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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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禹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4年1月20日中 警分刑字第1140005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5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證人駱俊傑、陳佳豪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 惟辯稱係為工作所用要切水管等語,然依卷附扣案之刀械照 片以觀,該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 人性命,該開山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情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核與一般上下班時間有違,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 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M-114-壢秩-6-2025020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沈賢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賢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 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本案刀械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只是想磨刀,伊前面沒 人等語。經查,本案刀械刀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 情觀之本案刀械照片,應屬甚明,且被移送人持本案刀械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致民眾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 始到場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受理 民眾110報案案件之案情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之 行為,客觀上已使在場之人感受恐懼不安,已生危害於社會 安全甚明,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辯 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M-114-板秩-11-2025020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伍錦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伍錦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伍錦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整。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林丞澤、李哲鋒因走路時不 慎擦撞,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手持鋁棒及辣椒水叫 囂理論。李哲鋒即上前扭打且扣住被移送人脖子倒地,林丞 澤欲攔阻鋁棒與被移送人拉扯,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扣鋁 棒及辣椒水1瓶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林丞澤、李哲鋒、謝羽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  ㈣扣案鋁棒1支、辣椒水1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 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 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查 ,本件被移送人與林丞澤、李哲鋒發生口角糾紛,並互相鬥 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雖被移送人主張並沒有打架云 云,然本件行為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前,乃 屬公共場所,該處所人車往來頻繁,被移送人持鋁棒及辣椒 水與人叫囂理論,遭林丞澤奪走鋁棒後,又遭李哲鋒扣住脖 子,其遂使用辣椒水噴灑李哲鋒之眼睛,已形成互毆狀態無 訛,足以影響公共社會安寧秩序,且員警亦係因民眾報案, 始到場處理,更足見本案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因在公共場所,徒步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 即發生相互鬥毆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 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顯明危險,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起因動機、手段、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現從事服務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 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物毆打,此乃錯誤示範,非但 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造成 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持用鋁棒壹支、辣椒水壹 瓶在公共場所,違反該鋁棒、辣椒水之用途目的、時機,否 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 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 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 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 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 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 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永不 嫌晚。 五、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攜帶,應指隨 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 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徵諸林丞澤於113年12月17 日警詢中之陳述:「(問:你聲稱於伍錦鴻手持鋁棒及辣椒 水,你是否知悉伍錦鴻從何取得?)我看到伍錦鴻走進一個 店面(警方提示:蔚藍海景旅店)後拿出來的」乙節觀之, 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鋁棒、辣椒水,乃係自其工作之旅店內 拿取,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頁】,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並有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 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37至39頁】,且鋁棒1支、辣 椒水1瓶扣案在卷可稽,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2025-02-07

KLDM-114-基秩-2-2025020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1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時55分。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在     走廊上酒醉鬧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㈠證人彭武淯、彭武鈿、柯宣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摺疊刀,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6

TCEM-114-中秩-16-2025020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炳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45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2,000元。 扣案之防爆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9時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二)地點:○○市○○區○○○路00號前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友人吵架,竟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防爆棍1 支,於前揭地點朝人揮舞擺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1幀。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爆棍1支質地 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 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手持該防爆棍於大馬路旁揮舞等情,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承明確,是該具殺傷力之防爆棍斯時確係處於被移 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 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係因與友 人吵架始取出該防爆棍,然其遇糾紛理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手持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足 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防爆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M-113-雄秩-197-20250206-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0日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20分。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 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刀械照片以觀,前開刀械之刀刃 處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 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另被 移送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㈡至扣案之刀械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佐,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6

PTEM-113-屏秩-28-2025020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 。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宇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4時4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一聯)、(第二聯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用紙 。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之刀 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此有卷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 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 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 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就其攜 帶前揭器械之原因僅稱:沒有目的等語,則其在公眾場合時 攜帶刀械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 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故攜帶彈簧刀1把至公共場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被移送人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彈簧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一情,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 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6

HLDM-114-花秩-8-20250206-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漢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0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5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號之2前(被移送人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木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隆、歐佩珍、陳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扣案木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其雖屬木質 ,然質地亦屬堅硬,全長約91.4公分,有上開照片可憑,如 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木棍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5

MKEM-114-馬秩-3-20250205-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恩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二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4樓。 (三)行為:在上址內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後,自窗戶投擲至道 路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 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 係供公眾往來之巷弄,其所為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財物之虞外 ,倘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驚嚇而 有肇致意外發生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對社會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復 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05

HLDM-114-花秩-11-2025020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盧振維 被移送人 王俊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0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俊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園藝剪刀1 支及金屬球棒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M-114-湖秩-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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