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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EN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 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 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本案被告不慎與被害人 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 方式或報警處理,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 離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依前揭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以下稱阮文宣)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友人唐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大溪 方向行駛至20.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操控不慎失控打滑, 先自撞路邊護欄後,再反彈與行駛內側車道由劉俊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劉俊慶雙腿 、肩膀受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文 宣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棄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向 唐韶謙查詢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述、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4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1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 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 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 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修正後之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月24 日施行,行政院院長、交通部長分別表示應檢視記點(次) 之合理性,就違規臨停交叉路口、公車站牌附近及騎樓等, 在臨停黃線及專用停車空間不足之情況,上下客、貨確有困 難,應暫停記點。按行政罰法第5條,被告應適用上揭處理 細則,其逕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裁處,屬怠於裁量。 ㈡、是以,原告認本件違規為政府公共設施不足,即無足夠合法 停車空間供上、下貨所致,且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或阻礙通行 ,依照上揭新法,不應記點、記次或吊扣汽車牌照。而本件 基於上述,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規定。 惟行政機關除未審酌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 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 罰而違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民眾檢舉後舉發,被告爰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處理細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違規點數 ,其餘仍依章裁處。 ㈡、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堪認定。而 其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 放有多輛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 ,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 及權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 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 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 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下同) 。(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6、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 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 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 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8、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 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之違規地點、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 實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 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歷史違規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75、77至78、91至107、127 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爭執記載違規點數部分,原處分9件之違規點數記載 ,均經被告所撤銷,是以,原告關於記違規點數不服之部分 ,既經被告撤銷,亦不會產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情形, 該部分本院自無法審酌,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有理由。 ㈣、又設置臨時停車黃線與停車位,均為交通管理機關(即各縣 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相關設置於更正前,仍有規制用路 人之效力,即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一般處分,而原告為貨運 機關,其所聘用之相關貨運人員,理應對於相關道路之設置 比一般人清楚,其以設置不足為由欲免除相關責任,實非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處理細則第12項之規定先與勸導,但 查處理細則第12項之內容,屬於舉發人員之裁量權,為裁決 之被告及法院並無法就此干涉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況就該 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施以勸導,實際上應以當場舉發方有實 現可能,如屬於事後之逕行舉發,因無法及時勸導違規人修 正,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受處分人 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5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0月30日前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日前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前 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6日前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8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7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0日前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8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9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491-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IPHONE 14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涉犯竊盜罪之紀錄, 其中於民國112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涉犯多次竊盜行為, 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利 用告訴人卸貨而未將貨車上鎖之際,竊取其內手機、現金等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2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旁,見解志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放在路旁卸貨,認有機可乘,開啟該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 手竊取解志燦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 ne14、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支及現金1萬6,000元, 得手後並將手機變賣牟利。嗣經解志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志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解志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40-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有異,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魏嘉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交 訴字1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0時許 起至翌日(9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 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不慎追撞前車由林 飛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魏嘉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飛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表(一) 、(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2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1-29

PCDM-113-交簡-127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0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盈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竟仍非 法持有,堪認無抗拒毒品意念,應自我警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34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涉犯竊盜罪嫌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之「金典遊戲場」內,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 17日,見鍾奇峰所使用管領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鑰匙未拔,而直 接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然因迅遭鍾奇峰查知車輛遭竊 而駕駛車輛尾隨在後,陳盈霖因查悉遭人尾隨而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0號旁失控撞擊牆壁,隨即跳車逃逸。嗣經鍾奇 峰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發現被告遺落之深灰色手提包1只(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3594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出 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手提包採證照片等)、彰化縣警察 局證物交接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鍾奇峰(關 係人)汽車尋獲、毒品案」資料稽核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安保字第47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168號)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089號)在 卷可資佐證,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 數量:淨重0.35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扣案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29

CHDM-113-簡-2305-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曾添詳駕駛於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行駛於 國道1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 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隊警員檢視檢舉 影像,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 罰駕駛人)、第Z00000000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 13年6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彰(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事件之發生純屬訴外人曾添詳個人行為,原告有規定不管 車主靠行或僱用司機,到職時都必須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 司機出車前必須檢查車輛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又既已事前善 盡督導管理之責,本件罰單僅屬曾添詳個人開車之不可取行 為,原告無法預測當時曾添詳所遭遇或發生之任何事情。若 因曾添詳個人行為導致車牌被吊扣6個月,將影響原告造成 巨大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曾添詳,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 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 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 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造成公司巨大之損失 請求免罰云云。惟被告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 成之損失,當可向駕駛人求償。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 式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8073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 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等語。惟查,依原告出具之由駕駛人曾添詳112年12月15日簽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本工作場所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並於詳閱後簽名:...七、運送貨物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止交通意外發生。八、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十三、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須自行負責外,汽車牌照遭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曾添詳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28

TCTA-113-交-507-202411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佳揚」署押之電磁紀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Porter黑色側背包、Porter深藍色短夾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 元及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偽造署押之電磁紀錄,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載時地,先後2次偽冒告訴人張佳揚之名 義刷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偽冒告訴人名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而詐得如 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偽造「張佳揚」署押 之電磁紀錄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竊得之Porter黑色側背包、Porter深藍色短夾 各1個、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現金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詐得合計價值4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鑰匙1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雖 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掛失 補發或另行複製,且實際價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偽造簽單之電磁紀 錄2份,均經傳送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張佳揚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營 業大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張佳揚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Porter黑色側 背包1個(內有Porter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鑰匙1副、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中信信用卡後,明知本案中信信用卡為張 佳揚所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用以簽帳消費,仍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本案中信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家,假冒持卡人本人簽帳購 買物品,並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張佳揚」之署名 共2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電子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而 得以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所示商家之意,並 作為附表所示商家經由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 輸送向中國信託請款之用之準私文書性質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附表所示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 簽帳消費,黃家駿因而詐得合計價值4萬元之財物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張佳揚、附表所示商家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後經張佳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佳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佳揚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中信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中信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本案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113年6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60600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 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而言;承上,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 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 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 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 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使用本案中信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告訴 人姓名後,交付與附表所示商店門市人員,用以假冒其為告 訴人本人或表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 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中 國信託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均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總價值4萬元 之消費,均係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 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取得 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持卡消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持本案中信信用 卡盜刷購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五、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中信信用卡所詐得合計4萬元之不法利益,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在電子簽帳 單準私文書上所偽簽之被害人「張佳揚」簽名,雖係電磁紀 錄,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而該等偽造之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 或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由各該特約商店以電腦設備 回傳至中國信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又被害人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深藍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汽車 駕照1張、鑰匙1副、中國信託、彰化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等物均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各該文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可透過 重新申請程序補發,或鑰匙之物復可另行複製,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金額 使用之金融卡 1 113年2月1日20時41分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 2萬元 本案中信信用卡 2 113年2月1日20時46分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 2萬元 本案中信信用卡 合計 4萬元

2024-11-28

NTDM-113-投簡-317-202411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8號 原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介祥 原 告 陳宥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PC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 日晚間8時8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6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 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捷順公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 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達到警方開立罰單所示 車速達到94公里。 ⒉該處有6個紅綠燈,整段距離是1.2公里,系爭車輛會在中間 停等紅綠燈,載重15噸之車輛不足以加速到時速94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且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  ⒉行車紀錄紙上面的時間及車牌號碼都是用手寫的,無法確認 是系爭車輛當天的行車紀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宥菻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陳宥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 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姚介祥)」,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原告陳宥菻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 宥菻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 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陳 宥菻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捷順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速限和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 71至74頁)、113年6月11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科技執法設備 與警52告示牌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速 為9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里等情,是原告捷順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未達94 公里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紙(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惟 上開行車紀錄紙上之車牌號碼及日期時間均為手寫,且原告 陳宥菻於開庭時陳稱當時系爭車輛的GPS剛好故障等語,故 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行車紀錄紙確為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紀錄 。又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 可憑,應可排除測速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 實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不足以加速到時 速94公里云云,並提出現場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 。惟縱使該處有多個紅綠燈,亦不足以證明當時系爭車輛確 有停等紅燈,以及無法加速到時速94公里之事實,又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 明。  ⒌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 處分,然前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 告捷順公司,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 書規定有違。另原告捷順公司非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 分人為法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 ,故原處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亦於法不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 銷。  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第24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無 違誤,原告捷順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捷順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 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 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1-27

TPTA-113-巡交-1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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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郭永圳 訴訟代理人 郭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5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0,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世大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 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更正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永圳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永 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學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 396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500公尺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所有、訴外人洪誌宏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 系爭貨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清坤企業社估修後,估 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1,490,580元(工資696,000元、零件794 ,580元),因已逾本件賠付上限(保險金額×賠償率)即779,68 0元【計算式:(586,000+300,000)×88%=779,680元】,依約 上順公司自得選擇將系爭貨車報廢交由原告回收領取保險金 或補貼維修費差額將系爭貨車修復,其因疫情關係難以預期 新車購入時程,遂選擇將系爭貨車修復,並與原告約定修復 費用雙方按比例負擔。 (二)原告復依約理賠750,000元(其中工資350,167元、零件399,8 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390, 150元。另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 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又郭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永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被告 已依法開具郭學人之遺產清冊陳報予法院,並經法院公示催 告在案,而郭學人於死亡時留有資產(存款+投資)共628,873 元,並留有債務共6,305,786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世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郭 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57至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 4至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賠償390,150元,則為被告郭永圳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系爭貨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洪誌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 車跟隨在前方貨車後方,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遂跟隨 前方貨車煞停並開啟雙黃警示燈,約過數秒後便遭肇事貨車 自後方撞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貨車(見本 院卷第31頁)。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郭學人駕駛肇事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煞停 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前方貨車而 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學人竟於國道外側車道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停之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再往前推撞煞停之前方貨車,足見郭學人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郭學人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唯一繼 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永圳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 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郭學人之 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郭學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而倘郭學人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郭永 圳仍僅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 限定繼承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郭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 「世大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肇事貨 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世大公司復未就其選任郭學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既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貨車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貨車係於1 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 10月2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983元(計算式:399,833×0.1=39,9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350,167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 為390,150元(計算式:39,983+350,167=390,1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 7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80-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和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 縣土庫鎮雲9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97鄉道與雲97 -1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蔡余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侯 懿真、侯○錚(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 車道左轉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蔡余賢所駕乙車, 告訴人蔡余賢因此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及軀 幹多處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懿真受有右側 手臂肱骨幹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腹部挫傷、 下巴3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錚則受有臉部4公分撕裂 傷、左上門牙斷裂1顆、右上門牙搖晃、腹部鈍傷、四肢多 處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易-43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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