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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閔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斯騎」、LINE暱稱「陳冠雄貸 款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詐欺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初 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虛偽廣告,陳卉榆於113年10月初瀏 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將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加 為好友,嗣許閔凱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勤誠官方客服」於113年11月1 2日上午某時許,對陳卉榆佯稱抽中股票,可出資認購,致 陳卉榆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達斯 騎」指示許閔凱先行列印載有「姓名:王瑞賓」、「部門: 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不實之「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許閔凱假冒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旁,向陳卉榆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 並向陳卉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將偽造之「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陳卉榆而行使 ,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卉榆。適警方接獲線 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55萬元已 發還陳卉榆),許閔凱收取之贓款因此未能層轉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閔凱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瑞賓」簽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 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稱有疑似車手之人後,前往上開面交地 點時,發現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而查獲等情,有偵查 報告在卷可按(金訴卷第83頁、第84頁),由此可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被告嗣後坦承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僅能認 屬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且著手於洗錢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 動機、目的,洗錢行為為未遂,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查獲後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暨參以被告前 於110年間,曾因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之一般洗錢案 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現仍在緩刑期內,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未知悔悟;再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冷氣安裝、清潔工作,需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 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所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均屬被告供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方形外框文字難以辨識之機構印文2枚、「王瑞賓」署名1枚 ,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係持其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有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且經被告 自述確實(偵卷第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55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榆   113.11.1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95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2.許閔凱涉詐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閔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7頁)   7.陳卉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   8.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9.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頁)   10.許閔凱個人手機資訊、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11.許閔凱之Telegram聯絡人、個人帳號資訊、與「達斯騎」聊天室擷圖【聊天訊息已刪除】(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12.許閔凱與LINE暱稱「陳冠雄(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13.陳卉榆與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103頁) 3 《扣案物》  ①新臺幣55萬元(已發還陳卉榆)  ②假名牌2張(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瑞賓)  ③現金繳款單據1張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閔凱   113.11.12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   113.11.12偵訊(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113.11.13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3.12.04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4179-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柏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柏毅(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明示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 (除犯罪所得部分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 方指認相關犯嫌,而我拿到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 酬,其中3萬5000元非我所有,陳學樫只有給我5000元,另 我尚有外婆等家人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之規定,法定刑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想項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認為就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類型變更、屬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溯及適用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㈠部分),稍有未合,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是照對方指示收取物品云云 (見警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坦認:「(問:你這是加入『 首格國際』後去面交的?)是」、「(問:一樣是『天之驕子 』叫你去面交的?)是」、「他是叫『阿助』的人,他是2號, 負責監控的」、「(問:你是將面交的東西交給『阿助』?) 是」、「(問: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都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未告知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加入「首格國際」之通訊群組、 「天之驕子」負責發號施令、「阿助」負責監控,已達3人 以上,嗣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即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2至33頁),則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辯明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其無從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解釋上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一般洗錢自白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另如下述),而本案之「首格國際」詐 欺集團,係為警於113年5月21日同時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等人,被告始於同月22 日警詢時指認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學樫、謝帛 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年偵字第28447、 4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審理中(下稱中院另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447號卷第79至8 3頁、偵字第28447號卷第427至445、453至464頁、本院卷第 59至87頁),故而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警察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原審就洗錢 部分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掩飾、 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 輕,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 案前未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暨其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為「黃金10兩、美金1萬2100元、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拿取一次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的報酬 ?)一樣是現金的部分拿3%,金飾的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本案我有獲得4萬 5000元的報酬,已經拿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5頁), 卻於上訴後又改口稱僅有拿到5000元等情。稽之被告於中院 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報酬部分,面交現金的部分是當天 給2至3%,黃金的話就是他們處理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28447號卷第504頁),由上足認被告無論拿取為現金或 金飾,均有領得報酬,而單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計算價值 即逾新臺幣40萬元,倘以2%計算亦達8000元,顯然不可能為 被告上訴所辯之僅僅5000元而已,況且被告尚詐得10兩之黃 金,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價值133萬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獲取報酬4萬50 00元,即約為該等價值之3.4%,與被告自承之(現金)報酬 比率相去不遠,故倘非實情,被告應無於原審直承不諱之理 ,由上,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被 告翻異前詞改口稱僅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不可採。    ⑵原審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1、93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就本案洗錢標的部分,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而就洗錢標的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 元已經諭知沒收,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既 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即無 從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9-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所載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 卷17、18、68、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曾表示欲與告訴人丙○○和解及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 ,詎其避不見面,對於告訴人要求還款之訊息,被告均已讀 不回,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債務 過多而精神狀況不穩,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書誤載為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願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5,800元,並自114年2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然被告至114年2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僅給付第1期款合計9萬元乙節,有調解書、 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101頁)。以上事關被 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 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直至上訴本 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 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偵審坦 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 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 二、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告訴人 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超過300餘萬元,被害之款項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至今 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不成比例,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 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 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刑度 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人 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 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為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萬4 千元(其中:在原審給付7萬4千元,本院再給付9萬元), 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被量處拘役30日 ,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其損失,且獲取其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所 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 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 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7萬9,800元,此部分雖非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及 將來分期給付),有如前述,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沒 收封鎖之規定,不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移調案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 記 官 李淑芬   調解委員 阮正枝委員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 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經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含街口 支付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筆款1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前給付。  ㈡餘款360萬58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 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開立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 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調解委員 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淑芬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1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 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之請求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之多樣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 性微乎其微,已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3號   被   告 蔡淯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淯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日,在桃園機場捷運A9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惟婷 112年11月28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1月28日 22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 22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8日 22時57分許 4,125元 2 李政泓 112年11月28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1月29日 1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時34分許 1萬1,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276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 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 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 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 )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 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 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 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 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 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 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 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 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 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 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 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 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 ,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 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 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 ,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 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 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 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 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 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 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 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 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 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 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 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 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 ,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 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 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 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 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 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 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 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 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 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 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 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 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 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 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 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 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 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 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 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 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 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 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 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 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 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 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 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 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 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 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2025-03-18

CHDM-113-聲-1203-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 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 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 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 )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 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 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 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 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 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 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 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 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 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 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 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 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 ,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 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 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 ,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 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 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 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 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 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 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 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 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 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 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 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 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 ,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 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 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 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 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 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 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 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 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 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 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 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 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 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 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 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 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 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 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 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 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 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 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 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 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 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 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 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 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 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 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2025-03-18

CHDM-113-聲-120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灰色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第12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馮琴喨遂 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2,169,000元(惟 馮琴喨、警方均未準備任何現金)。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114年2月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南檢和廉114偵992字第11490 090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幣商「大亞數位科技 」、「幣安心」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 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 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詳偵 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幸未順利得款,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犯本案時年僅18歲, 甚為年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八)不予緩刑之宣告: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 不然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另 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相類之案件,此業據被告自承(詳 本院卷第71頁)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置物 櫃照片等附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可按,則被告為賺取提領贓款2%之報酬(詳本院卷第65頁) ,即甘冒為此不法行為,本案顯非單一偶發為之,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此外,本院依前 述各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灰色 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某處統一超商向某不詳之成年女 子自稱係「幣安心」幣商人員,向其收取新臺幣21萬元後, 將此筆贓款放置於臺南火車站之編號758號置物櫃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詳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 欺所得之贓款,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至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 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簡裕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簡裕展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自113年10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柏榕」與 馮琴喨聯繫,並向馮琴喨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 馮琴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2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 、133萬4千7百元及232萬8千2百元,向「吳柏榕」所指定之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人購買泰達幣(無證 據證明簡裕展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馮琴喨前已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 異並報警後,馮琴喨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交付216萬9千元。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 幣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簡裕展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依「幣安 心」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停車場找馮琴喨收款時,簡 裕展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 2支。 二、案經馮琴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幣安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案另有於114年1月2日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查扣現金21萬元 部分,係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幣安心」之指示向不 詳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一節,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 認,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張耘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自稱「張先 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雨彤」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透過LINE向陳明崇佯稱:註冊「野村綜合證券網 站」會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明崇陷於錯 誤,而自113年3月18日起多次以面交或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張耘嘉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明崇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崇學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先以 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NOMURA」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張耘嘉先行列印後,再指 示張耘嘉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會面。張耘嘉到場後先向陳明 崇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在收取陳明崇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 據1張與陳明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崇、「NOMUR A」及「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嗣張耘嘉收畢款項後,再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街與○○路000巷口「忠孝國中」大門口,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 為公款,再將剩餘之39萬元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張先 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於113年4 月16日15時42分許,張耘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上開事實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耘嘉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耘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3、91至 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頁),並有告訴人陳明崇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與「雨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與「陳曉慧」、「路遙知 馬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97號函 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23172號函 暨附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45、47至53、55至63、21至33頁、偵卷第25至249、2 51至2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 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路遙知 馬力」、「陳曉慧」、自稱「張先生」之人,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40萬元詐欺款項,隨後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收據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以表彰「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另本案 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由被告列印之本案工作證1張, 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NOMU RA」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NOMURA 」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7、92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野 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復交由被告列印,乃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與警方扣押(詳如後述),而該當前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要件,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4月16日 15時42分許,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報案,並自承前揭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 97號函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被告之 警詢筆錄為佐(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警卷第3至15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與 員警扣押,業據前述,是就其本案犯行,應另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以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轉交其他 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唯一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 ,且因其自首報案,方能使警方及時阻詐,而防止告訴人持 續受騙擴大損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部分賠償,並約定其餘賠償款項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且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 認良好,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並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當 日面交收取之40萬元款項中,我有拿取1萬元作為公費,但 已於自首當天交與員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既自行交與員警扣案,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 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 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 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 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NOMURA公司工作證 (扣案)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張耘嘉,部門為業務部,職稱為外務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未扣案) 1張 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親簽之「張耘嘉」、「陳明崇」署押各1枚。 3 新臺幣現金 (扣案) 1萬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929-20250318-1

醫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瓊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冷麗君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瓊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冷麗君無罪。   事 實 一、杜瓊玲明知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而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不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冷麗君提供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 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介 紹黃千芳與杜瓊玲認識,並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 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 「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 ,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誤認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而欲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並介紹杜庭宜亦 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之後杜庭宜再介紹黃珏菁、陳昱銓二 人做醫美療程,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 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 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杜瓊玲。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 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 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32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瓊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醫他卷一第 81-85頁、醫他卷二第7-16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見醫他卷一第117-119頁 、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本院卷第187-196 頁)、黃珏菁(見醫他卷一第97-99頁、第371-385頁)、杜 庭宜(見醫他卷一第107-10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醫 他卷二第119-127頁)、陳昱銓(見醫他卷一第87-89頁、醫 他卷一第371-385頁)等之指訴相符,亦與同案共犯冷麗君 之陳述相符(見醫他卷一第75-79頁、醫他卷二第7-16頁, 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7頁),被告杜瓊玲之自白自堪 信屬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 昱銓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各1份(見醫他卷 一第15-25頁)、(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 葉太 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共4份(見醫他卷一第43-49頁〈同 醫他卷一第183-1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59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 千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201-362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 337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病歷資料影 本3份(見醫他卷二第67-101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愛水啦」之對話紀錄1份(見醫他卷二第51-53頁)、衛生 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13頁)、 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醫美過程光碟1份、(黃千芳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08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中文診斷書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41頁、15 9頁)、(杜庭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1 1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1頁)、(黃珏菁) 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 醫他卷一第163頁)、(陳昱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5頁)、 告訴人等臉部傷害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及 被告杜瓊玲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醫偵卷第31-33頁) 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瓊玲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 瓊玲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告訴人黃千芳等4人所為醫 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杜瓊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杜瓊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所 為各詐欺犯行,顯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杜瓊玲就上開所犯詐欺取 財罪、過失傷害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係以可為有效醫療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杜瓊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冷麗君為其 連繫告訴人等遂行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金錢利益,任意對 告訴人推介醫美療程,不但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且造成臉部 受傷迄今難以治癒,顯有草菅人命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病患所造成之損失及對社 會之危害,復參以被告杜瓊玲固全部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宥外,亦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之 支出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嘉南藥理科 技大學畢業,家裡有2個女兒,1個讀大學、1個已成年,現 在做零散的工作,身體罹患腫瘤(見本院卷第34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告訴人等陳稱已分別支付被告杜瓊玲下列金額:黃千芳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黃珏菁支付11萬6千元; 杜庭宜支付13萬4千元;陳昱銓支付7萬6千8百元云云。但被 告杜瓊玲則供承僅收到如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經本院核對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所坦承已收取款項之附 表(見醫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之陳述,得出被告杜瓊玲所 收取之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26萬9千4百元,此即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告訴 人黃千芳供述另有支付現金5千元部分,告訴人黃珏菁有支 付現金1筆4萬4千元及1筆2萬多元云云,此部分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另杜庭 宜部分,告訴人杜庭宜陳稱已付13萬4千元,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記錄可參(見醫他卷一第167-169頁),而被告杜 瓊玲於偵查中固供承收取14萬元(含1筆現金5萬6千元), 然依被告杜瓊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醫他卷二第109 頁),與告訴人杜庭宜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相符,因此,被告 杜瓊玲關於收取現金5萬6千元(無收取5萬元匯款),此部 分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以4筆轉帳金額紀錄為準,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均明知杜瓊玲未取得我 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 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 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 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 由冷麗君向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佯稱:「 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 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 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誤以為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 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 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 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杜瓊玲、冷麗君2人,所得款項再由杜瓊玲與冷麗君 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 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 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冷 麗君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冷麗君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之指述、被告冷麗君及 共同被告杜瓊玲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收費明細、施作醫 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 訴人等與被告冷麗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冷麗君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都沒有招攬行 為,也沒有收錢,杜瓊玲都說她是「林醫師」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主張:被告杜瓊玲已於偵查中供承醫療器材都是她自 己帶的,告訴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的等語。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明黃千芳是二房東,縱使被告冷麗君有提供場所,但黃 千芳自己要給被告杜瓊玲看的,被告杜瓊玲幫黃千芳、黃珏 菁等人做醫療行為,黃珏菁、陳昱銓是杜庭宜帶來的,就算 被告杜瓊玲實施醫療行為的時候,縱使被告冷麗君有在場, 但也沒有從事醫療行為,也沒有幫忙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取 得任何代價。就算被告冷麗君有跟告訴人等說了被告杜瓊玲 有醫師執照或是吹噓林醫師是權威等語,但也不是醫療行為 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部分,被告冷麗君辯稱被告 杜瓊玲自己稱是「林醫師」才相信其具有醫師資格等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瓊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什麼 被告冷麗君叫你林醫師?)我跟被告冷麗君會認識是因為透 過我之前的上司鄭小姐,她是我們的總監,她跟我說去永慶 房仲的時候要稱自己是『林醫師』」、「(問:你後來是否有 到福建醫科大學醫學系做臨床實驗?)我是從福建醫科大學 畢業的。(問:大家都叫你林醫師,被告冷麗君也對你的身 分有懷疑?)她當時都沒有跟我說。(問:你是否有傳一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師資格證書,裡面還有一張醫師證書叫 林菽慧給被告冷麗君?)沒有,應該說我那時候我認識的一 個朋友,她說正在幫一個醫師合成,我說喔,他就把我的照 片也貼上去,他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我說不好,這件事情 我們臺北全新大安的林蓁醫師有打電話來跟我詢問,他有跟 我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問:〈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醫 師資格證書照片2張、醫師證書姓名:林菽慧照片截圖1 張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這三張資料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冷麗 君?)是,是我的醫師資格證。(問:第三張有個林醫師, 是否也是你傳給被告冷麗君?)是,因為她在合成全新大安 診所,我要跟我診所負責人陳報這件事。」、「(問:被告 冷麗君何時才知道你不是『林醫師』你叫杜瓊玲?)真正應該 是說大家都鬧翻之後。(問:所謂鬧翻是這個案件爆發之後 嗎?)告訴人黃千芳的臉出問題,去年整個7月份我在幫告 訴人黃千芳處理她的問題。(問:你後來沒有再幫忙四位告 訴人治療之後,被告冷麗君才知道你的本名叫杜瓊玲?)是 ,就像告訴人黃千芳講的有一張合約書,當時我簽的名字就 是本名,還有我們要看身分證,當時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 字號這樣,我們是有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第204-205頁)。從共同被告杜瓊玲之證述可知,被告 冷麗君及告訴人等均是在被告杜瓊玲簽寫賠償告訴人等之切 結書時,因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杜瓊玲才出示其身分證 ,渠等始知被告杜瓊玲並非「林醫師」。又被告杜瓊玲曾傳 送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杜瓊玲畢業學校:福建醫 科大學及我國之(林菽慧)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與被告冷麗君,雖被告杜瓊玲未曾明確向被告冷麗君告 知其是「林菽慧醫師」,但很明顯其是在暗示被告冷麗君, 伊就是「林菽慧醫師」之意。故被告冷麗君辯稱本案發生前 其不知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 。  ㈡至於被告冷麗君辯未幫被告杜瓊玲連繫告訴人進行醫美療程 及參與醫療行為乙節,依告訴人等及被告杜瓊玲所述,被告 杜瓊玲為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時,雖由被告冷麗君提供場 所,被告冷麗君亦在場,但被告冷麗君確實未參與進行任何 醫療行為無誤。再被告辯稱未幫忙連繫告訴人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黃千芳業到庭證稱「(問:你在463號被被告杜瓊 玲做了相關的醫療醫美行為?)是。(問:你要去這個地方 是經過被告杜瓊玲還是被告冷麗君同意?)被告冷麗君。」 、「(問:後來你做了身體不適,有沒有跟被告冷麗君講, 還是只有跟被告杜瓊玲講?)我剛開始跟被告冷麗君講,因 為我不知道被告杜瓊玲的LINE、聯絡方式,全部都要靠被告 冷麗君傳達。(問:後來被告冷麗君怎麼傳達或怎麼跟你解 釋?)她說她會問林醫師,問完之後再打LINE或打電話跟我 們說林醫師叫我們要怎樣或幹嘛。(問:林醫師叫你們怎麼 做也是透過被告冷麗君傳達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189頁)。又告訴人陳昱銓等亦提與被告冷麗君之對話 紀錄為憑,此有陳昱銓112.4.18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陳昱銓112年5月間與被告冷麗 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及告訴人黃千芳、 陳昱銓112年6月間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65-169頁)、告訴人黃千芳112年7月5日與被告冷麗君對話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參。足證被告杜瓊玲在幫告 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前之聯絡工作均是透過被告冷麗君無誤 ,被告冷麗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冷麗君雖有幫忙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絡醫美療程事宜, 但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對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行間是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呢?如前所述,被 告冷麗君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被告杜瓊玲無醫師資格,則被 告杜瓊玲在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 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付費進行醫美療程時,顯然缺乏犯意聯 絡,所以,尚難認被告冷麗君對於被告杜瓊玲所犯上開三罪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冷麗君涉嫌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有此共同犯行,且尚缺乏其他積 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冷麗君確有上開之犯行,因此,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 告冷麗君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冷麗君確有此 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確 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冷麗君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日期(民國)/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0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0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0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0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

2025-03-18

TNDM-113-醫訴-2-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匯款時間 欄「112 年8 月24日15時59分」應更正為「112 年8 月24日 17時59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提領地點欄「150 號號」應更正為「150 號」、「74號號」應更正為「74 號 」、編號3 提領地點欄「150號號」均應更正為「150 號」 、「199號號」均應更正為「199 號」;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提領金額欄「2萬5元」應更正為「2 萬元(應扣除手 續費5 元)」、「1萬5元」應更正為「1 萬元(應扣除手續 費5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32萬6,000 元,未達1 億元,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麥浩淦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將 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再由被告將 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洗卡後,復由被告再將 前開金融卡交予麥浩淦並監視其提款,而後麥浩金將贓款領 出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麥浩淦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其 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 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視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 視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麥浩淦提領之款項, 再由麥浩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而被告在 本案為監控及洗卡的地位,被告並非有接觸贓款之機會,上 開贓款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 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素儉)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孫裕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壬瑜)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震緯)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朝賢)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嘉軒)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韋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8 所示犯行(被害人吳新宗)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周世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Telegram暱稱「旺旺隊」)、麥浩淦(麥浩淦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起訴)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世昶負責向上層拿取 提款卡後洗卡再轉交給提領車手及監視提領車手,而麥浩淦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 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周世昶向上層拿取 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洗卡後再轉交給麥皓淦,麥皓淦再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詐 欺所得款項,麥皓淦復依指示將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放置 在不詳地點交與上層,而周世昶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並 確定麥皓淦是否將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位置,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 陳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1、2所示之提款卡並洗卡後,將提款卡交給麥皓淦進行提領,被告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及確認麥皓淦有將提領金額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麥皓淦之證述 證明被告暱稱為「旺旺隊」,證人麥皓淦提領的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證人麥皓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而被告在一旁監視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麥浩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林素儉 於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致電林素儉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素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00時05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13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3日23時27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112年8月24日00時07分 2萬3,123元 2 孫裕傑 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致電孫裕傑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孫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5時5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2分 3萬7,30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2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壬瑜 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致電張壬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12分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張震緯 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致電張震緯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3分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廖朝賢 於112年8月24日16時04分,致電廖朝賢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廖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張嘉軒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25元 7 陳韋傑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2 7,6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89元 8 吳新宗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在詐欺集團成員設置之假臉書廣告留言有資金借貸需求並留存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新宗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該凍結狀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新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5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1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2萬7,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1萬7,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9,000元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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