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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99-10、399- 15地號土地,而各分割自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399地 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 3、399之4、399之5、399之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西勢小段 6筆土地)原屬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德雄及相對人之父親楊回 所有,僅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 立鬮書分配西勢小段6筆土地予第三人楊金城、楊金輝、楊 志雄、楊培雄、楊宗雄、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兄弟(下合稱 聲請人等7兄弟),楊回並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聲請人等7兄弟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供對外通行 之用,而相對人、第三人楊金城、楊志雄各讓出5.014坪; 第三人楊金輝讓出7.095坪;聲請人、第三人楊培雄各讓出1 7.441坪;第三人楊宗雄讓出32.835坪,全部面積共計為89. 854坪,則聲請人讓出部分佔全部面積100分之19,並約定各 自對於讓出作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同時終止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 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為免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 利,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9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 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 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 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 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 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命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百分之19持分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 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聲 請人本案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 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 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 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 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3-訴聲-23-20241030-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受理在案,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4、5樓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起 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3樓及4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 房屋,遭相對人陳鳳珠違法收取侵占租金,乃屬相對人陳鳳 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獲有利益,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鳳珠返 還新臺幣4,472,834元及利息。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陳鳳珠 所侵占之不當得利多次催討均未獲償,相對人陳鳳珠卻又再 將其名下唯一房地(即聲請人2人目前之居所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於109 年疑似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其2位女兒共有(110年7 月後為相對人蔡佳惠單獨所有),是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 顯係相對人陳鳳珠為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嚴重侵害聲 請人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10年7月6日就新生 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新生北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訴聲-17-20241030-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陶英蘭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李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 權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14/10000),及其上同段1946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上 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人 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 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上 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權 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附買回權契約書為證。惟觀諸聲 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聲請人係主張以附買回權契約第2條 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之價金 向甲方(即相對人)買回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 )。」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本於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復聲請人未釋明其基於上開契約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物 權請求權具體為何,尚難逕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 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 為違法,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9

KSDV-113-訴聲-1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被 告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木木杉 公司)與訴外人陳孟碩、尤春宜、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8號裁定就其中287 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木 木杉公司明知其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竟以買賣為 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3153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併移 轉登記予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康公司) ,致原告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㈡台灣綠康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木木杉公司所有。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 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俾利原告系爭債權之滿 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 價額亦無高低之別,應單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 狀後,其交易價額得滿足原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 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 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該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坐落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2層建築之第4層,總面積57.82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9.78平方公尺+仁愛段二小段 3225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3,000.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41/90000=18.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57.82平方公尺),經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相互核對後,可知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2月15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30萬元,高於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287萬5,000元,則按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 後,得全額滿足原告之系爭債權287萬5,000元,即當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9

TPDV-113-補-2537-20241029-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寶香 相 對 人 美絨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美絨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向美絨公司購買相對人陳美 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由美絨 公司興建所有之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付清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或交屋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立法理由「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 定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須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 人履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賠償遲延損 害195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系 爭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非本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8

TNDV-113-訴聲-11-20241028-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相 對 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135,下合稱系 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嗣相對人王國柱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與相對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飯店),聲 請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其等提起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一旦行使即得藉由買賣契約之履行取得依法應登記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 中泰飯店於訴訟期間將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而有礙判決確 定後之執行程序,且有使欲受讓前開不動產之第三人有知悉 本件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 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由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王國柱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於 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指 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亦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 ,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主張本 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8

TPDV-113-訴聲-14-20241028-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學承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暉 廖珮姍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暉為兄弟,與其他兄弟 共同經商買受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林秉暉負責規 劃,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夫妻名下,聲請 人自民國84年即遷入居住、管理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聲請 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給相 對人陳家豪,相對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並得依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家豪名下,聲請人已終止信託關係 ,得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回復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卻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過戶予相對人陳家豪,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如否認有借名關係,系爭 不動產是類似信託關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通知終 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 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 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 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 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 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回復原狀,並非 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 ,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 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或信託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8

SCDV-113-訴聲-7-20241028-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代位陳郁慈與相對人陳姵蓉、陳育成、陳嘉瑩、陳囿 蓉、吳秀娟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9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陳郁慈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款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9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件所示之遺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9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 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不生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 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5

PCDV-113-家訴聲-20-20241025-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氏姮 相 對 人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7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 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75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訴聲-20-20241024-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惠貴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佳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00,0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有亮(即被告2人父親)得知坐落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 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黃翠娥(已歿)所有後,即 以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 30/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大偉作為報酬為由,先向聲請人 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辦登記遺產分割登記,將439-14、43 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聲請人楊朝欽取得應有部分2/5、聲 請人楊錦江取得應有部分2/5、聲請人楊貴惠取得應有部分1 /5,並利用由其代為領取聲請人系爭土地共6份土地所有權 狀之機會,於翌日即同月6日持該6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原所 持之原告印鑑章及多餘之印鑑證明,偽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權利範圍各為15/100),嗣原告收到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之函文,始知悉王有亮及被告2人上開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徑。惟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既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佳 松、王興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100 ,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3人分別共有(其中聲請人楊朝欽權利範圍 為6/100,聲請人楊錦江權利範圍為6/100,聲請人楊貴惠權 利範圍為3/100)。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 100)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佳 松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收回申請書、委 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 、土地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取得換價 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000,136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000,13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 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600,041元【計算式 :32,000,136元×5%×6年=9,600,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600,04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佳松 分別為15/100 2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興麒 分別為15/100

2024-10-24

CTDV-113-訴聲-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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