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3月期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聖元」之人面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聖元」、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施昇輝(股)」、「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偉志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案件繫屬於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許偉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
款項之工作。嗣許偉志即與「黃聖元」、「施昇輝(股)」
、「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適有
張芳菱點擊該廣告而與「「施昇輝(股)」、「陳語欣(股
)」成為Line好友,渠等並向張芳菱佯稱得以股票投資方式
獲利,指示張芳菱下載「豪成股票交易」APP及加「豪成官
方客服」為Line好友,致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豪成官方
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19日8時30分許,至執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下稱交款地點),面交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許偉志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
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後,前往交款地點,並向張芳菱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俟張芳菱交付70萬元現金後,則將
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張芳菱
,足以生損害於張芳菱、「林偉浩」、豪成投資公司。待許
偉志取得7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芳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5至51頁)、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62
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4頁)、
取款車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
、113年3月19日收款收據及取款車手之照片(見偵卷99至10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
道於113年3月19日要拿的錢是詐欺被害款項,我不知道我收
的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
訊時辯稱:是上手跟我講被害人投資,要我收款,我不知道
這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其所涉本案犯行。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
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
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收款收據上之蓋章欄位內蓋有「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且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113(年)3(月)19(日)
」、「柒拾萬元整」、「現金儲值」等資料,並在該收款收
據經辦人欄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徵豪成
投資公司經辦人「林偉浩」於113年3月19日,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70萬元而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以為證明之意,
故本案收款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
明知其非豪成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
本案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偉浩」之公共信用
權益無疑。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影印「豪成投資公
司」之識別證,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自稱為豪成投資公司之經辦人「林偉浩」,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黃聖元」、Line暱稱「施昇輝(股)」、「陳語欣
(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
「豪成投資」之印文與其在該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偉浩」之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7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並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
案,是該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豪成投資
」之印文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因屬該等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識
別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27
頁、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0萬元,業已依指示
,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金訴-46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