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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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暄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宜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蘆竹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鄭伊 涵、黃于恩、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孫宜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宜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與暱稱「亞億包裝(侯心愉)」、「佑展包裝有限公司( 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侯心愉」名片及身分證翻拍照 片擷圖、「亞億包裝有限公司」合約照片擷圖、被告與暱稱 「佑展包裝有限公司(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鄭伊涵部分:  1.告訴人鄭伊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伊涵所提出之其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 周義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黃于恩部分:  1.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于恩所提出之臉書刊登販賣「素還真 電影 戰甲版 」之擷圖、其與暱稱「林欣茹」、「在線客服」、「中國信 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及內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黃偉倫部分:  1.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偉倫所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社團「男人 二手物品(衣鞋帽配件古著公仔家飾設計品等)」頁面擷圖、 其與暱稱「張玉蘭」、「吳慧玲」、「賣貨便」、「富邦FU BO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手機簡訊擷圖。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 (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 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偉倫 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告訴人黃于恩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于恩、黃偉倫調解(因伊2人無調解意願 或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鄭伊涵)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伊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3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鄭伊涵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伊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20分許 45,123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49,986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 27,123元 2 黃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于恩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于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9,981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9,982元 3 黃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5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偉倫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等,黃偉倫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綁定一卡通,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27,050元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0-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1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瀅萱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示 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 ,具狀表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因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見本卷第9-11頁上訴書、第54-55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 人王宗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 損害,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亦將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等情,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判處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始終坦承在卷,並於偵查時供稱: 對方有說想要避稅,說要用我的帳戶以個人名義買材料,但 我還沒有收到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補助1萬元的錢等語(詳 見偵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交付金融帳戶行 為,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上 開說明,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惟原判決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致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宗瑋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即如 附表所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僅1人、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工作是禮儀師,月收入為3萬元,要扶養祖母及小孩 ,目前離婚,有1個8歲小孩,有監護權,但因工作地點在員 林市乃租屋而住,未與小孩同住,小孩與其父親及祖母同住 二林鎮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調解,以彌補因被告而受損之告訴 人,並於調解當日已先行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瀅萱 住彰化縣○○鎮○○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宗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號(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 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民事第1 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清貴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王瀅萱 到 相 對 人 王宗瑋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整。給付方式:聲請人當場給付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經相對 人確認無誤(簽名:王宗瑋)。餘額玖萬伍仟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 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不 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 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 ,列為緩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王瀅萱                 相 對 人 王宗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35-202410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賴美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及同日12時17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其配偶鄭家辰(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家辰郵局帳戶)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秋玉」、「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郵局、彰化銀行 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即將帳戶申請掛失),並 期約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 鄧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美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之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鄧湘婷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 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家儀(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123元 2 黃琪媛(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黃琪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3 陳健杰(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線上貸款需要支付包裝費等語,致告訴人陳健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4 陳泠嬛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陳泠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元大銀行 5 周安瑩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周安瑩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升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9,982元 本案元大銀行 6 陳聖暉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暉佯稱中獎,須認證身分及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7 鄧湘婷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湘婷佯稱中獎,惟須處理轉帳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 2萬4,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2024-10-24

MLDM-113-苗金簡-218-202410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士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士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 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 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0號   被   告 呂士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所 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6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卡,放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再將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蔡文增施用詐術,致蔡文增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文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文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士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王呂宥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一個帳戶8至10萬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王呂宥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文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文增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文增 112年4月4日 晚間9時45分許 蔡文增之子林威仁接獲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之電話,對方向其子佯稱有多訂購八雙鞋子,且因蔡文增與林威仁在同一戶籍,亦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文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 凌晨0時1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5日 凌晨0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5日 凌晨0時6分許 49,985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12-2024101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耕維於民國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   人實則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   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詐欺成員則向張耕維告知,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其轉帳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張耕維新臺   幣(下同)8 千元之補貼款等情詞。詎張耕維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縱為   應徵工作,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取勞務報酬,斷無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   是他人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顯與社會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不符,且張耕維亦未   曾因應徵上述工作機會而預先支付任何金錢,並無僅因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所謂「補貼」款項之正當理由,竟為   求獲得詐欺成員所允諾之補貼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9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專   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提領,且未給付張耕維   前述所約定之補貼款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耕維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人實則   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繼而加   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詐欺成員並告知被告,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轉帳   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被告8 千元之補貼等情   詞,被告則於113 年4 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   提款卡之密碼。嗣「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   提領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頁10至13、偵卷頁   16、17、院卷頁36、37),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正前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   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   洞所制定,且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既以提供交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   戶提供交付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   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經查:被告係為應徵家   庭代工機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   「專員-蘇意年」,而綜觀被告與「專員-蘇意年」間之LI   NE對話紀錄,「專員-蘇意年」係先向被告自稱為家庭代工   業者,並介紹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項,及傳送他人之   身分證件及經濟部合作文件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寄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專員-蘇意年」封鎖後,仍多   次追問家庭代工之下落(偵卷頁23至119 ),由此固難認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專員   -蘇意年」,有可能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卻仍執意交   付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被告應徵家   庭代工,如有成功,衡諸常情,應取得之金錢僅有勞務給付   對價即所謂代工報酬,且縱有向業者收取代工報酬之需求,   也僅須交付可供業者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為已足,實無一併   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而此等商業及金融往來常態,本應為   年歲非輕(行為時已33歲)、受有正常教育(高職畢業;見   院卷頁41)及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被告所知悉,被告亦供稱   :「(有何工作領薪水,是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沒   有。」等語(偵卷頁17)。詎依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65至69、75),「專員-蘇意年」雖   憑「家庭代工」之名義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卻對被告表示   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購買代工材料,因其可避稅3   萬元,故其將按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給予帳戶資料提供   者每1 個帳戶資料8 千元之「補貼」,且提供者無需支付任   何金錢等情詞,即可見「專員-蘇意年」係以與代工酬勞支   付全然無關之理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且被告另自承,   其未因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一事而支出任何費用等語(院   卷頁37),則被告既無相關金錢負擔,又有何領取所謂「補   貼」之資格?更何況所謂「補貼」金額之計算,竟純然以帳   戶資料提供之數量作為依據,如此不合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之情,顯而易見,是「專員-蘇意年」所執徵求帳戶之理由   並非正當一情,自應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所謂「對價」,乃對合換價之意,是必以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與徵求帳戶者間,就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以換取金   錢、其他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乙節達成合意。經查,被告既   已知悉「專員-蘇意年」以上述情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理   由非屬正當,惟被告受「專員-蘇意年」告知,將以帳戶資   料一次提供之數量,作為「補貼」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每提   供1 個帳戶資料便「補貼」8 千元,且第二次提供帳戶資料   即無「補貼」之內容(偵卷頁69、71),如被告確僅意在取   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之「補貼」   款項未曾貪求,只需交付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豈   有於第一時間,配合「專員-蘇意年」所提出按帳戶資料交   付之數量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條件,以LINE向「專員-蘇   意年」表示:「我跟哥哥的卡寄過去好了,一次申請好了」   之理(偵卷頁71)?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向「   專員-蘇意年」表示想一次寄出其與胞兄之帳戶資料,是想   多購買一點代工材料,不是想要獲得補助款云云(院卷頁37   、38),核與前後對話脈絡不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之後因   事出倉促,雖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蘇意年」,惟   仍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給予之8 千元「補貼」多所關   注,不僅細部詢問該筆「補貼」將匯至何帳戶,甚至要求「   專員-蘇意年」將「補貼」匯至被告胞兄名下之農會帳戶,   以免遭到扣款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頁109   ),被告則供稱,此係因怕錢被扣走等語(院卷頁39),倘   若其無一絲獲取「專員-蘇意年」所允諾「補助」之意,又   何需擔憂該「補助」遭扣取而無法獲得?自足積極推論被告   主觀上縱有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意,然同時也併存有為獲取   「補貼」款項,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蘇意年」   以為交換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對合犯意。 五、詐欺成員並未給付被告原所允諾之補貼金錢,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警卷頁13),是被告本案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應   僅止於期約階段,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   關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均無適用餘地,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   案件猖獗,已屬不該,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及就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   約4 萬左右、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 臻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1時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假冒賴○臻母親,傳訊對賴○臻誆稱:因急需用錢要賴○臻匯錢因應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4分 5萬元 2 鍾○ 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起,在LINE上假冒鍾○茹某前同事身分,對鍾○茹誆稱:家人因為動手術急需向鍾○茹借錢支付費用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3分 8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臻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茹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164號卷 (警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30030154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1頁) 2.告訴人賴○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 ) 3.告訴人鍾○茹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 至39、42至5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偵卷) 1.被告與暱稱「專員- 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 至119 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耕維 1.113年6月2日14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 2.113年6月2日15時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3.113年7月3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 4.11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3頁)

2024-10-14

NTDM-113-金易-13-202410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3年度偵 字第1181、16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惠敏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 代工,遂與暱稱為「壹貳參」之貼文者聯繫,「壹貳參」稱 可與何小姐聯繫詳情,彭惠敏即將「壹貳參」所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何佳璐」之人加為好友,「何 佳璐」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節稅登記卡片,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貼,彭惠敏聽聞及此,可知依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下午4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 ,並以LINE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輾 轉取得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相繼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8、204頁),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何佳璐」允以提供補助,故於上開時 間,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 門市,並以LINE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並辯稱:其找家庭代工,「何佳璐」 說提供帳戶讓他們以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稅,也會 給其津貼,如果不提供的話,就無法做家庭代工,其急著要 拿代工賺錢,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 別轉至本案三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三帳戶有遭詐 欺取財正犯使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便與暱稱為「壹 貳參」之貼文者聯繫,「壹貳參」稱可與何小姐聯繫詳情, 並提供「何佳璐」之LINE給被告,被告將「何佳璐」加為好 友後,「何佳璐」告知有鋼化膜包裝及自動筆組裝之家庭代 工,於洽商過程中又對被告稱「是這樣的,因為原因兼職的 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妳的 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 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提款卡可 以申請10000塊,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現在公司有活動 ,3張以上每張是12000,5張以上每張是15000」、「卡片不 需要有錢的喔」、「最好你把卡片裡面的錢都提出來,這對 你也是一種保障」,被告遂於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54分,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本案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何佳璐」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 NE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佳璐」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見原審金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被告與「 壹貳參」、「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A卷第123至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由上情可知,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之理由係因「何 佳璐」告知要以該等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然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 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 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來購買材料之必要,甚至提供愈多張金額愈高(提供3張以 上每張是12,000元,5張以上每張是15,000元),顯然該公 司之目的在於取得帳戶甚明。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 當是在協助「何佳璐」所屬公司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前 揭3個帳戶資料,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 或是出於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於「何佳璐」告知要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有詢問「何佳璐」稱「那三張卡 都是同一個人有意義嗎?材料也是同一個人買的啊」,另有 詢問「壹貳參」稱「他說寄卡片可以申請補助金」、「請問 您有寄嗎?」、「沒問題吧」(見警A卷第123、127頁反面 ),可見被告主觀上亦得認知到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要 提供3張提款卡一事並非常情,且對於使用同一個人之不同 帳戶何以可避稅已心生懷疑,卻仍為利之所誘而貿然提供本 案三帳戶,足徵被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顯難認係正當理由。  ⑶被告雖另於原審113年5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係陷於 錯誤而寄出提款卡,並未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亦非出於幫 助詐騙集團之意圖而寄出,檢察官認被告為幫助洗錢之共犯 顯屬謬誤等語(見原審金易字卷第85至91頁),然本案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罪,被告此部分答辯要旨顯與本案無關。  ⒊又由前揭被告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何佳 璐」有告知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可取得1萬元之補助,提供3 張以上,每張可取得1萬2,000元之補助,提供5張以上,每 張可取得1萬5,000元之補助,被告提供3張提款卡,申請3萬 9,000元之補助等情無訛(見警A卷第126至127頁),足見「 何佳璐」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並經被告同意而意思合 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取得「何佳璐」所稱之補助( 如後述)而有別。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因「何佳璐」允以報酬,而於112年8月30日寄送本案三 帳戶資料予「何佳璐」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 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之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 指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 單純一罪,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加重 事由(見本院卷第203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而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 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欲找家庭代工而被騙,並未 懷疑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迄今未遭逮捕歸案,故被告遭騙取提款卡 後使用於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及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之情即無 從加以證實。  ⒉被告遭「壹貳參」及「何佳璐」等詐騙集團成員聯手詐騙之 過程,業經被告提出雙方網路對話翻拍資料為證,並經檢察 官及原審認定,故被告實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甚明,僅被 告乃係被騙交付提款卡,而非如同其他被害人係匯入金錢之 差別。  ⒊再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可知,被告相信詐騙集團之話 術後,詐騙集團進一步以公司辦理活動為由,協助公司節稅 可以獲取補助,故要求被告必須交付提款卡給公司運作,上 訴人既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相信可以拿到家庭代工 之工作,則提供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又豈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卡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退一步言,若被告不同 意提供提款卡,則顯然無法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甚明,故被 告於此情形下還有選擇之機會嗎?  ⒋再退一步言,誠如原審所言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 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 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然被告因未認 清所接觸者為詐騙集團,故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來購買材料,可以幫助公司節稅可謂深信不疑, 且對於一位急欲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者,當下豈會細心分辨 詐騙集團之要求與一般客觀通念之差別?  ⒌又原審「參以被告於何佳璐告知要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後,有詢問何佳璐稱那三張卡都是同一個人有意義嗎 ?材料也是同一個人買的啊。另有詢問壹貳參稱他說寄卡片 可以申請補助金、請問您有寄嗎?沒問題吧」等語(見原審 判決第4頁第13行以下)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亦得認知其應徵 家庭代工工作,卻要提供3張提款卡乙事並非常事。但原審 對於「壹貳參」對上訴人表示亦有提供公司卡片協助節稅而 造成被告錯誤判斷之有利部分均不予考慮,顯有斷章取義之 嫌。另原審竟以詐騙集團之言論內容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豈不成變相鼓勵詐騙集團?蓋詐騙集團之言論內容實應全無 可取之處。  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協助洗錢,故對 於明知為洗錢行為予以幫助提供帳號或出售帳號等行為予以 科刑處罰實屬應當,但對於同為被害人僅被害內容類型不同 則應予以一視同仁看待,否則被害人如為匯款損失金錢予以 保護,而被害人如被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不予以保護恐非 立法目的。故原審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 使用該三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偏頗,蓋原審漠視被 告同為被害人,係因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 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明知於此卻無法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誠屬遺憾。  ⒎退萬步言,被告素行良好無刑事前科記錄,純因與社會脫節 而遭詐騙集團所騙,誤觸法網深感悔悟,故縱被告行徑遭認 定違法,原審量刑顯屬不當,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賜無罪 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且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 可任意使用該3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 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由上 開被告與「何佳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 為求能順利取得家庭代工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 ;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有3個、本案因被告行為而間 接被害人高達13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 及洗錢之金額為107萬元,規模不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 給予被告略高於輕度之刑種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易字卷第111頁)及其 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 ,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 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亦認定: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何佳璐」所稱之補貼,並有被告與 「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前揭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採, 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業據使用於詐騙 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之用,有前揭證人王文 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加 以證實之情況。又被告縱使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詞而提供帳 戶,然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本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且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罪,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本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移送 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事實雖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縱然 另使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人間接被害而將受詐欺項存 入本案三帳戶內,但因係同一事實,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變 更,經斟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尚無再加重被告其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姜智仁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案卷證目錄: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057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字第1120708126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字第1130700306號卷 警C卷 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卷 偵字卷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 原審金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間接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間接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王文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透過事先投放之Youtube廣告認識王文成,並以LINE暱稱「陳珊珊」與王文成聊天,邀請王文成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並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入帳時間),在鳳山郵局,匯款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6分,遭人提領7萬元。 ⒈證人王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至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47頁)。 ⒊王文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51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3頁)。 二 李百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李百雲,並以LINE暱稱「佳妮」與李百雲聊天,又將李百雲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及邀請李百雲將「新鼎雲官方客服No.1」加為好友,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投資」平台投資,在該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百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③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41分,遭人提領5萬元;又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36分,遭人提領4萬元,合計提領9萬元。 ⒈證人李百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0頁正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⒊李百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58至81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三 王至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事先投放之Youtube廣告認識王至謙,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王至謙聊天,又將王至謙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在該群組內以LINE暱稱「何文賢」教導投資理財資訊,並佯稱:可使用與花旗銀行合作的投資APP進行套利當沖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小妍」將王至謙加入好友,自稱為何文賢老師的助理,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但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1至52分,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王至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至1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84頁)。 ⒊王至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84至89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四 王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王郁婷,並以LINE與王郁婷聊天,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4至1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93頁)。 ⒊王郁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92至95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五 吳一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吳一凡,並以LINE暱稱「郭台強」與吳一凡聊天,佯稱:可與李秘書學習股票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李秀玉」將吳一凡加為好友,並將吳一凡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慧眼識股」,「李秀玉」再向吳一凡佯稱:可下載使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APP來投資云云,致吳一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至9時7分,遭人提領2萬元(6筆);又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31分至33分,遭人提領2萬元(3筆)、1萬9,000元,合計提領19萬9,000元。 ⒈證人吳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6至1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3頁)。 ⒊吳一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99至104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 六 蘇怡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蘇怡菁,並以LINE與蘇怡菁聊天,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至21分,遭人提領10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1萬元。 ⒈證人蘇怡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2、23頁正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08頁)。 ⒊蘇怡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七 林彥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林彥承,並以LINE暱稱「股魚」與林彥承聊天,又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林彥承加為好友,自稱為股魚之助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又將林彥承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談股說金」,在群組內談論股票並傳送獲利績效圖,「林馨語」又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APP投資,也可以看到超前消息云云,致林彥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林彥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5至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11頁)。 ⒊林彥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10至112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頁反面)。 八 莊啟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莊啟成,並以LINE暱稱「陳柔芳」與莊啟成聊天,介紹投資內容,又將林彥承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情報社區」,並在該群組中以LINE暱稱「何文賢」指導投資操作,「陳柔芳」再向莊啟成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莊啟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遭人提領5萬元。 ⒈證人莊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7至30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九 吳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前某日,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與吳本元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吳本元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的助理,並將吳本元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吳本元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吳本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5分至36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又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25分至27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⒈證人吳本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2至34頁)。 ⒉資金明細資料、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14頁、第116-117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 十 黃裕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黃裕益,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中璨投資在線客服」、「張天琪」、「凱友官方客服」與黃裕益聊天,佯以推薦股票,並佯稱:可使用「中璨投資」、「凱友」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至45分,遭人提領10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15萬。 ⒈證人黃裕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5至37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十一 胡銘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事先投放之臉書廣告認識胡銘煌,並以LINE暱稱「張明玲」與胡銘煌聊天,又將胡銘煌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票投資群」,並在該群組中分享股票知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賺錢,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云云,致胡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至2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2萬元、10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⒈證人胡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8至4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21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5頁反面)。 十二 林振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傳送臉書私訊予林振祥,林振祥回應後,再以LINE暱稱「林佳儀」與林振祥聊天,佯稱:推薦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振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1分(入帳時間),在麻園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4分,遭人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5-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10頁反面)。 ⒊林振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9至13頁反面)。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8頁)。 十三 吳秀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假冒投資老師「朱家泓」認識吳秀蘭,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吳秀蘭聊天,稱可加入助理的LINE,又以LINE暱稱「林怡萱」將吳秀蘭加入好友,自稱為朱家泓老師的助理,與吳秀蘭分享及分析股票投資訊息,再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用低於行情之價格買到股票。另可以抽籤購買股票的法人內部購買云云,致吳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6分至9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1萬9,000元,合計提領11萬9,000元。 ⒈證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8至1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C卷第41頁)。 ⒊吳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15至54頁反面)。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C卷第14頁)。 十四 邱明申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以臉書廣告引誘邱明申,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凌晨00時28分,遭人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邱明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5至11頁)。 ⒉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2頁)。  十五 劉敏慧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以臉書廣告引誘劉敏慧,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8分使用ATM轉帳,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31分,遭人提領5萬元。 ⒈證人劉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2至13頁)。 ⒉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43頁正反面) ⒊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之存摺封面(見警D卷第47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2頁)。  十六 余蕙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廣告引誘余蕙君,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0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 ③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0分,遭人提領10萬元。(被告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3分,遭人提領9萬元(含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余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4至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D卷第49、57頁   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3頁正面)。 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4頁)。         十七 邱繪如 (不提告)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廣告引誘邱繪如,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使用網路轉帳,轉帳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25分,遭人提領2萬、10萬元(含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證人邱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8至21頁)。 ⒉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23頁反面)。

2024-10-09

TNHM-113-金上易-471-20241009-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 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沈慈慧於000年00月間之 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謝佩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告知他人郵局帳戶之帳號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網站,我投入1,000元,對方說我 有獲利1,000元,叫我找客服,客服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 證給他確認身分,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 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號給別人之目的是要向 對方收取匯款,並無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主觀上並 無犯意,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觀 ,如果單純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予自己,金流仍屬於本人, 並非該條所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3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 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 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匯至證人謝佩璇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41至43、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82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佩璇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7至68頁), 並有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印 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薪生活」、「諠小姐貳.0」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44號函及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39、47、49至5 1、55至67頁;偵卷第19至21、4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指出,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 之前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投 入1,000元資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 ,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要我提 供帳戶存摺封面跟身分證作身分認證,然後就匯款1,000元 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所以告訴人匯到我郵局內的1,000元, 我以為是我的獲利,我後來有再投入1,000元,是轉到謝佩 璇名下的台新帳戶內。我是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打開, 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目前郵局帳戶的 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2至83、89至9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115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先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 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即台新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於網 路接觸投資平台,因對方稱其投資有獲利,因此提供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對方收取獲利款項 ,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尚非無據。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黃金的訊息,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教我如何投資, 一開始獲利大概是1,000元至3,000元,後來叫我存入更多金 額才能獲利更多,我最初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面陸續匯款好幾萬元至其他帳 戶內,總計損失45萬4,000元,帳面上顯示我獲利130多萬, 但我沒有成功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證人 謝佩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操作方式就是投資黃金、白銀 、鉑金,如果要提領紅利或報酬,就找客服中心申請提領獲 利,申請後約1至2天就會匯入至我的帳戶內,如果要儲值也 是透過客服中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因為投資被騙2萬多 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謝佩璇亦有於112年11月1 日因遭投資詐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 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 而依告訴人、證人謝佩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投資為名義為詐騙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詐 欺方式均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且均先要求匯款1,000元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其等所證遭詐騙之情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供 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證人謝佩璇提出其等各自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 第55頁左下方;偵卷第47、72頁),可見對方均有向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璇提及「我們是金屬產業鏈上的佼佼者, 涵蓋國際市場、台灣市場,只要關於黃金、白銀、鉑金、鈀 金,都是我們專攻的項目,我們研發一套演算系統,可以從 每日盤口中獲取最佳數據,達到每日穩定收益0000-0000元 」等語,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佩璇均屬遭同一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投資名義為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由此益徵 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平台上投資,為收取獲利而提供 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被告上 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收取投資獲利,始提供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未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且觀諸前引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對方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亦未曾授權對方可以其郵局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遽認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   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   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 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亦明確指 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依上所述,被告亦係因確信該 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自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至對方 提供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 可推論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之理由乃誤信為 真,未生懷疑,而遭對方以不實情詞騙取郵局帳戶帳號用作 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   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PTDM-113-金易-17-20241007-1

原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芊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芊萓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 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 陳小姐」 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凱鈴、何富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芊萓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7-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 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作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給我補助款,我就是按照他的指示提供帳戶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提供帳戶是為了要做為薪資轉帳及材 料費儲值以獲取工作,並非為了期約對價,由被告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對方已有告知要獲取工作必須提供帳戶 ,之後對話才有顯示經濟部補助訊息,以及可再申請8張( 提款卡)補助的訊息,被告是為了求職(入職)提供帳戶, 認為入職後才可申請補助,並非與對方達成期約與對價之合 意,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期約與對價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因對 方提供協議書取信被告,協議書亦有載明帳戶不可用於違法 用途,且表明帳戶係為採購手工材料及申請補助使用,且羅 列違法使用之賠償金額,並提供經濟部之公文,被告始陷於 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9-40、46-51頁)。經查 :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9頁),嗣本案帳戶即 有經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致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凱鈴、 何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77-78、12 9-13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1-47、161-169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23-28頁);告訴 人呂凱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57-58、65-75、121-123、133-147 頁)、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59-63、149-153頁 );告訴人何富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79、85-93頁)、手機轉 帳影像及通聯記錄(偵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與「微工專員 陳小姐」間有期約對價:  1.觀諸被告於①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將你於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對方請我寄卡片給他。(問:承上,為何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會為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他人?有無正當理由?)可以補助1萬元。我當時是想找家庭代工,沒有正當理由。(問:經查你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是否也將密碼給對方?)我在112年12月07日我在臉書看到有家庭代工的訊息,就要寄送帳戶的卡片給對方,就有補助1萬元。於是我112年12月07日用7-11精中門市<太平區太平一街220號>寄出卡片到7-11的鼎力門市。對方收到卡片後我就將帳戶的密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頁)。②及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曾將上開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第三人?為何?)答:只有給卡片與提款卡密碼,因為找代工,對方說會有補助1萬元以及要購買材料用。(問:為何提供帳戶即能獲得1帳戶1萬元報酬?)因為對方說了我就相信。(問:所以就你當時認知,該筆補助金就是你寄出卡片就可以取得,是否如此?)是等語(偵卷第179-180頁)。  2.可知被告與「微工專員 陳小姐」對話後,確係認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領取1萬元之補助金,且被告亦係有獲取上開1萬元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是回答交付卡片是因為可以補助1萬元、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獲得1萬元的補助金等語),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亦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1-47、161-169頁),可見「微工專員 陳小姐」傳送入職申請書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先詢問「提款卡是?」,「微工專員 陳小姐」即告知被告「...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不能有錢,這張也是妳以後的薪轉卡>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退還卡片<購買材料工廠負責>,工廠是會申請代工材料補助金,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金10000塊」等語,被告表示好的後,尚未寄送卡片前,「微工專員 陳小姐」有再次詢問被告「您這邊還有辦理其他的帳戶嗎?因為的話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1萬的補助金的喔 這個補助金只能第一次入職辦理可以申請的喔後面都是不能申請的喔...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的補助喔,最高可以申請8萬元的補助金的喔。」,被告則表示了解、1張(卡片)就好了等語,均可徵被告顯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1個帳戶有1萬元之補助金等情;參以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微工專員 陳小姐」所提供之入職申請書表明帳戶係為採購手工材料及申請補助使用等節(本院卷第50頁),亦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辯護人主張「微工專員 陳小姐」係嗣後告知有補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期約對價之認識或合意,自非可採。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 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 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五專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申辦多個,亦 有使用帳戶之經驗,有看過ATM之警語顯示不能隨便把帳戶 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9、4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深知不能將帳戶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之情。而依前引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告 知要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對 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工廠負擔,則公司自行花費 購買材料何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提供帳戶資料何以 可以申請補助?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徵「微工專員 陳小姐」以此為由向被 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 亦不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對方 說了我就信等語(偵卷第179-18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係誤信對方有提供入職申請書及 經濟部公文等語,然被告所對話之對象既係「微工專員 陳 小姐」,顯非有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被告既稱係透過臉書 尋找,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該他人,也不熟識該對象,並無信 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 供資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微工專員 陳小姐」表 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微工專員 陳小姐」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 ,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 害、被告供認客觀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否認犯意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87頁),又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呂凱鈴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呂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帳49,967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49,968元。 2 何富生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何富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49,987元。

2024-10-04

TCDM-113-原金易-3-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安(原名游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証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 、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共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33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游証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証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負債而無生活費,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可得對方提供10萬元港幣借款,嗣未取得該10萬元港幣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張瑞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文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呂文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修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余修琼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菊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朱菊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金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黃金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 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禎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瑞禎,邀約匯款以投資黃金指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9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1日9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2 呂文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文寶,邀約匯款以從事股票當沖或隔日沖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3 余修琼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修琼,佯稱下載對方提供之股票投資,並邀約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3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4 朱菊香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菊香,佯以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54分許許 6萬元 5 黃金嬛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金嬛,佯以下載操作「泰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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