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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所稱之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僅 在網路相識,素未謀面,而網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 ,該「李,」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代領金錢款 項,實不符常情。況如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且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倘若「李 ,」真欲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則其大可要求幣商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並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 即可,「李,」焉有化簡為繁而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要 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請託被告將該款項 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之理?其因此得承 擔被告不願意將該筆匯入款項,提領轉交給其指定之人等風 險。復以現今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倘若「李,」所匯入之款 項來源正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 囑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 來源係屬不法,再參以交付之方式,不僅非以現金轉交,反 係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 取得,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反倒是符合詐欺集團為 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所辯與實情 不符。   ㈡被告與「李,」無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 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已 有可疑。另被告於不知「李,」任何資訊之情況下,提供本 案帳戶予「李,」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顯 見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使用,並非妥適,然 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即使「李 ,」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犯罪之意 思亦明。  ㈢再如依被告所辯,其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景、 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被告僅將本案 帳戶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給對方,並未實際交 付存摺、提款卡,而對方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即 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而無庸事後擔心被告私 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反倒足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相當之默契,能十足控制被告本案帳戶內所有金錢 之進出,而此情亦僅能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始能成立。  ㈣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交易紀錄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係當日匯入、當日提 領,每日帳戶餘額剩餘0元或幾十元,與被用作洗錢帳戶之 使用情形相符。是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選擇交付本案帳戶,而 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李,」 使用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無存有任何大 量款項可能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如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與實務 上常見之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被 告雖稱與「李,」為男女朋友,因而信任「李,」,但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惟為貪圖求得愛情之 利益,最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 與對方,而容任對方為非法使用。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 提供第三人使用,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與對方,極可能 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李,」使用,且被告自 己也被騙投資1百多萬元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 ,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有告訴人乙 ○○因而被詐騙之事實等情;然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 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並 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所示之被告與「李,」認識交往之歷程,被告與「李,」之 人於112年6月初結識後,2人對談融洽,嗣並改以「老公」 、「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 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期間「李,」並騙取被告以自己 之金錢投資,認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 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經「李,」哄騙 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 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 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 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難僅因被 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 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 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 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 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 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雙方無何 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 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且認「李,」先借用被 告本案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請託被告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 ,所為不符常情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其是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李,」之人,其後2 人彼此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而被告使用交友軟體上網尋 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李,」互加LINE後之全部 對話紀錄擷圖,及遭「李,」詐騙後投資「莫德納生物-抗 癌活性強」,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因該LINE帳 號已遭冊除,故顯示名稱為沒有成員)」間之客服紀錄,由 原審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 當庭擷圖後存檔燒錄於光碟,並列印擷圖編定成卷(見對話 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51頁);而 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 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與「李,」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 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之間(8月1日之後,主要是「李, 」不斷的向被告索要金錢訊息),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的 文字訊息及時間甚長之語音通話,原審列印編定的對話紀錄 擷圖,達數百頁之多,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而足可採信。依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李,」之人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 紹,並詢問被告是那裡人、單身多久、想要找什樣的男朋友 、平常有什麼興趣愛好,「李,」表示其是在台積電上班, 並詢問被告之職業等,當日2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達4 4分鐘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43頁) ;之後2人開始聊天, 談及買房子的事、互相關懷、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 心之意,「李,」並傳送半身裸照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㈠ 第57頁),且向被告索求性感照片;及至112年6月7日被告 與「李,」之人即互稱老公、老婆。認識第3天(6月8日) 被告表示不想打字,「李,」即使用語音與被告通話,時間 長達1時44分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89-91頁)。6月10日被 告傳送「今天一整天都想你了呢」,「李,」回傳「嗯,等 過段時間我們就可以在一起囉」。6月11日被告傳「抱抱你 」,「李,」回傳「我也想抱抱你」,被告再傳「我們會見 面嗎?」、「我想你呢」、「老公」(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5 -137頁),雖至此日時止,被告與「李,」2人認識之時間 不久,但2人間之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因此陷 於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㈣「李,」之人與被告熟悉後,隨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 網站連結(網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 站註冊帳號及儲值,投資所謂「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而該網站註冊方式需實名認證,並綁定被告常用之金融帳 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7-169頁);被告註冊完成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9時許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67-175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 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 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01頁) 。嗣帳面上顯示被告之投資有獲利,「李,」為取信被告甚 至引導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提領投資獲利1,000元,經被告操 作後,確可自該投資帳戶出金1,000元,且匯至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19-221、227、233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21頁);而被告則是在「李,」以上 開情感連繫,溫柔攻勢下,且親自操作投資可以獲利及出金 ,遭詐騙而不自知,自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陸續以銀行轉 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或使用虛擬貨幣USDT轉帳之該網站 指定之錢包,分別於6月14日、17日各儲值1萬元、8萬元,7 月5日儲值50萬元、6日儲值7萬元、10日儲值17萬元、12日 儲值23萬元、13日儲值20萬5千 元、15日儲值15萬5千2百元 、19日儲值21萬5千元、20日儲值22萬元、21日儲值58萬9千 元(以上均使用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有被告與該網站客 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107 頁),期間被告儲值之金額雖摻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依 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7-93 頁),可知被告儲值之金額至少有50萬元是自其華南銀行南 投分行提領者,且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之其中 25萬2千元也是供儲值之用;則被告辯稱其也是遭「李,」 感情詐騙,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節,尚非無據。再者,依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亦是在交友軟體APP「LEM O」上認識LINE暱稱「陳奕城」之人後,對方邀請其註冊投 資網站(網址:rkxr89.com),經註冊加入會員後,轉帳投 資「莫德納疫苗」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 且在投資的過程中,亦曾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成功出 金2,565元、5萬元、44,746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其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遭詐欺之經過,幾如出一轍,顯 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之投資詐騙網站詐騙,益足 認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詐欺等情,非不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 之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2人 無何信賴、親誼關係,且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與常被用作洗錢帳戶之使用情 形相符;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 有所預見而仍為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被告確 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由卷附被告與「李,」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 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定是在與「李,」交往中(網戀), 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不斷的互相表示愛意; 被告是遭「李,」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 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李,」設定之交往關係情境,而 對「李,」有特殊信任關係。且被告於與「李,」交往之過 程中,「李,」分享介紹投資「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之機會,引導被告註冊並嘗試小額投額後,發現獲利確實可 以出金,被告並進而不斷的以自己之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 之資金存入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錢包位址,在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遭詐騙近百萬元之金錢 。而告訴人被詐騙的期間,依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在112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與被告遭詐欺之期間略同;復依 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每次告訴人匯款轉帳至被 告帳戶時,「李,」均告知其朋友轉帳至被告帳戶,請被告 查看及領取(見對話紀錄卷㈡503頁以下)。足見被告是一方 面因遭詐騙而使用自己的資金儲值,一方面依「李,」之指 示,誤信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李,」朋友 匯入者,與自己之資金合併後至上開網站儲值。如果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該「李,」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者,自然可以預見該款項儲 值後將無法取回,當不會將自己之資金投入,甚至在沒有錢 投資時,最後還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 25萬2千元,再與告訴人匯入之29萬元,連同其他不明資金 共58萬9千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而受有金額甚 鉅之財產損害。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帳 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認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等語。 然查被告只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李,」之人,並 未交付實體之存摺、金融卡或提供密碼予「李,」,「李,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尚無法任意操作使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亦無法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仍保有控制權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遭冒領之虞,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是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 不同,是尚難以被告帳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情況,而充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是依上開誤信之情節, 不但自己遭「李,」之人詐騙,及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合庫、 華南銀行帳戶予「李,」之人,並於告訴人轉帳至其本案銀 行帳戶後,依「李,」之指示領取辦理上開網站之投資儲值 事宜,而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 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 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 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 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之人,及其後依「李,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自己之資 金,先後提領後,前往上開網站儲值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其帳戶轉帳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李 ,」交往期間,除了自己遭詐騙外,復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購 入虛擬貨幣USDT前往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 涉有被訴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3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 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 示帳戶,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李,」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E暱稱「李,」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 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 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 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 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 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之可能。且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 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李,」、「沒有成 員(即Moderna客服)」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 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51頁) ,並經本院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 話紀錄當庭截圖後存檔(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燒錄於光碟後附卷,合先敘明。細譯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⒈LINE暱稱「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 對談融洽,且通話時間長逾44分鐘(見對話紀錄卷㈠第7至43 頁),嗣2人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 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見 同上卷第75至119頁),其後「李,」即於112年6月11日傳 送投資網站連結(位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見同上卷第137至169頁),被告即 自其個人金融帳戶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 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 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約莫1小時後該帳戶中即顯示 投資收益金額為10,513元,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 認購10,500元之「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小時後帳戶 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1,038.65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8 1至191、201、205、211頁)。且「李,」為了進一步取信 被告,不僅將自己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請被 告代為操作認購(見同上卷第207至209、223、235、237、2 43、247、259、263、283、293、409頁),更引導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提領被告投資之獲利1,000元(見同上卷第219至 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至21頁), 並持續提醒被告於可認購之特定時間至該投資網站中點擊認 購(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55至259、271、281、337、345、365 頁),且「李,」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中亦屢有為數不小之 款項儲值紀錄(見同上卷第359、361頁)。  ⒉經「李,」以上述手法取得並持續深化被告之信任後,被告 亦接續於同年6月14日、17日分別儲值1萬元、8萬元(3萬元 2筆、2萬元1筆)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 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239、249、251、299至305、327 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與「李, 」對話中亦提及「我給你在弟弟面前的有面子了」、「我也 10萬多了哈哈好開心唷」、「解綁確定星期一下來 貸款3-5 個工作天也是審核中也是下禮拜」、「老公貸款以入帳」、 「領好了 40萬」、「解綁錢下來了」、「這裡100000」、 「我先領10萬台幣 晚上去幣商用的」、「我現在把我的貸 款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了」、「老公貸款入帳戶了」等 語(見對話紀錄卷㈠第313至317、329、331、671頁,對話紀 錄卷㈡第55、57、87、89、285頁,對話紀錄卷㈢第161、167 頁),被告並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 以被告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 中確實存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 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㈡第297至367、381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51至59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27萬元予被告之日)亦有被告領取貸 款中之252,0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元(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連同其他不詳資金合計共589,000元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㈢第159 、169、179、193至199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03至1 0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 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㈣查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誆騙後,係於112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 月21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 惟被告早在此前即已因信任「李,」而依指示匯出自有資金 60萬元,其中40萬元更係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嗣 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資金中除告訴人遭詐款項外,亦有252,000元為被告以 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李,」以 前述手法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 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 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 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 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 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以上 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09-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2人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戊○○、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丙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 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戊○○ 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 3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 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 、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 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 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 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撤銷之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其 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丙裁定)。丙裁 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 三、茲因戊○○、丙○○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 及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 ,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 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其2人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戊○○曾事先向丁○○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 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時,指示丁○○重 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 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 行法罪嫌、戊○○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 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 情,而本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尚有戊○○、丙○○2人尚待於審 理中詰問,本院丙裁定認戊○○縱有與丙○○串證之虞,然無羈 押必要。惟本院丙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理由指摘戊○○仍有進一步與丙○○串證 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可能,且本案尚有被告甲○○、乙○○聲 請對證人丙○○進行詰問,本院丙裁定漏未論及此情。據上, 本院認上開撤銷裁定所指,均頗在理,是本院謹依上開撤銷 裁定所指,認戊○○為脫免銀行法罪責、丙○○為減輕所涉銀行 法罪責,尚有串證之虞,就此,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權衡戊○○等2人之犯 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 戊○○、丙○○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所為丙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 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3年11月11日止,戊○ ○、丙○○2人既均於同年11月8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2人於 113年11月18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2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 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 裁定其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3年11 月27日起羈押2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27-8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同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中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功,請 再安排調解庭,讓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家中尚患有 阿茲海默症之爺爺需要照顧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下午2時排定調解,本案被害人共計3人,其中2 人未到庭,其中1人即被害人李冠緯從高雄北上,惟被告未 到場,且經調解室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回應,有回報單足 佐(本院卷第62-1頁),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 之意,被告所稱爺爺需要照顧等節,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案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3人,各次犯 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 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 經原審安排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原審傳喚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原 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 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 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 法條修正比較,但與結論無影響,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更正為「(代 碼:Z00000000000,收件人:林*雄)」、第29行「掩飾、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 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葉平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尚僅1人,所詐取之金融帳 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 產損失有間,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 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 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部 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 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李孟凡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平舞」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 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 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李孟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 Facebook以暱稱「劉若美」帳號刊登借貸款項之貼文,嗣詹 佑鴻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林飛雄」帳號成為好友,「林飛雄」並 向詹佑鴻佯稱因借貸公司程序問題,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始能將借貸款項匯入等語,致詹佑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鑫鑫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將其所申 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飛雄」。李孟凡再依「葉平舞」指 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 前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指 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 案包裹為李孟凡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 ⑵李孟凡依「葉平舞」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依指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 ⑶被告於111年10月間多次依指示領取包裹,其知悉包裹內物品係供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且除領取包裹外,被告亦有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及收水工作。 ⑷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5、6人,被告係擔任1號領包裹及領錢工作,先依「葉平舞」指示領取包裹後,把包裹交付與收包裹及收水之2號,由2號交付與3號去洗車,3號洗完車後會再交付與被告去提領款項。 2 告訴人詹佑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偉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詹佑鴻所提出Facebook頁面截圖、其與「林飛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象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孟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該 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獲取約 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 佑鴻、杜偉誌、李冠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杜偉誌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COZYS服飾購物平台人員,以取消批發訂單為由誆騙杜偉誌,致杜偉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李冠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2分許,假冒動漫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李冠緯,致李冠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63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27-202411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力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75、91頁)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被告陳力綱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9至10、94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 與否之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等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並又轉匯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此對於本件判 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而檢察官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原審傳 喚未到院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實已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且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之 ,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 ,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 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 到院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經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帳戶 之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 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 匯入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   被   告 陳力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 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 在臺灣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Lin e暱稱「客服中心」、「泓」等暱稱,向李玉琪訛稱可協助 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玉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 下午1時32分許、1時40分許、6時4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6萬元匯入郭全(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 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匯入 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温孟嶢(另行簽分偵辦)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遭轉 出,藉此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李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名下有1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辯稱:我於111年10月底時在淡水老街遺失錢包,錢包內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及生活所需帳戶,遺失後我有先去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李玉琪於前案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翻攝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全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設定臺幣約定帳號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0月前並未頻繁使用,於111年11月起該帳戶有多筆款項存入後旋遭提領、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分別設定7個轉入約定帳號,及自111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共有21筆、共計596萬6000元款項自郭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21日至30日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共有21筆、共計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旋遭轉出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49、9650、9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郭全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提款卡遺失等情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於111 年5月起至被告所稱之遺失之同年10月底止,僅有2筆共6,16 4元之薪資存入,本案帳戶顯非被告所稱之供薪轉及生活所 需花費之帳戶甚明;又據被告自陳,其於遺失錢包後已將包 含本案帳戶在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惟本案帳戶至111年12 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仍有以ATM提領現金1萬9,000元之紀錄 ,復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分別申設共7個約定轉入帳戶, 且於111年11、12月間仍有郭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於數日內匯入596萬6000元,且款項均於匯入後旋即匯 出至温孟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案帳戶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臺幣約 定帳號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 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 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 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 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陳力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力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 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 投資之手法,使朱啟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上 午11時17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4萬6,000元匯入郭全(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匯入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內 後旋遭轉出至温孟嶢(已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遭轉出,藉此隱匿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流向。案經朱啟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朱啟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轉帳明細APP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犯罪 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審理中 ,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係屬 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17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及檢察官抗告意旨均如附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等 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 、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及 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郭哲敏所涉賭博犯 嫌,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述,張 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郭哲敏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 ,並以原裁定主文之替代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既認定被告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本即甚高,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次裁 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 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郭哲敏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 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 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 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認現階段命郭哲敏以1 億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 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 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 被告2人逃亡,保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 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被告郭 哲敏名下有開設在香港及新加坡之美元帳戶、泰達幣帳戶、 泰國泰銖帳戶、新加坡日圓帳戶及新幣帳戶,並在新加坡開 設2間公司,另在柬埔寨投資土地、持有新加坡理財產品、 購入泰國房產,又頻繁來往泰國、新加坡、倫敦、巴黎、杜 拜等地,且於通緝遭逮捕返台後,亦自承在境外投資土地, 經柬埔寨副總理搬發護照,到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有檢察 官抗告書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以佐憑,可見境外資產雄厚,國 際來往頻繁。被告張旭昇從事本件地下匯兌集團,經手之匯 兌金額亦達百億以上,且在民國108-109年間亦密集出入境 前往澳門、香港、柬埔寨、菲律賓、日本等地,並在境外有 開設戶頭,亦有檢察官抗告書附件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顯 見在國外亦有相當之資力與生活條件,且前亦經通緝。足認 被告2人前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則縱施以原裁定主文所命之替代處分,是否足以百分之百擔 保被告2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並非無疑。  ㈡原裁定既認定依卷內事證所示,郭哲敏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 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 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顯見 郭哲敏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雖然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 無串證之羈押原因;證人李明展為本案檢舉人,目前目前滯 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交互詰問,尚難以之 歸責於被告2人,應認李銘展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然 原裁定既認定郭哲敏前有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之滅證行為, 亦認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尚 有同案共犯即證人郭哲敏、張旭昇待詰問。而本件原審既已 預定於113年12月間始進行以被告張旭昇作為證人之交互詰 問程序,且有被告郭哲敏等人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 ,則何能以被告張旭昇坦承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然 矢口否認與郭哲敏共同經營等情,即可推認被告張旭昇絕無 可能與被告郭哲敏進一步串證,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地位 與證述,以圖脫免刑責,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本案除 被告2人互為證人尚未經詰問外,檢察官抗告書亦指出,仍 有杜韋蓁、施建芃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則被告張 旭昇與杜韋蓁、施建芃有無串證之可能,原裁定亦未予以論 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審慎調查妥處,庶免日後衍 生被告逃亡及與證人串證,導致對日後審判程序乃至判決確 定後執行阻礙之不可回復性,以昭折服。  三、其餘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載之理由,對於本件論斷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2024-11-26

TPHM-113-抗-2459-202411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育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育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莉雯」、「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嗣 「許莉雯」、「王暐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求職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暱稱「許莉雯」、「王暐婷」等人以話術誆騙被告,並提 供公司、統一編號、名稱等資訊,被告係為求職交出帳戶, 實已盡查證之能事,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申辦人為被告, 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與暱稱「許莉雯」間LINE對 話內容,「許莉雯」提及「現在這邊還有一份兼職需要了 解下嗎」、「簡單來講就是我們有跟企業進行合作,尋找 合作人員進行入職,掛著到企業裡面,從而達到幫助企業 增加人事成本」、「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是30000」 (見偵卷第179至210頁),參酌前述對話紀錄,「許莉雯 」均未能明確敘明該工作之具體內容,未曾詢問被告是否 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所 應徵之工作與其提供帳戶暨密碼間之關連,此顯與一般正 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 往工作經驗,應當有所察覺。況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無論 何等工作,均難想像有要求員工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出於正當理由。況 且,依照前述被告所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 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 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 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用途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然被 告至多僅上網查詢「許莉雯」、「王暐婷」所指公司是否 存在,對於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 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僅憑未曾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再觀 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擔心的事情很多」 、「我的想法沒付出勞力賺錢這樣好像很奇怪」等語,足 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足認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乙節已有 所預見,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 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 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 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未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送貨員,月薪29000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金花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親友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4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杜若慈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26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啟宏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黃金花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21至23頁) (二)告訴人杜若慈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43至45頁) (三)告訴人蘇啟宏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85至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0757卷 1、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3偵20757卷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金花)(113偵2075   7卷第2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黃金花)(   113偵20757卷第2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3頁)。 7、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113偵20757卷第35頁)。 8、告訴人黃金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   卷第36至38頁)。 9、告訴人黃金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20757卷第39至4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杜若慈)(   113偵20757卷第4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若慈)(113偵207   57卷第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0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2頁)。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紀育慰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杜若   慈)(113偵20757卷第53頁)。 16、杜若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55頁)   。 17、杜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57至8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89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0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啟宏)(113偵207   57卷第91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3頁)。 22、蘇啟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20757卷第95頁)。 23、蘇啟宏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13偵20757卷第97至   9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111頁)。 25、紀育慰提出之合約書(113偵20757卷第113頁)。 26、紀育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115至138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7307號函附紀育慰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0757   卷第141至145頁)。 28、被告紀育慰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相關資料(   113偵20757卷第165至213頁)。   ①被證1:清水小鎮求職廣告影本(113偵20757卷第177頁)    。   ②被證2:紀育慰與許莉雯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79至    186頁)。   ③被證3:紀育慰與王暐婷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87至    210頁)。   ④被證4:GOOGLE搜尋紀錄(113偵20757卷第211頁)。   ⑤被證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213頁)。 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7311號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   217至2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易-8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准予受授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 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 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變更受 授物件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管束羈押之被 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 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 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 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 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 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 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尚待證人、共犯到庭行交互詰問,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 物件之必要,然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已得監視或檢閱 ,而有防止於物件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 在,而被告聲請「同意辦理及簽署附件一所示之戶籍事務相 關文件」乙節,實際上係須簽署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已足,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簽署如 附件二所示之文書,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等羈押禁 見目的之達成,是此部分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424-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潘帥」、「小潘」、「五条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丙○○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TELEGRAM群組聯繫後,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特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王誌杰」向徐佩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再由 LINE暱稱「王偉霆」之人向徐佩嫺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手機SIM卡,透過提高信用評分以利貸款核准云 云,致徐佩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 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 門市,交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幸徐佩嫺於交付上開 等資料前驚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先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列印蓋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全球 融資理財公司」、「蘇呈育」印文之「服務委託契約書」, 而偽造如附表一表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已派員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意思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取信於徐佩嫺,向徐佩嫺 收取上開存簿2本、金融卡3張及SIM卡1張,再將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服務委託契約書」交予徐佩嫺簽名而行使之,在場 埋伏之員警旋將丙○○當場逮捕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前述 存簿2本、金融卡3張、中華電信SIM卡1張(此等存簿、金融 卡與SIM卡皆已發還予徐佩嫺)、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如 附表二所示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REDMI手機2支。 二、案經徐佩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 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 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卷頁見附表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均見附表三)在卷可查,及如附表 一所示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 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 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未獲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 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 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上開不詳成員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徐佩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被告上開等金融帳戶資料,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 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以該等人頭帳戶製造查緝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 贓款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 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被告偽造列印如附表一所示蓋用之印 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 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犯罪 事實欄部分雖有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罪 事實,然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與被告所犯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特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所犯上開等各罪,屬想像競合 犯(詳如下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顯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以補充此罪名。 再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為,係成立特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潘帥」、「小潘」、「五条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殊洗錢未遂罪,其 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 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 前述,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特殊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特殊洗錢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 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 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 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所犯本案情節相衡,難 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 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使用,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將導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取簿手之下游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9頁)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相 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工作 手機1支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REDMI手機共2支,分別 係被告持之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電子檔及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或管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 頁),並有被告手機往來聯繫訊息截圖(見附表三)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1 扣案偽造「服務委託契約書」(共2份、4張)上所偽造之「全球融資理財公司」、「蘇呈育」印文各2枚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扣案物 1 IPHONE工作手機1支 2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 3 REDMI NOTE 12手機1支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偵762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683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7626號卷第5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偵7626號卷第1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指認照片(告訴人徐佩嫺指認   被告)(偵7626號卷第43至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12月21日15時2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丙○○)(偵7626號卷第49至55   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2月21日15時2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丙○○)(偵7626   號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俊   全。   ①存簿2本(元大000-0000000000000、國泰000-0000000000    00)-已發還   ②金融卡3張(元大000-0000000000000、國泰000-00000000    0000、台新00000000000000)-已發還   ③中華電信SIM卡1張-已發還   ④合約書4張   ⑤IPHONE XR手機1支   ⑥REDMI NOTE 11S手機1支   ⑦REDMI NOTE 12手機1支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7626號卷第59   頁) 7、認領保管單(存簿2本、金融卡3張、中華電信SIM卡1張)(   偵7626號卷第61頁) 8、服務委託契約書(偵7626號卷第63至65頁) 9、查獲現場照片(偵7626號卷第67頁) 10、扣押物品照片(偵7626號卷第69至75頁) 11、告訴人徐佩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26號卷第77   至91頁) 12、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偵7626號卷第93頁) 13、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条悟」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7626號卷第95至97頁) 14、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7626號卷第99至105頁) 15、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7626號卷第107至109頁) 16、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7626號卷第111至125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910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47頁、第53至55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徐佩嫺    1、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23至25頁) 2、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27至31頁) 3、112年12月21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33至41頁)   丙、被告筆錄 一、被告丙○○   1、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15至22頁)   2、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626號卷第151至153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1667-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林昕宏、王俊勝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 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 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4-11-21

TNDM-113-金訴-9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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