頁) ⒊被告與詹O慧間Line訊息截圖(見訴771卷第71-85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749卷第27-35頁) ⒌詹O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49卷第57頁) ⒍詹O慧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見偵45749卷第55頁、訴771卷第339-341頁) ⒎詹O慧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5749卷第139-153頁) 劉城瑋、 「林正雄」、 甲、乙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4日 晚間7時13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前 1,000,000元 泰達幣28,90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2時1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李天義」自112年8月5日起,以Line對吳O儒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挖礦機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0,000元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28分 泰達幣26,477顆 ⒈證人吳O儒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3-129頁) ⒉被告與吳O儒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5474卷第71-91頁、訴771卷第87-113頁) ⒊被告行車軌跡(見偵15474卷第93-99頁) ⒋吳O儒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指紋鑑定書(見偵15474卷第63-67頁、訴771卷第241-245、283-287頁) ⒌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李天義」、 「Money」、 甲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0分 同上址 550,000元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30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300,000元 泰達幣38,235顆 12年10月20日 晚間9時22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647顆 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48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對詹O樺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⒈證人詹O樺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9-133頁) ⒉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5頁) ⒊被告與詹O樺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31-101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6716卷第103-109頁) ⒌詹O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7-151頁) ⒍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韋耀森」、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O段OO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附表二、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4 告訴人陳O羽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1張 5 告訴人詹O慧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6 告訴人吳O儒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附表三、被告虛擬貨幣來源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1 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5,454顆 劉城瑋→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4,378顆 2 詹O慧 112年9月24日 下午4時27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 泰達幣28,800顆 乙→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9分 泰達幣4,58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3分 泰達幣8,092顆 112年10月3日 下午7時7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8,670顆) ↓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17,341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泰達幣13,67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6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6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1分 泰達幣29,00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24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112年9月18日 晚間11時50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3,529顆) ↓ 112年9月20日 下午2時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26,470顆) 某ACE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劉城瑋 112年9月19日 晚間8時6分 泰達幣1,552.42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26分 泰達幣26,07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59分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23分 泰達幣16,7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1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4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9,411顆) ↓ 112年10月20日 下午5時2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38,235顆) 「Money」→劉城瑋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16分 泰達幣39,3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34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38分 泰達幣18,348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27分 泰達幣10,060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7日 上午8時58分 泰達幣20,243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9日 下午5時3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26分 泰達幣30,091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4日 下午4時5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48分 泰達幣101,219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泰達幣100,000顆
TPDM-113-訴-77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