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自理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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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一、五、七類身心障礙極重 度併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騎車自摔送醫,經 診斷為腦血栓症合合併梗塞,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自107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離婚、 父母已歿,女兒於韓國讀書、就業,無法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手足間已無往來,經聯繫後皆表達無法提供照顧,已無親 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依相對人 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69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現仍因罹患腦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 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就診交通及生活費用甚鉅,且受監 護宣告人尚有不動產貸款、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貸款銀行 催繳甚急,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際有 限公司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勞薪資表、租賃契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 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480 全部

2024-11-29

KLDV-113-監宣-19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先後任職於韋泰城企業社、萬事達 開發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宸大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米爾後勤有限公司(下稱米爾公司)(見本院 卷第40至45頁),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6年間向渣打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44期,年利率5.5%,月付8,270元,自10 6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112年6月起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母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良,醫療 開銷日益增加,嗣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需長期請 假照顧母親,112年5月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原有之憂 鬱症日趨嚴重,收入遽減,加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終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 月4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於111年4月8日出院,經醫 囑需門診持續追蹤,嗣於112年1月26日經評估因失智無法自 理需全日照護,於112年5月27日因復發性腦瘤、新冠肺炎過 世,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焦慮症,定期至 身心診所就診,其112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3,624元,112年6 至9月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達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 除戶謄本及薪資所得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須負 擔之扶養費勢必大幅增加,加上聲請人本身有憂鬱症、焦慮 症,突逢親人離世,工作狀況受影響非難想像,因此,聲請 人確實因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及收入減少,而有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 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5萬2,314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 3,94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8, 48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以上合計為211萬1,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6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44頁、第85至8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95、103年出廠) 、南山人壽保單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 加油站上班(仙林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8月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9,365元【計算式:(27,421+32,058+27,359+30,924+28 ,548+28,585+30,195+29,829)÷8=29,365】,故本院暫以2 萬9,3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含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600 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稱 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勞保費)1萬9,299元,顯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 高之情形,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 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是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含勞保費)仍應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 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93 元(計算式:29,365-27,172=2,193),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 207÷2,193÷12≒80.2),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 本院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3-20241129-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盧○宏 非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相 對 人 盧○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盧○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前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成 年後都已各自獨立生活,惟仍與相對人保持良好聯繫,並對 年邁父母共同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相對人因身體狀況每況 愈下,致無法自理,為使其能獲得妥善照顧下,近年已入住 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合先 敘明。查,相對人現因中風臥病在床,病況已無法自理生活 及正常表達,相對人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係因加計 直系一親等之財產後遭取消資格,非謂相對人之病況有所減 輕或改善,現經相對人之子女討論後,認有為相對人利益而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 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委託照護契約書、照片2張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 (113)10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失智,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 長榮綜合長照機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子女盧○宏、盧○錡 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盧○錡到院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 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盧○宏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盧○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盧○宏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盧○錡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盧○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5-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 路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 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 害。嗣經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過失侵權行為 所肇致人身傷害健康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 案(下稱前案),賠償項目包括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6元」、「交通費用2,145元」、 「修理費用6,095元」、「看護費用84,000元」、「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97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6,17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  ㈡豈料,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醫療診斷之傷處,疑似 留有後遺病症,遲遲無法痊癒,實際上傷勢更加衍生惡化, 期間造成上訴人每日站立、行走均感疼痛,經上訴人再次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0 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時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帶受損之 倂發後遺病症未癒,而再次於完成手術後,需休養治療至11 1年6月15日止,期間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並左踝需以護具 器材固定不得任意活動,同時需以柺杖支撐輔助站立行走, 活動受限,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並從事工作,且手術前未 確認後遺病症期間,每日飽受劇烈疼痛煎熬不堪難忍,尚需 每日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其後之手術與術後休養治療期 間,均長期受有劇烈疼痛不適難忍,再以因後遺病症帶來之 傷病未癒,後續治療無法像常人般正常活動,每日生活活動 內容受限,不僅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工作、甚至所得從事動態 之社交、運動、休閒娛樂活動等生活樂趣遭剝奪,反是取而 代之以遭遇生活上困難、挫折、窘境不斷,使上訴人屢屢萌 生抑鬱寡歡負面情緒陰影,度日如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 大折磨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自 得就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痊癒之後遺病症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未盡完足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09年4月6日,而 本應以上訴人確信知悉仍遺留有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害 未治癒病症並損害確認發生之110年2月17日起,始計算相關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生損害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續履行導因於原車禍事故之衍生繼續性損害為賠償 ,無既判力或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㈢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19,379元:上訴人後續就醫之有收據暨費用證明單 可稽,其項目與金額詳起訴狀附表所列「醫療費用」項目欄 明細,計共19,379元。  ⒉交通費用9,440元:上訴人續發傷勢與手術處為左側足踝,踝 關節固定護具並尚需使用柺杖輔助,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 程車或由家屬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自上訴人之住處「新北 市○○區○○街0巷0號」至臺大醫院就醫,車程約8.5公里,此 有 GOOGLE網路地圖陳尋資料可稽,若搭乘計程車車資為單 趟295元(起程1.25公里運費70元,續程每200公尺運費5元, 8.5公里計為70元+36*5=250元,再加計延滯計時運費平均之 720秒/12分鐘之45元,共計295元),往返共590元,其就醫 日期需搭乘車輛專程前往之次數與總金額詳請求金額計算表 之「交通費用」次數欄明細,計共9,44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住院接受「 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111年3月15日住 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均有3個月之時間,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每次術後各 3個月,2次手術共6個月,180天整,依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 市場行情,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360,0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損失1,044,494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因接受「骨刺清 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 」,而有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之情,勢必無法從事原工作, 包括夜間正職與夜間兼職,此為前案判決所是認,夜間正職 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日收入約1,500元,日 間兼職賣菜工作每月至少約2萬元,每日收入約667元,二者 合計共2,167元,而無法工作期間計110年之316日與111年之 166日共482日,乘以前述每日收入約2,167元,共計1,044,4 94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300,000元:參酌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年無法工作期間,因養傷不能從事與常人相同 之正常活動,並需承受傷病與不能活動期間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被上訴人即應負15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賠償責任。 則以之作為衡斷基準,再衡諸上訴人此次延續事故未治癒之 後續傷病,需再承受開刀治療方式之雙倍痛楚,休養治療期 間勢必無法形同常人生活活動,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1.5年 期間,加總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手術前期間,每日需承受強忍 傷病未癒進行工作承受劇痛之6個月期間,則傷病暨休養治 療期間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即達共2年之久,較前案多出1年以 上,自應以2倍計算精神上慰撫金屬妥適,共計300,00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為「左側腓骨骨折、左 側足踝扭挫傷」,嗣上訴人在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9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主張骨科醫師判定其因車禍而 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情,必須施行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故上訴人在前案確定 判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 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件觀諸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 關節炎』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起訴範圍略小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及,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業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相 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審理中追加請求,蓋「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症,其治療及復原計劃並非難以 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然得於109年3月2 日在前案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或至少亦得在前案判決為 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 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 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 。  ㈢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似係主張本 件起訴原因事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然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之 案情,係指在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因與原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然本件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是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號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似係主張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發生於上 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最高法 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之案情,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 悉有後遺症且已固化,而有後遺症且已固化乙情,不在原確 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然本件之傷勢「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在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是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 50號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 日,即已知因本件車禍生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 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辨。況臺 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 治療,詎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其知悉時點,進 而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 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 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 追蹤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 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 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 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 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 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 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所指自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係以109年1月8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指稱 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惟 綜觀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於10 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 炎」之傷勢果真係本件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 可能遲至2年後始經發現,故109年1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 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 疑。上訴人雖指稱「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係本件車禍 致所生之後遺症,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如是 記載,被上訴人謹此否認。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至11 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上訴 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1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發生 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本件請求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 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就時效抗辯所採早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近期 內最高法院判決所揚棄,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 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 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 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 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 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 ;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之後遺病症,雖經初步診斷 ,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實務上亦常見實際進行手術時,始 發現病症狀況與當初預判病情不同,或是需視骨折醫療、復 原狀況,再從事數次不同手術者,由其是骨折之癒合,因人 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持續延 伸其休養治療期間,均為不可測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之醫療 計畫。上情自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次判斷可能病因,然其 上並未記載明確醫療計畫之「手術次數與術式方法」、「應 休養治療期間」、「整體醫療費用」等,足以明知,依原審 卷證內存證據資料,實無從確立上訴人應進行何等手術、休 養何等期間,即可痊癒乙點事實,是原審判決立論基礎之: 「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本得立即接受手術,經由醫生專 業評估術後癒合休養期間,並預估損害額後,向被告請求」 ,卷內資料並不存在,況實與骨科傷害醫療之治療常情,通 常是邊治療,邊持續看診觀察復原狀況,誠無法於初始完成 正確預測需進行之手術次數、休養治療期間等客觀經驗法則 ,正相齟齬,容有重大誤會,屬欠缺佐證顯然臆測之詞,是 所謂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早僅得於上訴人第一次接受 手術治療,確認其傷害病症並透過第一次手術初步治療,大 致抵定後續可能須從事之其他治療行為與休養期間,始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庶符一般經驗法則。㈡且上訴人早於前 案訴訟中具體表明將待後遺病症經手術治療具象化,並損害 賠償範圍大致底定,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其雙方所 認知之秩序是「上訴人將來仍將就後遺病症請求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未建立「默示不為行使之新法律秩序」,要 無任何新秩序或社會交易安全,或長期上權利上不行使,而 被上訴人也取得正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可言。如以原審判決 所是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具體費用金額產生為必要,則 被上訴人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已概括承 認,並未上訴而確定,則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範圍綜屬原審 判決所是認單純金額問題,亦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包括,而生時效中斷之情。;末者,上訴 人是積極表達將行使權利,而非表達不再行使權利,如認上 訴人已知悉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是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之初步 診斷判斷即應開始計算,顯然與失權效之消極從未表達行使 權利意旨有別,遽然認定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顯與誠實信用 原則有唯。綜上,本件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審判決在上訴人確有損害,且曾積極表達將來 仍求償,並未拋棄權利事實狀態,並未建立被上訴人合理信 賴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新秩序下,遽然認被上訴人值得 受保障之效滅時效新秩序利益,而免除一切本應負之賠償責 任,坐任被害人之上訴人受侵害而無從救濟權利,實有失公 允。㈢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 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 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 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 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是直 至110年2月18日先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 ,出院後休養治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術後康復成效, 有無需從事其他醫療調整,分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 、110年6月4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 7日,最終再於113年3月15日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 後尚建議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三個月。職是,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內容、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是經過漸次 治療的110年2月18日開刀手術時或後始得明確定知悉損害之 存在並確切之範圍,並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從未有不行 使權利之意,被上訴人並無合理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新 秩序可言,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動輒以消滅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異鼓勵不法侵權行為 者脫免責任,顯與法之公平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 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本件請求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 :⒈ 被證2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時已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病症,臺大醫院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手術,被 證2復經上訴人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為證物,故被證2所示上 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乙節屬前案確定判 決之原因事實,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⒉再者,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治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10 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相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 理中追加請求,因「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 症,於骨折後合併創傷引發關節炎者,所在多有,其治療及 復原計劃並非難以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 然得於109年3月2日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 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 ,或至少亦得在前案確定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 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起訴既已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逕為裁定駁回。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起訴 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知因系爭車禍生有「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 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始為正辨。雖上訴人稱本件之損害狀況係後續治 療時始底定,故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上訴人之 意無非謂本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後遺症所提出之請求,為 嗣後始知悉,故並未罹於時效。然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診斷出上訴人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 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即被證2】,詎上訴 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見原證2】,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上訴人知悉之時 點,進而認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觀諸上訴人2022年6月2 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 骨刺切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110年2月20日出院, 嗣至111年1月27日間共有6次門診追踪,111年3月15日切除 骨內固定物手術,3月16日出院【原證2】,換言之,上訴人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 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 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追踪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 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 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 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 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 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 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 所指自不可採。㈢另上訴人雖謂其已舉證就前案判決之車禍 後已於相同傷患部位持續看診云云,然查:1.系爭車禍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 於10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上訴人實際進行切骨手術 之時間為110年2月17日,為發生系爭車禍3年後,即發現有 「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3個月以後,何來上訴人就 同一傷部持續治療可言?原告稱其就同一傷部持續治療云云 ,並非事實。2.況且,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果真係系爭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可能在 107年發生車禍後,遲至2年後之109年始經發現,故109年1 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系爭 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疑。3.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 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 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 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0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 發生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110年2月17日之手術及其後之門 診、住院、手術等,必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本件所請求者 多為110年2月17日手術後之工作損失、看護費、慰撫金等費 用,自難認本件請求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㈡可,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係針對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 修理費用、看護費用、107年1月22日起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2,35 1,425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車禍,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 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110年2月8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733,313元,其中就109年4月6 日(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 等損害,應為前案判決審理範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而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 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 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 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 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 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 ,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 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 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 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 後一日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月22日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經多次就醫治療仍持續疼痛,而於1 09年1月8日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病名: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 109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7頁),以 及同年2月6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 「病名:⒈左側腓骨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⒉左踝受傷,併前 脛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前距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 、跟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病患於20 20年2月6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門診診治...目前有左小腿及 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 受損等,於2020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 矯正手術治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卷第233頁),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左側腓骨 、左側足踝位置,衡以本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對照傷勢位置與病名等,可認上訴人所 受左側腓骨、左側足踝之傷害顯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次侵 權行為而發生,被上訴人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生左側腓骨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 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後遺損害, 於109年1月8日即經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確認並建議應接受 切骨矯正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6日亦同樣由醫師囑言建議切 骨矯正手術治療,佐以前案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前 案審理時自陳:「…另外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 原來的治療醫院雙和醫院找不到病因,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 到原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 語(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199至200頁), 可徵上訴人顯然於109年1月8日即知其所受傷害之後遺損害 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而受有該傷勢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被害人於斯時即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當時尚未能確知最後損害程度及確 定損害數額,然嗣後損害額變更或增加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以 ,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就其所受本於被上訴人之 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左側腓骨、左側足踝等傷勢,其中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建議應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之情,而 上訴人嗣後因此繼續治療、手術、復健等費用支出,該部分 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醫療費用 、各項必要費用數額均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⒊職此,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8日即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後遺損害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始至臺 大醫院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陸續發生 之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數額,僅涉及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9年1月8日 起至111年1月7日之2年時效期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已知悉受有該部分 損害得請求賠償時,即如同其他被害人遭遇車禍當時即已知 悉受有車禍傷勢而起算請求權時效,然被害人於車禍當下本 均無法確知其所受有之傷勢後續會進行何手術、哪些醫療處 置、支出哪些必要費用暨確定得請求數額為何,故法院並非 要求被害人須於受傷當日即應請求賠償,而係應於知悉損害 (知悉受傷及加害人時起)2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 為消滅時效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該 損害後之2年期間內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卷第11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數額之有無 理由之認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7

PCDV-112-簡上-193-20241127-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 產已難支應,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費用,故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基隆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照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 法自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總面積:37.77 陽台面積:7.85 全部

2024-11-27

KLDV-113-監宣-182-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請求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審 理中,茲因相對人罹患高血壓、顱內出血等病症無法自理生 活,而自民國112年5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故其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為證 ,堪認相對人確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且相對人為成 年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又有請求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前揭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陳雅萍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且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選任陳雅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親聲-228-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卓O鴻 相 對 人 卓O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卓O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卓O樞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卓O樞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卓O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O鴻為相對人卓O樞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聲 請人已無力負擔,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卓O鑫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 13年度監宣字第1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 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照顧及 醫療明細表、醫療收據、發票、聲請人支出帳明細表、透支 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2頁),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 應相當之相對人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 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 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全部

2024-11-27

PCDV-113-監宣-145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 訴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 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 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 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 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 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 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 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 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 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 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 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 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 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 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 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 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 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 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 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 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 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 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 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 ,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 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 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 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 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 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 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 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 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 ,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 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 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 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 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 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 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 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 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 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 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 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 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   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 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 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 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 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 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 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 ,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 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 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 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 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 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 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 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 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 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 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 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 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 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 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 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 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 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 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 ,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 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 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 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 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 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 )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 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 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 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 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 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 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 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 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 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 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 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 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 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 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 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 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 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 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 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 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 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 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 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 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 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 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 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 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 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 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 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 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 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 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 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 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 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 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 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 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 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 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 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 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 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 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 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 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 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 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 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 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 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 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 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 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 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 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 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 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 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 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 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 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 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 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 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 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 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 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 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 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 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 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 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 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 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 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 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 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 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 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 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 ,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 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 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 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 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 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 、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 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 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 ,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 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 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 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 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 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 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 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 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 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 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 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 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 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 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 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 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 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 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 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 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 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 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 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 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 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 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 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 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 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 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 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 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 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 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 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 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 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 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 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 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 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 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 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 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 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 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 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 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 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 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 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 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 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 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 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 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 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 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 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 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 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 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 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 ,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 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 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 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 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 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 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 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 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 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 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 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 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 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 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上易-281-20241127-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逸民就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 八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五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 車禍事件對蔡明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李青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 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 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士林區,則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 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 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遭蔡明 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而來撞擊倒地成傷( 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經急診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手術,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左側顱骨成型 手術,持續臥床昏迷不醒、無法恢復意識,後續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後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勢, 相對人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移動或走動,左半邊身體 完全無法動作,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蔡明琦有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 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夫妻,若待監護宣告後始能提起訴訟,恐逾半年之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蔡明琦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時之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蔡明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於該日 經送新光醫院急診且接受上開手術,經陸續轉院治療,目前 仍意識不清,表達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且需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起居,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復經判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 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可佐,足見相對 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就相對人將來因系爭事 故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 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函請 相對人之子女王正杰、王正萱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然其等迄今未具狀陳 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應屬親密,則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訴 訟程序,核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對蔡明琦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簡聲-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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