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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汶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百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 1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百吉大廈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其中『2、3樓為公司行號,人員進出 繁多,管理費加倍收繳。』之部分內容無效。」。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確認規約無效部分,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關於百吉大廈2、3 樓應加倍收繳每月管理費內容無效,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為其免於繳納前揭加倍收取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 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 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 6月、第三審1年6月,共計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 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23萬2,096元【計算式:起訴時每坪差額100元×(2樓363.9 8坪+3樓362.7坪)×72月=523萬2,096元】,另加計聲明第2 項返還110至113年度溢繳納管理費及電費補助412萬1,40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35萬3,502元(計算式:523萬2,09 6元+412萬1,406元=935萬3,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4-補-45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臧汝芬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 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之理 事會臨時會議,討論就原告理事長停權之決議無效。經查, 此聲明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 ,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 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4-補-486-20250221-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被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吳水雲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吳水雲 之遺產價額則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原告即上訴人庚○○起 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以及第二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 、3之20號之房屋分配部分,均為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 字第2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宣 告無效,就吳水雲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因請 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就吳水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7分之1(吳水雲配偶吳余敏固於繼承後死亡,且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然本件所涉係吳水雲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無效,而 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 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14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則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開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 八項,均涉及吳水雲之遺產分配,而均應無效(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之 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分割部分,及第五、六、八項無效之部分均廢棄。則上訴聲 明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⒋,上 訴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如附表說明欄 ⒌,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092,294元、683,142元 ,合計上訴利益為1,775,436元(1,092,294+683,142=1,775, 436),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五、六、七、八項無效,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 之遺產分割均無效,是丙○○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 附表說明欄⒍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訴外人吳○○如獲 土地改良費,應給予被上訴人甲○○補償金部分,因吳○○已死 亡,且吳光男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兩造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列入調解無效範圍,故不再另計裁判費),故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被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件: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庚○○、 辛○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吳○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己○○、丁○○、戊○○ 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吳○○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己○○、丁○ ○、戊○○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吳○○之帳戶內(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吳○○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己○○、丁○○、戊○○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庚○○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庚○○。 五、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 、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 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吳光男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 甲○○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 庚○○、辛○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9,622,200元 2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6項) 5,285,000元 3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249,600元 4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386,100元 5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1,134,900元 6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590,460元 7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38,000元 8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09,400元 9 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債權總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        1,181,997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81,99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面積64.59㎡=1,181,997元】,低於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997元) 10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 3,600,000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285,000(如編號2),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說明欄: 1.編號1至8,遺產價額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9、1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金額及抵押物價值計算。 3.編號1、7、8,價額合計為10,069,600元(計算式:9,622,200+238,000+209,400=10,069,600),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無效,且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38,514元(10,069,000/7=1,438,514,四捨五入至個位)。 4.編號2至6合計遺產價額為7,646,060元(計算式: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7,646,060)。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92,294元(計算式:7,646,060×1/7=1,092,294,四捨五入至個位)。 5.編號9、10,價額合計為4,781,997元(計算式:1,181,997+3,600,000=4,781,997)。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683,142元(計算式:4,781,997×1/7=683,142,四捨五入至個位)。 6.反請求編號1至10,合計遺產價額為22,497,657元(計算式:9,622,200+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238,000+209,400+1,181,997+3,600,000=22,497,657)。被上訴人丙○○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13,951元(計算式:22,497,657×1/7=3,213,951)。

2025-02-20

KSYV-113-調家訴-2-20250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詹秀玲 被 告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各自獨立 ,應併算其價額,且兩項聲明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又兩項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均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165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90-20250220-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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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新臺幣1,0 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 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73,800元,約定課程分兩期,每期6個月,並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登錄上課為開課日。惟簽約時原告仍為未成 年人,係與奶奶一同與代表被告之業務員簽訂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 力;退步言之,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了一堂課後,已於同年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額退費,惟因被告竟拒不退還,原告遂 於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退費事 宜,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13年 1月21日,課程分2期,每期有效期限為6個月。原告於113年 3月4日登錄上第一堂課時已經成年,可認原告成年後已有履 行系爭契約而為承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被告一一 說明系爭合約之規定,自非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所訂定。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A款約定,得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得 退還第1期二分之一的費用,以及第2期全額,如逾約定開課 日起全期或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29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第1期全期6個月 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不予退費。另兩 造有就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 協商會議,被告願寬認原告已於該時申請退費,願依系爭契 約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退還第2 期課程費用其中29,000元予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受領,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全方位菁英B班第一期 、第二期」之課程,兩造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 則」,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全額費用73,800元。原告於成年後 之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 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請全額退費,但協商未果, 有該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12月19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724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107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而不生效力,惟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3年3月4日第一 次登錄上課時已經成年,是原告成年後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 行為,應認已對系爭契約為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 定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惟依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在未成年時就參加過很多補習班( 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原告自陳其諮詢本件課程之經過 係先用電話諮詢1次,又帶朋友去現場諮詢課程具體內容1次 ,最後才帶原告之奶奶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174頁), 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若有退款之需求,僅能依約向被 告為之,查系爭契約約定三、「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13 年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放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包 含實體及線上)供學員使用」,以及二、5.退費相關規定「 於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總課程時 數」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3年1月21日作為退費之 計算基準日,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時起算(即原告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 錄上課之時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費申請, 為被告拒絕後轉而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應正式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費, 被告僅寬認兩造至113年7月2日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 始知悉原告欲解約退費。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29日即向 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不足 採信。而原告確實在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並經轉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 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案件 協處並回復,被告亦於113年5月4日發函回復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足見被告至遲在113年5月4日前就已經知悉原告有解 約退款之請求,此部份經上開行政機關以書面公文轉知被告 ,已合於系爭契約之書面要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在113年5月4日前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告知原告在113年4月19日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知悉原告已 就系爭契約請求解約退款,被告抗辯遲至113年7月2日消費 爭議協商會議時始知悉,為不可採。  ㈥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3年1月21日,第一期課 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在113年5月4日原 告提出退費時,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 ,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第二期課程期間則從113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已提出 退費請求,此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應退還第二期課課 程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抗辯 就其中29,000元部份,被告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受 領,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 7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就29,000元部份,即 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1頁)起其中29,000元至 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60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參 加 人 徐慧芯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美藝原為被上訴人理事,因連續 4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及被 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同辭職而不具理事 資格。詎內政部竟違法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召 集人,蔡美藝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無 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 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系爭選 舉有效,惟內政部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後,系爭大會未由 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且違法將伊、參加人及林 煌、董泰琪、陳清溪、梅繼恆、宋曼理、吳家興、隋德蘭、 張台榮、謝美容、李麗珍等12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2人)除 名,並由未繳納會費,不得行使選舉權之會員參與投票,復 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美藝係經內政部依法指定為伊理事會暨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辨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確有召集 系爭大會之權限。蔡美藝請假之4次理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而未成會,蔡美藝請假未出席4次理事會均具正當事 由,非得認已視同辭職。內政部授權蔡美藝召集第1屆會員 代表通過系爭選舉,未違反理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規定 。訴外人董泰琪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出席系爭大會之 會員自得依法推舉蔡美藝擔任主席。系爭大會經過半數之會 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將上訴人 等12人除名,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伊先前已作成停收109 年度常年會費之決議,會員代表之投票資格不因未繳費而受 影響。董泰琪及梅繼恆無故拒絕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用印, 會員代表決議選任范國業協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於選票中 簽章以代之,系爭選舉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章程第29條及人團法第31條、第21條及第23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僅 生視同辭職之效果,仍另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理 事之效力。被上訴人109年5月23日第1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 因出席理事並未過半而無法召開,僅由監事會同意通過蔡美 藝解任理事案,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不生解任效力。況查蔡 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 、李麗瓊、蕭秋華等9名理事於被上訴人召開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前 ,均有請假,其等係因原理事長林煌主持108年9月2日所召 開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時程序不公 ,始集體請假,難謂係無故缺席。內政部已知蔡美藝4次請 假未出席理事會,猶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 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免林煌理事長職位 ,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之召集人, 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足見蔡美 藝4次請假未影響其理事身分,其為有召集權之人。系爭行 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蔡美藝有權召集系爭大會。被上訴人之會員逾 300人,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之職權,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之 召集人,蔡美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無違法。系爭章程第20 條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之起算日,然未規定會員代表2年任 期之起算日,並無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 定。內政部亦表示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乙節 ,屬團體私法自治範疇,是系爭選舉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 之規定,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理 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亦未要求蔡美藝先改選會員代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逕由 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系爭選舉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林煌請病假時,曾依系 爭章程第17條規定指定董泰琪代理會務,或被上訴人常務理 事曾互推董泰琪代理理事長,系爭大會由內政部指定之蔡美 藝擔任召集人及任會議主席,亦無不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10條、第14條、第27條及人團法第27條第2款僅規定除名 決議之會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並無上訴人所稱陳述意見程序 之設。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計有201人,109年6月23日停權7人 ,尚餘194人,是系爭大會既經會員代表過半即135人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即124人同意,其決議將上訴人等12 人除名,合於系爭章程及人團法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未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期限,會 費繳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會員繳納 會費,並於109年收支預算表上記載停收109年常年會費,會 員自不負遲延繳交會費之責。參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 ,未繳納會費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始生停權之效力 ,上訴人未證明出席系爭大會會員已遭代表大會審議停權, 其主張該等會員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洵不可採。又查蔡 美藝為召開系爭大會暨辦理系爭選舉,曾分別通知董泰琪、 梅繼恆用印,除遭董泰琪拒絕外,參加人受梅繼恆委任出席 系爭大會時,因會議中之衝突受傷而無法代理梅繼恆用印, 系爭選舉之選票無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 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出席之135名會員代表以104 票同意票選出訴外人范國業偕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簽章於 選票上,已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系爭章程第 18條、第19條亦未規定須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系爭選舉之選 票上蓋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 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 無效力之爭議時,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 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 查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系爭行政 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辦理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 力,蔡美藝自屬有權召開系爭大會之人。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2-台上-2089-20250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原 告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0

PTDV-114-家補-63-202502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2-重家繼訴-4-20250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少博(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原 告 陳少孜(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陳莉亞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筱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主 張被告陳筱茜、林麗英提領陳盤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 存款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是否均為陳筱茜或林 麗英提領?及被告確有提領部分是否經陳盤安同意授權提領?尚 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並指定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9

CTDV-112-重訴-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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